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43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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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成
張筱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許雅美
選任辯護人 洪佩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3715號、103年度偵字第9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彥成、張筱玲、許雅美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彥成為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許雅美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副主任,張筱玲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組長,均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之公務員。

賴彥成、許雅美、張筱玲均明知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而由經濟部管理之新北市○○區○○段 000○ 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築物)係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所有,而屬他人之建築物,其等對系爭建築物並無自行拆除之權利,竟為儘速將上開地號土地收回使用,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討論並決定拆除系爭建築物,並假借管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機會,於102年5月30日僱用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人員將系爭建築物全部拆除、夷為平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漢邦法律事務所101年 7月24日101年度律字第072401號函、101年9月26日101年度律字第092601號函、102年3月18日102年度律字第 031801號函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供述證據,亦得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亦即該供述證據之存在或狀態本身為待證事實,而不及於該供述證據內容之真實性與否,此時即屬日本學理上所稱「非傳聞」(田宮裕,刑事訴訟法【新版】,頁 370),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經查:上揭漢邦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 3份,於本院後述認定事實之過程中,乃以該等律師函之存在本身作為證據,以證明告訴人確有爭執就系爭建築物有所有權,而非以黃明夫或其委任律師之主張是否真實有據作為證據,亦即將供述證據為「非供述性之利用」,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先此敘明。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 3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之辯解:訊之被告賴彥成固不諱言其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被告許雅美亦不諱言其為土城工業局服務中心副主任,被告張筱玲則不諱言其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組長,被告 3人亦不諱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確有於102年5月30日僱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附屬廠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

被告賴彥成、張筱玲辯稱:伊等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已經向中華工程公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經核對各機關回函及比對現場情形,認定系爭建物係無主建物,始依經濟部工業局頒布之「開發完成工業區尚未租售土地清查及後續處理作業流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進行公告後始行拆除,況系爭地上物廢棄多年,隨時有倒塌之虞,且無人管理,易為他人侵入,一旦傾倒恐會造成人員傷亡,侵入者亦可能在內吸毒、喧鬧等危害治安行為,故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亦得強制拆除;

被告許雅美辯稱:系爭地上物結構嚴重受損,有部分坍塌之情,且門窗均已破損,亦有地基掏空下陷之情形,四周廢棄物散置,並無生財工具或生活機能之配備,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黃明夫雖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然依告訴人黃明夫所提出之資料、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及伊等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均無法證明告訴人黃明夫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確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伊等考量系爭廠房荒廢棄置40餘年,業已破舊不堪使用,且時有遊民逗留其中,為維護公共安全,始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伊等主觀上並無明知系爭廠房屬於他人之建築物仍加以毀損之故意,亦不合於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

三、按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毀壞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且具故意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法制係將不動產區分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而分別其所有權,然建築改良物性質上又必須定著於土地之上,是實務上屢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此等情形之出現,或為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如於地上權、租賃權存續期間內),或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如原本即屬無權占有,或原本之占有權原已經消滅而變為無權占有),縱屬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無權占有,然該建築改良物既屬他人所有之物,該建築改良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倘欲取回對於該土地之用益權利、排除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無權占有,仍需循法律途徑為之(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再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或以該建築改良物為違章建築,申請地方主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拆除),以避免爭議、維護財產法益,殊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得不經法律途徑,自行拆除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建築改良物之理。

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81條固有明文,然有權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者,僅限於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亦無越俎代庖,自行認定土地上之他人所有建築改良物為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以己力拆除之理。

是行為人縱屬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倘業認知坐落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他人所有之物,猶不循法律途徑自行拆除,使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即具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應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至財政部頒布、於101年4月11日(嗣於103年6月17日再經修正)修正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下列方式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一)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

(二)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

(三)訴訟排除。

(四)其他適當處理。」

所謂「其他適當處理」,核屬概括條款規定,雖無明確規範內容,然仍以不違反法律規定之處理方式為限,殊無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之行政機關徒以上述行政規則,即得自行拆除占用物,凌駕於上述法律所架構法律規範之上之理;

同此法理,經濟部工業局頒布之「開發完成工業區尚未租售土地清查及後續處理作業流程」雖規定開發完成之工業區遭占用,且無法查明占用人或行為人者,應豎立告示牌請當事人限期清理回復原狀,倘無人出面認領或處理者,則洽警察機關依無主物處理,並將地上物清理完成,然此仍須以占用物確為無主物為前提,且需由警察機關處置,亦無得自行拆除之理,亦此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系爭建築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經濟部為管理者。

緣經濟部工業局於101年6月13日召開「本局工業區管理機構經管不動產被占用處理情形檢討會」,要求所屬對於被占用之公用土地得依財政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排除占有,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函轉上開會議紀錄,要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應儘速清查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遭占用情形,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即於101年6月26日發函要求大業針織廠公司自行拆除遷移系爭建築物,經告訴人黃明夫委任漢邦法律事務所於101年7月24日發函表示就系爭建築物擁有所有權,嗣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又於101年9月13日、102年3月4日,2次發函要求告訴人黃明夫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經告訴人黃明夫委任漢邦法律事務所復先後於101年9月26日、102年3月18日發函表示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擁有所有權,嗣經濟部工業局於102年4月15日召開「經濟部工業局研商中壢工業區水塔用地變更及土地變更及土城工業區沛陂段 446-2地號土地占用事宜會議」,會中決議由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2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建築物之拆除作業,土城工業區即於102年5月20日公告將於102年5月31日前拆除系爭建築物,並由證人即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服務組組員曾玉燕於102年5月21日簽請拆除系爭建築物,經被告張筱玲、許雅美、賴彥成層核同意,而於102年5月30日雇請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人員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完畢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1年6月18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0日北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6月26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3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4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漢邦法律事務所101年 7月24日101年度律字第072401號函、101年9月26日101年度律字第092601號函、102年3月18日102年度律字第 03180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102年4月22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5月20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2年5月21日便簽、102年5月28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單、採購案件比價/議價核定單、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卷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3715卷一第7至10頁、19至23頁、第34至40頁、第66至69頁、第71頁、第200至204頁、第240至242頁、244至247頁、第266至267頁、偵23715卷二第61至96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訊之被告賴彥成業坦認其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被告許雅美亦坦認其為土城工業局服務中心副主任,被告張筱玲則坦認其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組長,被告三人亦坦認其等所屬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2年5月30日僱工將系爭建築物拆除之決定,係由被告三人共同討論決策等語(見偵23715卷一第128至130頁、第207頁反面至 208頁、第212頁反面至213頁、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服務組組員曾玉燕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 175頁),並有前開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 5月21日便簽在卷可稽(見偵23715卷一第200至201頁),是拆除系爭建築物,乃被告 3人共同討論後決定,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 7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一見解,核與日本大審院大正 3年6月20日判決(刑錄20.1300)謂「所謂建造物(日本刑法第260條規定損壞建造物、船艦罪,核與我國刑法第353條相當),係指類似於住宅,有屋頂篷蓋,並以牆壁或樑柱支撐而定著於土地,且其內部需得供人出入為必要。」

等語相當,核上開定義,乃在與單純之牆壁、圍牆、大門、臨時架設之地上物、屋內設施、狗屋等地上物區隔(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20年上字第712號判例、同院90年度上字第36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71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符合立法本旨及罪刑相當原則;

至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009號、22年上字第 269號判例於定義刑法上建築物時,雖謂需「適於人之起居」、「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等語,核其意旨,乃在藉此與臨時架設之地上物、狗屋等地上物區隔,尚無進而要求建築物內尚需生活機能完整齊備、可供人舒適居住,而增加構成要件所無之限制之意(日本東京高等法院昭和39年(う)第2039號判決即認已經完成基礎工程、已有牆壁、出入口、屋頂之工作物,縱尚未全部完工,業屬建造物),併此敘明。

觀諸系爭建築物,四牆為磚造及鐵皮混合構成、屋頂則為輕鋼架鐵皮屋頂,可供人出入,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715卷一第 34至40頁、偵23715卷二第 61至96頁),核已具備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之建築物構成要件,亦無何客觀上絕對不適於人之起居之情,自屬刑法上之建築物。

被告許雅美辯稱:系爭建築物結構嚴重受損,有部分坍塌之情,且門窗均已破損,亦有地基掏空下陷之情形,四周廢棄物散置,並無生財工具或生活機能之配備,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云云,依前開說明,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等雖另辯稱:系爭建築物係無主建築物云云,然查:⒈茲有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原名大業鑄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國,股東為黃明國、黃明朝,於60年間設立,並於62年間更名為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於新北市○○區○○街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鄉○○村00○0號、台北縣土城鄉○○路 00號之5)有鋼鐵造廠房3棟(下稱系爭廠房)、面積達905.4平方公尺、依折舊年數計算分別係 60年、69年建造,有經濟部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 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 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稅籍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大業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 1月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業公司工廠設立登記資料、門牌異動歷史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23715卷一第28、29、32、33頁、220至228頁、偵23715卷二第27至28頁、第45至49頁)。

⒉又台北縣土城鄉○○○段 000地號土地原為陳勤(後更名為林廖勤)、陳建邦、陳煙清 3人共有(陳煙清逝世後由其繼承人陳明德、陳明旺繼承、陳明德逝世後再由其繼承人陳雲龍、陳碧秋、陳藤川、陳藤吉、陳月紅繼承),於36年7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嗣於61年7月3日另分割出同段233之11、233之12地號土地,並於64年3月5日遭經濟部徵收,復於64年3月25日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整編為沛舍坡段工業區小段108地號土地,再於92年 11月1日重測為沛陂段446地號土地,嗣於93年 6月23日分割出同段446之1、446之2地號土地,其中 446地號土地面積為159.33平方公尺、446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 94.50平方公尺、446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 1288.00平方公尺;

另台北縣土城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陳義芳、陳義成、陳義助、陳義勇 4人共有(陳義助逝世後由其繼承人陳正育、陳正秋、陳碧蕉、張陳秀鸞、陳春燕、王為蘭繼承、另贈與林志忠、楊宛津),於36年7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嗣於62年6月26日另分割出同段233之13地號土地,其中233之1地號土地於64年3月5日遭經濟部徵收,另233之 13地號土地則仍為上開陳義芳、陳義成、陳義助、陳義勇4人共有,並於92年11月1日重測為沛陂段442地號土地,及分割出442之 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沛陂段442地號土地為 254.98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9頁)。

⒊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大業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迄至 101年止,均就系爭廠房課徵房屋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23715卷一第28、29頁、偵23715卷二第 27至28頁),足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係以大業公司始終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而為課稅之依據;

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 10月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以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主檔資料僅供公務參考,並不作為產權之歸屬之依據,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不作產權或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惟查:土城工業區係於61年至64年間開發,開發範圍內原有大業公司廠房,依當時開發徵收協議,工廠設立核准範圍之建物就地保留未徵收,其工廠用地則徵收併入工業區整體規劃開發完成後,再按審定之售價出售予原有工廠,大業公司曾因故遭註銷公司登記,嗣後擬再以同一名義申請公司登記並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購原工廠用地(沛舍坡段工業區小段 108地號),案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定其法人資格並未延續,已非屬同一法人,故未准許其購地申請等情,亦有經濟部工業局100年 11月25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0年11月3日「研討土城工業區剩餘未移交土地沛陂段446、446-1、446-2 地號土地遭占用及廢棄廠房排除解決方案會議」、101年1月12日「研商土城工業區剩餘土地沛陂段446、446-1及446-2 地號土地地上物清除之解決方案事宜」會議紀錄、土城工業區沛陂段446、446之1、446之 2地號土地案情摘要在卷可稽(見偵 23715卷二第42至43頁、第57至60頁),足認經濟部工業局亦認大業公司乃系爭廠房之所有人,綜合上述相關文件,堪認系爭廠房乃屬大業公司所有之建築物,僅因64年間徵收台北縣土城鄉○○○段000地號(含合併整編前之233之11、233之 1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沛舍坡段工業區小段 108地號土地、沛陂段446、466之1、466之2地號土地)、233之 1地號(含分割出之233之 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沛陂段442地號、442之 1地號土地)時,系爭廠房未隨同徵收,嗣因經濟部對大業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存續有所疑義,而無法循原有開發徵收協議向經濟部價購所坐落之土地,致生土地與其上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廠房)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至經濟部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雖另認大業公司曾經遭註銷公司登記云云,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大業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 1月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23715卷一第220頁、偵23715 卷二第45至49頁),均無從認定大業公司確曾遭註銷公司登記,或有曾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397條規定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情形,況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而無限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則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故有限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自應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清算人除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外,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其在聲報清算完結前,難謂解散程序終結,人格已經消滅,大業公司縱經註銷公司登記,然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應認大業公司之法人人格迄仍存續,系爭廠房既屬大業公司所有,即非無主之物。

⒋又系爭廠房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號,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案(見偵23715卷二第27至28頁);

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23715卷一第177頁)雖認新北市○○區○○街00號僅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自台北縣土城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而不及於○○○段 000地號土地云云,而與前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認定內容明顯有違,惟查:系爭廠房課稅面積達 905.4平方公尺,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3715卷一第 29頁、偵23715卷二第 27至28頁),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僅有 254.98平方公尺,且依卷附地籍圖(見偵23175卷一第95頁)觀之,442之 1地號土地面積更遠少於 442地號土地,足見系爭廠房實際坐落位置顯非僅限於442地號土地或重測前之233之13地號土地,而及於233、233之 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自442、446、446之1、446之2地號之面積總和為1796.81平方公尺(計算式為 254.98+159.33+94.5+1288=1796.81)與系爭廠房課稅面積達 905.4平方公尺相較,更足以認定有相當比例之系爭廠房面積係坐落於233地號土地上;

又觀諸大業公司於61年 4月6日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時所附工廠配置圖,工廠建物包含辦公室(85平方公尺)、廚房(10.5平方公尺)、浴室(10.5平方公尺)、廁所(7平方公尺)、廠房(640平方公尺)各 1間,其中辦公室、廚房、浴室、廁所為連棟建築,而與廠房間以空地間隔,上半部(即辦公室、廚房、浴室、廁所,共計113平方公尺)呈長條形(長 21公尺、寬3.5公尺至5公尺)但較窄、下半部(即廠房,計640 平方公尺)亦呈長條形(長40公尺、寬16公尺)但較寬之「 L」型廠房配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月6日北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大業公司工廠設立登記資料(見偵 23715卷一第220至227頁)在卷可稽,益認系爭廠房除了坐落於陳義芳、陳義成、陳義助、陳義勇4人共有之沛陂段44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廠房外,尚有部份廠房係坐落於○○○段 000地號土地上;

此觀卷附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撰土城工業區沛陂段446、446之1、446之2地號土地案情摘要(見偵23715卷二第60頁反面)亦認系爭廠房係位於沛舍坡段工業區小段10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沛陂段446、446之1、446之2地號土地),更堪認定。

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1年10月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系爭廠房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應屬正確,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測繪範圍顯然有誤,所認系爭廠房僅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⒌系爭廠房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土城區沛陂段 442、446、446之1、446之2土地),已如前述,且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中,446之2地號土地面積最大,與系爭廠房課稅面積905.4 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廠房必有相當範圍係坐落於446之 2地號土地上,此觀沛陂段442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義芳之子陳正平另以告訴人黃明夫、案外人黃明福、黃王麗娜等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黃明夫應將坐落於沛陂段442地號土地上、面積為71.81平方公尺,呈長條形之水泥磚造房屋拆除(案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即坐落於沛陂段44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僅有71.81平方公尺,更堪認定,另系爭建築物則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亦如前述,是系爭廠房與系爭建築物,顯有坐落土地地號重疊之情形;

況系爭建築物四牆為磚造及鐵皮混合構成、屋頂則為輕鋼架鐵皮屋頂,年份久遠、建物老舊陳腐,核與系爭廠房為鋼鐵造廠房、依折舊年數計算分別係60年、69年間建造,亦屬相當;

且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月 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業公司工廠設立登記資料所附系爭廠房配置圖(見偵23715卷一第 225至227頁),亦與系爭建築物及坐落於陳義芳、陳義成、陳義助、陳義勇4人共有之沛陂段44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系爭廠房一部份)之配置情形若合符節,是系爭廠房與系爭建築物實為同一地上物,已堪認定;

此觀卷附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撰土城工業區沛陂段446、446之1、446之 2地號土地案情摘要(見偵23715卷二第60頁)業謂「446之2 地號上有原開發當時保留未徵收之廢棄鋼鐵造廠房一棟,西側圍牆退縮範圍土地有遭種植蔬菜情事,其他(按指沛陂段446、446之 1地號土地)無遭占用情事」,亦認系爭建築物即係大業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更堪認定。

是系爭建築物乃大業公司所有,並非無主建築物,被告 3人既未循法律途徑即以己力自行拆除,核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屬該當。

⒍至系爭建築物並無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保存地籍套繪資料、新北市建管資訊查詢系統、新北市使用執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使用執照存根聯查詢系統查詢,均無法查得系爭建築物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1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8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 23715卷一第170至172頁)在卷可稽;

然縱令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均付之闕如,亦不影響系爭建築物依上開卷證資料已可認定係大業公司所有之建築物,亦此敘明。

㈤被告 3人就毀壞系爭建築物之客觀犯行有主觀犯意及意思聯絡:⒈前述本院資為認定系爭建築物為大業公司所有之大業公司經濟部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系爭廠房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稅籍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 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業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月6日北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大業公司工廠設立登記資料、門牌異動歷史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經濟部工業局100年11月 25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0年11月 3日「研討土城工業區剩餘未移交土地沛陂段446、446-1、446-2 地號土地遭占用及廢棄廠房排除解決方案會議」、101年1月12日「研商土城工業區剩餘土地沛陂段446、446-1及446-2 地號土地地上物清除之解決方案事宜」會議紀錄、土城工業區沛陂段446、446之1、446之 2地號土地案情摘要等資料,均為被告 3人決議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前即已取得之資料,是被告 3人對於系爭建築物即為大業公司所有系爭廠房、並非無主建築物一節,自無從諉為不知。

⒉況被告賴彥成於刑事陳述狀中業陳稱:「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間因開發土城工業區由經濟部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相關規定徵收,徵收時其上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乙幢。」

(見偵 23715卷一第11頁),而坦認系爭建築物即為未併同徵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

另訊之被告許雅美亦供稱:伊有於101年5月中旬去找告訴人黃明夫,並稱根據伊等資料,系爭建築物可能跟以前的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有關,伊問告訴人是否知道,告訴人即表示系爭建築物係其兄即大業針織廠黃明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頁反面);

參以被告賴彥成於102年11月 18日所提出、由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撰之土城工業區沛陂段446、446之 1、446之2地號土地案情摘要(見偵23715卷二第 60頁)亦認「446之2地號上有原開發當時保留未徵收之廢棄鋼鐵造廠房一棟」「土城工業區係於61~64年間開發,開發範圍內原有工廠『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58.1.1核准工廠設立,62.12.1 核准工廠登記),依當時開發徵收協議,工廠設立核准範圍之建物就地保留未徵收,其工廠用地則徵收併入工業區整體規劃開發完成後,再按審定之售價出售予原有工廠,大業公司曾因故遭註銷公司登記,嗣後擬再以同一名義申請公司登記並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購原工廠用地(沛舍坡段工業區小段 108地號),案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定其法人資格並未延續,已非屬同一法人,故未准許其購地申請」,而認系爭建築物即為大業公司所有廠房;

又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1年6月26日首次要求拆除遷移系爭建築物時,亦係以大業公司(誤載為大業針織公司)為對象,指大業公司違規占用446之2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有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6月26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23715卷一第6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對於系爭建築物為大業公司所有、並非無主建築物一節,業已知之甚詳,而具毀壞系爭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及意思聯絡。

⒊又經濟部工業局於101年1月12日召開之「研商土城工業區剩餘土地沛陂段446、446-1及 446-2地號土地地上物清除之解決方案事宜」會議紀錄中,業有如下發言:「前開土地因留存大業針織廠(原保留工廠)之建物而閒置近40年,因該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瞭解該公司是否尚屬存續公司,本局曾函各單位協助提供資料,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不全,無法判定該公司法人是否註銷。」

(見偵23715卷二第 38頁),上開會議紀錄並經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月1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知照,是被告3人對於大業公司法人人格迄仍存續一節,亦無從諉為不知。

⒋再被告 3人均為職司工業區土地管理、規劃之公務員,對於排除工業區土地上建築物占有時應遵循之相關法規內容,自知之甚詳,對於經濟部經管之中華民國土地上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縱欲排除其占有,亦僅得循法律途徑為之,並無徒憑己力恣意拆除之餘地,當無不知之理;

況建業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0月 18日就系爭建築物應經何種法律程序予以拆除,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中,亦明指⑴可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違章建築為由舉報拆除;

⑵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向大業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大業公司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甚至明指「貴局不宜逕予拆除,仍須透過訴訟程序為之」,有建業法律事務所100年10月18日建北瑩字第00000000號法律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23715卷二第50至53頁),復為被告賴彥成所持有、而於102年11月 18日提出於檢察官,是被告 3人亦不得以不知法律、或以誤認其等有處分權為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末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所辯顯非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㈠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 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 3人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人員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被告 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管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機會,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系爭建築物係告訴人黃媽卑興建所有,並提供予其子即大業公司負責人黃明國作為大業公司廠房使用,核係僅以告訴人黃明夫之指述為據,惟告訴人黃明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在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亦未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而無證據能力,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黃明夫之片面指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相較於此,本院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大業公司所有,業有上開各個事證可資佐證,是檢察官上開起訴事實顯有誤認,然並不影響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㈢考被告 3人所以於明知系爭建築物為他人所有,復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得自行拆除土地上建築物之法律上依據之情形下,猶執意雇工拆除系爭建築物,致罹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刑章,且需依同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核係因經濟部工業局前於101年6月13日召開「本局工業區管理機構經管不動產被占用處理情形檢討會」,要求所屬對於被占用之公用土地得依財政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排除占有,上開會議紀錄經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函轉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應儘速清查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遭占用情形,並稱經本次清查,後續倘再發生工業區國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情形,將懲處相關承辦人員及主管,有經濟部工業局101年6月18日工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101年6月20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23715卷一第67至69頁),被告 3人因擔憂清查處理不力,致遭上級單位議處,始行不由徑,刻意忽視法律規範,決定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且此等拆除系爭建築物之提議經經濟部工業局於 102年 4月15日召開「經濟部工業局研商中壢工業區水塔用地變更及土地變更及土城工業區沛陂段 446-2地號土地占用事宜會議」時,亦未遭出席上開會議之經濟部工業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人員等上級長官、人員質疑反對,甚至決議由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2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建築物之拆除作業,致被告 3人更萌生時限內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壓力,此觀被告賴彥成於檢送上開102年4月15日會議紀錄之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102年4月22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特別批核「地上物拆除作業務必依限完成」,即臻明確;

參以系爭建築物雖為大業公司所有,然大業公司並無在內營業生產已久,且大業公司之股東黃明國、黃明朝均已逝世,系爭建築物雖性質上仍屬刑法上之建築物,然事實上已荒廢多年,並堆置大量廢棄物,又逢告訴人黃明夫出面主張權利,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前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舉報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系爭建築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建築物而拒絕拆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5月1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3715卷一第116頁),被告 3人因而頓生逕自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念,是堪認被告 3人所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行,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雖被告 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被告 3人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原審未察,徒以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23715卷一第 177頁)認大業公司之系爭廠房僅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復以中華工程公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均無法提供系爭建築物權利歸屬之證據,而認系爭建築物並非大業公司所有,再以經濟部工業局100年11月25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23715卷二第 42頁)業謂大業公司已經註銷公司登記,而認大業公司存續不明,進而認系爭建築物為無主物,再以被告 3人依財政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經濟部工業局「開發完成工業區尚未租售土地清查及後續作業流程」、建築法第81條立法精神拆除系爭建築物並無犯罪故意,而未能詳酌卷內其他積極事證,即率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形成有罪心證,因而為被告 3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 3人均無前科,素行甚佳,因擔憂管理不力遭議處而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目的,系爭建築物之原貌及其價值及因遭全部拆除、全部效用均告滅失等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 3人均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公務員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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