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416,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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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頌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恆立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王頌夫、唐恆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傑、王頌夫、唐恆立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5年4月、6 年在案,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7月1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至同年9月1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文傑、唐恆立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被告王頌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數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被告陳文傑、王頌夫、唐恆立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年4月、6 年在案,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4年9月1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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