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384,2015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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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張明志因酒店消費款項之事,於民國103年3月4日晚間11
  4. 二、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等人陸續
  5. 三、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得悉李亞儒死亡訊息
  6. 四、案經李亞儒之父李秀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文字加註部分:
  11.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12. 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4.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15. 貳、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及陳韋文固坦承曾於103
  17.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志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原因並非
  18.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洋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洋諄幫張明
  19. (三)上訴人即被告楊繕謄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於103年3月5日
  20. (四)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文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回到有京公司,
  21. 二、經查,被告張明志於10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因李章誠催
  22. (一)被告張明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及於檢察官訊問
  23. (二)被告林洋諄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及於檢察官訊問、
  24. (三)被告楊繕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
  25. (四)被告陳韋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並於檢察官訊問
  26. (五)證人即有京公司人員張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李章
  27. (六)參合上情,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所供關
  28. 三、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遭有京公司人員追打
  29. (一)被告張明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伊與林洋諄等人
  30. (二)被告林洋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伊等被砸車後,
  31. (三)被告楊繕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供證:第2次去
  32. (四)被告陳韋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供承:伊等在有
  33. (五)證人蔡宗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和李亞儒下樓買煙和
  34. (六)證人蔡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
  35. (七)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陳志華於警詢、原審審理
  36. (八)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調閱
  37. (九)被害人李亞儒因遭蔡文智等人持刀、棍揮砍、毆擊,受有
  38. (十)此外,尚有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監視
  39. 四、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40. (一)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41.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42.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43. 六、被告等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
  44.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45. (二)又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
  46. (三)被告張明志請求傳喚法醫到庭說明被害人李亞儒死亡原因
  47. (四)被告林洋諄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林洋諄之友人李宜珊、
  48. (五)被告楊繕謄、陳韋文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良華部分,
  49. 七、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50.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51. 一、論罪科刑部分:
  52. (一)核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所為,均係犯刑
  53. (二)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張明志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54. 二、撤銷改判理由:
  55. (一)原審以被告張明志等4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56.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楊繕謄、林洋諄上訴以
  57.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僅因與被害人李亞儒等
  58. 四、至被告張明志等人及共犯持以行兇之前開刀械、鐵棍及木棍
  5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洋諄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廖德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謄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文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蘇千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98號、第6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志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緣張明志因酒店消費款項之事,於民國10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與李章誠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京經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樓下1樓還款。

然張明志認李章誠催討之酒店消費款項過高,央請友人林洋諄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日(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張明志與友人廖品翰(綽號「可樂」,未據起訴)抵達有京公司後,林洋諄亦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人陳韋文,而陳韋文所邀之楊繕謄則自行開車前來,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亦抵達有京公司1樓。

李章誠偕同友人李亞儒、蔡宗庭自有京公司下來會面。

惟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有京公司內有人持棍棒下樓助陣並毆打張明志等人,張明志等人遂分別駕車逃離現場;

且途中於停等紅燈時,遇有京公司之人駕車追趕而來,繼而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搭載張明志及廖品翰)及楊繕謄等人所駕車輛後,張明志等人先後駕車返回楊繕謄、陳韋文所任職之皇族經紀公司會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皇族公司)。

二、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等人陸續返回皇族公司後,因不滿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及砸毀車輛,陳韋文邀約斯時在皇族公司內之蔡文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殺人案件審理中),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楊繕謄亦各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聚集到場後,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鐵棍、長刀等器械,其中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支,陳韋文持木棍1支,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木棍,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把,欲前往砍、打有京公司成員。

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惟有同夥持尖銳長刀、藍波刀、及質地堅硬之鐵棍、木棍尋隙,客觀上可預見多人持上開長刀、藍波刀、鐵棍、木棍朝人體刺擊、揮砍、敲打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張明志等一行人於同日(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自皇族公司出發,蔡文智、陳韋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乘由陳志華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

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乘車號000-00號、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

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由范遠達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

陳韋文、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等人陸續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有京公司1樓)旁7-11便利商店之對面,適見李亞儒、蔡宗庭自該7-11便利商店購物走出,陳韋文先下車確認李亞儒、蔡宗庭係有京公司成員,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迴轉停在有京公司1樓旁(即該7-11便利商店前),車號000-00號計程車亦隨之暫停在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方;

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則停靠於該7-11便利商店對向之台北富邦銀行前。

蔡文智率先持藍波刀衝向李亞儒等人,李亞儒、蔡宗庭及斯時自有京公司下樓之張良華見狀,旋逃進有京公司1樓大廳,惟因蔡宗庭、張良華將通往樓上之逃生門關閉,致在1樓大廳電梯旁之李亞儒躲避不及,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文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倉惶間李亞儒持不詳器械傷及蔡文智腹部,蔡文智及其他不詳持刀之人,乃提昇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持刀朝李亞儒頭部、身體揮砍,而與蔡文智同車之而基於傷害犯意之陳韋文等人、及搭乘他車之小傑、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等人亦隨之衝入有京公司1樓,嗣見李亞儒傷重不支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

迨至警據報到場,將李亞儒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受有頭頸部等傷害(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乘2.5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

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乘2.5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

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公分,距傷口一約3.5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一條3.5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

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

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一處3.5乘2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公分的刮傷。

右肩胛區有一處6.5乘以6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條刮傷,最大約2.5公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5乘1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

傷口九:右食指第二指節背部有一條2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傷。

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

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

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公分的切劃傷。

傷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各有一條約1.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

左前臂尺骨側有一處約9乘4.5公分的瘀傷;

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

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而於103年3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三、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得悉李亞儒死亡訊息後,即前往臺中地區藏匿,並在臺中討論如何因應此事。

張明志在臺中躲藏約1星期後即返回臺北,於103年3月19日經警循線依法拘提到案。

再經張明志供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蔡文智等人均有參與上開砍打李亞儒犯行,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見已無法掩飾,始於103年5月5日至警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亞儒之父李秀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文字加註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明志及其辯護人就103年度偵字第65408號第108頁照片下方文字註記「計程車車號000-00」、第117頁上方照片文字加註畫面男子為「張明志」部分,屬警察自行附記文字,及證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主張均為傳聞證據;

被告林洋諄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李章誠、蔡宗庭、張良華、張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皆為傳聞證據;

被告陳韋文及其辯護人關於證人張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屬被告以外以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經查,上開經被告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為傳聞證據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列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

是上開傳聞證據,分別對於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1、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2、查被告林洋諄及辯護人就證人李章誠、張良華、蔡宗庭、張明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

被告張明志及辯護人就證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均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71頁),查上開證人李章誠、張良華、蔡宗庭、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並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李章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分別對於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林洋諄、張明志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洋諄及辯護人就證人李章誠、張良華、蔡宗庭、張明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

被告張明志及辯護人就證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均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71頁)。

惟查,上開證人李章誠、張良華、蔡宗庭、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經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復無客觀上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理由壹、一、二(一)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及陳韋文固坦承曾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與廖品翰、小傑等人至有京公司,與李章誠、李亞儒、蔡宗庭等人發生衝突,被告張明志等人遭李章誠等人追打,林洋諄、楊繕謄所駕之汽車亦被砸毀,被告張明志等人遂返回皇族公司,邀集蔡文智等人,分持藍波刀、長刀、鐵棍、木棍等,分乘3輛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見蔡宗庭、李亞儒自有京公司1樓旁之7-11便利商店走出,蔡文智先持藍波刀衝向李亞儒、蔡宗庭等人,因蔡宗庭與自有京公司下樓之張良華將通往樓上之逃生門關閉,李亞儒不及逃離,而遭蔡文智等人砍殺至死之情(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237頁),惟被告張明志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志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原因並非張明志不滿李章誠追討酒單款項所致,因李章誠與陳韋文等人早有債務糾紛而生嫌隙,陳韋文等人僅係趁此機會向李章誠尋仇;

伊與林洋諄、楊繕謄搭計程車去有京公司,伊是最後一個下車,來不及下手實施,且當時伊是拿鐵棍,並非長刀,亦未動手打人、殺人,沒想到會發生殺人之事,本件應屬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37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洋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洋諄幫張明志處理酒單,是之前之事,103年3月5日與張明志等人第1次去有京公司,是在伊參加友人派對中被拉去的,第2次去有京公司,是因為楊繕謄要回去找皮包及眼鏡,且伊在上廁所,不知有人分發鐵棍、木棍等器械之事;

蔡文智等第1臺車的人下車沒幾秒,就發生鬥毆了,伊抵達有京公司1樓時,前面的人已經打完出來,伊未參與打人、殺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

(三)上訴人即被告楊繕謄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於103年3月5日再次前去有京公司,僅係為尋找第1次衝突時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並非尋仇,而案發時現場混亂,伊只有進入案發現場大樓電梯處將受傷之蔡文智拉出送醫,並無攻擊李亞儒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2頁、本院卷三第111頁)。

(四)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文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回到有京公司,是因為同行的車輛遭有京公司人員砸車,伊拿木棍回去是要討回公道,且證人張良華、蔡宗庭均未指認伊在場,伊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三第111頁)。

二、經查,被告張明志於10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因李章誠催討酒店消費款項,相約在有京公司還款,被告張明志央請友人即被告林洋諄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日(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被告張明志偕友人廖品翰、被告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小傑等人陸續抵達有京公司1樓,遭李章誠等人分持棍棒毆打,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旋分頭駕車逃離現場。

復於途中停等紅綠燈時,有京公司人員追趕而來,分持棍棒砸損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所駕駛之車輛部分:

(一)被告張明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李章誠打電話要向伊收取酒店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伊認為應該是3萬多元,伊想當面與李章誠說清楚,於是伊請綽號可樂之友人陪同,並打電話聯絡林洋諄,要林洋諄陪伊一起去有京公司找李章誠,到了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李章誠帶2個人下來,突然林洋諄帶3個人衝進來,雙方互毆起來,有京公司一群人衝下來,伊和林洋諄等人見狀,即駕車離開,在開車離開途中,林洋諄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後玻璃被打破等語(103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下稱偵字6540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236頁反面、第237頁、第286頁、第287頁、原審卷二第213頁至214頁反面)。

(二)被告林洋諄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3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伊開車載陳韋文,而楊繕謄另開車跟隨在後,一同至有京公司找張明志,不料遭李章誠夥同數名男子毆打,伊看見對方衝到樓上拿球棒、滅火器及刀子等武器,伊等就迅速開車逃跑,行至臺北市新生北路高架橋附近時,對方追來並砸車,於是伊等就返回皇族公司等語(103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下稱偵字9498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頁、第187頁、偵字6540號卷第289頁、第290頁、第291頁、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三)被告楊繕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伊駕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洋諄駕駛另1輛自車搭載陳韋文,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與在場之張明志一同遭人毆打,伊等駕車逃離途中,又被對方砸壞車子等語(偵字9498號卷第19頁、第22頁、第190頁、偵字6540號卷第292頁、第293頁、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四)被告陳韋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並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林洋諄開車載伊、楊繕謄另駕駛1輛車,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與張明志一同遭人毆打,伊等見狀駕車駛離,仍在臺北市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長春路,被對方砸車,後來就把車開回皇族公司等語(偵字9498號卷第40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偵字6540號卷第294頁、第295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

(五)證人即有京公司人員張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李章誠欠邱旻峰錢,而張明志欠李章誠錢,於是李章誠打電話要張明志還錢,張明志抵達後,有與李章誠等人互毆等語(偵字9498號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

核與證人即有京公司人員蔡宗庭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訊問時證稱:因李章誠欠邱旻峰錢,而張明志欠李章誠錢,於是李章誠打電話要張明志還錢,張明志抵達有京公司後,由伊、李亞儒、李章誠下樓,伊等與張明志等人在有京公司1樓互毆等語相符(偵字9498號卷第234頁、原審卷一第250頁)。

(六)參合上情,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所供關於被告張明志因李章誠催討酒店消費款項,邀集友人即被告林洋諄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偕友人廖品翰、被告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小傑等人至有京公司1樓,遭李章誠等人分持棍棒毆打,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分別駕車逃離現場途中,為追趕而來之有京公司人員,分持棍棒、滅火器砸損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所駕駛之車輛等詞,核與證人張良華、蔡宗庭證述相合;

而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駕駛車輛,至有京公司,嗣為有京公司人員持棍棒敲擊,砸毀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6540號卷第98頁至第116頁)。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遭有京公司人員追打、砸損車輛返回皇族公司後,分別糾集蔡文智等10餘人,分持藍波刀、長刀、鐵棍、木棍等器械,分乘3輛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尋仇,適遇蔡宗庭、李亞儒至有京公司1樓旁之7-11便利商店購物,蔡文智率先持藍波刀追砍而去,李亞儒不及逃避,遭蔡文智等人持刀、棍砍殺、毆擊致死部分:

(一)被告張明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伊與林洋諄等人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發生鬥毆後,有返回現場尋仇,林洋諄的朋友說要再回去吉林路101號1樓,當時伊也很生氣,伊等有攜帶鐵棍、開山刀、藍波刀、木球棒前往,伊和林洋諄、楊繕謄搭乘第2臺計程車,另蔡文智搭乘第1輛計程車,共有3輛計程車。

伊還沒有下車前,有看見李章誠的朋友約2、3人要走進去吉林路101號1樓,伊等的計程車要迴轉時,第1輛計程車的人就下車衝進去,伊等第2臺計程車也下車跟著衝進去等語(偵字6540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238頁、第288頁、第289頁);

復於原審供述並證稱:有3輛車到有京公司1樓現場,伊與林洋諄、楊繕謄共乘1輛計程車,第1輛計程車是蔡文智、陳韋文等人,小傑與蔡文智有帶1支開山刀及藍波刀,伊、林洋諄、楊繕謄都是拿鐵棍,伊抵達有京公司1樓時,第1輛計程車上的4人已進去發生衝突了,伊、林洋諄、楊繕謄都進去有京公司大樓樓梯間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6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5頁至第228頁)。

(二)被告林洋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伊等被砸車後,返回皇族公司整理身上玻璃碎片,張明志交給伊鐵棍1支後,與陳韋文、蔡文智、楊繕謄、張明志等約11人分乘3輛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現場,伊是第2輛車,陳韋文與蔡文智一起坐第1輛車,看見對方李亞儒等人從統一超商要走回有京公司,蔡文智先衝下車,伊等也衝下車,雖然蔡文智被對方殺傷,仍帶傷往前衝,伊見蔡文智受傷,伊和楊繕謄一起拉蔡文智,對方有人衝上樓後把逃生鐵門關起來,獨留李亞儒在現場,遭蔡文智等人圍毆,後來看見李亞儒已倒在血泊中,就一哄而散返回皇族公司,伊在有京公司現場有看見有人帶木棍、長刀等物等語(偵字9498號卷,第10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5頁反面、偵字6540號卷第291頁、第292頁);

復於原審供稱並證述:張明志拿1支鐵棍給伊,下樓後,見蔡文智、陳韋文其他人坐上第1輛計程車,伊和張明志、楊繕謄搭乘第2輛計程車,伊還在計程車上時,看見對方從便利商店走出來,接著蔡文智下車,被對方的人刺了一下,伊、楊繕謄、張明志就一起下車,蔡文智衝到吉林路101號1樓內,伊有進到屋內,當時伊、張明志、楊繕謄都是拿鐵棍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第64頁、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20頁)。

(三)被告楊繕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供證:第2次去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伊與林洋諄搭同一輛計程車,車上有4人,下車時伊有拿1根鐵棍,另1輛計程車上有陳韋文、蔡文智,蔡文智胸部下面被捅1刀,現場狀況混亂,林洋諄人在伊旁邊,伊見蔡文智被捅,趕快過去把蔡文智拉離現場,後來伊帶蔡文智搭乘計程車去看醫生等語(偵字9498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偵字6540號卷第293頁、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第64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0頁)。

(四)被告陳韋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供承:伊等在有京公司被毆打後,返回皇族公司,伊叫醒在皇族公司睡覺的蔡文智陪伊等去有京公司;

在皇族公司時,伊分得木棍,張明志的2名友人拿鐵棍,伊與林洋諄、蔡文智、張明志、楊繕謄等人,分乘3輛計程車,伊與蔡文智,及張明志的2名友人共同搭乘1輛計程車到場,伊是第1輛到,蔡文智第1個下車,伊是第2個下車,其他2輛計程車陸續抵達,先後間隔幾秒鐘而已。

伊下車後看見李亞儒等人買完東西從便利商店走出來,蔡文智衝上前,與李亞儒鬥毆,對方其他人往樓梯間逃去,留下李亞儒1人,蔡文智跟李亞儒就往樓梯間進去,現場很混亂,後來伊看到林洋諄、楊繕謄、張明志及5、6名男子往有京公司大樓樓梯間跑去等語(偵字9498號卷第45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偵字6540號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15頁)。

(五)證人蔡宗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和李亞儒下樓買煙和飲料,走到有京公司1樓玻璃門內的電梯口,看見有1輛計程車停在玻璃門外,一群人衝進來要砍伊和李亞儒,其中有3人拿刀,2人拿棍棒,伊有看見被告張明志往有京公司跑,伊衝上樓叫人,下樓後見李亞儒倒在地上(偵字9498號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第238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證述:伊和李亞儒下樓買菸和飲料,買完後走到有京公司1樓門口,看到有1輛計程車停在有京公司前面,另1輛停在對面,一群人從計程車下來直接衝進門口,有人拿刀、鐵棍,伊和李亞儒就往樓上跑,伊沒有看見李亞儒被打的情形,伊再下樓時,李亞儒已經倒在地上,林洋諄、楊繕謄當時有攻擊伊等,張明志在比較後面(原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2頁);

證人張良華亦證稱:伊在蔡宗庭上樓叫人前下樓,剛好看見蔡宗庭與李亞儒要往樓梯間跑,一群人從玻璃門外衝進來,伊確定1個胖胖壯壯的人拿類似西瓜刀的人衝第1個等語(偵字9498號卷第236頁)。

(六)證人蔡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伊在皇族公司4樓睡覺,陳韋文叫伊起床,並表示稍早因張明志或林洋諄之債務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要求伊一同找對方尋仇,又有人提及對方有武器,於是伊準備含刀柄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待伊下樓準備出發時,看到1樓有很多人在等候,並攜帶鐵棍及刀械等武器,上開人等分3臺車至有京公司1樓,伊是坐第1臺計程車之副駕駛座,車上還有陳韋文,該車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陳韋文先下車問後方第2臺或第3臺車輛之共犯,確認是尋仇對象後,才回到第1臺計程車上,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第1個下車,持藍波刀朝對方跑去,對方見伊拿刀就往大樓內跑,對方跑在前面的人將電梯旁的樓梯安全門關上,剩下李亞儒與伊在電梯前對峙,伊有被李亞儒砍傷腹部,並退至電梯右側安全門角落,約10至12秒之後,與伊同去之人約有6、7人跑過來用武器及拳腳直接毆打李亞儒,其中至少1人有拿刀,並從該大樓電梯口打到右方樓梯安全梯處,過程中彼此間均無對話,伊是最後1個離開,離開時有看見李亞儒倒臥在地不會動等語(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28頁)。

(七)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陳志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待車等候客人,約5分鐘後,有1名乘客指示到吉林路430號,到吉林路430號後,另有3名男子坐後座並攜械上車,現場還有其他人搭另1部計程車,伊沿吉林路往南經長春路時,車上突然有1名男子稱對方在便利商店那裡,指示伊迴轉,於是伊駕車迴轉至他們指定吉林路101號便利商店前,伊在吉林路迴轉時看見現場還有另1輛計程車,該臺計程車是跟著伊一起到案發地點,停在對向車道,伊車上乘客下車後,都進入右側1棟大樓,伊看見車上4名乘客砍人、揮舞棍棒,伊離開7-11便利商店往前約2、300公尺,停在路邊整理車子時,後面有人跳上伊的計程車,叫伊往德惠街開去,他們在德惠街口下車後,往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偵字654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

又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范遠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民族東路左轉吉林路上,快接近德惠街時,搭載4名男子,該4名男子沒說去哪裡,只說往前開,最後在吉林路上下車,左側有7-11便利商店(偵字654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233頁),堪認證人陳志華、范遠達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各搭載4名男子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下車等情屬實。

(八)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調閱臺北市○○路○○○○○路○○○○○○路○○○○○○路○○○○○路000號附近7-11便利商店監視器,嫌犯搭乘之計程車有3臺,車號分別是165-EY號、199-CT號、159-CP號,165-EY號計程車停在7-11便利商店前,199-CT號停在吉林路101號、103號對面之台北富邦銀行前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並有其所庭繪、標示上開3輛計程車停車位置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19頁)。

(九)被害人李亞儒因遭蔡文智等人持刀、棍揮砍、毆擊,受有頭頸部(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乘2.5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

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乘2.5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

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公分,距傷口一約3.5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一條3.5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

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

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

)、軀幹部(右肩有一處3.5乘2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公分的刮傷。

右肩胛區有一處6.5乘以6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條刮傷,最大約2.5公分。

)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5乘1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

傷口九:右食指第二指節背部有一條2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傷。

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

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

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公分的切劃傷。

傷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各有一條約1.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

左前臂尺骨側有一處約9乘4.5公分的瘀傷;

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

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

)等傷害,於103年3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03年3月8日勘(相)驗筆錄、103年3月13日解剖勘(相)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6540號卷第161頁、第162頁、第163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13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43之1頁、103年度相字第17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6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3頁)。

是被害人李亞儒主要傷勢集中於頭頸部,因此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被害人李亞儒死亡結果,與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與共犯蔡文智等人持刀揮砍等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此外,尚有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擷取畫面、165-EY計程車司機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10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4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目錄、104年6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位置圖及光碟附卷足稽(偵字9498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相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45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4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雖無殺人之故意,惟其等客觀上可預見殺人之結果,應共負傷害致死之責部分:

(一)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被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判斷有無殺人意思之唯一標準。

1、查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因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遭有京公司之李亞儒、蔡宗庭等人毆打,且林洋諄、楊繕謄所駕駛之車輛,亦遭有京公司人員砸毀,為「討回公道」,而糾眾前去有京公司尋仇一節,業經被告張明志、陳韋文供述明確,且有證人蔡文智、張良華、蔡宗庭、李章誠證述在卷(偵字6540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230頁至第240頁、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三第111頁、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相字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偵字6540號卷第96頁至第116頁)。

而證人蔡文智亦證稱:伊和其他人到現場的目的,就是尋仇或要債,有人說對方都有刀,所以要帶東西過去,有鐵棍也有刀,伊不認識要尋仇的對象等語(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1頁)。

是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與有京公司人員李亞儒、蔡宗庭等人鬥毆後不敵,又於逃離現場途中,遭有京公司人毀損車輛,心中氣憤難平,遂糾眾前往有京公司,目的在尋隙洩憤;

而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前往有京公司時,又分別攜帶鐵棍、木棍,且糾集同行之人亦有人帶長刀、藍波刀或棍棒之物,已如前述。

況被告張明志係持有鐵棍,而非長刀,業經本院勘驗165-EY計程車司機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明確(本院卷三第101頁、第41頁至第82頁),被告張明志否認攜帶長刀,辯稱持鐵棍一節,應可採信。

衡情持長刀、藍波刀、棍棒等物,可用之傷害人體,顯見被告張明志等4人糾眾前往有京公司尋隙之際,均有傷害有京公司人員之故意無疑。

2、又參諸被害人李亞儒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鑑定,認其受有15處銳器傷,其中頭頸部有7處,四肢部有6處之銳器傷及1處切劃傷、左前臂尺骨側有9×4.5公分瘀傷1處、兩膝前部與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而在軀幹部之右肩、左肩、右肩胛區有3.5×2公分、6.5×6公分共2處瘀傷、4處刮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9頁);

且被害人李亞儒係因上開傷勢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休克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相字卷第130頁)。

是被害人李亞儒身上所受之傷勢,多為刀器造成之銳器傷,且此等銳器傷,亦是肇致被害人李亞儒死亡之原因。

對照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均非持刀具行兇之人,自難以發生被害人李亞儒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4人,自皇族公司攜帶器械,出發前往有京公司之際,即有殺人之犯意。

3、再證人黃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京公司1樓電梯至門口約有390公分長,220公分寬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復有證人蔡宗庭手繪之現場平面圖1紙、臺北市○○區○○路000號、103號第一大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58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99頁),堪認有京公司1樓空間尚非寬闊。

而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與共犯蔡文智、小傑等共10餘人,分持長刀、藍波刀、鐵棍、木棒等物,衡諸常理,難於上開狹小空間內,同時出手朝被害人李亞儒揮砍、毆擊。

又證人蔡宗庭、張良華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有衝來追伊與被害人李亞儒,無法證明係何人毆打、砍殺被害人李亞儒;

而證人蔡文智之證言只有其與被害人李亞儒互毆,並未指出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有何砍殺、毆擊被害人李亞儒之舉動,或有在旁攔阻被害人李亞儒逃避去向,以利其他共犯持刀揮砍、殺害被害人李亞儒之參與行為。

檢察官雖認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有共同殺人未必故意,仍缺乏積極證據可佐。

4、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自皇族公司出發前往有京公司之際,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惟其等分乘3臺計程車先後到場,共犯蔡文智率先衝入有京公司1樓與被害人李亞儒持刀對峙互毆,遭被害人李亞儒砍傷腹部一情,業據證人蔡文智、楊繕謄、陳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1頁、原審卷二第22頁、第6頁),並有被告楊繕謄帶同共犯蔡文智就醫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

而共犯蔡文智突遭被害人李亞儒傷及腹部,而由在場持刀之蔡文智等共犯朝被害人李亞儒砍殺致死,此等持刀共犯提升為殺人之犯意,係起於衝突瞬間,時間短暫,是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縱然在場,就此踰越傷害犯意而基於殺人犯意所為持刀揮砍行為,均難以殺人罪論處。

5、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雖辯稱:渠等係為尋找楊繕謄在第1次衝突時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而返回案發現場,且為免遭受有京公司人員攻擊而攜帶武器云云。

惟被告張明志等人係因第1次在案發現場衝突時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砸損車輛而心生不滿,欲至案發現場尋仇等節,業據證人張明志、蔡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23頁,原審卷三第20頁),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再衡諸常情,被告林洋諄、楊繕謄等人苟係為返回有京公司找尋遺失之眼鏡、皮包,自可報警處理,焉有大陣仗邀集10餘人攜帶武器至該處之必要;

另參之渠等至案發現場後旋即持武器往被害人李亞儒、證人蔡宗庭等人方向衝去,待被害人李亞儒遭殺害倒地後又一哄而散,而全無搜尋物品舉動;

且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果係懼怕被害人李亞儒等人攻擊,則何以不待被害人李亞儒等人離開時再下車搜尋遺失物品以避免衝突,反於確認被害人李亞儒等人身份後旋對被害人李亞儒等人追擊,凡此足徵被告林洋諄、楊繕謄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張明志雖辯稱:本案事發原因非其酒單債務而生,實係李章誠另有積欠陳韋文等人債務所致云云。

然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係因張明志請林洋諄處理其與李章誠間之酒單款項,而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第1次至有京公司等情,業據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頁、第27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核與證人李章誠、蔡宗庭、張良華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參理由貳、二所載),被告張明志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抑且,處理上開酒單款項僅係被告張明志等人第1次至有京公司之原因,被告張明志等人係因處理酒單款項與李章誠等人產生齟齬,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且車輛遭砸損始萌生尋仇之動機,並再為糾眾返回案發地點尋仇,是李章誠是否另有積欠被告陳韋文等人債務與本案無涉,要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張明志之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1、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自皇族公司出發前往有京公司時,係同乘第2臺計程車,業據被告張明志、林洋諄、供述如前。

依證人黃明德庭繪之位置圖觀之,搭載被告張明志等人及共犯之計程車,分為證人陳志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證人范遠達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及不詳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

而車號000-00號計程車停靠於有京公司1樓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車頭處與較靠近7-11便利商店門口白色自用小客車併排;

車號000-00號計程車緊接在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方,暫停於吉林路與吉林路144巷口處;

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則停在有京公司1樓對向右斜前側,復與證人陳志華、范遠達所證其等計程車停靠位置相符。

再稽之原審勘驗被害人李亞儒至7-11購物動態影像可見,於監視器時間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6分被害人李亞儒、證人蔡宗庭步行離開7-11便利商店後,於監視器時間103年3月5日5時46分7秒,可見有1輛計程車車頭併排停靠於7-11便利商店門前白色自小客車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原審卷二第127頁正面第3張、反面第1張照片),堪認此輛併排之計程車,即為證人陳志華所駕駛之車號000- 00號計程車,亦屬被告陳韋文、共犯蔡文智等搭乘之第1臺計程車。

又證人陳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一第138頁下方(同本院卷二第11頁照片)、第139頁上方照片(同本院卷二第12頁照片)所示之計程車,從燈殼來看,不是伊的計程車,且擋風玻璃也弧度也不會那麼斜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且原審卷一第138頁下方照片,亦有被告張明志自該計程車左後車門離去之影像,堪認上開原審卷一第138頁下方、第13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計程車,即為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所乘坐之計程車。

而被告張明志於原審勘驗時供稱:原審卷一第128頁上方(監視器時間為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6分14秒)之男子為小傑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對照小傑、被告楊繕謄、林洋諄於被害人李亞儒與證人蔡宗庭步行離開7-11便利商店後約14秒、15秒、16秒,亦分別持長刀、鐵棍經過7-11便利商店前,且小傑、被告楊繕謄、林洋諄行經7- 11便利商店時,原本併排停靠於7-11便利商店前,由證人陳志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已駛離該處,此觀諸原審勘驗「被害人至7-11購物動態影像」照片即明(原審卷一第126頁下方、第128頁照片)。

基此,小傑、被告楊繕謄、林洋諄既於證人陳志華所駕駛之計程車駛離7-11便利商店後數秒,經過7-11便利商店,堪認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與小傑共乘之計程車,應係暫停於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方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

是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應非第1批下車與被害人李亞儒、證人蔡宗庭等人鬥毆之人。

2、證人黃明德證稱:警方調閱監視器過程中,會將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比對等語(本院卷三第104頁),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監視器照片旁註記之「慢2分鐘」是指大約慢2分鐘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堪認警方調閱監視器查證時,會將監視器所示錄影時間,約略比對中原標準時間後註記。

參諸原審勘驗「被害人至7-11購物動態影像」之監視器顯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2分鐘,可見證人蔡宗庭與被害人李亞儒約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8分步行離開7-11便利商店後,第1輛由陳志華駕駛之計程車即約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8分7秒併排停靠於7-11便利商店前;

同日約凌晨5時48分13秒,有人攜長型物體下車,朝證人蔡宗庭、被害人李亞儒行進方跑去;

小傑持長形物體約於同日凌晨5時48分14秒經過7-11便利商店前時,陳志華所駕駛之計程車已離開7-11便利商店前;

被告楊繕謄持長條物於約同日凌晨5時48分15秒、被告林洋諄約於同日凌晨5時48分16秒攜帶長條物先後經過7-11便利商店前,此分別有原審勘驗所附之照片及勘驗結果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

足見證人蔡宗庭、被害人李亞儒約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6分離開7-11便利商店後,陳志華駕駛之計程車於7秒後即併排停靠於7-11便利商店前,該車蔡文智、被告陳韋文等人,再於6秒後已全數下車,朝被害人李亞儒等人跑去,復經1秒後,乘坐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小傑、被告楊繕謄、林洋諄陸續間隔1秒經過7-11便利商店前。

故被告楊繕謄、林洋諄距離蔡文智、被告陳韋文下車時間,不過短短2、3秒而已。

而上開7-11便利商店係緊鄰於有京公司1樓,益證被告楊繕謄、林洋諄稍晚蔡文智、被告陳韋文2、3秒後,迅即抵達有京公司1樓。

3、被告張明志自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車時間,應係約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8分30秒,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距離蔡文智、被告陳韋文等人於同日凌晨5時48分13秒下車朝被害人李亞儒、證人蔡宗庭跑去的時間,已在17秒之後。

且證人蔡宗庭亦證稱:被告張明志在比較後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52頁)堪認被告張明志係較晚於被告楊繕謄、林洋諄等人抵達有京公司1樓。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9分接獲不詳女子報案有人臺北市○○區○○路000號打架,復於同日凌晨5時51分接獲消防局轉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需要警察到場協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堪認被告張明志抵達有京公司時間,係在本件經人報案之前。

雖被告張明志之辯護人以:原審法官訊問:「上開『犯罪嫌疑人從吉林路101號往民生東行跑畫面』檔案部分,其中5時48分37秒至52秒間,所錄得之人為何人?」,而被告張明志答稱:「該計程車是搭載可樂及其友人」(原審卷一第121頁),逕認被告張明志係當日凌晨5時48分30秒至32秒下車,距可樂其及友人於同日凌晨5時48分37秒自吉林路101號往民生東路逃跑畫面,僅有5至7秒云云。

然查,原審法官所指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8分37秒至52秒之間畫面,係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8分26秒至45秒顯示「錄影畫面錄得有1臺黃色計程車停止於白色車子右側,計程車上有數名男子下車衝入畫面上方騎樓之屋內」、「錄影畫面錄得,該計程車將副駕駛座車門關閉,此時有數名男子自該計程車右側出現並橫越馬路,朝上開騎樓屋內衝去」;

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8分46秒至49分14秒「錄影畫面錄得,該計程車欲駛離現場時,上開騎樓屋內有數名男子衝出,於街道上奔跑,其中數名男子手持長條狀反光物體,部分男子攔停並乘坐上開計程車,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檔案名稱:多人衝出衝入畫面.MOV」翻拍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

是依原審勘驗結果,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8分26秒至45秒之間,仍有多人衝入有京公司1樓內,直至同日凌晨5時48分46秒至49分14秒間,始有人陸續自有京公司1樓奔出,被告張明志之辯護人所稱:同日凌晨5時48分37秒即有人自有京公司1樓跑出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

4、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發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成立共犯),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

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合上情,被告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陳韋文等人(不含持刀而提升犯意為殺人故意之共犯蔡文智等人),進入有京公司1樓時間雖有先後,持有器械不同,甚或是否參與毆打、砍殺被害人李亞儒亦有差異,然而,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等人,既為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砸車之事,糾集眾人,分持刀、棍器械前去有京公司尋仇,顯見其等具有傷害有京公司人員身體之犯意聯絡,自應擔負共同傷害之罪責。

又客觀上被告張明志等4人所持之器械、分別為質地堅硬之鐵棍、木棒,復有與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同車之共犯小傑持刀械,及與被告陳韋文同車之共犯蔡文智持藍波刀,客觀上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毆擊,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是被告張明志等4人,對於共犯持刀械揮砍、毆打被害人李亞儒致死結果,因有過失而未預見,亦應共負傷害致死之責。

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所辯:伊等只有到場,未動手打人、未靠近被害人李亞儒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又被告張明志之辯護人認係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云云,惟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

行為人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與其他到場之共犯等10餘人,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單純在場助勢之人。

是被告張明志之辯護人所辯前詞,要與法律規定不合,難謂可採。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本案上開證人所證情節,雖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互核上開證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蔡智文、李章誠、張良華、蔡宗庭之證述及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供述之內容,其基本事實即案發日被告4人係因稍早在有京公司與被害人李亞儒等人發生衝突,而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車輛亦被砸損,而謀議與糾集共10餘人一同前往有京公司尋仇,復由共犯蔡文智攜帶其所有藍波刀1把,小傑持長刀1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支,陳韋文持木棍1支,及其他成年男子數名各持鐵棍或木棍等武器分乘3臺計程車至案發現場,並由蔡文智率先持藍波刀衝向被害人李亞儒,並與其發生衝突,未久被告陳韋文、小傑、被告林洋諄、楊繕謄、張明志等人旋而趕至,其中數人持所執械具攻擊、劈砍被害人李亞儒致死等情,前後均屬一致,自堪以採信。

且本案案發時場景混亂,上開證人自衝突發生至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共犯蔡文智等人倉皇逃離之匆促時間下所目擊之情節,實無法涵蓋案發現場之所有層面,渠等就案發過程之細節,何人乘坐何車,何人有無在場、何人有無出手、出手之先後次序等枝微末節,供證不一,亦屬合理,與常情無違,參以本案鬥毆時間歷時非長,在場人數眾多之混亂場面以觀,被告4人與證人等就案發過程之全貌之供證,雖有些微出入,亦未可執此遽論其等所述上開相合之處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等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⒈不能調查者。

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二)又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博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人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以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定,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55號判決明揭此旨。

是測謊既非可作為判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故被告張明志請求為測謊,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張明志請求傳喚法醫到庭說明被害人李亞儒死亡原因為何,縱被告張明志到場,也無法揮舞武器傷害被害人李亞儒云云。

然查,被害人李亞儒死亡之原因,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依法解剖,鑑定係因前揭傷勢致顱腦損?、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業經該所函覆明確,自無再行傳喚法醫到庭說明死因之必要。

況且,不論被告張明志是否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仍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傷害致死罪責,已說明如前(詳理由貳、四、(二)4所載),且此係法醫鑑定範圍以外之事項。

被告張明志之辯護人請求傳喚法醫師到庭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林洋諄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林洋諄之友人李宜珊、廖家寧,欲證明被告林洋諄僅因參加友人慶生聚會,中途外出找陳韋文等人吃宵夜而無端捲入本案之糾紛,被告林洋諄應無殺人犯意;

另聲請勘驗案發現場蒐證光碟,查明被告等與共犯先後到場,第1臺車號000-00號計程車到場場後,已發生本件,其他人都是擠在外面云云。

惟本案被告林洋諄確有共同參與殺害李亞儒之傷害致死犯行,已如前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上開證人李宜珊、廖家寧並未與被告林洋諄同至案發地點,自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林洋諄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是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況被告林洋諄苟於案發前參加友人之聚會,亦無從據此認定其無傷害之犯意。

從而,被告林洋諄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關於警察蒐集附近監視器拍攝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明確,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五)被告楊繕謄、陳韋文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良華部分,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證人張良華無著,已屬無法調查,被告被告楊繕謄、陳韋文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證人張良華之其他所在地址供本院傳喚,故此部分應屬無從調查。

七、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確有為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蔡文智等持刀之共犯除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張明志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與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應再告知之範圍,除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之法條外,包括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因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罪名在內。

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然使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明志等4人犯傷害致死罪行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張明志等4人就傷害致死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令被告張明志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為辯論,無礙於被告張明志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明志等4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被告張明志等4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原審認其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已有未當;

㈡被告張明志自皇族公司前往有京公司尋仇時,係攜帶鐵棍,原審誤認為長刀,自有未洽;

㈢共犯小傑與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共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去有京公司,原審誤為小傑與被告陳韋文、共犯蔡文智共乘車號000-00計程車,認定事實亦有錯誤。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楊繕謄、林洋諄上訴以找回遺落之皮包、眼鏡而返回有京公司云云,俱非可採而皆無理由。

惟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上訴均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被告張明志上訴復以其係持鐵棍,未攜帶長刀到場等,均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僅因與被害人李亞儒等人發生衝突後,即邀約共犯分持器械前往有京公司1樓,公然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渠等逞兇鬥狠、漠視公權力,除引起一般民眾恐慌,更造成被害人李亞儒家屬因此痛失親人之傷害,所為惡性非輕,且被告4人迄今仍未彌補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就細節部分,仍有部分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持器械、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明志有期徒刑11年,被告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各處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張明志等人及共犯持以行兇之前開刀械、鐵棍及木棍,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張明志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張明志所有Apple廠牌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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