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780,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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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忠
廖雪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 78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417號、第5952號、第7562號、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是上開各款所列之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煜忠、廖雪梅被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前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煜忠、廖雪梅 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茲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陳煜忠、廖雪梅被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檢察官對本院就被告陳煜忠、廖雪梅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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