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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先亮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杜 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先亮因重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18時27分許,進入被害人齊源祥位在桃園縣○○市(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村0號住處之車庫內撕取日曆紙時,遭被害人發覺加以制止,被告明知被害人年逾八旬而體衰老弱,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然客觀上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被害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機能多已老衰,不堪過度驚嚇或強烈爭執,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瓦楞紙棒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被害人因而倒地且碰撞在旁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致被害人受有右下巴挫傷之傷害。
嗣被害人之子齊明達於同日19時40分許發覺被害人身體有異送醫急救,然仍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急慢性心肌梗塞、心臟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第1570號、第11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齊陳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鄰居鄭博聰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103 年2 月11日檢驗報告書(下稱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 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暨( 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7張及扣得上開瓦楞紙棒(己斷成二截)等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承有於前開時、地,持瓦楞紙棒攻擊被害人並手推被害人之事實(見偵卷第9 、10、5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及互毆,是因被告要撕日曆紙來吃,遭被害人制止,被告基於一般人反應而為反抗,且被害人也有反擊情事,被告聽聞警察而逃離,也是一般小孩子會做的可能反應,不能認為被告有正常辨識行為能力,再被害人外傷,僅有右下巴之挫傷,本案發生迄被害人死亡時,已有一小時,被害人係因高血壓、心臟病等內在疾病死亡,被告在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與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本件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為鑑定,雖保守估計被告上開能力僅顯著降低,但未排除被告確有重度智能不足,且心理年齡僅介於三至六歲之間,並衡量刑法第18條之規定(即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被告就本案應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案係屬偶發,是不宜諭知被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亦請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自承於前開時、地,有手持瓦楞紙棒攻擊被害人並推被害人等情;
另經警調取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撕取日曆紙與被害人爭執後,被告手持長條物件(即上開瓦楞紙棒),另被害人手持不明黑色棒子,雙方對峙互相揮舞幾下後,被告伸出左手推開被害人所持黑色棒子,隨以瓦楞紙棒毆打被害人二下,此時瓦楞紙棒斷成二截,被害人亦以黑色棒子反擊,而被告以手阻擋後,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數下,被害人無法站穩,被告更將被害人抓倒在地,另撿起另一半斷裂之瓦楞紙棒,繼續毆打被害人,接著停止毆打約2 秒,被害人欲起身,被告又揮打被害人一下,被害人欲再次起身又跌坐在地,約過5 秒,被害人嘗試仍無法起身,嗣被告轉身指著日曆紙處與被害人說話,被害人此時爬起身站立後,緩緩走向牆壁拿起掛在牆上之雨傘毆打被告,被告以右手所持瓦楞紙棒阻擋被害人之雨傘,並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左手,接著將被害人推向旁邊汽車,被害人撞擊該汽車之左前端(無法看出撞擊之身體部位)並跌坐在地,汽車因撞擊出現震動,被告接著又以瓦楞紙棒對跌坐在地之被害人揮打一下,然後轉身走向日曆紙處,一邊以手指著日曆紙與此時出現之齊陳素珠對話,一邊仍以右手撕取日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68頁);
核與證人齊陳素珠於原審證稱:我原先在廚房,起先很小聲,我以為鄰居在吵架,後來很大聲,越來越近,我就放下手邊工作,從我家大門出來,我兒子車子停在門口,我先生(即被害人)已經坐在車子前面的地上,被告手舉起來,還要再打被害人,我趕緊跑到中間,跟被告說被害人年紀這麼大,你怎麼打他,被告說被害人不讓他撕日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復與證人鄭博聰於原審證稱:103年2月10日晚上6點多,我在住家樓下聽到被害人家有吵鬧聲,我聽到吵得很兇,我沒有看,先打電話報警後,走出去看被害人跌倒在地上,齊陳素珠去扶被害人,我沒有看到別人,隔了一分鐘,我有看到被告騎腳踏車經過,我過去詢問被害人、齊陳素珠發生什麼事,齊陳素珠說被害人被打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參,復扣得上開瓦楞紙棒(己斷成二截)可資佐證。
顯示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撕取日曆紙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持瓦楞紙棒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而將被害人抓倒在地,待被害人起身,被告又揮打被害人,嗣被害人爬起站立並拿起掛在牆上之雨傘毆打被告,被告則以手持瓦楞紙棒阻擋雨傘,並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左手,接著將被害人推向旁邊汽車,致被害人撞擊該汽車之左前端,並跌坐在地之事實甚明;
又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之過程中,被害人受有右下巴挫傷(經檢視為右頰部1.5×0.5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亦有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3、70、75頁)。
㈡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受傷後,被害人之子齊明達於案發當日(103 年2 月10日)19時40分許發覺被害人身體有異,將之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11分許,仍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急慢性心肌梗塞、心臟性休克死亡,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係因遭人侵入毆打,誘使潛在的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發,造成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一節,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6頁反面) ;
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3 年5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被害人死亡有關事項之研判意見:「㈠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都是原來就已存在許多年的病變,並非毆打使其形成。
㈡心臟肥大,是因長期高血壓存在。
冠狀動脈硬化可能相關的因素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吸煙等傷及血管壁,再於其上形成粥腫。
心臟為了適應此環境,就會發生代償性變化,但代償性總有限度,到最後超過極限,也就變為代償失全而衰竭。
年齡高而體力較差,多多少少對於心臟衰竭比較缺乏耐力。
㈢死者的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屬嚴重,兩心室肥大也明顯,加上以前就曾發生過陳舊性心肌梗塞(壞死心肌不再生) ,這種處於代償接近失全狀態的情況,會因情緒改變、壓力、代謝、服用藥物等內在或外來的刺激而增加需氧量,也即相對地讓心肌缺血,發生急性心肌梗塞。
㈣本案例就是死者原來就已有嚴重的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陳舊性慢性心肌梗塞,遭受毆打屬外來刺激,雖然輕微,但有可能經由精神壓力等使血壓上升,促使心肌相對缺血。
㈤因還是有他人介入,所以類似『自然死』之外,仍有少許『他殺』成分」(見相卷第137 頁) ;
又經鑑定證人饒宇東(即出具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於原審證稱:本件判斷被害人因遭毆打情況,才會誘發上開疾病,是因被害人本身心臟功能已經不好,他有慢性心臟衰竭即亞急性及慢性心肌梗塞的情況存在,有很多外在因素如情緒、過量運動、其他壓力之類,會使心跳增加、血壓上升,加重心臟工作負荷,萬一心臟代償失全,相對會有心肌缺血的狀況,我認為被害人被害人遭受毆打,屬於外來刺激,雖然輕微,但有可能經由精神壓力等使他血壓上升,促使心肌相對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正、反面)。
顯示本件被害人生前係因遭受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毆打,且因倒地碰撞自用小客車而產生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急慢性心肌梗塞、心臟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
基此,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害人係因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死亡,而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一節,自非可採。
㈢惟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是否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應以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為斷。
一般情形而言,常人如遇遭毆或肢體拉扯衝突之外來刺激,將導致血壓增高,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慢性心肌梗塞之同一條件之人,在此情形即有可能因急慢性心肌梗塞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
惟本件被告使用毆打被害人之器物屬於紙類之瓦楞紙棒(見相卷第33、93頁照片) ,並非質地堅硬之銳利刀械,且依上開現場勘驗內容顯示,被告亦非持續攻擊被害人頭部或心臟等要害部位,依通常知識經驗,一般人客觀上是否能預見持該紙條揮打及推倒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將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急慢性心肌梗塞致心臟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尚非無疑;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事證仍不足以達於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自不能遽令被告負傷害致死罪責。
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重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可證(見相卷第15頁)。
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僅能就平時稱被害人為伯伯、案發時至被害人家中撕日曆紙來吃及曾與被害人互持物品打對方等情應答,至於自身年紀與出生年月日,及當次庭期為民國何年等正常人士可以明瞭問題,均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見相卷第10至11頁、第44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1頁);
且於原審詢問時答以:「(問:你知道拿瓦楞紙打人會造成人受傷嗎?)是被告的人先打我,他先拿棍子打我,他先拿棉花棒那個棒子打我。
(問:你有沒有用手打回去?)沒有呀。
(問:你有沒有拿紙箱的紙打那個爺爺?)是他先打我,被告的人先拿棉花棒打我,是被告的人先拿棉花棒打我。
(問:他打你以後,那你有沒有打他?)有呀,被告的人他先拿棉花棒先打我,被告的人他先拿棍子先要打我。
(問:他打了你以後,你有沒有打回去?)沒有,都沒有打回去。
(問:你拿瓦楞紙打那個爺爺幾下?)二下。
(問:爺爺打你幾下?) 二下。
(問:你方稱爺爺有打你,為何你要打回去?) 他拿棉花棒先打我(被告點頭,喃喃自語),他先拿棉花棒打我。
(問:為什麼奶奶出來制止你後,你要跑掉?) 對呀,我跑掉。
(問:那你究竟為何要跑掉?)他慢慢…他先跑掉…他先跑掉之後,奶奶講說不要打,他就拿棉花棒打我。
(問:你有拿東西打爺爺嗎?)有,他就先拿瓦楞打,就拿棉花棒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8 頁)。
顯示被告之心智及精神狀態,確有呈現答非所問、行為情狀、時序及邏輯錯亂之異常情形。
㈤本件經原審將被告送請桃園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心智及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如下:⑴結論:被告應符合智能障礙之診斷,其障礙程度落於中重度範圍。
因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⑵理由:①被告自幼小即呈現明顯之發展遲緩,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不佳。
過去曾於教養院安置數年,領有重度之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
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顯示,被告之智能表現落中重度範圍,符合智能障礙之臨床診斷。
②被告因其想要撕下月曆紙的衝動未獲滿足,而與對方發生衝突,因受對方持雨傘敲打制止,而持紙棒還擊對方。
被告可以坦承自己的作為,但無法覺察自己行為是否合宜,無法預測自己行為的後果,也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與事件後果的關係。
因此被告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衝動控制不佳,推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⑶鑑定過程之精神狀態檢查:被告外觀尚稱清潔、會談過程尚可有眼神接觸、態度尚屬合作,對問話反應遲緩,言語內容貧乏,對事件描述有時前後矛盾、時序混雜難以理解,無明顯妄想、否認當下有聽幻覺,對於自己涉及的案件與事件的後果無明顯情緒反應等情。
有該院104 年3 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
該院鑑定評估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檢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有病之被害人,除持紙棒毆擊外,更多次動手推打致其跌倒致頭、頸或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與車輛發生碰撞成傷,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自覺係違法之事,因而聽聞告訴人要叫警察,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顯示被告仍有一般人之違法認識能力;
㈢原審引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鑑定並未以被告行為時之傷害行為等客觀情狀為基礎事實,作為論述被告罪責能力之判斷;
另原審鑑定時,未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併併送鑑定,此重要待證事項,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六、然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又被告案發時雖可以坦承自己作為,但無法覺察自己行為是否合宜,無法預測自己行為的後果,也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與事件後果的關係,是其被告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衝動控制不佳,推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亦如前述。
㈡另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心智及精神狀態(檢送全部卷宗暨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鑑定結果略謂:被告關於所有權、反擊正當性、致傷/ 致死意圖的因果理解及詮釋,以及預見死亡結果可能性之能力,相較於智能正常的成年人,均顯有不足,以心理衡鑑及會談結果判斷,其心理年齡僅約三到六歲,推估被告犯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保守估計,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其預見被害人因遭到其攻擊而死亡之能力,亦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5 年12月12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該院亦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並未排除完全欠缺之程度。
惟參酌本件案情及上揭二次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之心理年齡僅約三到六歲,其關於所有權(日曆紙)、反擊正當性(恣意持瓦楞紙棒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或致死意圖的因果理解及詮釋,以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可能性之能力,相較於智能正常的成年人,均顯有不足;
堪認被告確因中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於本案行為時欠缺其自身對於外界事務之正確認知、判斷及控制能力;
又被告雖能部分記憶過去行為內容,惟全然無法瞭解行為後果,堪信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因智能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有前開事證為憑,足堪認定,然被告行為時因有中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已完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原審基此乃諭知被告無罪,並依法諭知監護1 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被告及其父親杜耀森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被害人之子齊明達、齊明仁)於106 年5 月2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已成立和解,有該院104 年度訴字第2164號和解筆錄1 紙存卷可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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