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887,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這次真的不想再出去碰第一、二級毒品了,因為年輕時自暴自棄不怕關,現在還沒出去不知道,但真的關怕了,也快老了,所以期盼判再輕一點點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堪認妥適,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

本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