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471,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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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忠(下稱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全部提起上訴,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案件上訴(補述)狀」在卷可稽。

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審之無罪判決並無違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被告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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