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志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 二、林志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一)林志鴻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 (二)林志鴻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
- (三)林志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
- (四)林志鴻為供己施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
- 三、林志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
- 四、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林志鴻之行動電話門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 (三)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 (四)上揭事實欄二(四)所示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 (五)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3、12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被告於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
-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即附表編號17部分):
-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之戕害,為圖一己私
- (三)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五、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部分)及定執行刑之
-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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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3、64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02、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志鴻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佰肆拾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愷他命貳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參柒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及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號、門號○○○○○○○○○○號SIM卡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志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87年度偵字第22668、26897、26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00、1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轉讓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另有下列犯罪科刑紀錄:(一)9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二)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四)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一)至(三)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四)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志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鴻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素蘭、販賣海洛因予楊素蘭、楊義雄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正威、陳振瑋,並向上開購毒者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毒品之價款。
(二)林志鴻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9時58分、10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素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2段之「阿霞肉羹麵店」,無償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楊素蘭(上開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三)林志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凌晨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林志鴻為供己施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合資,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價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3年1月7日凌晨4、5時許,林志鴻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取出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可供1次施用之數量,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林志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約1萬1千元至1萬2千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四、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林志鴻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搜索查獲林志鴻,並扣得林志鴻於102年12月23日前數日所購入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0.56公克,驗餘淨重10.46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342.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8公克)、愷他命26包(合計驗前淨重29.87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6377公克)及其所有供上述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暨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之筆記本1本、飲料罐1個、現金7萬2千元、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據到庭,然上揭事實二、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施用海洛因、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暨持有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78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70、152頁反面,本院卷第69、70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楊素蘭、盧正威、陳振瑋、楊義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42至45頁反面、47至52、129至133、135至137、143、144、158至163頁);
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楊素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正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振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義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9至63之1、140至142、146至148、166至第169頁),以及被告於原審供述其於102年12月23日前數日購得之粉狀塊物體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103偵2483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
而上開粉狀塊物體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0.56公克,驗餘淨重10.46公克,純質淨重6.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103偵2483號卷第202頁)。
另關於販賣毒品價金收取情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即附表編號2)固記載該次交易尚賒欠4千元,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載販賣毒品部分,應該都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參合證人楊素蘭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我是叫邱顯志下樓跟林志鴻碰面,但邱顯志下去後,很久沒有上樓,我猜想應該是錢的問題,我才又撥編號45號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跟邱顯志說叫邱顯志上樓來拿郵局提款卡,我的郵局戶頭內還有2千元,我再補2千元給被告,他就同意,後來邱顯志拿1萬2千元給林志鴻等語(同上偵卷第50頁),可認證人楊素蘭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價款1萬2千元已交付被告;
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即附表編號17)記載本次交易陳振瑋尚賒欠800元乙節,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的有收到錢,沒有收到的是賒欠等語(同上偵卷第178頁反面),證人陳振瑋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交易我以2千元向林志鴻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但我賒欠8百元等語(同上偵卷第144頁),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為檢察官調查揭露後,衡情被告再向證人陳振瑋收取該欠款800元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載販賣毒品部分,應該都有收到錢等語,被告非無可能係因販賣毒品之對象、情節不同等因素,造成混淆而於原審就收取價款情形為概略陳述,此觀之被告供稱「應該」都有收到錢即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陳振瑋收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價款賒欠之800元,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自陳振瑋收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價款賒欠之800元。
此外,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及證人楊素蘭、盧正威、楊義雄、陳振瑋於警偵訊之供證,應認被告有自上開購毒者收取附表編號1至16、18至19所示販賣毒品價款。
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利得是每1萬元約賺1、2000元等語(同上偵卷第17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載販賣毒品部分,應該都有收到錢,我從中賺取量差,就是從中拿一些施用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參合被告與楊素蘭、盧正威、陳振瑋、楊義雄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並無至親關係,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素蘭、盧正威、陳振瑋、楊義雄之理。
準此,被告將上開毒品販售予楊素蘭、盧正威、陳振瑋、楊義雄,從中應有牟利之事實及意圖至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同上偵卷第178頁反面,原審卷第70、15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核與證人楊素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3、51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素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61頁)。
被告轉讓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同上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70、15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檢體編號1030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9、10頁);
被告施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上揭事實欄二(四)所示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3偵2483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70、15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並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張雅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8至10頁、66至68頁),復有扣案白色結晶體狀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上開(三)所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檢體編號1030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3包,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342.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8公克),亦有該局103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103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160、16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3偵2483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70、15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雅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同上偵卷第2483號卷第8至10、66至68頁),並有扣案白色結晶體愷他命26包可資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26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9.87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6377公克,純質淨重25.275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163、164頁)。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施用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3、12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附表編號2、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附表編號7至11、17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於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及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於103年1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素蘭,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乙節(起訴書第4頁反面),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將海洛因摻在香菸裡點火施用,約隔1分鐘後,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等語(103偵2483號卷第71頁),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先施用海洛因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亦不同,難認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況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
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論敘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本案被告為圖小利,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楊素蘭、楊義雄、陳振瑋3人,且上開各次交易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非鉅,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仍屬有限,惟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附表編號1至6、12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衡,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則被告縱經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逾有期徒刑15年,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逾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全部犯罪情節觀之,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1、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販賣之數量或所得價金逾一定數額,此部分所為已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而事實欄二(二)、(三)、(四)及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亦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難認其上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毒品上源「大頭」、「小彭」及「陳啟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節,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小彭」及「陳啟榮」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78頁反面),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向「陳啟榮」購入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本案103年1月7日查獲前一週(同上偵卷第178頁反面),顯在被告本案被訴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即附表編號16所示102年12月23日之後,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9日提訊被告後,即調閱被告所提供之門號通聯比對分析,查無被告所稱之陳某(指陳啟榮)販賣毒品之事證,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源「小彭」(與「秀朋」為同一人)及「大頭」等情,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4日新北檢榮蘭104蒞18189字第35063號函、103年7月15日新北檢榮秋103偵2483字第329514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0至178頁、88頁)。
被告上訴後固再提出記載「大頭」、「小彭」、「秀朋」、「陳啟榮」等毒品上手資料(本院卷第65頁),並陳稱已將上開資料寄送國道公路警察局(本院卷第7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考慮不將毒品上游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5年4月28日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被告前於105年1月底至本局說明,惟未提供其所持有毒品來源等語,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國道公警察局均未因被告供述其本案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3日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00、吳00之移送資料及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及外放筆錄、移送資料),但稽之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另案警詢時稱:我從102年初開始向「小代」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近1次是104年11月17日,林00的相片就是「小代」請他拿(毒品)來的人,他的綽號「小胖」等語,復於104年11月26日另案警詢供稱:我於104年11月26日帶同警方查緝「小代」,在汽車旅館內查獲張00,張00就是賣海洛因給我的人等語(見外放被告警詢筆錄),與其本案警詢供述毒品來源不同,可知被告就其購買毒品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於另案警詢所指「小代」是否為本案販賣、轉讓或施用之毒品來源,已非無疑,況稽之被告另案警詢筆錄等資料,被告並未進一步供稱或指認「小代」即為警方後來所查獲之張00,尚難逕認張00即為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或施用之毒品來源;
另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另案警詢時供稱:我要檢舉吳00販賣一、二級毒品,吳00於105年1月11日販賣海洛因給「老哥」;
綽號「天母」之男子於104年12月20日向吳00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核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或施用之毒品來源無關。
從而員警縱依被告另案警詢時供述而查獲張00、吳00,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是以,要難認因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上開供述內容,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查獲即綽號「大頭」、「小彭」、「秀朋」及「陳啟榮」之成年男子,而被告上述另案警詢時供述,員警縱使查獲張00、吳00,尚難認係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或與之有直接關聯,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指稱:其為警查獲後即積極主動提供海洛因來源「陳啟榮」之真實姓名、電話號碼等資料予檢察官追查,倘檢察官能於第一時間依該資料積極查緝,實有高度可能得查獲陳啟榮販毒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之職務怠惰致未查獲,係可歸責於檢察官,不應由被告承擔該不利之結果,被告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等節(本院卷第29頁)。
然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向「陳啟榮」購入海洛因之時間係在被告本案被訴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即附表編號16所示102年12月23日之後,則「陳啟榮」是否為本案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之來源,顯非無疑,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9日提訊被告查明電話資料後,即調閱被告所提供之門號通聯比對分析,查無被告所稱之陳某(指陳啟榮)販賣毒品之事證,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毒者是否從事毒品交易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檢察官未於被告供述之第一時間依被告所述追查,即認「陳啟榮」係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來源,亦難以檢察官未因此查獲「陳啟榮」而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解及主張,於法無據,並非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即附表編號17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陳振瑋收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價款賒欠之800元,難認被告有自陳振瑋收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價款賒欠之800元,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於嗣後收取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積欠之800元價金,並沒收該部分價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認其於警、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被告較輕之刑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先加後遞減,並審酌被告犯罪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並無失出或失入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足認被告上訴指陳各節難認有據。
被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之戕害,為圖一己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屬不當,惟其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供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宣告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現金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用來秤本案販賣之毒品所用,是上開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飲料罐1個、筆記本1本及現金7萬2千元,則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部分)及定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回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當,惟其所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
另被告持有大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加以施用,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且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說明:(1)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0.56公克,驗餘淨重10.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342.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8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合計驗前淨重29.87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6377公克),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只及愷他命包裝袋26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販賣,係被告所有而供預備販賣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僅在被告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6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被告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理由欄誤載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上〕SIM卡1只),係被告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16、18、19所示販賣毒品罪及附表編號2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宣告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4)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18、1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在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用來秤本案販賣之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敘明:扣案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飲料罐1個、筆記本1本及現金7萬2千元,則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認其於警、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認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6、12至18以外其他犯行)已達到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懇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被告較輕之刑等語,然依上開三、四之說明,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1、19至23所示各犯行,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所示各罪,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並無失出或失入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不得指為違法或量刑失當,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素行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並衡酌被告犯後多次陳述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並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使員警因而查獲張00、吳00持有毒品等事證,業如前述,被告所為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由被告犯後主動陳述毒品來源,並自陳其供出毒品來源,害怕生命受到威脅等情(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可認被告犯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之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意等情,爰就被告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部分)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
且為增益主文之明確性,復於被告所定之有期徒刑執行刑下再予臚列前述各罪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本院主文 │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 │ │ │ │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
├─┼───┼─────┼────┼─────────┼────┼─────────┤
│1 │楊素蘭│102 年10月│桃園市蘆│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13,000元│上訴駁回 │
│ │ │5 日凌晨0 │竹區南崁│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29分許後│交流道附│電話與楊素蘭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近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 │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旋│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於左列地點,販賣並│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交付重半錢之第一級│ │號○九八一五四六八│
│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素蘭│ │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得現金13,000元(未│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扣案)。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楊素蘭│102 年10月│桃園市蘆│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12,000元│上訴駁回 │
│ │ │7 日凌晨0 │竹區大竹│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17分許後│圍41號即│電話與楊素蘭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邱顯志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處樓下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刑捌年。扣案之電子│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 │磅秤壹台沒收之;未│
│ │ │ │ │事宜,並約妥交易價│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 │量與地點後,旋於左│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列地點,販賣並交付│ │九八一五四六八五六│
│ │ │ │ │重4 分之1 錢之第一│ │號SIM 卡壹只)沒收│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半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予楊素蘭,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金12,000元(未扣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楊素蘭│102 年10月│新北市三│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12,000元│上訴駁回 │
│ │ │11日晚間8 │重區三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14分許後│交流道附│電話與楊素蘭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近之統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 │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旋│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於左列地點,販賣並│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交付重半錢之第一級│ │號○九八一五四六八│
│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素蘭│ │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得現金12,000元(未│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扣案)。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楊素蘭│102 年10月│桃園市蘆│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22,000元│上訴駁回 │
│ │ │15日晚間11│竹區大竹│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58分許後│圍41號即│電話與楊素蘭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邱顯志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處樓下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刑捌年貳月。扣案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 │事宜,並約妥交易價│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量與地點後,旋於左│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列地點,販賣並交付│ │號○九八一五四六八│
│ │ │ │ │重半錢之第一級毒品│ │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 │ │海洛因及4 分之1兩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非他命予楊素蘭,當│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金22,000元(未扣案│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楊素蘭│102 年11月│桃園市蘆│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22,000元│上訴駁回 │
│ │ │9日(起訴 │竹區南竹│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書及原審判│路2 段之│電話與楊素蘭持邱顯│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決誤載為 │「阿霞肉│智之門號00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2年11月 │羹麵店」│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 │刑捌年貳月。扣案之│
│ │ │10日)晚間│ │因、甲基安非他命買│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11時40分許│ │賣事宜,並約妥交易│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後某時 │ │價量與地點後,旋於│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並交│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付重半錢之第一級毒│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品海洛因及4 分之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安非他命予楊素蘭,│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現金22,000元(未扣│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案)。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楊素蘭│102 年11月│桃園市蘆│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16,000元│上訴駁回 │
│ │ │12日上午10│竹區南崁│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12分許後│交流道附│電話與楊素蘭持邱顯│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近之「全│智之門號00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國電子」│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 │刑捌年。扣案之電子│
│ │ │ │前 │因、甲基安非他命買│ │磅秤壹台沒收之;未│
│ │ │ │ │賣事宜,並約妥交易│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 │價量與地點後,旋於│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並交│ │九八九五三六三三五│
│ │ │ │ │付重4 分之1 錢之第│ │號SIM 卡壹只)沒收│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4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分之1 兩之第二級毒│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素蘭,當場並收取販│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賣所得現金16,000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元(未扣案)。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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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盧正威│102 年10月│臺北市內│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3,000元 │上訴駁回 │
│ │ │15日晚間6 │湖區康寧│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39分許後│路189 巷│電話與盧正威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某時 │21弄2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 樓之3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即盧正威│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住處樓下│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販賣並交付重2 公克│ │號○九八一五四六八│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 │ │非他命予盧正威,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金3,000 元(未扣案│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8 │盧正威│102 年10月│臺北市內│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3,000元 │上訴駁回 │
│ │ │20日晚間10│湖區康寧│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36分許後│路189 巷│電話與盧正威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某時 │21弄2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 樓之3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即盧正威│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住處樓下│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販賣並交付重2 公克│ │號○九八一五四六八│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 │ │非他命予盧正威,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金3,000 元(未扣案│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9 │盧正威│102 年10月│臺北市內│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4,500元 │上訴駁回 │
│ │ │26日凌晨1 │湖區康寧│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54分許後│路189 巷│電話與盧正威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某時 │21弄2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 樓之3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即盧正威│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住處樓下│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販賣並交付重3 公克│ │號○九八一五四六八│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 │ │非他命予盧正威,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金4,500 元(未扣案│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盧正威│102 年11月│臺北市內│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3,000元 │上訴駁回 │
│ │ │8 日晚間8 │湖區康寧│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53分許後│路189 巷│電話與盧正威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某時 │21弄2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 樓之3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即盧正威│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住處樓下│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販賣並交付重2 公克│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非他命予盧正威,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金3,000 元(未扣案│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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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盧正威│102 年11月│臺北市內│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3,000元 │上訴駁回 │
│ │ │20日凌晨4 │湖區康寧│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1 分許後│路189 巷│電話與盧正威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某時 │21弄2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 樓之3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即盧正威│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住處樓下│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販賣並交付重2 公克│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非他命予盧正威,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金3,000 元(未扣案│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2│楊義雄│102年11月 │新北市三│林志鴻所持用之門號│3,000元 │上訴駁回 │
│ │ │23日(起訴│重區龍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書及原審判│路與公園│話與楊義雄所持用之│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決書102 年│街口之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月29日)│便利商店│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上午8時42 │前 │賣事宜,並約妥交易│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分許後某時│ │價量與地點後,旋於│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並交│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付重8 分之1 錢之第│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義雄,當場並收取販│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賣所得現金3,000 元│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未扣案)。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3│楊義雄│102 年11月│新北市三│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6,000元 │上訴駁回 │
│ │ │25日下午1 │重區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53分許後│路與公園│電話與楊義雄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街口之某│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前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旋│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於左列地點,販賣並│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交付重4 分之1 錢之│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楊義雄,當場並收取│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販賣所得現金6,000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元(未扣案)。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4│楊義雄│102 年11月│新北市三│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3,000元 │上訴駁回 │
│ │ │28日下午1 │重區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16分許後│路與公園│電話與楊義雄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街口之萊│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爾富便利│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商店前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旋│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於左列地點,販賣並│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交付重8分之1錢之第│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義雄,當場並收取販│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賣所得現金3,000 元│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未扣案)。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5│楊義雄│102 年12月│新北市林│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11,000元│上訴駁回 │
│ │ │7 日凌晨2 │口區林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44分許後│交流道附│電話與楊義雄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近某便利│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商店前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 │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旋│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於左列地點,販賣並│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交付重半錢之第一級│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義雄│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得現金11,000元(未│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扣案)。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楊義雄│102 年12月│新北市三│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3,000元 │上訴駁回 │
│ │ │23日中午12│重區三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3 分許後│國小捷運│電話與楊義雄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時 │站出口旁│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旋│ │包(驗前淨重拾點伍│
│ │ │ │ │於左列地點,在林志│ │陸公克,驗餘淨重拾│
│ │ │ │ │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點肆陸公克)沒收銷│
│ │ │ │ │上,販賣並交付重8 │ │燬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 │秤壹台及盛裝上開第│
│ │ │ │ │品海洛因予楊義雄,│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 │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 │ │ │ │現金3,000 元(未扣│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 │ │ │ │案)。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九八九五三六三三│
│ │ │ │ │ │ │五號SIM 卡壹只)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7│陳振瑋│102 年11月│新北市三│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1,2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上午10│重區三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1分許後│交流道附│電話與陳振瑋所持用│ │刑貳年。扣案之電子│
│ │ │某時 │近某便利│之門號0000000000號│ │磅秤壹台沒收之;未│
│ │ │ │商店前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 │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九八九五三六三三五│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號SIM 卡壹只)沒收│
│ │ │ │ │販賣並交付重2 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予陳振瑋,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金1,200元(未扣案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另積欠之800元購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毒價金無積極證據證│ │財產抵償之。 │
│ │ │ │ │明業已收取)。 │ ├─────────┤
│ │ │ │ │ │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電子│
│ │ │ │ │ │ │磅秤壹台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九八九五三六三三五│
│ │ │ │ │ │ │號SIM 卡壹只)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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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振瑋│102 年11月│新北市五│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2,000元 │上訴駁回 │
│ │ │25日下午1 │股區民義│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6 分許後│路上之某│電話與陳振瑋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某時 │便利商店│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刑貳年。扣案之電子│
│ │ │ │ │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磅秤壹台沒收之;未│
│ │ │ │ │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販賣並交付重2 公克│ │九八九五三六三三五│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號SIM 卡壹只)沒收│
│ │ │ │ │非他命予陳振瑋,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金2,000 元(未扣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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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陳振瑋│102 年11月│新北市林│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6,000元 │上訴駁回 │
│ │ │26日下午3 │口區文化│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19分許後│北路上某│電話與陳振瑋所持用│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某時 │便利商店│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 │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 │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販賣並交付重4 分之│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1兩 之第二級毒品甲│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振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得現金6,000 元(未│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扣案)。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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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上訴駁回 │
│ │ ├─────────┤
│ │ │林志鴻轉讓第一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不詳│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九八一五│
│ │ │四六八五六號SIM 卡│
│ │ │壹只)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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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上訴駁回 │
│ │ ├─────────┤
│ │ │林志鴻施用第一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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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 │上訴駁回 │
│ │ ├─────────┤
│ │ │林志鴻共同持有第二│
│ │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 │ │公克以上,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叁包(合計驗│
│ │ │前淨重叁佰肆拾貳點│
│ │ │玖捌公克,合計驗餘│
│ │ │淨重叁佰肆拾貳點捌│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包裝袋叁只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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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訴駁回 │
│ │ ├─────────┤
│ │ │林志鴻持有第三級毒│
│ │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以上,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 │ │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
│ │ │陸包(合計驗前淨重│
│ │ │貳拾玖點捌柒陸公克│
│ │ │,合計驗餘淨重貳拾│
│ │ │玖點陸叁柒柒公克)│
│ │ │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 │ │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
│ │ │拾陸只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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