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耀宗、游雅雯、羅遠台前分別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
- ㈠、張耀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 ㈡、游雅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㈢、羅遠台前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二、詎張耀宗、游雅雯、羅遠台仍不知悔改,張耀宗與游雅雯、
- ㈠、張耀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 ㈡、聶小英於104年2月21日10時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
- ㈢、張耀宗、游雅雯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 ㈣、張耀宗、羅遠台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 ㈤、張耀宗、羅遠台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 三、嗣因張耀宗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審理範圍:
- ㈠、就被告張耀宗部分:
- ㈡、就被告游雅雯部分:
- ㈢、就被告羅遠台部分:
-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㈢、通訊監察:
-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如事實欄二、㈠⒈至⒊所示被告張耀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㈡、如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示部分:
- ㈢、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耀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 二、論罪及科刑:
- ㈠、罪名:
- ㈡、共犯:
- ㈢、罪數:
- ㈣、刑之加重:
- ㈤、刑之減輕:
- 三、原審對被告張耀宗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被告游雅雯如
- 四、沒收:
-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㈢、其餘扣案之物或係被告等人施用毒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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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游雅
雯第一審之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宗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秋伶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遠台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92、9776、9777、116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68、2128、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耀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游雅雯犯如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羅遠台犯如附表編號6、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耀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或分別與游雅雯、羅遠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分別與游雅雯、羅遠台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與游雅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雅雯連帶追徵其價額。
游雅雯犯如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九八三三一六七四0號晶片卡壹枚、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與張耀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張耀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羅遠台犯如附表編號6、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6、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與張耀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耀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耀宗、游雅雯、羅遠台前分別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
㈠、張耀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㈡、游雅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第3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6月、8月、4月、4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羅遠台前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⒈至⒋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4月,⒊、⒋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⒈至⒌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
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
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⒐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⒑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⒒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⒍、⒎、⒐所示案件及⒏、⒑、⒒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318號、100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1年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耀宗、游雅雯、羅遠台仍不知悔改,張耀宗與游雅雯、羅遠台為朋友,渠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耀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⒈詹順竹於104年2月17日13時26許、13時41分許、13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耀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張耀宗於同日13時47分許通話完畢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某處,交付數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給詹順竹,並向詹順竹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詳後述)。
⒉聶小英於104年2月18日17時2分許、17時19分許、17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耀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張耀宗於同日17時25分許通話完畢後,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三民路交岔口附近,交付數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給聶小英,並向聶小英收取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部分)。
⒊羅遠台於104年2月19日11時40分許、11時5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耀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張耀宗於同日11時52分許通話完畢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某處,交付數量約0.2至0.3公克之海洛因給羅遠台,並向羅遠台收取5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部分)。
㈡、聶小英於104年2月21日10時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耀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張耀宗不在場,游雅雯乃代為接聽,經聶小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游雅雯竟基於與張耀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29分許、11時27分許、11時32分許,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耀宗所有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耀宗轉達聶小英欲交易海洛因及數量,及確認張耀宗返回時間,嗣聶小英再於同日11時44分許、12時3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雅雯聯繫,游雅雯即告以交易時間,待張耀宗返回取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12時44分許,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聶小英並確認交易地點,再由張耀宗於同日12時44分許通話完畢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雙和路交岔口附近,交付數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給聶小英,並向聶小英收取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部分)。
㈢、張耀宗、游雅雯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詹順竹於104年2月22日17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耀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張耀宗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游雅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游雅雯於同日17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某處,交付數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給詹順竹,並向詹順竹收取現金1,000元,游雅雯再將所收取款項交與張耀宗(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部分)。
㈣、張耀宗、羅遠台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詹順竹於104年2月23日12時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耀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張耀宗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羅遠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羅遠台於同日12時55分至13時31分許間(起訴書附表3編號2略載為13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延吉街交岔口附近,交付數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給詹順竹,並向詹順竹收取現金1,000元,羅遠台再將所收取款項交與張耀宗(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部分)。
㈤、張耀宗、羅遠台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聶小英於104年3月8日16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耀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張耀宗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羅遠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羅遠台於同日17時23分至28分許間(起訴書附表3編號1略載為17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雙和路交岔口附近,交付數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給聶小英,並向聶小英收取現金1,000元,羅遠台再將所收取款項交與張耀宗(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部分)。
三、嗣因張耀宗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於104年3月17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拘提張耀宗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於同(17)日18時4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遠台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游雅雯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警逮捕。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就被告張耀宗部分:本件被告張耀宗僅對原審判決販賣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張耀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故被告張耀宗另犯施用毒品罪部份,已因其撤回上訴(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而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以被告張耀宗而言,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販賣毒品罪部分(即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審理。
㈡、就被告游雅雯部分:本件被告游雅雯僅對原審判決幫助販賣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被告游雅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故被告游雅雯另犯施用毒品罪部份,已因其撤回上訴(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以被告游雅雯而言,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幫助販賣毒品罪部分(即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審理。
㈢、就被告羅遠台部分:本件被告羅遠台僅對原審判決販賣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被告羅遠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故被告羅遠台另犯施用、持有毒品罪部份,已因其撤回上訴(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而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以被告羅遠台而言,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販賣毒品罪部分(即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審理。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詹順竹、聶小英(以上2人對被告張耀宗、游雅雯、羅遠台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耀宗(對被告游雅雯、羅遠台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遠台(對被告張耀宗而言)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而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時已同意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第2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分別對上開被告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詹順竹、聶小英、羅遠台、張耀宗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並明確表示對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未於法院審理時聲請詰問或與該等證人進行對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對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
㈢、通訊監察: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290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起迄104年3月14日止,並經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11650卷第191頁正、反面)。
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建置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⒉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經本院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後,並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第2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第2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二、㈠⒈至⒊所示被告張耀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492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原審卷第二第3頁反面、第241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45頁),並分別核與證人詹順竹、聶小英、羅遠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詹順竹部分:見偵8492卷第72頁、第79頁正、反面;
聶小英部分:見偵8492卷第85頁正、反面、第93頁;
羅遠台部分:見偵8492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9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1650卷第11頁、第12頁、第18頁、第191頁正、反面)。
至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張耀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予詹順竹部分,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均供稱伊此次係向詹順竹收取1,000元等語(見偵8492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惟證人詹順竹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是要以1,000元向張耀宗購買1小包的海洛因,但交易時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先給張耀宗800元或者是900元的現金,他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在卷(見偵8492卷第79頁正、反面),衡諸被告張耀宗於本案中販賣海洛因毒品次數即非單次,販賣對象亦有詹順竹、聶小英、羅遠台等人,自難予詳記,兼以雙方原本預計交易1,000元,非無誤記可能,然證人詹順竹既亦無法確認該次交付之價金係800元或900元,是本院以有利於被告張耀宗之認定,以最低金額計算,故此部分應以證人詹順竹所述之800元較為可採。
是起訴書附表1編號3部分所載之交易金額1,000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如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示部分:⒈被告張耀宗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492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原審卷一第9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第3頁反面、第241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45頁);
並分別經證人聶小英、詹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聶小英部分:見偵8492卷第85頁反面、第93頁反面;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詹順竹部分:見偵8492卷第72頁、第79頁反面;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詹順竹部分:見偵8492卷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聶小英部分:見偵8492卷第85頁正、反面),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9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1650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91頁正、反面)。
⒉被告游雅雯部分(即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雅雯對此部分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代接聶小英欲購買海洛因之來電,並轉知張耀宗後,再於電話中告知聶小英交易時間,及有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代張耀宗交付海洛因給詹順竹,並向詹順竹收取對價現金1,000元等事實,惟就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接電話或依被告張耀宗指示,基於幫助被告張耀宗販賣海洛因之意思,幫忙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並沒有與被告張耀宗共同販賣云云。
然查:⑴被告游雅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①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關於聶小英以電話聯絡被告張耀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係由被告游雅雯代接,並轉知被告張耀宗,經聶小英再次以電話聯絡,被告游雅雯即告知交易時間,嗣並由被告張耀宗將海洛因販賣予聶小英及收取價款等事實(見毒偵2128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241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45頁),且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耀宗、證人聶小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張耀宗部分:見偵8492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55頁反面;
聶小英部分:見偵8492卷第85頁反面、第93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11650卷第13頁、第14頁、第191頁正、反面);
②有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依被告張耀宗指示,交付海洛因給詹順竹,並向詹順竹收取對價現金1,000元後,再將該1,000元交予被告張耀宗等事實(見毒偵2128卷第148頁、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1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45頁),且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耀宗、證人詹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張耀宗部分:見偵8492卷第6頁反面、第8頁、第155頁反面;
詹順竹部分:見偵8492卷第72頁、第79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11650卷第19頁、第20頁、第191頁正、反面)。
是此部分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事實均已堪信為真。
⑵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即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本件係聶小英致電被告張耀宗購買海洛因毒品而由被告游雅雯代為接聽,並將聶小英表示要購買之海洛因數量轉知被告張耀宗及確認被告張耀宗時間後,於聶小英再次來電時,復代被告張耀宗接聽,並轉知聶小英交易時間,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游雅雯明知被告張耀宗此次係與聶小英為海洛因毒品交易,而其仍居間代為接聽電話,並轉知毒品種類、數量及確認交易時間等等毒品交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可見被告游雅雯業已參與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與被告張耀宗間就此次販毒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僅單純幫助被告張耀宗販毒,此再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耀宗於⑴警詢時所述:我是於104年2月21日接到游雅雯的電話,說聶小英要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毒品,要我準備海洛因,然後游雅雯準備糖,之後我就將8分之1錢海洛因,以2,500元的價格拿到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西園路口給聶小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8492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⑵104年3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聶小英和游雅雯講說要買8分之1份量的海洛因,後來游雅雯打電話跟我說要買8分之1份量的海洛因,後來由我送貨過去給聶小英,譯文中的糖是一般的糖,是用來要摻海洛因的,我跟游雅雯要賣別人海洛因時都會用糖先稀釋過,所以游雅雯才會問我糖放在哪裡,毒品交易的錢都花在買毒品之用,買來的毒品由我跟游雅雯一起施用(見8492卷第155頁反面)等語更明,益證被告游雅雯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縱未實際得利,亦無礙於其共同販毒行為之認定,所辯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自不足採。
②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被告游雅雯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係依被告張耀宗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詹順竹,並向詹順竹收取對價現金1,000元後,再將該1,000元交予被告張耀宗,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詹順竹於警詢時所述:游雅雯與我交易海洛因時,是直接將海洛因裝在小分裝內給我,沒有包裝等語(見偵8492卷第72頁反面),顯見此海洛因並未經特別包裝予以隱匿藏飾。
再佐以被告游雅雯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陌生,則其對上開交予詹順竹之物即係海洛因,自無不知之理,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耀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是我跟游雅雯一起賣給詹順竹的等語綦詳(見偵8492卷第155頁反面),足見被告游雅雯明知被告張耀宗此次係與詹順竹為海洛因毒品交易,而其仍負責將海洛因交予詹順竹,並收取價金,再交付被告張耀宗,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游雅雯與被告張耀宗間就此次販毒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僅單純幫助被告張耀宗販毒。
被告游雅雯辯稱伊此部分僅係基於幫助之意,代張耀宗送海洛因予詹順竹及收取金,並沒有共同販賣意圖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羅遠台部分(即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遠台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㈣、㈤所載時地,代張耀宗交付海洛因給詹順竹、聶小英,並向詹順竹、聶小英分別收取對價現金1,000元,再交予張耀宗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張耀宗因沒有交通工具,不方便自己前往交貨,所以我才雞婆好心幫忙送毒品,並將所收取金錢交還給張耀宗,我完全沒有任何好處,應該僅構成幫助犯,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
然查:⑴被告羅遠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時、地,依被告張耀宗之指示,分別將被告張耀宗所交付之物品交予詹順竹、聶小英,並均有收取現金1,000元後,再將該1,000元交予被告張耀宗等事實(見偵8492卷第119頁、偵9777卷第7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1頁反面、第245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且就此二部分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耀宗、證人詹順竹、聶小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張耀宗部分:見偵8492卷第6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詹順竹部分:見偵8492卷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
聶小英部分:見偵8492卷第85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11650卷第21頁、第22項、第15頁、第16頁、第191頁正、反面)。
是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此部分事實均已堪信為真。
⑵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即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如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被告羅遠台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係依被告張耀宗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詹順竹,並向詹順竹收取對價現金1,000元後,再將該1,000元交予被告張耀宗,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詹順竹於警詢時所述:羅遠台與我交易海洛因時,是直接將海洛因裝在小分裝內給我,沒有包裝等語(見偵8492卷第72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耀宗於104年3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海洛因1,000元就一小包而已,裝在透明的夾鍊帶中,沒有另外包裝等語(見偵8492卷第156頁),顯見此海洛因並未經特別包裝予以隱匿藏飾。
再佐以被告羅遠台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亦據本院認定有如事實欄二、㈠⒊所示之向被告張耀宗購買海洛因毒品經驗,其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陌生,且非不知被告張耀宗有販賣海洛因毒品,則其對上開交予詹順竹之物即係海洛因,自無不知之理。
足見被告羅遠台明知被告張耀宗此次係與詹順竹為海洛因毒品交易,而其仍負責將海洛因交予詹順竹,並收取價金,再交付被告張耀宗,揆諸前揭說明,其業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羅遠台與被告張耀宗間就此次販毒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僅單純幫助被告張耀宗販毒或不知依被告張耀宗指示所送交之物品係海洛因。
故證人張耀宗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叫羅遠台送毒品,羅遠台並沒有與伊一起販賣毒品云云(見偵8492卷第59頁),及被告羅遠台辯稱伊此部分不知有毒品,僅係基於幫助之意,代張耀宗送海洛因予詹順竹及收取金,並沒有共同販賣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②如事實欄二、㈤所示部分:被告羅遠台於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係依被告張耀宗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聶小英,並向聶小英收取對價現金1,000元後,再將該1,000元交予被告張耀宗,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聶小英於警詢時所述:羅遠台於104年3月8日,在台北市萬華區雙和街與萬大路口,與我交易之毒品係用透明塑膠夾鏈袋包裝等語(見偵8492卷第85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耀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海洛因是裝在透明的夾鏈袋中,直接交給羅遠台幫我送,所以羅遠台應該知道那是海洛因等語(見偵8492卷第156頁),顯見此海洛因並未經特別包裝予以隱匿藏飾。
再佐以被告羅遠台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亦據本院認定有如事實欄二、㈠⒊所示之向被告張耀宗購買海洛因毒品經驗,其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陌生,且非不知被告張耀宗有販賣海洛因毒品,參以被告羅遠台應知該次所送之物係海洛因一節,復據證人張耀宗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則被告羅遠台對上開交予聶小英之物即係海洛因,自難諉為不知。
足見被告羅遠台明知被告張耀宗此次係與聶小英為海洛因毒品交易,而其仍負責將海洛因交予聶小英,並收取價金,再交付被告張耀宗,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羅遠台與被告張耀宗間就此次販毒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僅單純幫助被告張耀宗販毒或不知依被告張耀宗指示所送交之物品係海洛因。
被告羅遠台辯稱伊此部分不知有毒品,僅係基於幫助之意,代張耀宗送海洛因予詹順竹及收取金,並沒有共同販賣意圖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4564號判決參照)。
又通訊監察係檢警偵辦毒品犯罪之常用方法,已係眾所週知,現今販賣毒品之人,因此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如仍拘泥於通訊監察內容必須有毒品名稱、金額、數量、種類等等內容始足以憑為佐證,實難期破獲販賣毒品之人。
經查,本件上開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50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分別係被告3人與證人聶小英或證人詹順竹或彼此間之通話內容,已如前述,且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均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詳後述),再參以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雖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數量等等,然該等通話內容係關於被告張耀宗與證人聶小英、詹順竹、羅遠台間之海洛因毒品交易、各該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價格及數量等等,均已據被告等人及證人聶小英、詹順竹、羅遠台分別供述、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是該等通訊監察內容已足以佐證被告張耀宗自己或與被告游雅雯或與被告羅遠台,分別有於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羅遠台、聶小英、詹順等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內容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亦仍足憑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被告張耀宗自己或與被告游雅雯或與被告羅遠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聶小英、詹順竹、羅遠台之補強證據,尚難僅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易、毒品種類、金額、數量等等,遽指無從證明被告3人之犯行。
此外,本件復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碎塊及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2.95公克,共採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2.9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75公克),有該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8492卷第179頁正、反面),足徵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故被告張耀宗單獨或與被告游雅雯、羅遠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其等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耀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且被告游雅雯、羅遠台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耀宗、游雅雯、羅遠台各如事實欄二、㈠至㈤、㈡至㈢、㈣至㈤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罪名: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⒉核被告張耀宗就如事實欄二、㈠⒈至⒊、㈡至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
⒊核被告游雅雯就如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起訴書雖記載就此二部分均認為被告游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游雅雯就此二部分犯罪係與被告張耀宗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且上開起訴法條亦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審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亦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羅遠台就如事實欄二、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起訴書雖記載就此二部分均認為被告羅遠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羅遠台就此二部分犯罪係與被告張耀宗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且上開起訴法條亦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審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亦併此敘明。
⒌被告張耀宗、游雅雯、羅遠台3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被告張耀宗、游雅雯2人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
及被告張耀宗、羅遠台2人就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張耀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
被告游雅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羅遠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3人前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㈤、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所稱自白,雖然不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之歷次詢問或訊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
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前供,僅須被告曾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屬自白。
縱被告對於犯罪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者,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被告張耀宗部分(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本案被告張耀宗就其所犯本案各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⑵被告游雅雯部分(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被告游雅雯就其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雖於警詢及104年3月24日偵查中曾否認犯罪,惟其已於104年3月26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知悉被告張耀宗販賣海洛因,有上開代為接聽聶小英之購買海洛因電話、送海洛因予詹順竹並收錢,亦表示認罪(見毒偵2128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241頁),雖非始終自白,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⑶被告羅遠台部分(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被告羅遠台就其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犯行,雖僅於104年5月5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在卷(見偵9777卷73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惟依前揭說明,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指被告游雅雯、羅遠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營利意圖,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反面)。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雅雯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被告羅遠台就事實欄二、㈣、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僅承認所為應構成幫助犯,然其等既已承認知悉被告張耀宗係從事販賣海洛因行為,而為被告張耀宗前往向詹順竹、聶小英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等事實坦認在卷,應認其等對所為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至渠等行為係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自不影響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有可能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各人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如上述,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游雅雯、羅遠台均係基於與被告張耀宗之朋友情誼,僅在被告張耀宗無暇親自處理交易時,始代為轉達購毒訊息,或臨時受託,依被告張耀宗指示之數量及金額,代為轉交毒品及收取價金,惟均已將價金交予被告張耀宗,是被告游雅雯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羅遠台所為事實欄二、㈣、㈤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各僅2次,且交易對象僅涉及聶小英、詹順竹2人,次數、重量及金額亦均非龐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至被告游雅雯、羅遠台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固如前述,惟衡諸其等非處於上開犯罪決定之核心地位,惡性均尚未達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張耀宗般重大,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繩之,仍屬情輕法重,仍屬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游雅雯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被告羅遠台所為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罪,皆酌予減輕其刑。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張耀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高達7次,且購毒者非僅單一,復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罪部分居於主導地位,顯見業已嚴重危害他人健康,並敗壞社會風氣非輕,而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此等犯罪行為圖利,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堪資憫恕可言,且本院已因其均坦承犯行而於法定刑內予以審酌,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耀宗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定云云,即無可採。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件被告張耀宗雖主張伊已向檢警指證毒品上游為趙湘文、江晨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113頁),然檢警並未據此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大隊104年8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0日新北檢榮玄103偵31760字第48029號函、104年8月3日新北檢榮福104偵8492字第331862號函各1紙及新北地院電話記錄2紙(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56、158、159、210、2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6日新北檢榮福104偵8492字第349771號函、105年1月13日新北檢榮福104毒偵2629字第3012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15頁、195頁至第198頁、第199頁)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函文所載,顯無從依被告張耀宗之供述而破獲其所指之毒品來源。
至被告羅遠台指證係向張仁雄購得毒品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631號起訴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觀諸前揭起訴書記載另案被告張仁雄係於104年1月18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被告羅遠台施用,而本案被告羅遠台就事實欄二㈣、㈤部分,係代被告張耀宗轉交海洛因與詹順竹、聶小英等人,可知被告羅遠台所交付海洛因係源自被告張耀宗,自難認另案被告張仁雄所涉上開犯嫌與本案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犯行有關,此已彰然明甚,要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是被告張耀宗、羅遠台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耀宗、羅遠台主張其等均應適用上開該規定予以減刑,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⒋被告3人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游雅雯、羅遠台並應予遞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張耀宗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被告游雅雯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被告羅遠台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游雅雯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犯行與被告張耀宗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游雅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違誤;
(二)如事實欄二、㈡至㈤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耀宗取得,均應於被告張耀宗之各該犯罪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判決就該等犯罪所得於被告張耀如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示犯罪、被告游雅雯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罪、被告羅遠台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犯罪,均諭知應與共犯連帶沒收,難謂有當;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應於最後一次犯罪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於被告張耀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罪、被告游雅雯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罪、被告羅遠台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尚有未洽。
故被告張耀宗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游雅雯就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其僅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並非共同正犯,並請再酌減刑度;
被告羅遠台就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其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其毒品上游張仁雄既為檢警查獲偵辦,自應詳查張仁雄是否為其上游,此攸關其權益,卻未經任何調查,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均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固均無可採。
惟原判決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既均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耀宗、游雅雯、羅遠台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均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等均有施用毒品前科,亦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海洛因之危害性,而販賣海洛因牟利,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等此部分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不多,且被告張耀宗始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而被告游雅雯、羅遠台亦有自白犯罪,態度亦非差,兼衡其中被告張耀宗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游雅雯、羅遠台則係依被告張耀宗指示而代接電話或交付海洛因、收取款項之分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
又本條項規定之性質,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繳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詳言之「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故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按立法院甫於104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亦本於斯旨而增訂)。
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亦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所揭示者固係有關貪污共同正犯收賄之沒收及追繳之問題,然本諸同一法理,對於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沒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其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貪污案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
⒊就本件犯罪而言:⑴就事實欄二、㈠⒈至⒊所示被告張耀宗單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此部分所犯之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⑵依前揭本院認定之如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狀況,可知被告張耀宗均已收取各該次之販賣毒品對價,而此亦據被告張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販毒所得都是我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足徵如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示之金錢,屬被告張耀宗分別犯該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各該共犯即被告游雅雯、羅遠台既無實際利得,即無須負連帶沒收之責,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僅分別在被告張耀宗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張耀宗所有且係供其販賣及自身施用所剩,已據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8492卷第6頁反面、第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自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且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應於被告羅遠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係防止該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分裝、攜帶,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耀宗最後一次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同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張耀宗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8492卷第6頁反面、第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再綜觀全卷,無法證明該等物品與其他各次犯行有關,依前揭說明,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耀宗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且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亦均應於被告羅遠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係被告張耀宗以其名義申辦使用及所有,且為供其如事實欄二、㈠、⒈、⒊、㈡、㈤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偵8492卷第6頁反面、第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自應於被告張耀宗犯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且依前揭說明,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應於被告游雅雯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羅遠台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⒊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該門號晶片卡1枚)係被告張耀宗以其名義申辦使用及所有,且為供其聯絡犯如事實欄二、㈠、⒉、㈡、㈢、㈣所示各罪之用,業據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8492卷第6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並有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耀宗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或分別與被告游雅雯、羅遠台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分別與被告游雅雯、羅遠台連帶追徵其價額。
且應於被告游雅雯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告羅遠台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張耀宗連帶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被告張耀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另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該門號晶片卡1枚)非以被告游雅雯名義申辦使用,雖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此手機(含該門號晶片卡)係被告游雅雯所有,且為供其聯絡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罪所用,業據被告游雅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游雅雯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項下諭知與被告張耀宗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張耀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且亦應於被告張耀宗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項下諭知與被告游雅雯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游雅雯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係被告羅遠台以其名義申辦使用及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張耀宗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羅遠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並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反面),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自應於被告羅遠台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且依前揭說明,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應分別於被告張耀宗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或係被告等人施用毒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論述或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㈠│張耀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⒈所示部分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二、㈠│張耀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⒉所示部分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晶│
│ │ │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㈠│張耀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⒊所示部分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 │事實欄二、㈡│張耀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
│ │ │號晶片卡壹枚)與游雅雯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雅雯│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游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三一六七四│
│ │ │0號晶片卡壹枚)與張耀宗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耀│
│ │ │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二、㈢│張耀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
│ │ │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九八三三一六│
│ │ │七四0、○○○○○○○○○○號晶│
│ │ │片卡各壹枚)與游雅雯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雅雯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游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
│ │ │話貳支(各含門號0九八三三一六七│
│ │ │四0號、○○○○○○○○○○號晶│
│ │ │片卡各壹枚)與張耀宗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耀宗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二、㈣│張耀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
│ │ │號晶片卡壹枚)與羅遠台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羅遠台│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羅遠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三一六七四│
│ │ │0號晶片卡壹枚)與張耀宗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耀│
│ │ │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二、㈤│張耀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 │
│ │ │餘淨重共計拾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
│ │ │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及│
│ │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羅遠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 │ │淨重共計拾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
│ │ │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及附│
│ │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海洛因 │拾玖包│供張耀宗施用及販賣海洛│
│ │ │ │因所剩。經送鑑定,送驗│
│ │ │ │物呈碎塊狀1包及粉末狀 │
│ │ │ │18包,結果均檢出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淨│
│ │ │ │重共計12.95公克,共採 │
│ │ │ │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
│ │ │ │餘淨重共計12.91公克, │
│ │ │ │純質淨重共計8.75公克)│
├──┼───────┼───┼───────────┤
│ 2 │外包裝袋 │拾玖只│張耀宗所有,供包裝附表│
│ │ │ │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用 │
├──┼───────┼───┼───────────┤
│ 3 │分裝勺 │壹支 │張耀宗所有,供施用及販│
│ │ │ │賣分裝海洛因所用 │
├──┼───────┼───┼───────────┤
│ 4 │透明夾鏈袋 │貳佰零│張耀宗所有,供施用及販│
│ │ │肆只 │賣海洛因分裝所用 │
│ │ │ │ │
├──┼───────┼───┼───────────┤
│ 5 │稀釋用葡萄糖 │柒包 │張耀宗所有,供施用及販│
│ │ │ │賣海洛因稀釋所用 │
├──┼───────┼───┼───────────┤
│ 6 │電子磅砰 │貳臺 │張耀宗所有,供施用海洛│
│ │ │ │因時秤重所用 │
├──┼───────┼───┼───────────┤
│ 7 │注射針筒 │肆支 │張耀宗所有,供施用海洛│
│ │ │ │因所用 │
├──┼───────┼───┼───────────┤
│ 8 │橡皮管 │壹條 │張耀宗所有,供施用海洛│
│ │ │ │因所用 │
├──┼───────┼───┼───────────┤
│ 9 │殘渣袋 │壹只 │張耀宗所有,供施用海洛│
│ │ │ │因所用 │
├──┼───────┼───┼───────────┤
│ 10 │SAMSUNG 廠牌、│壹支 │張耀宗所有,作為販賣海│
│ │黑白色手機(含│ │洛因之聯絡工具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1 張,│ │ │
│ │IMEI:00000000│ │ │
│ │04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經送鑑定,呈白色結晶狀│
│ │ │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
│ │ │ │重0.0850公克,經採樣0.│
│ │ │ │0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
│ │ │ │淨重0.0848公克) │
├──┼───────┼───┼───────────┤
│ 2 │外包裝袋 │壹只 │羅遠台所有,供包裝附表│
│ │ │ │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用 │
├──┼───────┼───┼───────────┤
│ 3 │殘渣袋 │壹只 │羅遠台所有,供施用海洛│
│ │ │ │因所用 │
├──┼───────┼───┼───────────┤
│ 4 │注射針筒 │壹支 │羅遠台所有,供施用海洛│
│ │ │ │因所用 │
├──┼───────┼───┼───────────┤
│ 5 │分裝勺 │壹支 │羅遠台所有,供施用海洛│
│ │ │ │因所用 │
├──┼───────┼───┼───────────┤
│ 6 │ASUS廠牌手機(│壹支 │羅遠台所有,作為販賣海│
│ │含門號00000000│ │洛因之聯絡工具 │
│ │63號晶片卡1枚 │ │ │
│ │,IMEI:357115│ │ │
│ │00000000號) │ │ │
├──┼───────┼───┼───────────┤
│ 7 │Taiwan Mobile │壹支 │羅遠台所有,無證據證明│
│ │廠牌手機(含門│ │與本案有關 │
│ │號0000000000號│ │ │
│ │晶片卡1 枚,IM│ │ │
│ │EI:0000000000│ │ │
│ │543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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