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89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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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舜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第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鄭舜譯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鄭舜譯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4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絡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鄭舜譯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南路堤防道時,為警攔檢盤查,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3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吸毒犯行,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5440ng/mL)及安非他命(2720ng/mL )陽性反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確呈嗎啡(13025ng/mL)、可待因(2175ng /mL)、甲基安非他命(12375ng/mL)及安非他命(90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參(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 頁、104 年度偵字第518 號卷第30-31 頁),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說明被告前因3 次施用毒品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於93年、97年、100 年間施用毒品,經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次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所餘殘刑7 月29日,與另施用毒品應執行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審酌一切情狀,就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施用毒品者,因無法戒絕毒癮,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量刑不宜過重,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施用毒品之量刑,更應符合公正與比例原則,被告深切自我反省,請重新從輕量刑,賜被告有爭取早日自新之機會。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被告上訴之判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看)。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 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 號裁定、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32號裁定不付審理後,又因施用毒品,再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43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原審於93年3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1 年4 月確定;

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以100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凡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不知悛悔,量刑不宜比前次所處刑期為低,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一切情狀」,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1 年10月,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更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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