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79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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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日隆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1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69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日隆部分撤銷。

廖日隆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廖日隆係代辦公司登記之人員,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或稱「阿龍」)之成年男子委託其辦理虛設之公司行號,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所用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幫助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一)廖日隆受「龍哥」委託,先後於99年6月30日、同年9月29日辦理葉佳双(本院另案審理)、江五郎(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弄 0號虛設行號「眾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祈公司)之前、後任之登記負責人,並辦理眾祈公司登記地址與房屋承租事宜,復於同年10月13日以眾祈公司代理人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上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後交與「龍哥」。

嗣「龍哥」及另名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眾祈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韓懋有限公司(下稱韓懋公司)營業人,在不詳地點內接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5張、13張,銷售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951,711元、11,622,514 元,交付予附表一之韓懋、羅技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韓懋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韓懋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997,59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廖日隆另受「龍哥」委託,於101年1月19日辦理鄭合欣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5樓虛設行號「明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辦理明其公司登記地址與房屋承租等事宜,復於101年2月 7日以明其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上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後交與「龍哥」。

嗣「龍哥」等人,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明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漢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無任何交易之事實,在不詳地點,接續多次幫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共31,745,9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38紙(鄭合欣並未參與其中101年5月至6月間共5張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交付予漢江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漢江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額,其等即以此方式幫助漢江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1,587,29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復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負責人登記、辦理公司登記地址、房屋承租,及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上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後交與「龍哥」等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4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眾祈公司會計帳稅務部分我沒有經手,我不是眾祈公司稅務代理人,我沒有幫他們做帳,我只是幫他們辦理公司登記而已,交給韓懋公司的發票也不是我開的,我不曉得誰開的,發票部分我沒有經手;

龍哥給我代辦公司的費用,大約是8千至1萬元左右;

眾祈公司剛開始是用我家地址登記,在我住的地方,因為龍哥暫時找不到地址,要急著辦公司下來,所以暫時借用我家地址,後來我也搬家,大約半年後,我就沒有住在那邊;

我只是辦理公司登記,其他發票怎麼開我也不知道;

我不知道龍哥要虛設行號,我知道就不會幫他辦公司登記,我也不知道虛設眾祈公司是要幫助公司逃漏稅捐;

辦理公司的資本是由龍哥拿給我的,我真的不曉得木瓜是誰,我只是跟龍哥接洽,辦好公司後,我把公司資料、發票、統一發票證明給龍哥;

明其公司部分,跟眾祈公司一樣,我是受龍哥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餘部分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龍哥虛設明其公司,如果我知道就不會去辦;

本件虛開統一發票與我無關,幫助逃漏稅部分我也不知道等語。

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1.被告先後於99年6月30日及99年9月29日辦理葉佳双、江五郎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弄 0號眾祈公司之前、後任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其向陳美菁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 3樓作為眾祈公司登記地址,復於同年10月13日以眾祈公司代理人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

嗣經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韓懋、羅技美公司營業人,並經韓懋、羅技美公司持以申報,韓懋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羅技美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問題)等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眾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9月30日、101年3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設立登記書、眾祈公司設立登記表、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眾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07號偵查卷第1至109頁)。

2.被告自承受「龍哥」委託,辦理眾祈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登記負責人之變更,並以其向陳美菁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 3樓作為眾祈公司登記地址,復以眾祈公司代理人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與「龍哥」等情(見原審卷第 50頁背面、179、180、182頁),並有陳美菁之談話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查(見第707號偵查卷第 48、65、66頁)。

又共同被告葉佳双於原審訊問時供述:這是一個綽號「木瓜」的人叫我簽的(指公司登記設立文件),他的下線在嘉義公園找到我,知道我那時缺錢沒工作,問我幾天沒吃飯,我說二天沒吃飯,他說報給我好康的,我因為真的很餓就答應了,他把我從嘉義中山路的公園帶到嘉義火車站買票坐到竹北火車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木瓜」,他們只留門號叫我打給「木瓜」,「木瓜」叫我去竹北火車站,他派人來接我,載我到好像是陽信銀行,在銀行內簽一張什麼我不知道,之後有簽本票,我問「木瓜」派來的人為叫我簽本票,他說沒什麼事,是3個人開車載我去銀行,1個在外面等,2 個陪我進去銀行,其實我有問他們要我簽什麼,他們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就把資料一直拿來要我簽,簽了蠻多的,簽到我手都酸了,我簽完後,「木瓜」派來的人送我到竹北火車站,給我 5,000元,我心理有數,所以我收到起訴書時,我知道簽出問題等語(見原審他字卷第76號第18至19頁),並衡以被告供述:我當時是自己在經營日隆工商事務所,專門幫人辦理公司登記;

(眾祈公司址設在你的戶籍地,有無在你戶籍地營業?)沒有;

「阿龍」當初跟我說他不方便當負責人,他說他朋友要當負責人,我想說只要有負責人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51、67頁背面),堪認被告所代辦之眾祈公司應非正常營業之虛設行號,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從事代辦公司登記業務,其對於「阿龍」委託其設立眾祈公司為虛設行號,以及葉佳双、江五郎均係該公司之登記之負責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龍哥要虛設行號云云,惟其自承從事代辦業者多年,且其於95年、98年間,已因分別擔任案外人傅棟埕及馬康寧辦理畣富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相關業務、案外人傅棟埕及洪連晟辦理會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相關業務、案外人張家福辦理桂賀興業有限公司登記相關業務之代辦業者、案外人黎紹福及林子豪辦理華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相關業務,而上開畣富、會興、桂賀、華源等公司事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後均屬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之虛設行號,傅棟埕、馬康寧、洪連晟、張家福、黎紹福、林子豪等人並均因此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相關判決見原審卷第207至242頁),被告代辦之案件相繼出事,並因此多次為證人前往作證,無可能不知其等皆因虛設行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而遭判刑,縱被告當時真係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惟經過上開多件案件後,實難再諉稱其對於公司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等事項不清楚或不知情,且被告除上開案件係證人外,其自己亦因提供資金供他人虛設公司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辯稱其是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云云,難以採信。

再者,眾祈公司設址地為被告當時之租屋處即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弄 0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身為公司登記之代辦業者,猶將自己租屋處提供予「阿龍」作為眾祈公司登記地址,且依被告供陳,其除公司各類登記事項之資料皆由「阿龍」提供外,甚至更換負責人也是「阿龍」通知其辦理等語觀之,俱徵被告應知「阿龍」委託其設立眾祈公司為虛設行號,以及葉佳双、江五郎係該公司之登記之負責人。

被告所辯我不知道龍哥要虛設行號,我知道就不會幫他辦云云,不符常情,無足採信。

4.查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負責人則得代表公司對外為業務經營行為,其經營成敗涉及股東權益利害甚深,而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須經股東同意,由股東中選任,乃經公司法第108條所定明。

是故,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非由股東中依法選任,卻由未對公司實際出資,也未執行公司業務,又不負責公司經營之不相干人擔任,則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對於公司存續在日常經營業務範圍內,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以藉由人頭負責人脫免責任,乃客觀上即易預見之情。

被告自承從事代辦業者多年,其對於「阿龍」委託其設立眾祈公司為虛設行號,以及葉佳双、江五郎均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對於「阿龍」等人不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而以他人作為登記負責人,其等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應無不知之理。

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法(現修正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通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

而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銷售貨物、勞務以營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

由此,亦可推知被告自受託為「阿龍」辦理眾祈公司設立登記起,對於此舉可能幫助「阿龍」在設立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

是被告為貪圖報酬,受「阿龍」委託辦理眾祈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登記負責人之變更,並以其承租房屋作為眾祈公司登記地址,復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與「龍哥」使用,顯然對於此舉可能幫助「阿龍」男子藉由眾祈公司之設立從事前述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及幫助行為甚明。

5.被告雖提出同案被告葉佳双、江五郎出具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4、76頁),表明自己僅是代辦業者云云,惟被告依先前涉案經驗已知所代辦之業務有多件係利用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仍不知謹慎小心查證,即在設立公司負責人資料不是負責人本人而是「阿龍」者提供之違反正常公司設立之情形下,不僅協助「阿龍」公司設立登記、尚且提供自己承租房屋予「阿龍」當做公司址、其後變更負責人時,連人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葉佳双都不知自己是當負責人、當到何時之情況下,被告卻不僅幫忙跑件、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還能受人頭負責人「委託」領用統一發票並交付「阿龍」使用,其代辦業務對象既為非公司負責人之「阿龍」,向「阿龍」所收取或往返之相關證件文件所屬之人也非「阿龍」,被告卻不曾質疑「阿龍」何以每每提供他人證件並以他人名義做為公司負責人,也不曾質疑「阿龍」何以設立公司僅僅數月即更換負責人,更不曾向公司登記負責人本人確認相關事項,而係數度違反常態地幫「阿龍」辦理非「阿龍」為負責人之各項登記,足徵被告所辯僅係單純代辦登記云云,亦令人難以採信。

被告提出共同被告葉佳双、江五郎出具之切結書,僅可證明同案被告葉佳双、江五郎有簽署該份文件,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1.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辦理鄭合欣為明其公司負責人,並辦理該公司登記地址、房屋承租等事宜,復於101年2月 7日以明其公司代理人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

嗣經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漢江公司營業人,且漢江公司亦持以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等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眾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 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設立登記書、明其公司設立登記表、101 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明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卷可佐(見第1747號偵查卷第1至60頁)。

2.查共同被告鄭合欣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明其公司名義負責人,是「龍哥」叫我當的,「龍哥」曾叫我去竹北跟廖日隆拿資料 2、3 次,因為當時快被通緝,之前有欠錢,所以答應,廖日隆曾打電話叫我去拿公司發票,我去拿時,覺得很奇怪,這公司也沒員工,只有一個招牌,雖有辦公桌椅,但都沒有人,辦公桌上都空的,抽屜也是空的,有些東西是我交給廖日隆,廖日隆再交給「龍哥」,有一次「龍哥」叫我去跟廖日隆拿發票,我才將發票放在公司電視櫃下,發票是廖日隆去請出來的,「龍哥」住台中,廖日隆都在新竹,他們應該是一個工作團隊,我有同意他們101年2月 7日去請領發票,但我101年5月已去執行,並未同意他們去請領發票等語(見第11469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至 73頁);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開公司,但我進去執行後,公司大小章都在我家,是他們自己去盜刻印章及冒用我的簽名,跟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5頁反面、60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我去執行前的犯罪事實我都不爭執,是朋友林清基去說如果當人頭負責人可以拿到錢,我提供證件、配合他們去簽署各類文件,他們說等到一切都辦好後才能拿到錢,簽名都是我親簽的,我知道我要執行後,我叫我妹妹去把明其公司的大小章拿回來,因為我知道他們會亂搞。

我有去過一個辦公大樓拿過一些資料,是「阿龍」叫我去跟廖日隆拿的,廖日隆與「阿龍」是一起的,跟我接觸的都是「阿龍」,他說廖日隆是他公司請的會計師,很多資料都是廖日隆辦的,「阿龍」說辦好後會有很多錢,但我什麼都沒拿到,林清基好像也沒拿到,也被弄很慘。

當時我遭通緝,所以人家找我當人頭負責人我就去,我知道他們可能在亂搞什麼。

「阿龍」或廖日隆都只有在電話裡跟我說要怎麼辦,當時只是想趕快拿到錢,「阿龍」也有叫我簽這樣的切結書,我也有簽,明其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就是廖日隆和「阿龍」,我和林清基只是人頭,廖日隆和「阿龍」明明就很熟,他們公司也辦去,錢也都拿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6、188、190、193頁)。

是依共同被告鄭合欣上開供述,堪認「阿龍」委託被告代辦之明其公司亦非屬於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共同被告鄭合欣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又衡以被告供述:我認識鄭合欣,當初文件都是他簽給我的,明其公司也是「阿龍」委託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阿龍」的真實姓名我不曉得,阿龍說他找不到房子,所以我就幫他請仲介找;

「阿龍」當初跟我說他不方便當負責人,他說他朋友要當負責人,我想說只要有負責人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51、67頁背面),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從事代辦公司登記業務,其對於「阿龍」委託其設立明其公司為虛設行號,以及鄭合欣係該公司之登記之負責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龍哥要虛設行號,我知道就不會幫他辦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對於「阿龍」等人不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而以他人作為登記負責人,其等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應無不知之理。

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法(現修正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通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

而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銷售貨物、勞務以營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俱如前述。

從而,足以推知被告自受託為「阿龍」辦理明其公司設立登記起,對於此舉可能幫助「阿龍」在設立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應有預見,乃被告貪圖報酬,為「阿龍」辦理明其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辦理承租房屋作為明其公司登記地址,復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與「龍哥」使用,顯然對於此舉可能幫助「阿龍」男子藉由眾祈公司之設立從事前述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及幫助行為,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只是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無法採信。

本件被告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清基、張詩美、傅棟埕、張家福、林子豪等人,及向國稅局函調畣富實業有限公司、會興股份有限公司、華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桂賀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憑證,並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揚達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前開公司之會計帳冊等節(本院卷第46頁背面、49頁),嗣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捨棄聲請調查(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頁),且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僅能證明被告參與畣富等公司設立登記及「龍哥」是否確有其人等情,與被告有無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無直接關聯,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實質上犯意,僅為公司登記代辦業者,至於虛偽開立發票部分,被告真的沒有做等情,依上開說明,並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惟至105年1月 1日始施行,故本案仍依現行商業會計法論處;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在被告等人行為後,亦於103年6 月4日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次修正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屬於刑法 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公司登記之代辦業者,非眾祈公司、明其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阿龍」等人共同經營眾祈公司、明其公司或參與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及交付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等行為,被告所為尚非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既有幫助「阿龍」等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本件眾祈公司、明其公司實際負責人「阿龍」及「木瓜」等人,分別於99年、101 年間,密集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渠等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互有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其先後所犯多次如附表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立於執行業務之地位,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一個接續犯罪行為,故均僅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並幫助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供逃漏稅捐之用,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記載事實欄一㈠所示「龍哥」等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 115紙,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13紙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按行為人提供不實之發票予虛設行號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

本件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羅技美公司,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既已認定為虛設行號,則被告就「阿龍」等人以眾祈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付給羅技美公司部分,並無涉犯幫助逃漏稅犯行。

茲公訴人在起訴書內有將羅技美公司列為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雖未將羅技美公司之銷售額計入逃漏之稅捐,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韓懋有限公司』、『羅技美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99萬7596元」等語(起訴書第 3頁),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阿龍」等人以眾祈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付給羅技美公司部分,亦涉犯幫助逃漏稅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阿龍」等人此部分行為,尚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此部分因與前開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分別為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諭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未慮及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與共同被告葉佳双、江五郎、「阿龍」、「木瓜」或鄭合欣等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日隆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本業,於本案幫助「阿龍」等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及所得利益,暨現從事眼鏡工作,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5項、第51條第5、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眾祈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  │
├──┼──────┼──┼──────┼────────┤
│ 1  │韓懋公司    │115 │99,951,711元│4,997,596元     │
├──┼──────┼──┼──────┼────────┤
│ 2  │羅技美公司  │13  │11,622,514元│0元             │
│    │(虛設行號)│    │            │                │
├──┴──────┼──┼──────┼────────┤
│合計              │128 │111,574,225 │4,997,596元     │
│                  │    │元          │                │
└─────────┴──┴──────┴────────┘
附表二(明其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  │
├──┼──────┼──┼──────┼────────┤
│ 1  │漢江公司    │    │38          │31,745,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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