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77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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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漢碂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楊慶鐘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蔡金議
呂世凱
蔡宏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 104年 6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第7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漢碂部分撤銷。

韓漢碂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漢碂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依「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進用之職工,自民國77年 9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擔任該局清潔科保養廠(下稱保養廠)班長(領班),具有督責保養廠人員辦理該局清潔車保養、維修、各項保養、維修之形式驗收及驗收完成後檢據核銷、並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位核章之權責,亦負責小額採購案或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之請購、派修及驗收,楊慶鐘則係該局依上開規定進用之職工,擔任保養廠引擎組技工,負責引擎車體維修、車輛資料整理、新舊車輛檢驗作業及監理所換發執照、保險卡等業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永新興電機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負責人為藍茂陽;

下稱永新興行)自78年間起即為承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機電維修業務之廠商,嗣於95年間得標該局當年度清潔車機電各項零件採購案、並於96年間至 101年間各年度因續約或得標而承攬該局清潔車機電維修業務;

昇億汽車材料號(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

負責人為邱清鎮;

下稱昇億號)則於95年間至 101年間因得標該局各該年度清潔車引擎各項零件採購案而承攬該局清潔車引擎維修業務。

詎韓漢碂明知永新興行、昇億號分別為承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機電、引擎維修業務之廠商,亟欲使維修、驗收乃至請款程序順利進行,竟與楊慶鐘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韓漢碂於96年間假藉「保養廠為使清潔車順利通過定期檢驗,需支付『驗車公關費』(或稱『驗車規費』)予外面之驗車人員,原負責清潔車定期檢驗作業之保養廠技工蔡銘陽已死亡,現由楊慶鐘接手負責此項業務」為名,分別要求藍茂陽、邱清鎮自97年度起每年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驗車公關費」或「驗車規費」予楊慶鐘,藍茂陽、邱清鎮聞言,為求前述維修、驗收、請款程序順利進行,避免頻遭刁難致影響商號營運,乃應允其索賄之要求,而各以每年支付5000元賄賂,作為維修、驗收、請款程序順利進行、免受刁難之對價,並分別接續於97、98、99年農曆年後某時在保養廠內各交付賄款5000元、合計 1萬5000元予楊慶鐘收受。

嗣邱清鎮於 100年農曆年後,在保養廠內欲依約交付賄款5000元予楊慶鐘時,因楊慶鐘自覺不妥而拒絕收受,韓漢碂亦於 100年農曆年後向藍茂陽表示今後無須再給,藍茂陽、邱清鎮始未再繼續按年交付該筆賄款(關於楊慶鐘對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藍茂陽、邱清鎮及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業務經理楊榮忠所交付之賄款各 1萬5000元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3罪〉;

至韓漢碂所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楊榮忠所交付之賄款 1萬5000元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韓漢碂另案貪污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審理時,移送本院併辦,嗣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本院審判範圍;

另關於藍茂陽、邱清鎮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於其等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而未據起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韓漢碂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韓漢碂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韓漢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 167頁反面至第 17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漢碂固坦承其自77年間起擔任保養廠班長(領班),負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保養、維修、驗收等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清潔車如有故障,係技工自行修繕或廠商維修,由技工決定,廠商維修所使用之零件係原廠品或同等品,均按招標項目規定,我未向藍茂陽、邱清鎮收取任何款項,亦不知彼等每年交付5000元予楊慶鐘;

我擔任班長之業務內容並不包括零件之實質驗收,僅就技工驗收後之結果形式上予以確認,且無決定故障之清潔車應如何維修之權限,對於清潔車之維修、驗收及請款之流程,均無完全決定權,自無刁難廠商之可能,且藍茂陽所稱刁難情事,係指我不准廠商交付副廠材料,然此乃依法執行職務,何來刁難之說?驗車公關費又係之前副班長蔡銘揚在世時即已形成之慣例,完全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㈠關於被告韓漢碂之身分及職務:⒈被告韓漢碂係新竹市環保局依「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進用之職工,自77年 9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擔任保養廠班長(領班),職稱為「技工」,其法定職務雖無明文,然其工作內容及負責之事務包括督責保養廠人員辦理該局清潔車保養、維修、各項保養、維修之形式驗收及驗收完成後檢據核銷、並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位核章,亦負責小額採購案或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之請購、派修及驗收。

該局之清潔車需修繕時,駕駛會填寫修繕申請單,由保養廠各負責技工檢視以決定自行修繕或辦理請購由廠商施作,被告韓漢碂為保養廠之班長,督責清潔車之維修業務,實際上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之主導權。

而該局辦理非屬契約項目之清潔車各項零件採購,故障請修流程為:由駕駛填寫修繕單申請,由廠商報價,如為6000元以下,則逕請廠商維修,如為6000元以上,需由該局行政科辦理經費請示,再由廠商維修,以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辦理核銷。

被告韓漢碂負責維修之實質更換零件。

至於有關請款核銷流程,係由該局清潔科(請購單位)填寫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並檢附車輛損壞請修單及估價單等文件,經行政科及會計室會辦核章,經機關首長核示後,辦理請款核銷作業;

其中被告韓漢碂負責於各項維修完成檢據核銷並於驗收部分核章;

實務運作上,故障請修請示經核可後,後續才會辦理經費核銷,因行政科及會計室均就書面辦理審核,即只檢視所附文件是否齊全,並無實質審核,此有新竹市環保局102年5月27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 104年2月17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第17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73頁),被告韓漢碂復供稱:我的業務內容包括請購、車輛維修及驗收、暨分配保養廠人員之工作。

清潔車進廠維修時,先請司機填寫維修申請單給保養廠,保養廠技工檢查後,若無法自行修繕,則請廠商前來查看並估價,維修金額如未超過6000元,技工會請廠商修理後照相,再送到我這裡,若維修金額超過6000元,則需送到專員、科長、總務室、行政室及局長批准後才可請廠商維修,零件更換前也要先照相,技工在單據上填載施工完畢,並將照片及實品一起送給我看,我看過之後才會在驗收欄位用印,事後廠商請款,我也要用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頁、第30頁正、反面、卷三第 140頁反面),證人藍茂陽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若清潔車故障,司機會將車輛故障的情況寫在黑板上,技工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壞掉需要我協助,我去現場檢查並估價,如果估價金額為6000元以下,我就直接修,修好以後技工會驗收,沒有問題的話,我就送申請單,申請單要給技工蓋章,並將換好的東西及故障的東西都照相給技工確認後再送單,送單要經過班長(即被告韓漢碂)蓋章,再往行政室送,我連同發票送上去兩週後錢就會下來,差不多來回兩次,我第一次送單時並沒有發票,他們核可之後會退回到我這邊,我再檢附發票送回去一次,錢才會下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再觀諸卷附核銷文件中之「請購單位」、「驗收或證明」等欄位、暨「科(室)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請購單位」欄位及「請修單」上之「技工」、「管理人員」等欄位,均蓋有被告韓漢碂之姓名章(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4至76頁),足見被告韓漢碂之職稱雖為技工,且無法定職務,惟依其所服務之新竹市環保局對其職務內容之分配,其係負責督導保養廠人員辦理該局清潔車保養、維修、各項保養、維修之形式驗收(包括維修所需零件之請購、派修及驗收)及驗收完成後檢據核銷,實際上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之主導權,其在分層負責下,關於清潔車之維修(包括零件之請購)、事後之驗收,均須其在相關單據上核章,始得進行後續請款流程,故不論實質上係由保養廠所屬技工中之何人驗收,均須檢具照片及實品予被告韓漢碂,再由被告韓漢碂於核銷單據上之「驗收或證明」等欄位蓋章,始得繼續完成檢據核銷流程而使廠商能順利領款,則被告韓漢碂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其辯護人徒以其職稱為「技工」,無法定職務為由,辯稱其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云云,並不足採。

⒉至楊慶鐘則係新竹市環保局依「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進用之職工,擔任保養廠引擎組技工,負責引擎車體維修、車輛資料整理、新舊車輛檢驗作業及監理所換發執照、保險卡等業務,此亦有卷附該局102年5月27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 107頁),則其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亦堪認定。

㈡關於永新興行負責人藍茂陽及昇億號負責人邱清鎮交付上述「驗車公關費」(或稱「驗車規費」)之緣由及過程:⒈藍茂陽所經營之永新興行自78年間起即為承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機電維修業務之廠商,嗣於95年間得標該局當年度清潔車機電各項零件採購案、並於96年間至 101年間各年度因續約或得標而承攬該局清潔車機電維修業務;

邱清鎮所經營之昇億號則於95年間至 101年間因得標該局各該年度清潔車引擎各項零件採購案而承攬該局清潔車引擎維修業務等情,迭據證人藍茂陽、邱清鎮證述明確,並有該局清潔車機電各項零件採購案標案紀錄、引擎各項零件採購案標案紀錄、102 年7月3日北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永新興行承攬清潔車採購案結算金額等在卷可憑,已堪認定。

⒉被告韓漢碂明知永新興行、昇億號分屬承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機電、引擎維修業務之廠商,亟欲使維修、驗收乃至請款程序順利進行,竟於96年間假藉「保養廠為使清潔車順利通過定期檢驗,需支付『驗車公關費』(或稱『驗車規費』)予外面之驗車人員,原負責清潔車定期檢驗作業之保養廠技工蔡銘陽已死亡,現由楊慶鐘接手負責此項業務」為名,分別要求藍茂陽、邱清鎮自97年度起每年支付5000元之「驗車公關費」或「驗車規費」予楊慶鐘,藍茂陽、邱清鎮聞言,為求前述維修、驗收、請款程序順利進行,避免頻遭刁難致影響商號營運,乃應允其索賄之要求,而各以每年支付5000元賄賂,作為維修、驗收、請款程序順利進行、免受刁難之對價,並分別陸續於97、98、99年農曆年後某時在保養廠內各交付賄款5000元、合計 1萬5000元予楊慶鐘收受。

嗣邱清鎮於 100年農曆年後在保養廠內欲依約交付賄款5000元予楊慶鐘時,因楊慶鐘深覺不妥而拒絕收受,被告韓漢碂亦於 100年農曆年後向藍茂陽表示今後無須再給,藍茂陽、邱清鎮始未再繼續按年交付該筆賄款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⑴證人藍茂陽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永新興行約於87年間開始支付驗車公關費給保養廠,起初係由副班長蔡銘揚收取3000元,後來改由楊慶鐘收取時調漲為5000元;

因這筆驗車公關費是被告韓漢碂交代楊慶鐘收的,所以楊慶鐘會向被告韓漢碂報告收款情形,因此我忘記繳這筆費用時,被告韓漢碂會在我去保養廠時提醒我該繳這筆錢了;

我記得在楊慶鐘開始收驗車公關費後的某一年,我忘了付驗車公關費,被告韓漢碂問我為何這5000元沒繳,我說我忘記了,過沒多久我就補交給楊慶鐘,因此我認為這筆費用是韓漢碂規定的,所以我忘了繳時,是被告韓漢碂來向我催繳;

我都是在每年農曆年後直接拿現金5000元到保養廠內交給楊慶鐘,約有 2、 3次;

但100 年農曆過年後某日,當時已到要繳錢的時間點,但我還沒繳,就在保養廠遇到被告韓漢碂,被告韓漢碂即向我表示以後都不用付了,因為人多嘴雜,怕人家講話,所以永新興行就沒繼續付驗車公關費了,楊慶鐘也沒向我催款;

我早期曾聽現已過世之蔡銘揚說這筆錢是用來支付清潔車驗車人員的抽菸費用,但我不清楚楊慶鐘收取後如何處理;

這不是我們廠商所應負擔的費用,但這是被告韓漢碂規定的,如果不給,被告韓漢碂在維修時會刁難;

我去保養廠檢查報修的清潔車時,若維修估價金額在6000元以下,技工會口頭詢問被告韓漢碂可否維修,被告韓漢碂同意後,我就當場拍照維修,隔天再將洗出來的照片連同修繕申請單及估價單上陳給被告韓漢碂;

永新興行在履行機電各項零件合約時,繳交原廠品及同等品的情況都有,是由保養廠技工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等人驗收,因同等品比原廠品便宜,且永新興行有支付驗車公關費,所以我用同等品維修不會遭被告韓漢碂刁難,我才用同等品,但我用同等品的情形都是小零件,例如斷電器等;

因被告韓漢碂是最後在修繕申請單上核章之人,維修完的零件都要經過被告韓漢碂確認後才可請款,所以實際具有驗收通過與否決定權的人是被告韓漢碂;

我所謂刁難,是指驗收不過,因永新興行都有支付賄款,所以並沒有被刁難,但我看過被告韓漢碂一直退維修廠商勝春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勝春公司)的貨,一直以非原廠品為由,刁難該公司女老闆,所以她做不下去,經我側面瞭解是涉及錢的問題,至於是否單指這5000元驗車公關費,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24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42至144頁、102 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42至43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以前是給蔡銘揚公關費,我不知道是何人叫我給的,那很早期了,後來蔡銘揚過世,換楊慶鐘接蔡銘揚檢驗車輛這方面的業務,被告韓漢碂就跟我說蔡銘揚已經不在了,現在換楊慶鐘,叫我給楊慶鐘公關費,我沒辦法,因為我是做裡面的工作,他們說公關費,我怕不給會被刁難,所以才給;

雖然我承包保養廠工作期間,我自己沒有受到刁難,但我看到有人被刁難,因為之前被告韓漢碂在77、78年間剛到保養廠時,有兩家在做,司機會去另外一家裝一些零件來申請,但被告韓漢碂不准,那一家廠商被刁難,後來就沒有做了,我們看在眼裡,而且被告韓漢碂自己又提出要給錢的事,我們為了工作、為了生活,當然答應他,除了我前述那家廠商被刁難之外,被告韓漢碂還有刁難過勝春公司,勝春公司本來應用正廠的材料而用副廠的材料,被告韓漢碂不准,就是刁難,後來勝春公司就沒做了;

關於勝春公司被刁難的事,我自己有看過,也有聽裡面的技工說過;

我維修的零件是用正廠品或同等品,被告韓漢碂不會去看,我修的東西他從來不看;

但我換完零件之後要請款時,被告韓漢碂有決定權,因為他要蓋章;

若是小零件例如斷電器依照合約應該用原廠品換,但我用同等品去換,被告韓漢碂就讓我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並證稱:「(問:副廠本來就不行了,韓漢碂也不准,這樣子怎麼會是刁難?)那家廠商有再來兩次,兩次韓漢碂都不准,不准的話後來那家廠商就不做了,以前可以,後來不行。」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頁反面)。

⑵證人即和揚公司業務經理楊榮忠於調查時證稱:所謂「驗車規費」是保養廠長期存在的陋規,因為楊慶鐘在保養廠內負責新竹市環保局環保車輛的維修及驗車業務,所以由楊慶鐘向廠商收取驗車規費,被告韓漢碂曾向我表示因為該局車輛的驗車,一來有時會找民間代驗黃牛,比較容易通過驗車,此代驗費,局內不能核銷,二來有時驗車的人會忘了去驗,逾期會有罰款,局內也不能支出核銷,這些支出又不能找驗車的人支付,所以請廠商要付這筆驗車規費,他向我要一年5000元,叫我交給楊慶鐘,所以我有每年支付這筆規費給楊慶鐘,我有託詹龍去交錢,我聽保養廠的維修師傅提過昇億號及永新興行也要支付這筆規費;

請黃牛代驗及逾期驗車的費用的確不該由和揚公司支付,但和揚公司願意支付的原因,就是怕遭被告韓漢碂刁難,他說要付,我們只好付了;

詹龍曾於98年間向我表示,被告韓漢碂叫昇億號的邱清鎮告訴他「和揚公司這個月怎麼還沒將驗車規費交給楊慶鐘」,我就託詹龍將規費拿給楊慶鐘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⑶證人即和揚公司員工詹龍於調查時證稱:我有轉交過驗車規費給楊慶鐘,是楊榮忠或公司會計直接給我現金,我再拿到保養廠給楊慶鐘;

楊榮忠於98年間因為忙碌,忘了給楊慶鐘驗車規費,所以昇億號的邱老闆跟我講「你們公司這個月怎麼還沒把驗車規費給楊慶鐘」,我跟楊榮忠講了之後,楊榮忠就託我拿給楊慶鐘,而且昇億號的邱老闆跟我說是被告韓漢碂叫他來跟我講我們公司還沒給驗車規費這件事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 2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並證述:我在調查時所稱昇億號邱清鎮跟我說被告韓漢碂叫他來跟我講我們公司還沒給驗車規費這件事,當時的情境是我在車底下修車,邱清鎮來跟我說錢沒有給,因為我是派駐在環保局,幾乎每天都在環保局,而楊榮忠沒有常來環保局,所以邱清鎮叫我轉告楊榮忠。

是楊榮忠叫我給驗車規費的,依據我的觀察,是因為會有一點擔心被刁難,所以按照被告韓漢碂吩咐,交錢給楊慶鐘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374、375頁)。

⑷同案被告楊慶鐘於偵查中供稱:原先負責車輛檢驗之蔡銘揚於95年間過世後,由我接任蔡銘揚有關車輛維修、送檢驗業務,嗣於96年過完年後某日,當時因我剛接此業務,所以不知道哪些車輛要送檢驗,結果有好幾台車逾期未送驗,變成我要自行吸收逾期的費用,被告韓漢碂知道後就問我廠商有無拿檢驗費給我,我說沒有、為什麼要拿這筆錢,被告韓漢碂說以前在蔡銘揚的時候就有收這筆費用,用在三大節日買禮品送給代驗車廠或支付車輛逾期送檢驗的罰單,被告韓漢碂就說他會去處理,應該就是指會去找廠商要送這筆規費,但我在96年間沒有從廠商收這筆費用,直到97年間詹龍跟我說要拿這筆費用給我,向我表示是以前蔡銘揚在的時候就會收的費用,加上被告韓漢碂在96年間已經跟我說過這事,所以後來詹龍在97年間跟我說了之後,有拿錢給我,陸續昇億號的邱清鎮、永新興行的藍茂陽也拿錢給我,我就連續 3年都有收下,他們這 3年都是在農曆年後拿5000元到保養廠給我,直到 100年間邱清鎮要拿錢給我時,因當時我看到報紙上總統提倡清廉,我越想越覺得收這筆錢很奇怪,就跟邱清鎮說不要再送錢給我,那次我就沒收下邱清鎮的錢,並請邱清鎮轉告其他兩家廠商也不要再送錢過來;

被告韓漢碂在98或99年農曆年後有問過我廠商有無送檢驗費過來,我說「沒有,不用了,乾脆自己出就好,因為我覺得收這筆錢很奇怪」,被告韓漢碂就說那沒關係,他再處理就好,之後隔2、3個月就有這 3家廠商陸續送錢過來,我不清楚被告韓漢碂如何與廠商溝通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52、54至55頁、第373至375頁);

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是被告韓漢碂問我說有沒有廠商拿檢驗費給我,我說我不知道什麼檢驗費,被告韓漢碂就說他會去處理,隔年廠商就直接各拿5000元給我,廠商跟我說那是檢驗費用、是要買三大節日禮品送給新竹客運的錢,我不知道是何人叫廠商拿錢給我,但被告韓漢碂有跟我說他要去處理,隔年 3家廠商就陸續各拿5000元給我,被告韓漢碂有再問我有沒有廠商拿給我,我說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2頁正、反面)。

⑸證人即勝春公司負責人張瑞雲於調查時證稱:新竹市環保局如果要叫非合約的清潔車零件,技工一定要先經過被告韓漢碂核准,我記得被告韓漢碂在95年間曾私下要我送他私人的汽車零件,我不答應,之後我分到非合約的採購零件就變少,合約內的採購零件在交貨時也會受到刁難,修繕申請單都要經過被告韓漢碂簽章,送貨時也是由被告韓漢碂驗收,被告韓漢碂說可以用,技工才會簽收我送過去的同等品使用;

保養廠於96年 4月上旬向勝春公司叫修清潔車的副變速箱,因為在臺灣買不到原廠品,過去勝春公司也是以向日本貿易商訂購的同等品繳驗,保養廠接受,但是那次被告韓漢碂就是不讓我過,所以我覺悟,被告韓漢碂不只不向我叫非合約的零件,連合約內的零件也不讓我做,我就將清潔車引擎各項零件採購案讓渡給昇億號,後來保養廠 1位技工跟我說昇億號繳驗跟我一樣的副變速箱到保養廠,被告韓漢碂已經審驗通過,裝在清潔車上;

我將勝春公司所標到的零件採購合約讓渡給昇億號後,保養廠對昇億號叫貨的金額就大幅提昇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64至65頁);

於偵查中並證稱:我會將新竹市環保局96年度清潔車變速各項零件採購及清潔車引擎各項零件採購合約讓渡給昇億號,是基於我身體健康因素,還有另一個原因是我在96年間交 1個變速箱的零件到保養廠,但被告韓漢碂說要拿日本原廠的,要有原廠的包裝標誌,被告韓漢碂的要求是依照合約的規定,當時我在臺灣找不到這樣的原廠品,被告韓漢碂退了2、3次,這件事保養廠技工都知道,我只好將我標到的新竹市環保局標案讓渡給昇億號的邱清鎮;

之前我有交過同樣的變速箱同等品給新竹市環保局,被告韓漢碂會收,我不知道為何96年那次我交同樣的變速箱零件,被告韓漢碂會那樣刁難我,我將合約讓給昇億號之後,我碰到保養廠的技工,該技工跟我說我交的東西不行,後來昇億號交一樣的變速箱同等品給被告韓漢碂,被告韓漢碂就收了,我才確定被告韓漢碂是在刁難我,被告韓漢碂自95年間起要我免費供應零件給自己的私人車子使用,一開始只是小零件,我不跟他計較,後來他要求昂貴的零件,我不願意,被告韓漢碂之後就開始刁難我,原先我交同樣的東西都可以,後來一直退貨,別人交同樣的東西都可以;

我們送材料到保養廠,都要讓被告韓漢碂過目,他認為可以,才可以裝上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31至33頁)。

⒊經核證人藍茂陽關於其如何行賄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所述核與同案被告楊慶鐘前揭證詞吻合,證人楊榮忠關於被告韓漢碂如何要求其交付賄賂予楊慶鐘,所述亦與證人詹龍及同案被告楊慶鐘前揭證言大致相符,同案被告楊慶鐘所稱係被告韓漢碂於96年間向其詢問廠商有無交付檢驗費、並告以「會去處理」後,和揚公司、昇億號及永新興行等 3家廠商隨即自97至99年間每年各交付其5000元款項乙節,亦與證人楊榮忠證述係被告韓漢碂要求其每年支付驗車規費5000元予楊慶鐘等語、暨證人藍茂陽證稱係被告韓漢碂規定每年交付驗車公關費5000元等情互核一致,且同案被告楊慶鐘所稱被告韓漢碂曾在98或99年農曆年後向其詢問廠商有無交付檢驗費、並告以「再處理就好」,隨後約2、3個月即有前述 3家廠商陸續交付款項等情,又與證人藍茂陽證述其在楊慶鐘開始收取驗車公關費後某一年,因遺忘繳納而曾遭被告韓漢碂詢問未付之原因乙節、暨證人楊榮忠、詹龍證稱邱清鎮曾於98年間代被告韓漢碂轉達要求楊榮忠莫忘交付驗車規費予楊慶鐘等情互核一致,另同案被告楊慶鐘供稱其於 100年間因見總統提倡清廉,而自覺行為不妥,遂向邱清鎮表示今後無須再付乙節,亦與證人藍茂陽證述被告韓漢碂於 100年間告知因人多嘴雜、怕人家講話,日後不必再付該筆款項等語若合符節,參以證人藍茂陽、楊榮忠均為承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維修業務之廠商代表,證人詹龍則係廠商派駐在新竹市環保局之員工,同案被告楊慶鐘與被告韓漢碂又有同事之誼,其等 4人與被告韓漢碂間均無仇怨,此亦據被告韓漢碂自承在卷,衡情渠等 4人應無虛捏其情以構陷被告韓漢碂之動機,證人藍茂陽、楊榮忠、詹龍亦無攀誣對前述維修、驗收程序有決定權之被告韓漢碂、而自陷偽證重罪風險之必要,同案被告楊慶鐘更無攀誣被告韓漢碂、自陷貪污重罪而損人不利己之可能,益徵其等 4人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韓漢碂之指證,確非虛妄。

故被告韓漢碂於楊慶鐘接手負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定期檢驗業務後之96年間,向藍茂陽、邱清鎮等廠商表示原承辦該項業務之蔡銘揚已死亡,改派楊慶鐘承接,而以原先蔡銘揚所收取之「驗車公關費」(或稱「驗車規費」)之名義,分別要求藍茂陽、邱清鎮自97年度起將每年應給之該筆款項交由楊慶鐘收受,嗣後遇有廠商於某年度遺忘繳納時,亦係由被告韓漢碂提醒廠商按時交付該筆款項予楊慶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如前所述,被告韓漢碂擔任保養廠班長期間,除具有督責保養廠人員辦理該局清潔車保養、維修、各項保養、維修之形式驗收及驗收完成後檢據核銷、並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位核章之權限外,並負責小額採購案或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之請購、派修及驗收,因其督責清潔車之維修業務,故實際上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之主導權,則審核、驗收廠商維修時所使用之零件,自屬其職務上之責任。

再觀諸卷附新竹市環保局102年4月18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廠商實際履約時,係以同等品繳交,對於『原廠品取得有困難』及『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原廠品之品質』之審查認定,實務上係由何單位、何人負審查認定之責」乙節,略謂:「如有向本局提出使用同等品之要求時,本局零件採購契約之執行維修部分係由本局清潔科保養廠負責,故如廠商於履約階段,欲以同等品繳交時,廠商應向保養廠提出相關資料申請,保養廠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擇其中一方式審查,但實際上廠商如繳交同等品,因保養廠並不知道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審查,僅就維修後實際測試及保固期方式掌控。」

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足見保養廠技工於廠商維修清潔車時,對於廠商所交付之零件究屬正廠品或同等品,縱未加以審核,然依前述程序,廠商既需將零件實品及所拍攝之相片併送被告韓漢碂查看,再由被告韓漢碂於相關文件欄位上蓋章,完成驗收手續後,廠商始得檢據請款,此觀證人邱清鎮於調查時證述:昇億號履約時,依合約規定,原則上應使用原廠品,如需使用同等品,需經技工檢視同意後,再問班長即被告韓漢碂核可後才能使用。

請款流程不論原廠品或同等品,均係由保養廠技工將舊品與新品拍照存證作為驗收,再將請款單逐層送班長及行政室相關人員簽核。

前述清潔車引擎各項零件採購案之招標補充說明上並未規定僅能繳交原廠品,若原廠品取得有困難,亦可以同等品取代,以同等品繳交時,需經保養廠技工及班長(被告韓漢碂)審查認定同等品之功能效益標準特性不低於原廠品之品質,才可採用同等品等語亦明(見102 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82頁正、反面)。

則證人藍茂陽、張瑞雲所述關於被告韓漢碂有權決定廠商得否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亦得假藉驗收之權限刁難廠商等情,已非全然無據,況廠商於投標前,應已評估認為有利可圖,始參與投標,理當無輕易將所取得之標案轉讓予他人之可能,然證人張瑞雲卻將其所經營之勝春公司得標之新竹市環保局96年度採購合約權益轉讓予昇億號,此有讓渡書在卷可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35頁),益徵證人藍茂陽、張瑞雲證述勝春公司於履約時遭被告韓漢碂假藉驗收之權限刁難不得使用同等品,為該公司將合約轉讓予昇億號之原因之一乙節,尚非無稽。

和揚公司、昇億號及永新興行既均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相關零件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證人藍茂陽復證稱被告韓漢碂從不查看其所使用之零件,亦曾同意其使用同等品代替合約所定之原廠品,而未加刁難,證人邱清鎮亦不否認其於履約時曾以同級品替代原廠品交付保養廠技工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頁正、反面),並證稱其未曾因請款或繳驗同等品之情事而遭保養廠人員刁難(見 102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83頁),證人楊榮忠復明確證述和揚公司之所以願支付驗車公關費,係因恐被告韓漢碂刁難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 9頁),益徵證人藍茂陽所述因恐不付驗車公關費,將遭刁難,故按時交付,因而未遭被告韓漢碂刁難乙節,應非虛妄。

至證人邱清鎮雖一再否認其有交付驗車公關費予楊慶鐘之事實,然依同案被告楊慶鐘及證人詹龍、楊榮忠前揭證述,既已足認被告韓漢碂亦同要求邱清鎮交付驗車公關費予楊慶鐘,而該筆款項又非邱清鎮所應負擔,顯見邱清鎮最終之所以支付,應與藍茂陽同係為使維修、驗收、請款程序順利進行、免受刁難,此亦與情理無違,是被告韓漢碂確有經由楊慶鐘收取藍茂陽、邱清鎮交付之驗車公關費(或稱驗車規費)賄款,而未曾在維修、同等品審核認定、驗收等程序上刁難藍茂陽、邱清鎮之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關於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之保養、維修、零件之請購、驗收核章等,既屬被告韓漢碂職務上之責任,且驗收廠商之維修、零件、乃至審核認定得否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即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原廠品之品質),實際上仍需視維修後之實際測試及保固期內之運作情形而定,故被告韓漢碂對此等驗收、審認,有裁量之空間,尚在其權限範圍內,雖難謂有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責任,然仍屬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甚明。

其既以驗車公關費(或稱驗車規費)為名,向藍茂陽、邱清鎮要求賄賂,且藍茂陽、邱清鎮依被告韓漢碂指示交付楊慶鐘上開現款之目的,應係希冀被告韓漢碂能使維修、驗收、請款程序順利進行,避免頻遭刁難致影響商號營運,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韓漢碂向藍茂陽、邱清鎮要求、期約、由楊慶鐘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其身為保養廠班長,藍茂陽、邱清鎮則係承攬保養廠負責之清潔車維修廠商,彼此身分敏感,並處於公務員與承攬廠商之關係,被告韓漢碂竟以上開名目向藍茂陽、邱清鎮要求、期約並推由楊慶鐘收受金錢,益徵其對於藍茂陽、邱清鎮同意交付金錢之目的、此等金錢與其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乙節,當知之甚明,其與楊慶鐘間確有以收受藍茂陽、邱清鎮按年交付之5000元賄賂,作為維修、驗收、請款程序順利進行、免受刁難之對價,而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韓漢碂前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至證人邱清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承包保養廠標案的這十幾年當中,沒被刁難過,我交付的材料,如果有原廠就盡量叫原廠,有時候他們很急,叫我下午就拿過去,我說下午拿不到,時間會趕不上,他說你可以拿同等級,可是那東西材質不能比原廠差,然後要給他們檢查,技工的師傅檢查說這個可以,他們才裝,不然的話他們要拆兩次,這是不行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頁正、反面),證人藍茂陽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維修估價金額若在6000元以下,我就直接修,這部分技工可以決定,我把換好的東西及故障的東西都照相,給技工確認後,再送單到班長那邊蓋章,若估價在6000元以上,先經過技工確認之後班長再確認,然後行政人員確認,上面核可之後,我才可以修,修完之後,由技工驗收,並把我換的東西及故障的東西的相片、零件以同樣程序送上去,我本身在承包機電工程時沒有受到刁難,可是我有看到別人受刁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然其亦證述:我報修金額在6000元以下,技工有時會請示被告韓漢碂,有時不會請示,不是每次都要被告韓漢碂同意,有的幾百元的零件技工就直接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頁反面)。

是保養廠技工對於清潔車維修金額在6000元以下之零件換修,雖不必於每件維修前均請示被告韓漢碂,維修後固亦先由在場之技工驗收,然如前所述,廠商維修完畢後,檢據核銷費用請款時,均需經被告韓漢碂於費用核銷單據上之驗收或請購相關欄位簽章,縱廠商於維修、更換零件時,已經在場技工自行決定同意維修、更換,並於維修後予以驗收,然若被告韓漢碂事後認不應由廠商維修或廠商所交付之零件材料不符規定,而拒絕核銷單據並於其上請購單位、驗收或證明等欄位簽章,則廠商仍無法順利核銷請款,益徵被告韓漢碂在辦理清潔車保養、維修及驗收時,非僅形式驗收而已,更具實質主導權。

況證人邱清鎮與藍茂陽俱證稱其等交付零件予保養廠時均曾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證人邱清鎮於調查時復供稱:昇億號在履約機電各項零件案時,依照合約規定,原則上應使用原廠品,如須使用同等品,需經技工檢視同意後再問班長核可方得使用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82頁),則被告韓漢碂以此權限刁難廠商,自不違常情。

證人邱清鎮及藍茂陽之所以未曾遭被告韓漢碂刁難,顯係因其等俱已依被告韓漢碂之要求按年交付5000元予楊慶鐘之故,是其等自無受被告韓漢碂刁難之可能,由此益見證人藍茂陽所證述:因見其他廠商受到刁難,故於被告韓漢碂開口要求給付賄款時,不得不配合等語,並非無據,尚難僅憑證人藍茂陽、邱清鎮未受刁難乙節,遽為有利於被告韓漢碂之認定。

至證人邱清鎮雖始終否認其有交付驗車公關費予楊慶鐘之事,然其證言,與證人楊榮忠、詹龍、同案被告楊慶鐘前揭陳述全然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韓漢碂之詞,不足採信,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韓漢碂之認定。

被告韓漢碂之辯護人徒憑證人邱清鎮所言,逕謂證人楊榮忠、詹龍所為證述均不足採云云,亦屬無稽。

㈣另證人藍茂陽於調查及偵查中曾證稱:楊慶鐘於96年間向我表示驗車公關費漲為5000元乙節,固與同案被告楊慶鐘所述係被告韓漢碂向其告稱會去處理,其未曾主動向廠商要求驗車公關費等情略有歧異。

然綜觀前揭證人藍茂陽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其尚敘及:這筆驗車公關費是被告韓漢碂交代楊慶鐘收的,所以楊慶鐘會向被告韓漢碂報告收款情形,因此我忘記繳這筆費用時,被告韓漢碂會在我去保養廠時提醒我該繳這筆錢了,所以我認為這筆費用是韓漢碂規定的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陳稱:蔡銘揚過世換楊慶鐘,是被告韓漢碂叫我給楊慶鐘的,被告韓漢碂跟我說蔡銘揚已經不在了,現在換楊慶鐘,就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 14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楊慶鐘所述尚無不合,要難僅憑部分細節所述略有歧異,遽認其等證言全不足採。

被告韓漢碂之辯護人據此質疑其等陳述之可信性,自屬無據。

㈤至同案被告楊慶鐘就案情部分細節,所述前後雖稍有不符,然關於被告韓漢碂曾向其詢問廠商有否交付檢驗費,並向其表示其會處理,翌年廠商即開始交付金錢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自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尚不得僅因部分記憶不清或略有前後不符之處,遽認其所述全不足採。

被告韓漢碂之辯護人執此指摘同案被告楊慶鐘所為陳述有瑕疵而不可採云云,亦屬無稽。

㈥被告韓漢碂之辯護人另謂:同案被告楊慶鐘、證人楊榮忠係為脫免罪責,而將收取驗車費乙節,推向上級人員,圖以認罪及不實自白換取減刑之機云云。

然若被告韓漢碂確無參與其事,則同案被告楊慶鐘只需供出自身收賄之事實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可依法減輕其刑,證人楊榮忠亦只需供出同案被告楊慶鐘向其收賄之情,即為已足,其等斷無再指證被告韓漢碂之必要,更遑論證人楊榮忠於97至99年間不違背職務行賄,既不構成犯罪,又何來以不實自白換取減免自身罪責之可言?足見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韓漢碂之指證,應非子虛,被告韓漢碂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漢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韓漢碂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韓漢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韓漢碂於收受賄賂之前,向藍茂陽、邱清鎮要求賄賂及與藍茂陽、邱清鎮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楊慶鐘係在被告韓漢碂向藍茂陽、邱清鎮要求賄賂及與藍茂陽、邱清鎮期約賄賂後,始收受藍茂陽、邱清鎮所交付之賄賂,被告韓漢碂與楊慶鐘間就前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⑴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韓漢碂主觀上自始即各本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分別要求藍茂陽、邱清鎮交付賄款予楊慶鐘,而與藍茂陽、邱清鎮約定按年交付賄款,無須再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嗣並依約由楊慶鐘陸續於97、98、99年農曆年後收受藍茂陽、邱清鎮所交付之賄款。

前開數次向藍茂陽、邱清鎮受賄犯行,分別係基於對同一職務上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

㈣被告韓漢碂所犯上開 2罪(即與楊慶鐘共同接續收受藍茂陽所交付之賄賂、暨與楊慶鐘共同接續收受邱清鎮所交付之賄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韓漢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藍茂陽、邱清鎮收受賄賂之期間雖長達3年,然所得財物分別僅1萬5000元,衡諸其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尚輕,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漢碂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藍茂陽支付維修金額之三成作為賄款,藍茂陽斟酌後,以一成金額行賄,並將賄款裝於白色信封袋,自78年間起至94年間止於每年三節前,在保養廠車庫內或掩埋垃圾山上之鐵皮屋內,交付被告韓漢碂,每年約4至5萬元,計約68至85萬元;

嗣因藍茂陽標得新竹市環保局之標案,承作金額較大,故自95年間起至 102年間止,改為每年三節各支付5萬元、3萬元、3 萬元,並將賄款裝於白色信封袋,交付被告韓漢碂,共計82萬元。

因認被告韓漢碂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⒉訊據被告韓漢碂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

而證人藍茂陽於調查、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固一再指證:被告韓漢碂於78年間就有向我要過賄款,當時他要求的是維修金額的三成,我向他表示我沒有辦法支付三成,後來我給他一成作為賄款,我都是在農曆過年、端午及中秋節前將現金裝入白色信封,拿到保養廠給他;

永新興行於78至94年間每年營業額約40至50萬元,故每年大約給被告韓漢碂4至5萬元,於78至94年間共支付68至85萬元賄款給被告韓漢碂,永新興行自95年開始得標新竹縣環保局清潔車機電零件維修,承作金額較多,被告韓漢碂向我表示要提高賄款金額,於是我就依照三節分別給被告韓漢碂 5萬元、3萬元、3萬元,大部分是我早上直接拿到保養廠車庫內給被告韓漢碂,但有時也會與被告韓漢碂相約保養廠內掩埋垃圾山上的鐵皮屋內交付賄款,我都把千元現鈔裝在白色信封袋交給被告韓漢碂,這些賄款有些是從永新興行的零用金支付,不足部分我會另請我太太陸一帆去銀行提款,95至 102年間支付被告韓漢碂的賄款金額為82萬元;

我支付賄款給被告韓漢碂之事,陸一帆也知道,因為她負責掌管永新興行的帳務,我需要用錢都是向她請款,我有告訴她請款的用途;

永新興行自95年開始標環保局的維修案,1年約200萬元,被告韓漢碂要我付總金額的一成,但我划不來,跟他討價還價,他叫我自己看著辦,我才分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過年各給他 3萬元、3萬元、4萬元;

給韓漢碂的錢是我店面賺的錢,98年間我兒子結婚時,錢比較緊,我向陸一帆拿 4萬元時,才告知陸一帆說我是要送錢給被告韓漢碂,她才知道,我說要4萬元,陸一帆說4萬元不好看,就多1萬元變成5萬元,陸一帆後來也知道我在端午節及中秋節有各給 3萬元,我有跟陸一帆說三節到的時候就要拿錢、在哪裡交錢及拿給誰等等;

102 年間我是在被告韓漢碂遭羈押前一週拿賄款 5萬元到保養廠給被告韓漢碂,這是最後一次付錢給被告韓漢碂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43至144頁、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4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頁反面)。

證人陸一帆於調查及偵查中則證稱:我大約在98或99年間我兒子要結婚時,我先生藍茂陽向我調度資金,明確向我表示要送錢給被告韓漢碂,藍茂陽說要給被告韓漢碂 4萬元現金,我認為4萬元這數字不吉利,所以建議藍茂陽直接給被告韓漢碂5萬元比較好看,除此之外,藍茂陽也會在每年三節送錢給被告韓漢碂,但詳細數目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藍茂陽在99年、100 年、101 年過年春節期間都分別向我拿 5萬元,說是要支付給被告韓漢碂的錢。

每年送錢的時間除農曆過年之外,其他兩節可能是中秋、端午,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148、191頁)。

⒊然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並未規定。

惟心證既來自於證據,而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其他有關證明該供述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供述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

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韓漢碂收受此部分賄賂,除依據證人藍茂陽上開陳述外,並以證人陸一帆之證述,為補強證據。

然證人陸一帆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藍茂陽對被告韓漢碂行賄之過程,所為關於藍茂陽對被告韓漢碂行賄之證詞,係聽聞藍茂陽之陳述,乃傳聞證據,除不得用以證明藍茂陽所述此部分行賄確有其事外,更屬與藍茂陽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況其自陸一帆取得款項後,究否如實交付被告韓漢碂,亦非無疑,衡情實難完全排除其私自侵吞或挪作他用之可能,即令其與被告韓漢碂間並無仇恨怨隙,亦難執此補強、擔保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

另公訴人所舉證人張瑞雲之證述及讓渡書、新竹市環保局93至96年決標公告等,至多僅足證明勝春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認遭被告韓漢碂刁難而將合約權益讓與昇億號之事實,亦無從補強證人藍茂陽此部分行賄指證之真實性。

至扣案之永新興行帳冊、雜記、筆記本、隨身碟等物,除查無此部分行賄相關記載外,證人藍茂陽並自承其未留下行賄之證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頁)。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韓漢碂向藍茂陽收取此部分賄款之證據,則藍茂陽所為被告韓漢碂收受此部分賄款之指證,既無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僅憑其證詞及所衍生之證據(即證人陸一帆之證述),推論被告韓漢碂有此部分收賄犯行。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韓漢碂收受此部分賄賂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韓漢碂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韓漢碂收受藍茂陽所交付之此部分賄款,自難僅憑藍茂陽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韓漢碂之認定。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韓漢碂與楊慶鐘共同收受藍茂陽所交付之驗車公關費賄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審認被告韓漢碂共同不違背職務分別向藍茂陽、邱清鎮收受賄賂,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韓漢碂自78年間起至 102年間止於每年三節前向藍茂陽收賄乙節,除藍茂陽之指證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使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所陳述此部分行賄、收賄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並未查究明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採證,即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韓漢碂之認定,已有違誤。

再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韓漢碂與楊慶鐘共同為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已取得犯罪所得(賄款),各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被告韓漢碂上訴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韓漢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韓漢碂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為一己私欲,夥同楊慶鐘以「驗車公關費」(或稱「驗車規費」)之名目,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固屬不佳,然所收取之賄款非鉅,其又無實際利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被告韓漢碂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韓漢碂、楊慶鐘犯罪所得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各 1萬5000元,均由楊慶鐘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韓漢碂從中分得任何款項,自無從於被告韓漢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鐘、呂世凱、蔡宏明、蔡金議因係保養廠引擎組技工,而共同處理廢機油回收業務,明知廢品處理後之變賣所得價金屬於公有財物,應繳交公庫,竟自96年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回收商彭檉寶至保養廠抽取廢機油,並交付回收價金後,將之朋分花用而侵占入己,共計得款 5萬元。

嗣經追查後,楊慶鐘於102年5月13日自動提出剩餘之款項,而扣得 1萬4000元。

因認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之供述、證人彭檉寶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行政院主計處96年12月13日院授主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物品管理手冊、新竹市環保局102年5月27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14日竹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6月10日竹市環政字第 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慶鐘固坦承其自96年間起保管回收商彭檉寶至保養廠抽取廢機油時所交付之款項等情,被告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則均坦承其等為保養廠引擎組技工,曾於彭檉寶前來保養廠抽取廢機油時,收受彭檉寶所交付之款項轉交被告楊慶鐘保管,供中午加菜或旅遊之用等事實,惟其等 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

被告楊慶鐘辯稱:我並未負責處理保養廠廢機油業務,廢機油亦非公物,且新竹市環保局客觀上不存在所謂廢機油拍賣或變賣程序,亦即針對廢機油之處理,主管機關僅認屬於無價值之「廢料」,不符合物品管理手冊第31條之「廢品」,而無公訴意旨所指「廢品處理後之變賣所得價金屬於公有財物,應繳回國庫」之可言,是彭檉寶因回收廢機油而交付之金錢,非屬「公有財物」等語;

被告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則均辯稱:我們並未被指定處理廢機油回收業務,且保養廠廢機油向來均被視為廢棄物或無任何價值之物,新竹市環保局亦從未針對廢機油訂定回收計畫或變賣廢機油之處理程序,亦未編列預算收入,新竹市環保局並無將廢機油回收變賣換取價金以增加預算收入之意思,是該局對於彭檉寶所交付之款項,並無視為變賣廢機油之價金而列為預算之意思,對該等款項自無所有之意思及持有之事實等語。

經查:㈠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均係保養廠引擎組技工,而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人員,且依保養廠工作分配表,被告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固均負責引擎車體維修,被告楊慶鐘則除負責上開業務外,尚負責車輛資料整理、新舊車輛檢驗作業及監理所換發執照、保險卡等業務,然其等 4人均未被指定處理廢機油回收業務等情,有新竹市環保局102年5月27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30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養廠工作分配表在卷可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107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8、192頁),已難認處理保養廠內所存放之廢機油之業務,屬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之法定職務或經新竹市環保局分配之工作內容。

㈡再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12月13日院授主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物品管理手冊」第一章第4條規定:「本手冊所稱物品,指金額未達新臺幣壹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二年之設備、用品等。

並按性質、效能即使用期限分類如下:(一)消耗用品:指物品經使用後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者,如事物用品、紙張用品、衛生用品等。

(二)非消耗用品:指物品質料堅固,不易耗損者,如事物用具、餐飲用具、陳設用具等。」



其第五章「廢品之處理」第25條規定:「消耗用品一經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

,第31條第1項規定:「變賣廢品(含下腳料處理)應注意下列事項:(一)無法利用之廢品,但仍存有殘餘價值者,可予變賣。」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至55頁),並參酌新竹市環保局102年8月14日竹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局公務車或清潔車係屬於財產,而車輛各項零件無法單獨使用並非財產或物品,故於更換零件或保養時所產生之廢五金、廢輪胎、廢潤滑油及廢機油等,非屬財產或物品。

……故廢料無須進行報廢程序報廢。

而歷年車輛維修更換後產生廢料及廢五金由本局行政科進行廢品拍賣;

廢輪胎則由輪胎合約廠商逆向回收;

廢潤滑油及廢機油因混雜……(液壓油、機油、變速箱油、齒輪油等)歷年據現場人員表示由不知名廠商不定期至場抽取處理。

廢輪胎及混雜廢油經目前市場針對市值及運輸費綜合考量已視為無價值品……」等情(見 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 363頁),足見回收商彭檉寶所抽取之廢機油,屬於消耗品性質之潤滑油、機油、液壓油、變速箱油及齒輪油置換後所混雜之廢油,依物品管理手冊規定,消耗品一經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此乃因消耗品經使用後,既已失去原有效能,自屬無可利用價值之廢品或廢料,而毋庸再就此等無價值之物品列帳管理或為報廢之程序,是消耗品經使用後即無殘餘價值,應屬常態。

再觀諸新竹市環保局對於與廢機油同屬廢品之廢輪胎,經針對市值及運輸費綜合考量後,已視為無價值品,而由輪胎合約廠商逆向回收等情,則廢機油經針對市值及運輸費綜合考量後,亦應視為無價值品,從而新竹市環保局對此形同垃圾或廢棄物之無價值品,是否仍有「所有」之意思?此等經評估已無市場價值而形同垃圾、廢棄物之物品,是否仍具有「公物」之性質?均非無疑。

㈢參以證人彭檉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人介紹,大約從10年前開始到保養廠收廢機油,我剛去收時,廢油是沒有人要回收的,是他們拜託我去收,後來因為油價一直上漲,才有價值,油價不好時,我去抽取廢機油時,我會買涼的給師傅喝,之後油價好時,我就拿錢給師傅,我去收取廢油時,買涼水給師傅喝或拿錢給師傅,都是我自己依據油價自己決定的,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或蔡宏明沒有跟我說一定要買涼水或給錢;

我也有在民間保養廠收廢機油,公家機關只有收新竹市環保局,在民間保養廠收廢油的標準也是一樣看市場的油價,剛開始油價低時,去民間保養廠抽廢油也是不需要給保養廠費用,老闆認為只要有來抽廢油就好,不然廢油太多流出來會污染,那時環保局的廢油也都堆在那裡,也有主動叫我去抽,那時我就買涼水給師傅口渴時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 8頁至第13頁反面),暨新竹市環保局104年3月31日竹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二、本局清潔車維修所產生之廢潤滑油及廢機油,因自本局設立保養廠迄102年1月止,均不知悉係屬仍具殘餘價值之廢棄物,故由保養廠人員自行以一般無價值物品處置。

三、承上,歷年來係由本局保養廠人員自行通知廠商不定期至本局保養廠抽取廢潤滑油及廢機油。

四、因本局保養廠所產生之廢潤滑油及廢機油為混雜收集,並不知悉仍具有殘餘價值,故認為以一般廢棄物處理尚符合社會通念,……五、本局從未收取廠商至保養廠抽取廢潤滑油及廢機油之費用,惟市場現行有免費回收及付費回收機制,本局現行朝向以付費方式辦理回收廢潤滑油及廢機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8 頁),足見證人彭檉寶於十餘年前開始至保養廠抽取廢機油之起因,係當時油價低廉,無人願抽取回收保養廠內所堆放之廢機油,保養廠人員因恐堆放之廢機油過多,造成環境污染,方情商彭檉寶至保養廠抽取廢機油,而彭檉寶亦係基於協助保養廠處理廢棄物之心態前往抽取廢機油,並基於人情,而購買飲料供保養廠人員飲用,尚非回收廢機油之對價。

則於此情形下,不論新竹市環保局、或當時委請彭檉寶到廠抽取廢油之保養廠人員、甚或收受彭檉寶所致贈之冷飲之保養廠人員,當無主觀上認彭檉寶所回收之廢機油係屬公有財物者。

縱事後因油價上漲,以致彭檉寶於到廠抽取廢機油時,依據油品市場價格,改以現金給付保養廠人員,然新竹市環保局主觀上對於廢機油係無價值廢品乙節之認知亦無改變,此觀前述新竹市環保局函文內容謂:「本局清潔車維修所產生之廢潤滑油及廢機油,因自本局設立保養廠迄102年1月止,均不知悉係屬仍具殘餘價值之廢棄物,故由保養廠人員自行以一般無價值物品處置。

……因本局保養廠所產生之廢潤滑油及廢機油為混雜收集,並不知悉仍具有殘餘價值,故認為以一般廢棄物處理尚符合社會通念……」等語自明。

是廢機油既屬無價值之廢料,當不具公物之性質,而允許保養廠員工視為廢棄物處理,則對非屬公物之廢機油所生之變形物,自亦無認係公有財物之可能。

再觀諸證人彭檉寶證稱其給予保養廠人員飲料或現金數額,均由其自行決定,包括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在內之保養廠員工均未曾主動向其要求給付現金等情,益徵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辯稱廢機油係沒人要的物品等語,並非無據,其等主觀上既認廢機油係無價值之廢棄物,則對於彭檉寶回收廢機油時所交付之款項,自無屬於公有財物之認識,其等因而收受該等款項,自亦無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餘地。

㈣此外,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局 103年 9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函略稱:「……二、公務車或清潔車執行保養,目前並無訂定全國各機關適用之廢潤滑油回收處理計畫。

三、如屬機關自行或送由機車行保養所產生廢潤滑油,屬一般廢棄物,自行保養產生之廢潤滑油應交由執行機關清理,或依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廢潤滑油分類、貯存、排出規定及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報經本署核准之一般廢棄物廢潤滑油清除處理方式,交由機車行、汽車維修廠及加油站回收;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新竹市政府102年6月 4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府轄下所掌管之公務車輛更換機油所產生之廢機油相關處理情形,經查無相關作業規定,……本府管理公務車輛係依據本府公務車輛管理與使用要點及車輛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目前本府公務車輛更換機油均由保管(或使用)人逕洽維護廠商辦理。」

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113 頁),新竹市政府102年8月16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本府公務車廢機油均由維修廠商回收,尚無廢機油變賣收入。

……」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 365頁),新竹市環保局103年7月30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以:「本局所管轄之公務車及清潔車因保養所產生之廢機油,於 103年 6月10日前並未訂有回收計畫或變賣計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 頁),足見上自中央機關之行政院環保局、乃至地方機關之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環保局,均未曾對公務車維修時所生之廢機油訂有回收變賣計畫,而大多交由維護廠商處理或依一般廢棄物處理方式辦理,由此益徵上開政府機關主觀上均認車輛維修後所生之廢機油,係屬無殘餘價值甚且係對環境有污染之虞之廢棄物,故大多交由維修廠商處理,而未將之視為公物並訂有回收或變賣之相關規定。

㈤至新竹市環保局 102年 8月14日竹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三、……廢輪胎及混雜廢油經目前市場針對市值及運輸費綜合考量已視為無價值物,本局日後將一併先採廢品拍賣程序試行。

四、廢機油如有殘餘價值,依程序辦理變賣,該變賣所得價金須上繳市庫。」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363頁),該局103年7月30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一)本局所管轄之公務車及清潔車因保養所產生之廢機油,於103年6月10日前並未訂有回收計畫或變賣計畫,依103年6月10日本局清潔車輛等之有價廢品堆置、保管及處理案會議紀錄,保養廠之有殘值廢品(含廢機油)堆置於保養廠並予以登錄,至少半年辦理一次拍(變)賣,或視情況隨時辦理拍(變)賣。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該局103年9 月15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三、由於廢機油仍有殘值,應由車輛管理承辦人簽陳本局局長同意後,辦理標售作業,並販售給報價最高之廠商來執行回收業務,並不可逕由公務車或清潔車之養護人員自行決定回收方式、委託處理之廠商及後續處理事項。」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該局104年3月31日竹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以:「……四、……如該廢潤滑油及廢機油仍具殘餘價值,則應由使用單位陳報核示後,納入廢品管理,依物品管理手冊規定定期辦理變賣。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08頁),雖可見新竹市環保局對於包含廢機油在內之保養廠所產生之有殘值廢品,已訂定處理方式,如廢機油仍有剩餘價值,由使用單位陳報核示後,納入廢品管理,從而對於已納入廢品管理之廢機油,自屬新竹市環保局之公物無訛,此等已屬公物之廢機油變賣後所得價金,固亦屬公有財物而應上繳市庫,然前述對廢機油管理之相關規定,既均係於本案發生後所訂立,自難據以推認新竹市環保局、乃至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於本案發生時,對於保養廠因維修清潔車所產生之廢機油,主觀上有「公物」之認識,從而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上開所為,核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侵占公有財物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慶鐘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暨被告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均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侵占公有財物,尚難僅憑其等收受回收商彭檉寶所交付之款項,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楊慶鐘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暨被告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楊慶鐘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暨被告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侵占公有財物,而對被告楊慶鐘被訴此部分、暨被告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所為合於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韓漢碂、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取賄賂之時間│ 賄款金額 │行賄者│    罪名    │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 一 │97年間至99年間│1萬5000元 │藍茂陽│共同對於職務│有期徒刑參年│
│    │              │          │      │上之行為,收│捌月,褫奪公│
│    │              │          │      │受賄賂。    │權參年。    │
├──┼───────┼─────┼───┼──────┼──────┤
│ 二 │97年間至99年間│1萬5000元 │邱清鎮│共同對於職務│有期徒刑參年│
│    │              │          │      │上之行為,收│捌月,褫奪公│
│    │              │          │      │受賄賂。    │權參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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