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91,2015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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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孟川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矚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孟川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孟川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金城大旅社(下稱金城大旅社)之長期租客,與同住宿於金城大旅社之黃建良係在工地工作之同事,彼此間並不熟識,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晚間 7時42分許,渠等在金城大旅社大廳發生口角爭執,黃建良因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向劉孟川稱「不然出來打架」,劉孟川在不甘示弱下與黃建良對嗆,隨後劉孟川即轉身走向廚房,但黃建良仍尾隨劉孟川辱罵劉孟川,引起劉孟川不悅,在大廳通往廚房之通道上提腳將黃建良踹倒,黃建良爬起後又再次為劉孟川以手推倒,劉孟川見黃建良倒地後即又走向廚房,而黃建良自行起身後又再走向廚房欲與劉孟川爭論,惹起劉孟川更加不悅走出廚房擬教訓黃建良,黃建良見狀隨即從通道走回大廳時,劉孟川主觀上雖無致黃建良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揮拳毆擊黃建良之下巴,黃建良因飲用酒類飲料,反應能力欠佳,極易跌倒而致頭部要害撞擊地面硬物引起受創嚴重而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左手揮拳朝黃建良下巴毆擊 1拳,黃建良受力後即向後摔倒,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硬物,受有前額頂區皮下出血達28乘12公分,枕部有10乘 8公分皮下出血,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4公分併造成矢狀縫合及枕骨2.5公分線狀骨折等傷害,劉孟川見黃建良倒地不起,遂將黃建良扶靠在大廳椅子旁,逕自返回房間,嗣於翌(27)日上午7 時50分許,金城大旅社經理葉德豐發現黃建良仍未甦醒,電請消防局前往救護,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黃建良已無意識、呼吸、脈博及心肺功能停止,經送桃園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復經警報請檢察官相驗,檢察官囑託法醫解剖鑑定查知黃建良因前揭傷害,併發 Duret's氏腦延髓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良之母黃張滿妹、其妹黃靖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孟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黃建良發生口角爭執,有腳踢及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坐在地板上,其頭部碰觸放在地上的三夾板後上半身往後倒,嗣於翌日經送醫於到院前死亡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在櫃台前面與被害人起爭執,是因為被害人在櫃台翻東西,我說老闆不在不要亂翻人家的東西,被害人的意思好像是說我很兇要找我出去打架,但被害人講話有點口齒不清,我以為他酒喝太多,因為我不理被害人,他先從背後拉我,我用腳往後踢踢到被害人,被害人跌倒坐在地上,他爬起來要抓我衣領,我有用手把他推開,他又跌坐在地板上;

原審認定我由下往上打被害人下巴一拳,事實上我是手平伸出來打被害人臉頰,被害人就跌坐在地板上接著他上半身就躺下來,被害人的頭碰觸放在地上的三夾板上,三夾板與地面之間還有放一塊面積比三夾板還小的塑膠軟墊,三夾板約 1公分厚,我覺得被害人倒下來不可能造成那麼大的傷害,被害人不是筆直的倒下來,而是先坐下去上半身往後倒;

我認為被害人跟我起爭執時就已經有中風現象了,因為起爭執那天他在櫃台裡面拿人家東西,我是下去勸阻他,過程中我們起爭執,他話講一講忽然口齒不清,我當下以為他可能是酒醉所以沒有在意太多,後來被害人死亡結果鑑定報告書上寫中風,我才知道被害人可能事先就有中風的情形,原來我不知道他的死亡原因跟中風有關;

我現在還懷疑,一個人倒下去應該不至於顱骨骨折;

我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當時我出拳是因為被害人要動作要攻擊我,我情急之下才要推開被害人,就變成我出拳打被害人,如果我真的要打架,不會只打他一拳,我是手很自然的反應;

我並沒有想要打倒被害人,我沒有想到出拳會導致被害人跌倒死亡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因被告揮拳毆擊其下巴向後摔倒,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硬物,而受有前額頂區皮下出血達28乘12公分,枕部有10乘8公分皮下出血,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4公分併造成矢狀縫合及枕骨 2.5公分線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茲論述如下: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3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金城大旅社內通道),因為當時黃建良好像有飲酒,他看到我就一直糾纏著我,而且又從背後拉著我的衣服,讓我覺得很煩,當下我一時氣憤,就以徒手拳毆黃建良的臉部,直到把他打倒在地後,我便轉身離開,誰知黃建良又想要起來追我,所以我又用腳踹開他,在他第二次倒地之後,我又用腳踹他肚子,直到他無法起身為止,然後我就離開現場回到我居住的房間,不再理會他;

我在打他的過程中,黃建良並沒有出聲音,所以我不知道他當時被我打的身體狀況如何,因為他沒有呼喊救命或哀求我停手;

我都是徒手及腳踹;

(案發後你把黃建良丟至何處?)我把他拉到櫃檯旁的椅子邊讓他靠著坐在地上;

我下來客廳時,黃建良一直呻吟,我有試圖要把他扶上椅子,可是扶不動,我就把他丟棄在原地;

(當晚)黃建良沒有回到房間,我在21時左右有到樓下倒開水,那時看到黃建良就癱倒在地上,我就將他扶起平躺在椅子上,當時黃建良的褲子是溼的,我便回到房間拿毯子蓋在他身上,之後我就上樓了;

他應該不是我打死的,只是我打完他之後沒有再理會他而已,我以為他是酒醉倒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下樓要去後面廚房煮飯時看到被害人,他在櫃檯裡面,看起來有喝酒他看到我時對我說了一些挑釁的話,還說是不是要打架,我不理他,他就跟在我後面;

在通道裡時他就抓住我,我就把他的手撥開,然後就開始爭吵,我把他往通道外推出去,我自己要走進廚房,但他又跟上來想要把我拉出去外面講,接著我把他推開,他跌倒坐在地上,我有踢他肚子,他起來後我又用左手打他的下巴,他整個人往後倒在地上,後來我有把他拉到椅子上面坐,我當時以為他酒醉,我就不管他,之後我就自己上樓了;

他跟我講話時有酒醉的樣子,因為講話都是胡言亂語沒有人聽的懂而且很大聲,一聽就知道他喝酒醉;

(你是否承認有傷害到黃建良?)我有傷害到他等語(見相驗卷第24、25頁);

於原審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先進去廚房,他在我後面進廚房,把我拉到廚房外的走到上,我手一揮,他就跌倒了,(你在黃建良倒地之後,有用拳頭毆打他或用腳踢他?)我有用腳踢他肚子;

黃建良站在大門口,用手揮舞擋我,我當下以為他要打我,我用左手握拳頭反擊打到他的下顎,他就跌坐在飲水機那裡等語(原審聲羈卷第7頁背面、8頁;

原審偵聲卷第 9頁背面、第10頁)。

於原審供稱:當天在我去買完晚餐下樓的時候,我看到黃建良在翻櫃台,我好意跟他說老闆不在櫃台裡面不要翻東西,他可能覺得我口氣不好,可能覺得我在說他偷東西,他就罵我;

(你有看到黃建涼喝其他飲料?)有看到他喝維士比;

(你跟黃建良在廚房有無發生口角爭執?)有,我第一次進去廚房時,黃建良從後面拉我,我有往後踢,剛好踢到他肚子,他就跌坐在地上,我就拉著他的雙腳往櫃台的方向拉,我就放開他,轉身進去廚房;

(依照我們勘驗結果,你是有用手推黃建良,黃建良才跌坐在地上,有無印象?)有,那可能就是我把他拉出來,他站起要撲向我,我用手把他推開;

(後來你為何要出全打黃建良右下巴?)我轉身進去廚房的時候,他就追進去叫囂要找我出去外面打,一直挑釁我,我人不想在旅社,要走出去,到門口我看到他手舉起來,我以為他要打我,因為我感覺他有攻擊的意圖,所以我就出一拳打到他的下巴,可是用意是要讓被害人知難而退不要纏著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背面)。

2.證人即印尼籍幫傭 Wartini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樓上,我聽到很大的講話聲音,我便下樓查看,我看到 2個人(指劉孟川及黃建良)在吵架,後來看到黃建良跌倒(如何跌倒我不清楚),便看到劉孟川把黃建良拉出大廳,我便又回樓上整理房間等語,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見偵卷第17、71頁;

原審卷第62頁反面)。

證人即管理金城大旅社之人葉德豐於偵查時證稱:(103年1月26日晚上)黃建良先來,他買鵝頭在吃,我當時沒有看到他喝酒,後來劉孟川下班回來,我跟劉孟川說要他還我水泥攪拌機,黃建良就說「你借東西要還人家」,劉孟川一開始沒理他,他就先走到後面的工具室放工具後,出去買晚餐經過大廳時一邊走一邊對黃建良說「不要你多管事」,當時黃建良回應「要打不會輸你」,我就罵他們兩個要他們不要在我店內惹事,然後 6點40左右我就出門了;

(你回來看到什麼?)看到黃建良倒在地上,我以為他醉了,所以我就叫 Wartini和另一位長期房客李乾坤幫忙把黃建良扶到椅子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2、7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概一個鐘頭後回到旅館,回來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靠著其中一張木製椅,我有叫被害人,我以為被害人喝醉,因為他平常下班後會喝酒吃東西,但是那天有沒有喝我不清楚,我當時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害人身上有沒有酒味,我拍被害人想把他拉起來,他有出聲,但是沒有講話,我請外勞下樓幫忙扶起被害人,因為太重外勞也沒有辦法,剛好有另外熟客我就請他幫忙,之後就一起把被害人扶起坐在椅子上讓他休息,然後我就沒有管被害人,到了打烊11、12點,我想不管被害人就讓被害人睡,到了隔天上午 7時多,我到旅館大廳發現被害人已經平躺在三張椅子上,身上還有蓋一個毯子,我叫被害人他都沒有反應,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叫119等語(見原審卷第 67頁)。

核與被告供述案發當天與被害人在大廳發生口角爭執,之後被害人跌坐在地上等情,大致相符,被告供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推擠及揮拳毆擊被害人之情節,應堪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當時我出拳是因為被害人有動作要攻擊我,我情急之下才要推開被害人,就變成我出拳打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 173頁背面),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3.原審⑴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金城大旅社大廳錄影光碟,並記明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

偵查卷第18至23頁),該次勘驗內容如下:19:09:46 被告牽腳踏車進入大廳,被害人跟隨在後進入 ,之後被害人均在大廳與櫃台內的安妮(粉紅 色衣服)及阿弟(白色衣服)聊天、抽菸、給 東西吃。

19:15:45 被告出現在畫面整理供品拜土地公。

19:19:22 被害人喝維士比或保力達的飲料。

19:35 被害人進入櫃台,阿弟及安妮沒有在櫃台內。

19:42:03 被告(身穿白色衣服)提碗筷下樓清洗,被害 人在櫃台內。

19:42:13 被告跟被害人在通往廚房的通道對話。

19:42:25 被害人走向大門,被告跟隨在後。

19:42:33 被告與被害人在大廳面對面對話。

19:42:38 被告轉身離開對話現場後,被害人跟隨在後。

19:42:58 被告及被害人兩人離開畫面,安妮出現在畫面 ,往通道方向觀看。

19:43:28 被告出現在畫面,安妮往樓上走。

19:43:30 被害人出現倒在地板。

19:43:34 被告面對坐在地板上的被害人,之後離開畫面 。

19:43:36 被害人起身離開畫面。

19:43:54 被害人出現在畫面,走向大門。

19:43:56 被告出現在畫面,跟在被害人後面。

19:43:57 被害人身體面對樓梯,臉轉向通道方式面對被 告,舉起左手置於胸前,被告出左拳打被害人 右下巴一拳,被害人屁股先著地之後,上半身 再往後倒,頭部並未撞到其他物品。

19:44:00 被告將被害人扶起,靠在椅子上,離開畫面。

⑵原審審理時復就錄影時間19:43:29、19:43:59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68頁);

⑶本院審理時再就上開部分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與原審卷第68頁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同(本院卷第 172頁背面),勘驗內容如下:19:43:29 畫面櫃台左側被告及被害人出現在畫面,被告 用手推被害人,被害人跌坐躺在地上,之後被 害人自行由地上站起。

19:43:59 被告出左拳打被害人右下巴後,被害人屁股先 著地,上半身往後倒後,畫面被害人往後倒之 位置有物品明顯晃動之情形,被害人倒地後, 被告用右手抓住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往上提, 被害人身體無任何動作,在被告放手之後,隨 即倒在地上。

4.依據被告供述、證人 Wartini、葉德豐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確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其於被告準備前往廚房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在大廳與被告對嗆,嗣被告轉身走向廚房,被害人亦跟隨在後,渠等在通道處發生推擠,被告以手將被害人推倒後,復走向廚房,被害人起身後亦走向廚房,俟被害人從通道走出,被告跟隨在後,在被害人身體面對樓梯,臉轉向通道面對被告,舉起左手置於胸前,被告揮左拳毆擊被害人右下巴,被害人臀部著地後,其上半身再往後倒,頭部往後倒之位置有物品明顯晃動;

俟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以右手抓住被害人衣領欲將被害人往上提,被害人身體無任何動作,嗣被告放手後,被害人隨即倒在地上等情。

且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在木質椅子、飲水機處,而飲水機與木質椅子間有放置熱水壺,該熱水壺下方墊有木板乙情,已據證人葉德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參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手平伸出來打被害人臉頰,被害人就跌坐在地板上接著他上半身就躺下來,被害人的頭碰觸放在地上的三夾板上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揮拳毆擊被害人下巴,其往後倒地,頭部確有重擊地面物體始致該處附近物品明顯晃動。

5.被告毆擊被害人,致其倒地不起,其將黃建良扶靠在大廳椅子旁,逕自返回房間,嗣於翌(27)日上午 7時50分許,證人葉德豐發現被害人仍未甦醒,電請消防局前往救護,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被害人已無意識、呼吸、脈博及心肺功能停止,經送桃園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警報請檢察官相驗,並囑託法醫解剖鑑定查知被告因傷,併發Duret's 氏腦延髓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葉德豐供證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醫鑑定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頁、第43至52頁;

相字卷29至43頁、第54至59頁)。

又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其受有前額頂區皮下出血達28乘12公分,枕部有10乘8公分皮下出血,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4公分併造成矢狀縫合及枕骨 2.5公分線狀骨折等傷害,此觀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即明(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且本件鑑定人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被害人黃建良之解剖跟鑑定是我所為,被害人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 4公分及枕骨 2.5公分線狀骨折。

右邊額骨是縱向的方向向後,因為被害人枕部還有10乘 8公分皮下出血,而且他有對衝傷,所以應該是從枕部倒地,往前縱向裂到額部,造成矢狀縫合,因為他的對撞傷造成額葉基部腦實質挫傷。

這兩個外傷證據是一個跌倒撞擊之後造成,重點是額葉基部有受傷,這是比較典型的對撞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頁正反面)。

茲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揮拳毆擊被害人下巴,致其向後摔倒,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物體,衡以被告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看到被害人倒了之後,我拉著被害人的領子,拖到飲水機旁的長椅,我還跟他說,你不高興的話,你可以打電話報警,被害人聽完之後,他眼睛閉起來,我看被害人沒什麼力氣,我就轉身上樓了,我在晚上 8點多有再下來,被害人還是坐在那邊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偵聲卷第10頁);

且案發後在旅社櫃檯之證人葉德豐並未證述被害人另有自行跌倒或因外力導致跌倒而撞擊頭部之情形,再參諸本件鑑定人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4公分及枕骨2.5公分線狀骨折。

右邊額骨是縱向的方向向後,因為被害人枕部還有10乘 8公分皮下出血,而且他有對衝傷,所以應該是從枕部倒地,往前縱向裂到額部,造成矢狀縫合,因為他的對撞傷造成額葉基部腦實質挫傷。

這兩個外傷證據是一個跌倒撞擊之後造成,重點是額葉基部有受傷,這是比較典型的對撞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19點43分 20秒還沒有跌倒之前,被害人當時還是能自主控制,但至少該時點之後,被害人倒下,造成顱骨骨折,我的形容詞是「繃」倒下,造成枕部骨折,還有顱骨骨折,還有縱向骨折,顱內出血有對撞傷特徵,撞擊力道大等語(本院卷第 156頁背面),堪認被害人遭被告揮拳毆擊倒地,其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物體,因此受有前額頂區皮下出血達28乘12公分,枕部有10乘8公分皮下出血,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4公分併造成矢狀縫合及枕骨 2.5公分線狀骨折等傷害。

是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內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害人下巴有任何外傷,顯然被告出拳打被害人下巴,打擊處並未致被害人受傷,其力道不致於使被害人往後倒後重擊地面;

且物品晃動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身體的任何一部分碰到物品或其他原因以致晃動,卷內並無充分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頭部有重擊地面硬物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二)被害人右額葉有血液存留形成 3乘3乘3公分之血液腔室,與被告行為之關聯性為何。

查:1.被害人經法醫解剖後,除受有上述傷害外,尚發現被害人右額葉有血液存留形成 3乘3乘3公分之血液腔室,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鑑定意見,認為該右額葉腦實質出血達 3公分直徑腔洞,為中風性常見出血之內囊區域,並有向上流出於硬腦膜下腔之證據,無法排除受傷時被害人有中風性出血之可能性,有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定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同所103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之 1頁、第83頁)。

至於被害人右額葉所發現之血塊是否可完全排除外力所造成,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略謂:「依法醫學及醫學論理及經驗法則,外力性顱內出血以硬腦下腔出血為主要。

中風性顱內出血一般為自發性,非為外力所能造成深層血管破裂出血,有時可因外在因素如生氣,爭執致身體血壓增高導致中風性顱內出血。

來函文所示的右額葉應為額葉中風性出血性之血塊,非為下巴或其他外力所導致,反而可能為毆擊下巴等可能導致跌倒之結果」等語,有該所103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4頁)。

本院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亦函覆謂:「1.依103年04月 09日函復桃園地檢署:右額葉有血液存留形成血液腔室達 3公分直徑,即為中風性常見出血之內囊區域。

鑑定人無法排除受傷時黃員有中風性(自發性)腦實質出血之可能性。

外力所致之機會低。

2.依病歷記載黃建良有飲用高粱酒之習性,而此次於103年 1月26日晚為飲用10%『維士比』酒精性飲料,尿中亦僅有 97mg/dL,死亡時血中無酒精反應,雖有酒精代謝之可能,但未達酒醉之程度。

依黃員向劉孟川挑釁之情境,較支持非酒醉之情境而為中風之情境。

而應在爭執時傷者遭劉員踢肚子跌坐之時,之後黃員即持續挑釁、叫囂時,研判當時即為中風之症狀,而後續跌倒等即為無法維持姿勢而有嚴重跌倒致頭部外傷之過程,以上支持中風性腦實質出血應在左前額皮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前... 」等語,有該所104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2.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被害人右額葉所發現之血塊,應為額葉中風性出血性之血塊,至被害人係何時發生中風乙節,鑑定證人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右額葉中風性出血,比較接近顱內內囊的位置,而且他的內囊有軟化的現象,所以我們認為他確實有內囊額葉中風性出血的特徵,至於是否是因受傷後再產生例如血壓增高或其他,我實在沒有辦法完全排除掉這樣的可能性,所以我一直強調當時要請檢察官調查一下被害人生前過程,據我看到資料,就會覺得好像他(指被害人)只是糾纏著,是否有什麼特別意義我不知道,但是感覺被害人好像有喝酒,他看到被告一直糾纏著、從背後拉著,「我一直覺得很煩」,「我一時氣憤」「以徒手拳毆黃建良的臉部,直到把他打倒在地 」「我又用腳踹開他」「第二次... 又用腳踹他肚子」,這個過程是否是被害人已經感覺不對,被告是他同事要求救的感覺;

依照解剖跟鑑定結果,無法辦法判斷究竟是先發生中風還是先發生所謂之外傷打擊;

(一般腦中風病患會有什麼樣的表現外觀?)就是有點像喝醉酒,會感覺他某個動作比較不正常,有點行為異常,我們證據是發現被害人沒有喝酒的證據;

從筆錄中看起來被害人看起來好像喝醉酒的樣子;

最後直到把被害人打倒在地後,至少在這個之前,理論上他還沒有很激烈、嚴重的顱骨骨折,所以在之前我們唯一可以釐清的是生前是否有喝酒,那個時候意識不是很清楚,是否那時候已經有中風過程,反而是用情況證據,例如監視器看他是否有喝酒,還是像中風的樣子;

一般判斷有無喝酒是以血液酒精濃度為準,尿液中有低中度的酒精反應,也不能證明被害人生前有喝酒;

我們有時候是依照解剖結果為準,所以我只能講他的確是枕部有大力撞擊,而且撞擊力道蠻大的,我們研判有時候是喝醉酒,有時候已經完全失能,所以我會比較傾向他本身已經有中風、顱內已經有出血,完全沒有辦法控制他自己,所以他直接倒下去,所以衝擊力道沒有辦法用身體機能去預防,我們一般人還會有反應會有保護動作,但是被害人都沒有就倒下去,所以這個力道衝力很大,他的衝力導致他的矢狀縫合分開,而且向前造成他的額骨的線狀骨折,所以力道是相當大,也造成他的對撞傷,也就是額葉之基部因為有震動造成他的大腦跟顱骨有碰撞,這就是對撞傷很重要的特徵;

(本件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外傷與其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推打的過程,所以我會比較傾向於他本身有一點中風,然後糾纏另1個人,另1個不知道的人會覺得你怎麼會糾纏我又從背後拉我的衣服,想說擺脫對方而已;

我是比較傾向於他也許有喝酒,彈事其酒量應該不致於讓自己神智不清,所以在 7時30分左右黃建良感覺到自己有問題,應該有中風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至116 頁)。

又鑑定證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解剖時發現額葉有三公分直徑血塊,幾乎是直接噴出來,這種血塊一般是中風性額葉腦實質出血,而非外力造成。

(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1日函表示「右額葉應為額葉中風性出血性之血塊,非為下巴或其他外力所導致,反而可能為毆擊下巴等可能導致跌倒之結果」)意思是指毆擊下巴可能導致跌倒而不可能導致中風性出血...(依照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9日的函提到,被害人在旅館內受傷前有異狀是否有中風性腦出血而有精神異常導致故容易與他人發生推擠之可能等語,所以認為被害人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執是中風的症狀的表現?)是的。

(依照被告的供稱被害人當時有直接對被告表示你當成你很大不然出來打架,案發旅館的經理葉德豐在偵查中也有證稱被害人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要打你不會輸你,這些人都表示確實有口角爭執,這樣子的爭執是否可以認為被害人精神異常是中風的表現,這樣清楚表示是中風的表現,或是需要口齒不清才是精神異常的表現?)因為我們是在解剖時發現被害人右額葉接近內囊區域有血塊,這種血塊不容易有後續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發這種腦實質出血,反而像我在解剖過程中發現他有 Duret's的腦延髓出血。

所以應該由實務爭吵的理由或動機來研判,根據我看的資料,因為中風後的初期表現、症狀是多元性的,我們有看到很多類似的案子,會有挑釁的言語,已經違反他平常的行為模式可能性,所以應該可以符合,而在初期不一定有嚴重的行為障礙。

(依照你對案子參與解剖、閱覽本案卷證資料後,被害人中風的可能性有否可能是因為他與被告口角爭執、肢體衝突所引發,加上高血壓因此引發腦中風的可能性?)對,被害人有高血壓,甚至長期喝酒,都是引起中風的危險因子,主要是我們看到他內囊區有出血,配合錄影帶的全程紀錄,可以看到被害人有一點糾纏加害人的趨向,所以會認為在起衝突前就有可能有腦中風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害人好像有飲酒,他看到我就一直糾纏著我,而且又從背後拉著我的衣服,讓我覺得很煩等語(見偵字卷第 6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為何要毆打黃建良?)因為他酒醉一直對我糾纏不清,而且一直挑釁我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 7頁背面);

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你為何要出全打黃建良右下巴?)我轉身進去廚房的時候,他就追進去叫囂要找我出去外面打,一直挑釁我,我人不想在旅社,要走出去,到門口我看到他手舉起來,我以為他要打我,因為我感覺他有攻擊的意圖,所以我就出一拳打到他的下巴,可是用意是要讓被害人知難而退不要纏著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0頁背面),且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案發當時被告轉身離開對話現場後,被害人跟隨在後等情,從而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時受到被害人糾纏等語,應堪採信,再參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 7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函謂:「2.依病歷記載黃建良有飲用高粱酒之習性,而此次於103年1月26日晚為飲用10%『維士比』酒精性飲料,尿中亦僅有97mg/dL,死亡時血中無酒精反應,雖有酒精代謝之可能,但未達酒醉之程度。

依黃員向劉孟川挑釁之情境,較支持非酒醉之情境而為中風之情境。

而應在爭執時傷者遭劉員踢肚子跌坐之時,之後黃員即持續挑釁、叫囂時,研判當時即為中風之症狀,而後續跌倒等即為無法維持姿勢而有嚴重跌倒致頭部外傷之過程,以上支持中風性腦實質出血應在左前額皮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前... 」等語,足徵鑑定證人蕭開平證述被害人於本件衝突前就有腦中風的可能等語,自屬有據,堪以採憑。

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依法醫學及醫學論理及經驗法則,外力性顱內出血以硬腦下腔出血為主要。

中風性顱內出血一般為自發性,非為外力所能造成深層血管破裂出血,有時可因外在因素如生氣,爭執致身體血壓增高導致中風性顱內出血 ...」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但依卷存證據資料,除被告、證人 Wartini、葉德豐之供證外,並無任何證據或事實顯示被害人於案發前或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因雙方口角爭執或肢體拉扯,使被害人之身體血壓增高,導致中風性顱內出血等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害人係與被告發生爭執前或當時,被害人之身體血壓增高導致中風性顱內出血。

(三)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

「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278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

且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1592、1956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

至於被害人是否有先天性舊疾,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分屬兩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246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查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之疑義,以104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謂:「... 3.若排除被害人中風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則以顱骨骨折之傷勢甚為嚴重,應足以死亡。

依法醫學經驗法則,於正常人單純跌倒或輕、中度酒醉跌倒狀況下,亦不易造成如此嚴重之多處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反面),且鑑定證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從解剖可以確定「枕部骨折,還有顱骨骨折,還有縱向骨折,顱內出血有對撞傷特徵」是因為19點43分20秒被害人倒下所造成?)綜合錄影帶勘驗,應符合。

(上一題的傷,能否導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加上其他因素被害人才會死亡?)是的,主要的致命傷,是因為枕部有撞擊跌倒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鑑定報告中中樞神經休克,被害人有兩個傷,中風及外力傷,你提到中樞神經休克產生併發症的腦延髓出血一般是中風或是外力造成?可否排除中風造成?)這是外力造成,一般不會是中風造成。

... 如果被害人沒有中風就不會去挑釁,就不會有後續衝突,以這個案子來說,跌倒是主要致命傷,所以還是外力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157、158 頁)。

足徵被害人中風性顱內出血之傷勢,並非致命傷,其主要的致命傷,為被害人枕部因撞擊跌倒導致顱骨骨折等傷害。

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揮拳毆擊下巴後倒地,其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物體,因此受有前額頂區皮下出血達28乘12公分,枕部有10乘8公分皮下出血,右額骨有縱向線狀骨折4公分併造成矢狀縫合及枕骨 2.5公分線狀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揮拳毆擊被害人倒地,其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物體,因此受有上開致命傷,可知被告之毆擊行為,致被害人倒地,已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於本件衝突前就有腦中風,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毆擊行為,致被害人倒地,已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對於有病之人,因被毆擊成傷,縱有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致死之罪責,是被告之毆擊行為,致被害人倒地,已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縱被害人於衝突前或當時有腦中風之疾病,進而引發自發性腦實質出血,惟此並非致命傷,縱認被害人腦中風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被告之毆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聯絡並未中斷,被告之行為與死亡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我否認被害人的死亡是因為我而起等語,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法醫研究所函等資料,被害人右額葉應為額葉中風性出血性之血塊,非下巴或其他外力所導致,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容有誤會,並非足採。

(四)刑法所定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是同事關係,彼此間並不熟識,雙方並無任何仇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揮拳朝被害人下巴毆擊,並未持兇器或其他器物為之,於被害人向後摔倒後,未持續再對被害人追打之舉止等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佐,依此客觀情況判斷,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無疑義。

然查,本件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及鑑定證人蕭開平之證述,足認被害人黃建良之致命傷係顱骨骨折等傷害,而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若遭毆擊而跌倒,因頭部撞及堅硬地面,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知。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擊被害人之下巴,致被害人倒地,頭部猛力撞及地面受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毆擊被害人下巴,致其倒地頭部撞及地面之行為,基於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得預見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可能,堪認被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 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3....依法醫學經驗法則,於正常人單純跌倒或輕、中度酒醉跌倒狀況下,亦不易造成如此嚴重之多處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而鑑定證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當時若沒有中風,單純在酒醉的狀況,應不會在單一跌倒狀況就造成如此嚴重的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一般人倒下有自然防衛反應,但是中風的人倒下沒有自然反應,所以造成嚴重的顱骨骨折等傷勢等語(本院卷第 157頁);

第查,依證人 Wartini、葉德豐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害人平日有飲酒習慣(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67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我下樓要去後面廚房煮飯時看到被害人,他在櫃檯裡面,看起來有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參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函謂:「...2.依病歷記載黃建良有飲用高粱酒之習性,而此次於103年1月26日晚為飲用10 %『維士比』酒精性飲料,尿中亦僅有 97mg/dL,死亡時血中無酒精反應,雖有酒精代謝之可能,但未達酒醉之程度」,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即有飲酒習慣,案發當天有飲用酒精類飲料,雖被告對於被害人於本件衝突前或當時有腦中風之情形,並不知情,但被告、在場之證人 Wartini、葉德豐及一般人由被害人當天之行為表現,應知被害人因飲酒而反應能力欠佳,則於被害人因案發前飲酒而反應能力欠佳之情形下,若遭毆擊而跌倒,無法或難以自我保護或防衛,其頭部猛力撞及堅硬地面,自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亦為被告及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知,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事實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應可得預見,堪以認定。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以左拳打被害人下巴,此一行為並無法導致被害人右額葉血性中風;

又被害人之身體狀況,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之可能;

一般人亦不會預見此種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要求被告負擔此種結果,顯然過苛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述各節,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本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19:43:57顯示「被害人身體面對樓梯,臉轉向通道方式面對被告,舉起左手置於胸前,被告出左拳打被害人右下巴一拳,被害人屁股先著地之後,上半身再往後倒」(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被告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害人當時暫在大門口,用手揮舞擋我,我當下以為他要打我,我用左手握拳頭反擊打到他的下顎,他就跌坐在飲水機那裡等語(原審偵聲卷第 9頁背面、10頁),堪認被害人當時僅舉起左手置於胸前,並未有出拳或其他攻擊被告之行為,乃被告隨即揮拳毆擊被害人下巴,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

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與被害人在同一家公司所屬工地工作,平日並無怨隙,被告因先遭被害人言語挑釁「不然出來打架」,在爭執中一時衝動反應過大,揮拳毆擊被害人下巴,致被害人向後摔倒,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硬物,終致被害人因傷致死,造成嚴重後果,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有上開犯行,而被害人併因中風性出血,無力呼救,終因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而死亡,衡其犯罪之情狀,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致其身體血壓增高導致中風性顱內出血等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害人係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其身體血壓增高導致中風性顱內出血,有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血壓增高導致中風性顱內出血,並認被害人中風時點是在被告揮擊其下巴「時」或「之後」等節,已有未洽。

又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處以傷害致死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詳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亦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有挑釁被告之言語而發生爭執,一時情緒衝動,其徒手揮拳毆擊被害人,手段尚未過激,但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傷痛逾恆,且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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