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90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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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僅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且有中風、腎臟病等疾病,生活幾乎已無法自理,並有智能障礙之妻子需要照顧,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錦隆(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2251號卷第7頁、第3頁)可憑,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查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且患有中風、腎臟病等疾病,並有智能障礙之妻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前揭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前揭陳詞,圖求輕判。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處,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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