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384,2015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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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謄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志、楊繕謄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志、楊繕謄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張明志、楊繕謄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12年,刑責重大,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羈押,嗣經104年5月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4年7月8日,再經104年7月9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04年9月8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

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張明志、楊繕謄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12年,嗣被告2人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張明志、楊繕謄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行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在案。

是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被告2人曾於案發後潛逃至臺中地區藏匿,自有事實認為其2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張明志、楊繕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被告楊繕謄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繕謄事發後跑到臺中,係為避免對方尋仇,非逃避刑事訴追云云。

然查,若有人因本案而欲對被告楊繕謄不利,被告楊繕謄自當報警處理,而非與其他共犯避居臺中,是辯護人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被告張明志、楊繕謄經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均應自104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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