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35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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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岳生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岳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偽造文書上之「陳惠蘭」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之本票上關於發票人為「陳惠蘭」之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岳生因經商需資金周轉,欲向友人黃素玉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黃素玉要求提供擔保,其明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其女友陳惠蘭所有,而在未徵得陳惠蘭之同意下,竟基於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犯意、接續偽造陳惠蘭簽立各類私文書(或本票)之犯意及接續持前揭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與陳惠蘭同居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處抽屜內,拿取陳惠蘭之印鑑一枚、國民身分證及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揭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之犯意),再與不知情之黃素玉一同前往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事務所),向黃素玉佯以:陳惠蘭無暇前來申請印鑑證明,但已得陳惠蘭同意,可為陳惠蘭簽名云云,使黃素玉誤信金岳生已徵得陳惠蘭授權,而依金岳生指示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書委任人欄及委任事項欄上,簽署「陳惠蘭」之署名1枚,利用不知情之黃素玉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委託書而偽以其取得代理申請印鑑證明之權利,據以持向汐止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書,使汐止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惠蘭委任金岳生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而申請印鑑證明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簿冊等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核發陳惠蘭之印鑑證明予金岳生,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蘭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並隨即將前開印鑑證明連同陳惠蘭之印鑑、國民身分證、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黃素玉指定之不知情代書盧秋晟,由盧秋晟於101年6月1至同月4日之某日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陳惠蘭之印鑑,利用該不知情之盧秋晟偽造表彰陳惠蘭與林家安合意就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再利用不知情之盧秋晟於101年6月4日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陳惠蘭同意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申請設定登記,而於101年6月5日將前揭不實事項(在前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家安,擔保債權額度10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蘭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再接續持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收據、授權書及附表二所示偽造「陳惠蘭」發票部分之本票,持向黃素玉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素玉誤信其已經取得陳惠蘭前揭房地之抵押權,復得有陳惠蘭共同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1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南施咖啡」店內將現金40萬元委由林家安交付予金岳生,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蘭及黃素玉。

嗣因林家安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惠蘭、金岳生核發支付命令,經陳惠蘭聲明異議,由該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金岳生到庭作證,且金岳生並未依約返還會款,黃素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陳惠蘭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再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經本院詢問是否就該證人部分聲請到庭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證人之證詞並無意見,且不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正面),認就此部分之調查證據應已完足。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關於附表一、二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有價證券未得陳惠蘭同意簽署並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向黃素玉等人借錢乙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金岳生(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頁、第55、56、62、63頁,原審卷第13至15、29頁反面至33頁、本院卷第43、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玉於本院證稱:被告以設定抵押、簽立本票之方式向伊借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經證人陳惠蘭於偵查(檢察事務官)中證稱:伊曾經與金岳生同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金岳生曾經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家安,這件事並沒有經其同意,金岳生用以設定抵押權用之其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平日伊習慣放在包包裡,伊與金岳生住在一起很難防範。

伊自己都不知道伊哪一顆是印鑑章,伊有一個袋子專門放印章,有的印章有註明是什麼印章,但被盜用這顆伊並沒有特別註明,原審法院所提示之他字卷第29、30、31頁上之文件,伊並沒有授權金岳生在這些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2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4至10、9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42號卷第110至111頁)、陳惠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3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紙(見他字卷第49頁正面)、99年5月20日陳惠蘭印鑑登記申請書1紙(見他字卷第72頁)、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4紙(見他字卷第73至76頁)、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各1份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就前揭借款行為有對黃素玉施用詐術,且否認其取得黃素玉超過15萬7千元之財物(亦即其辯稱其借得款項並未達到40萬元),辯稱:該等私文書並未經陳惠蘭授權而簽署用印固屬真實,然黃素玉從同至尾均知悉該等文書、本票並未經授權簽署,其中有附表一編號一之委任書還是黃素玉親自簽的,伊只借了15萬7000元,也已經還了12萬7000元了,沒有詐騙告訴人黃素玉的意思;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偽造有價證券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為要件,本案部分文書係告訴人代陳惠蘭簽署,且附表二之本票簽立時告訴人也在場目睹是被告簽陳惠蘭的名字,顯然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均係偽簽乙節,知之甚明,也就沒有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32年上字第477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之見解,本案被告並不構成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黃素玉持有之收據上載明:茲收到林家安先生新台幣40萬元整(101年重汐登字第008910號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50萬元)並約定於101年9月7日起開始歸還本息,其還款方式如下:101年9月7日至102年5月7日每月7日各還款51400、50600、49800、49000、48200、47400、46600、45800、40000元,並註明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得以查封系爭房地用以拍賣抵償,其上並有陳惠蘭、被告之簽名,簽立時間為「101年6月7日」,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頁),而林家安所持有之本票面額為40萬元,亦有該本票影本(見同上卷第33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黃素玉於本院證稱:101年6月7日在臺北市○○路00號1樓南施咖啡店借40元給被告,有借據為證,當時係伊去典當勞力士錶,拿到現金之後到咖啡店交給林家安,林家安再交給被告,本票是林家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且林家安亦確曾持本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向陳惠蘭要求給付票款40萬元,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097及同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前揭借據、本票上之簽名均係伊偽造陳惠蘭之簽署乙節亦不爭執,其辯稱只借了15萬7000元,然不能合理說明何以前揭收據上各次分期金額分別載明各4萬多或5萬元,如以第1、2期合計為10萬2千元,如以1至3期合計為151800元,與其所述還款金額差異甚多,且前揭各分期款總計達42萬多元,及簽立之本票面額何以為「40萬元」,均不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且未能提出任何還款之證明,其辯稱:伊僅借15萬7000元,而且已經還款12萬7000元云云,顯不足採。

(二)再查:本案被告簽署他人名義之授權書、委託書等而為抵押設定及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之目的,均係為了取得借款,用以供擔保借款人返還借款,而陳惠蘭當時與被告確為同財共居之人,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不諱,告訴人知悉陳惠蘭與被告同居且看過陳惠蘭1次,亦經證人黃素玉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委託書固係告訴人黃素玉所代簽,然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印象有告訴黃素玉說陳惠蘭不知道,有沒有說伊不確定等語,再改稱:「不知道,應該有,不知道用什麼方式,我已經忘了,已經過那麼久」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再衡諸常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素玉並非至親好友,倘非黃素玉誤信陳惠蘭同意授權他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金岳生借款之返還,應不可能會輕易借款予金岳生,況在被告與陳惠蘭係同居人,復取得陳惠蘭身分證、印鑑,告訴人黃素玉指其誤以為金岳生已得陳惠蘭之同意辦理抵押設定及簽發本票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堅稱告訴人對於偽造之文書、本票均未經權利人陳惠蘭簽署乙節,早於借款予伊時即知之甚明,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辯護人據此援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7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2743號判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陳惠蘭未經授權乙節知悉而未陷於錯誤,行為均不該當於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即難認可採;

至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所指非供行使之用之案例係該案行為人割去偽造完成之支票主要部分而形同廢紙,並寄回支票名義人,經認並無流通可能性而認行為人並無行使之犯意,與本案案例全然不同,自非得比附援引,是前揭辯護意旨亦難認可採。

(三)末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固係由林家安保管,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也是林家安,收據上復載明收到「林家安」交付之40萬元,然本件借款係告訴人黃素玉籌措出借予被告,業經證人黃素玉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2頁),雖被告前曾於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供稱:錢是林家安借予伊,而黃素玉亦曾於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先供稱:金岳生是向林家安借錢。

然該2次供述中,被告及告訴人顯係承檢察事務官之問題而為答覆(見他字卷第25、26頁),被告及告訴人均非熟諳法律之人,由於出資者與出面辦理者非係不同人,其對於本件借款人究係何人本難以一時釐清,而本案交付借款時林家安、黃素玉同在現場,黃素玉本來不想借給被告,是因為林家安勸說,且林家安有意擔保,才借錢給被告,業經證人黃素玉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對於本案借款來源實係告訴人黃素玉乙節應知之甚詳,則告訴人黃素玉指稱伊以為陳惠蘭都同意而遭被告詐欺並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案外人林家安顯僅係出借其名義作為本票上之指定付款人,並經黃素玉指定為設定抵押之抵押權人,以日後求償或民事訴訟之提起,該等名義人與實際出借借款之人不同,並不影響本院對本案告訴人黃素玉指訴被告詐欺伊,伊因而交付金錢之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載明前揭「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之事實欄明載「黃素玉陷於錯誤而將40萬元借予金岳生」(見起訴書第2頁),自已就詐欺之事實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庭時經審判長諭知本案尚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令被告、辯護人就該等罪名為攻擊防禦,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黃素玉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盧秋晟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利用他人偽造「陳惠蘭」署名及自行偽造「陳惠蘭」之署名以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所有私文書,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惠蘭」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行為,均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明知借款人黃素玉必須提供足夠之擔保(設定抵押、簽發他人名義之本票交付)始願意交付金錢,竟基於使黃素玉交付金錢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時基於偽造同一人簽署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偽造同一人簽署之文書、有價證券,侵害同一陳惠蘭簽發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信用性,並使公務機關將非陳惠蘭同意申請印鑑證明或設定抵押權之事項以同意前揭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先持以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文書申請印鑑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取得印鑑證明,復隨即將取得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身分證交付前揭代書用以偽造陳惠蘭申請設定抵押之各種私文書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因而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將附表一編號三、四之偽造私文書、連同附表二之本票均交付告訴人黃素玉或其代理人林家安以行使佯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使黃素玉誤以為前揭文書及本票均係陳惠蘭所簽立供作擔保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40萬元現金,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以偽造同一人(陳惠蘭)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且分別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1年6月7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並均以前揭行為同時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行為之著手開始於101年5月31日而持續至101年6月7日止,詐欺之一部行為與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以行使、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各自有重疊,具備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後,為避免刑法對犯罪行為人之處罰過苛,實務上有擴大適用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例,一行為之概念並不以所犯各罪之時間全部重疊,亦不以在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本案被告施詐之舉措僅係提供同居人之國民身分證、偽簽其委任書、授權書、本票、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用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所指定之人及行使偽造之本票以為擔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本案被告在前揭短暫時間內以陳惠蘭同意簽署各種文書、本票之意思,接續偽簽文書及本票而對告訴人持續施以詐術,而終以該等作為取得金錢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未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僅因欠缺資金周轉,不顧同居人之權益而為本件犯行,造成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危害,影響交易安全,使證人陳惠蘭面臨上揭房、地隨時可能遭查封拍賣之風險,更使證人陳惠蘭因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為共同發票人,陷於隨時可能遭受追償之風險中,並頻生訟累,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及附表一、二所示文書、本票等為據,認定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本案原審判決書已指明黃素玉有「誤信」陳惠蘭同意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情形(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而告訴人亦於告訴狀內指訴被告詐欺(見他字卷第1頁),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供擔保而施詐之作為亦同,本件被告係偽以得陳惠蘭之同意而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為擔保,並以前揭各種不法作為對告訴人施詐,並因而詐得告訴人財物,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未併論以詐欺取財罪,自有未當;

㈡再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單一犯意而多次以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作為詐欺之手段之一,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而為多次舉措,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而應認屬包括一罪而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原審論以2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有未洽;

㈢再查: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委任書及附表一編號四之授權書上均僅於各該文書之簽名欄內偽簽署押,原審法院誤將該委任書、授權書上簽名欄以外之關於表示文書內容之「陳惠蘭」之記載,均認係署名而認為該委任書上共有4枚署名;

授權書上共有2枚署名,並於主文中諭知沒收委任書上4枚署名及授權書上署名2枚,同有未洽;

㈣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應予沒收,共同發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中其中一部為真正,固無從沒收該真正部分,然偽造被冒用人之發票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為部分沒收之諭知,原審法院認僅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該被冒名人之署押部分,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認本案告訴人對於前揭文書、本票係偽造等節並不知情,認事不當,且本案量刑部分未審酌被害人陳惠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各有期徒刑3年2月、6月、6月,量刑核屬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破壞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更使證人陳惠蘭因而陷於隨時可能遭受拍賣抵押物及追償之風險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迄今未與告訴人黃素玉達成和解,然已取得陳惠蘭之諒解,陳惠蘭並出具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情,有和解書1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被告偽造之「陳惠蘭」署名之之委託書,業經由汐止戶政事務所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收;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申請書、契約書亦已交付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

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文書則已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然前揭附表一偽造文書上偽造之「陳惠蘭」署名共3枚既均未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所示文書上「陳惠蘭」之印文,係被告自己或交由盧秋晟以真正之陳惠蘭之印章所蓋用,均係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中之簽署發票人被告部分,仍屬真正,僅簽署陳惠蘭部分為偽造,簽名為真正之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僅就其中發票人欄偽造「陳惠蘭」署名之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為部分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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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日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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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1年5月31日  │偽造之「陳惠蘭│他字卷第49頁│
│      │所附之委任書      │(利用不知情黃│」署名1枚(位 │反面        │
│      │                  │素玉所為)    │於簽名欄位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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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101年6月1日至 │無            │他字卷第43、│
│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同年6月4日之某│              │44頁        │
│      │權設定契約書      │日(利用不知情│              │            │
│      │                  │代書所為)    │              │            │
├───┼─────────┼───────┼───────┼──────┤
│  三  │收據              │101年5月31日至│偽造之「陳惠蘭│他字卷第28頁│
│      │                  │同年6月7日某日│」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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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授權書            │101年5月31日至│偽造之「陳惠蘭│他字卷第29頁│
│      │                  │同年6月7日某日│」署名1枚     │            │
└───┴─────────┴───────┴───────┴──────┘

附表二:
┌────┬──────┬────┬───┬───┬──────┬──────┐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人│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TH268623│101年6月7日 │40萬元  │林家安│金岳生│有價證券中發│他字卷第33頁│
│7       │            │        │      │陳惠蘭│票人陳惠蘭發│            │
│        │            │        │      │      │票之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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