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751,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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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克俊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克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克俊前經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3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上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與其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8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執行羈押3 月,歷經1 次裁定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04 年8 月22日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否認犯行,且曾坦認先前自白係為求交保始坦承犯罪,其畏懼重罪刑罰而有逃匿之虞之上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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