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35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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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哲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哲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受其友李朝宏之請託代為購買毒品後,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晚間某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永安路與國際路口,以與李朝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款項,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2 公克)分與李朝宏以供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朝宏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魏哲訓對於上揭時、地與李朝宏合資欲向綽號「黑腳」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所購得之物和李朝宏分以共同施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懷疑所購得之物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李朝宏之尿液鑑驗結果何以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伊沒有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李朝宏於上揭時、地合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所購得之物與李朝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朝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揆諸上揭說明,幫助犯係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前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施用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名,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首須審究者,乃李朝宏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李朝宏對於購得上開物品並加以施用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參諸證人李朝宏為警於102 年5 月6 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6/9、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檢體編號:R102-212)、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桃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下稱原審簡易卷】第35頁、第37頁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偵查卷影印卷),而證人李朝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李朝宏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原審簡易卷第41頁、第42頁);

另觀諸本案及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之卷證資料,被告與證人李朝宏上開購得之物品自始未經扣案,致原審及本院亦無從將該物品送往鑑驗機關鑑驗,則被告與證人李朝宏合資購得之上開物品,是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殆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依證人李朝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遽認正犯即證人李朝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朝宏於原審證稱:伊是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作為解癮之用,伊是4 月5 日當天晚上9 點拿,大約隔一個小時候施用,伊總共跟被告一起購買海洛因兩次,這次是第一次,當天施用完有解癮的感覺,伊是從民國90年開始斷斷續續都有在施用海洛因,本件是刑事局叫伊去作筆錄才去的,那時候已經沒有施用等語,足見證人李朝宏記憶確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且依證人李朝宏素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而當時施用後有解癮感受,以致證人李朝宏嗣後再有與被告第二次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應認證人確實有與被告合資購買到海洛因;

至證人李朝宏於同年5 月6 日始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驗,已距離案發時間甚久,以致毒藥物代謝殆盡無法驗出,尚難據此即否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李朝宏合資購入毒品之事實,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揆諸上揭說明,幫助犯係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前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有處罰施用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名,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首須審究者,乃證人李朝宏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李朝宏對於購得上開物品並加以施用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參諸證人李朝宏為警於102 年5 月6 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易卷第35頁、第37頁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偵查卷影印卷),而證人李朝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李朝宏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簡易卷第41頁、第42頁);

另觀諸本案及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之卷證資料,被告與證人李朝宏上開購得之物品自始未經扣案,致原審及本院亦無從將該物品送往鑑驗機關鑑驗,則被告與證人李朝宏合資購得之上開物品,是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殆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依證人李朝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遽認正犯即證人李朝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本件尚難執被告之上揭供述及證人李朝宏於原審上揭證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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