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8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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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志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益良」、「徐李賢」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向翁慶裕佯稱: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且該門號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提領款項處理云云,致翁慶裕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板橋海山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許,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等待,「戴益良」則通知吳志維、「徐李賢」負責出面,先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傳真設備接收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後,再由「徐李賢」在約定地點附近把風,吳志維則自稱「陳志強」檢察官與翁慶裕碰面,將上開不實公文書交予翁慶裕而行使,致翁慶裕誤信為真,當場將30萬元交付予吳志維,足以生損害於翁慶裕之財產權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翁慶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警方進行指紋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41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並有證人翁慶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2頁、第7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7至47頁、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者,處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即合於公印文之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益良」及「徐李賢」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公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之方式而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而依被告於檢察官偵察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集團成員通知伊至超商收取以傳真方式傳來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伊取得時其上已蓋妥印文等語(見偵卷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偽造公印文上偽造印文之印章。

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公印文,未必實際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先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章各1 枚,再論述此係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其假借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招搖行騙,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尊嚴,心態、手段均甚屬可議,且告訴人翁慶裕因此遭詐騙30萬元,金額非低,被告又迄未賠償翁慶裕所受損失,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復說明理由欄五所示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曾供出上手,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已如前述,原審量刑並無疏漏、不當或違法。

而被告雖稱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被告自承其目前在監執行,須待其出監賺取收入始可賠償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被告顯無法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失,前開所稱實無實益,尚難認對被害人有何彌補。

至被告所稱其供出上手「戴益良」云云,惟被告僅提供前開姓名,泛稱該人年紀72、73年次,似有案件遭偵辦,具保在外等抽象描述(見偵卷第87頁背面、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並未提出具體資訊以供追查,且無法據此追回被害人損失款項,自難以此獲邀寬典。

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2 份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付翁慶裕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文書上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其數量    │
├──┼─────────────┼─────────────────────┤
│1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命令印」印文1 枚                          │
├──┼─────────────┼─────────────────────┤
│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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