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84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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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綽號:「肥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4. (一)甲○○因林河吉與少年鍾○凡(民國86年2月某日生,真
  5. (二)另甲○○因質疑吳彥志檢舉其胞姊涉嫌販賣毒品,欲找吳
  6. (三)嗣於102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7. 二、案經吳彥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1.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其跟兩
  15. (一)事實一(一)部分:
  16. (二)事實一、(二)部分: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一之(一)部分部分,係犯刑法第30
  19. (二)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張清巽、該「蘇建宗」之
  20. (三)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
  21. (四)另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22.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就事實一之(二)部分另
  23.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4. (一)本件原審經詳細審理,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甲○○、乙
  25. (二)被告甲○○、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26. (三)本院查:
  27. 四、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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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連發
蘇水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肥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及7月確定(其中第1案部分已易科罰金新臺幣13萬3千元;

第2至4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1年3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惟仍不知悔悟:

(一)甲○○因林河吉與少年鍾○凡(民國86年2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疑似檢舉其涉嫌販賣毒品,乃懷恨在心,欲找林河吉、鍾○凡質問,遂於101年9月17日16時許,經不知情之郭家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後,與林河吉、鍾○凡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9巷口處見面,甲○○駕車抵達後即要求林河吉上車,另由綽號為「小寶」之不知情友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鍾○凡,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306巷某山區處。

甲○○於抵達後,因不滿林河吉回應,竟基於恐嚇犯意,取出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打開開關使該電擊棒發出電擊聲響,以臺語向林河吉恫稱:「如不說實話,將交給林森北路的大哥發落」等語,使林河吉心生畏懼。

嗣甲○○搭載林河吉離去時,林河吉趁甲○○停車迴轉時,自行打開車門下車離去,並旋即搭車至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另甲○○因質疑吳彥志檢舉其胞姊涉嫌販賣毒品,欲找吳彥志報復,遂夥同乙○○(綽號:「阿水」)、張清巽(綽號:「阿Q」,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名為「蘇建宗」之人(未據起訴)等人,於102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24日,應予更正)凌晨零時許,分駕2輛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網路精靈企業社網咖尋找吳彥志,甲○○等人尋得吳彥志後,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將其所有之手銬1副丟予吳彥志,喝令吳彥志上車,而張清巽則持甲○○所有之開山刀1把在旁吆喝,另乙○○則協助吳彥志上銬後負責駕駛其中1輛車,甲○○乘坐副駕駛座,張清巽與吳彥志坐於後座,「蘇建宗」則駕駛另1輛車輛跟隨在後,以前述方法剝奪吳彥志行動自由,並載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區處。

甲○○抵達後先將吳彥志手銬解開,並質問吳彥志何以檢舉其胞姊涉嫌販賣毒品一事,該「蘇建宗」之人則徒手毆打吳彥志,逼其就範而無從逃脫。

嗣甲○○見疑似警車經過,遂與乙○○、張清巽再將吳彥志載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

甲○○、乙○○與張清巽抵達後,甲○○復命張清巽對吳彥志上銬,而乙○○、張清巽亦輪流毆打吳彥志,甲○○則另以臺語對吳彥志恐嚇稱:「是要自己吃藥自殺,還是要載去山上活埋」,使吳彥志心生畏懼,並以前述方法剝奪吳彥志行動自由。

後於同日15時許,吳彥志見甲○○、張清巽已陸續離去該處,而乙○○正熟睡之際,趁隙逃逸,而發覺其身上已受有臉部、手臂瘀青之傷害(吳彥志未就醫驗傷)。

(三)嗣於102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前開電擊棒1支、手銬1副及開山刀1把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是我把整件事情搞混了,例如像林河吉那邊我還沒有買電擊棒,但是我警、偵卻說我那次持有電擊棒,警偵訊我並沒有被強迫取供,單純是我自己講錯了云云,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確認於警詢及偵查筆錄製作時,並無任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況被告甲○○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有律師陪同訊問,且其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製作完畢後,均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及按捺指印,可徵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應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

且原審另依職權勘驗被告甲○○分別於102年6月21日及103年4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偵訊光碟,被告甲○○於該2次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能詳為辯解,此有原審當庭勘驗前述偵訊光碟後所製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99頁),當可認被告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清晰,足認其前開所辯,應屬無由,自難基此而認該次訊問有何違法之處,可認該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反面、第86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對其中數項供述證據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其所述理由,均在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實體內容與事實不符,而非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反面)。

另被告乙○○於本院未到庭,其於原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以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其跟兩位被害人都是誤會而已。

林河吉的部分,案發當時其還沒有在通化街買電擊棒,故沒有拿電擊棒,也沒有講說「如不說實話,就交給林森北路的大哥發落」,只是跟他說有話就要老實講,其等在山上只是談話而已,林河吉說他壓力很大,想要自殺之類的,後來就直接下山了,其沒有拿任何東西,林河吉看到長長的東西,是蕃刀的套子;

吳彥志的部分,其只是在網路精靈企業社(網咖)那邊遇到他,那天蘇建宗打電話告知他在那邊看到吳彥志,其找乙○○、張清巽一起去該網咖找吳彥志,蘇建宗在網咖等,其跟吳彥志說有事情要問他,就請吳彥志上車,其與乙○○、張清巽、吳彥志四個人同車,蘇建宗開另外1台車,乙○○沒有把吳彥志上銬,到山上後其也沒有打吳彥志,是吳彥志跟蘇建宗不知道什麼事情,蘇建宗就打吳彥志一巴掌、一拳之類的,在山上停了2至3分鐘之後,其就問乙○○家裡有沒有人,要下山去乙○○家,後來把吳彥志帶回去乙○○家裡,其問吳彥志關於檢舉其姐販毒之事,在乙○○家無人打吳彥志,其也沒有用台語跟吳彥志講「是要自己吃藥自殺,還是要載去山上活埋」,只是跟吳彥志講其家裡的狀況,然後問吳彥志有沒有檢舉其姐姐,吳彥志說沒有,其就相信,沒有多久就睡著了,不知道多久醒來之後,其就看到乙○○、張清巽、吳彥志三個人在玩牌,後來其就出去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⒈此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至126頁、第228至22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河吉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8至173頁、偵卷第10至13頁及第208至209頁),並經證人鍾○凡、潘思辰及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證人鍾○凡部分見偵卷第6至8頁、第217頁、第219至220頁;

證人潘思辰部分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22頁;

證人郭家豪部分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0頁);

此外,亦有電擊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甲○○上訴本院後雖執前詞,並辯稱其當時尚未購買電擊棒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開山刀有沒有(拿)出來?」後自承:「沒有(開山刀)。

電擊棒。

……只有把電擊棒拿出來,開啟發出ㄆㄧㄚ、ㄆㄧㄚ、ㄆㄧㄚ聲響;

扣案的電擊棒就是其拿來恐嚇林河吉的那隻電擊棒等語,有原審勘驗102年6月21日、103年4月14日偵訊錄音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河吉於偵訊中證稱:當天甲○○有拿出一支長長圓圓很像棍子的東西,在我前面揮……等語(見偵卷第209頁)。

⒊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二)部分:⒈被告甲○○、乙○○與張清巽於102年4月23日凌晨零時許,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網路精靈企業社尋找吳彥志,待尋得吳彥志後,即駕車搭載吳彥志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處,隨後再將吳彥志載往被告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偵卷第25頁、第126至127頁及第229頁;

偵卷第97頁及第119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清巽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彥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偵卷第46頁、第238至239頁及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甲○○尋找證人吳彥志之動機乙節,證人吳彥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被告甲○○質疑伊檢舉其胞姊販賣毒品,故於前揭時間,駕車前來網路精靈企業社找尋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46頁、第238頁下方及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此觀諸被告甲○○所使用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中(見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甲○○於案發前之102年4月21、22日即與多名友人談及要把吳彥志抓出來,因伊姊姊被收押禁見各情;

另經該「蘇建宗」之人於102年4月23日凌晨零時16分及24分許,將吳彥志所在處去電告知被告甲○○後,被告甲○○於同晚1時50分許,即告知另名友人「人已經抓回來了」等情甚明,再參被告甲○○於警詢時曾稱:因吳彥志在外面說伊壞話,伊心裡氣憤,遇到他就把他帶去大尖山及乙○○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上方),足認被告甲○○係因不滿吳彥志檢舉其胞姊涉嫌販賣毒品,亟欲報復,始於前揭時間,駕車至網路精靈企業社尋得吳彥志後,將吳彥志帶至大尖山區及被告乙○○住處之事實,應屬可信。

⒊就被告甲○○、乙○○、張清巽與該「蘇建宗」之人於尋得吳彥志後,被告甲○○曾將手銬丟予吳彥志,要求吳彥志自行上銬並上車,被告張清巽則持開山刀在旁,被告乙○○則協助吳彥志上銬各節,業據證人吳彥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指證甚詳(見偵卷第238頁及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伊有將手銬丟給吳彥志,請吳彥志自己上銬;

因伊與吳彥志吵架,所以將手銬丟給吳彥志叫他自己上銬;

在網咖(按:即網路精靈企業社)遇到就對吳彥志上銬等情(見偵卷第25頁、第126頁及第229頁),另被告張清巽於偵查亦稱:伊當天有拿開山刀,因為當時吳彥志態度不配合,所以伊拿開山刀請吳彥志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均與證人吳彥志前揭所證稱之遭被告等人銬手銬及持開山刀威嚇上車等情相符。

參以被告甲○○於事發前即有找尋吳彥志以藉機報復,而被告甲○○等人於覓得吳彥志後,復曾對吳彥志上銬及持開山刀喝令吳彥志上車之舉,顯見吳彥志非自願乘坐被告甲○○等人所搭乘車輛,而係遭被告甲○○等人以前述上銬、持刀威嚇逼迫上車及載往他處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遭挾持上車等事實,當能認定。

⒋另吳彥志遭挾持上車後,即由被告乙○○駕駛車輛前往大尖山區,被告甲○○與張清巽分坐副駕駛座與吳彥志身旁,吳彥志於途中手銬均仍上銬;

至大尖山後,被告甲○○曾質問吳彥志何以指證其姊販毒,其間亦遭該「蘇建宗」之人徒手毆打;

嗣被告甲○○見疑似警車經過,遂與被告乙○○、張清巽將吳彥志載往被告乙○○前開住處,被告甲○○於抵達後,曾命被告張清巽對吳彥志上銬,而被告乙○○、張清巽在該處亦曾毆打吳彥志,被告甲○○亦曾以臺語向吳彥志恫稱:「是要自己吃藥自殺,還是要載去山上活埋」等事實,復據證人吳彥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綦詳(分見偵卷第4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及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4至55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駕車搭載被告甲○○、張清巽及吳彥志到大尖山區,之後又駕車到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而被告張清巽於偵查中則稱:在大尖山有看到甲○○問吳彥志事情,伊有看見有個不知姓名之人(按:即「蘇建宗」)打吳彥志巴掌;

其等之後又把吳彥志押到乙○○住處,在乙○○家時,乙○○有用拳頭毆打吳彥志,另甲○○要伊對吳彥志上銬等情屬實(見偵卷第113至114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到大尖山後,有看到該「蘇建宗」之人打吳彥志幾巴掌,下山後就載吳彥志到乙○○他家,伊有拿手銬讓吳彥志自己上銬;

伊有罵吳彥志,而張清巽亦曾為伊毆打吳彥志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26至127頁),並就妨害自由及恐嚇等部分為認罪(見偵卷第230頁上方),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提及:在乙○○家中有提到自殺乙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4頁反面)。

⒌綜以證人吳彥志上開證述及被告甲○○、乙○○與張清巽所陳各情以觀,證人吳彥志所結稱之其遭挾持上車後,在大尖山處及被告乙○○住處,曾各遭該「蘇建宗」之人及被告乙○○、張清巽毆打,另在被告乙○○住處時亦遭上銬各節,均與被告甲○○、乙○○、張清巽前揭所陳相符,此外,亦有被告甲○○為警查獲之開山刀1把及手銬1副扣案可憑,足認證人吳彥志前開證述應為可信,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而證人吳彥志於102年4月23日凌晨零時許遭被告甲○○、乙○○與張清巽等人尋得後,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趁隙自被告乙○○住處逃脫,時間長達近15小時,其間,被告等人屢以上銬、持刀威脅、車輛載往各處、毆打及言語恐嚇等非法方法加諸於證人吳彥志,而剝奪吳彥志行動自由之事實,至屬明確。

⒍被告甲○○與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係坦承犯行,且其偵查中自白經核與證人吳彥志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相符而足以採信,業如前述,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乙○○所涉犯行,除經證人吳彥志指證外,共同被告張清巽於偵查中亦已就被告乙○○所涉情節詳為陳述,且與證人吳彥志所證相符,復參以被告張清巽與被告乙○○間互為友人關係,衡諸常情,被告張清巽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故被告乙○○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至被告等人另以吳彥志在被告乙○○住處時,尚曾與被告乙○○等人玩牌,而辯稱其等並無妨害吳彥志行動自由云云。

然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此事由,而證人吳彥志亦未就此為證述,其等前述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再參被告甲○○前揭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被告甲○○自該「蘇建宗」之人處得知證人吳彥志所在後,即與被告乙○○、張清巽一同駕車前往網路精靈企業社處找尋吳彥志,而被告甲○○於尋獲吳彥志後,與其友人通話時尚以「抓」字形容其等將吳彥志帶回之行為,另證人吳彥志復係趁被告甲○○、張清巽已陸續離開,而被告乙○○正熟睡之際,趁隙逃離該處,可見證人吳彥志在逃出前,其行動自由仍受限制,縱被告等人曾有解開吳彥志手銬或與之玩牌各情屬實,亦難認被告等人未曾以非法方法剝奪吳彥志行動自由之事實,是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乙○○確曾於前揭時、地,協同同案被告張清巽與該「蘇建宗」之人,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吳彥志行動自由,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欲傳喚證人吳彥志,以證明其未有原審認定之行為、在場並沒有人拿刀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惟證人吳彥志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調查,相關事證亦無調查未明之處,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一之(一)部分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甲○○與乙○○就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張清巽、該「蘇建宗」之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就事實一之(二)部分另涉有傷害犯嫌,而認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名,認應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甲○○所涉恐嚇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

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施以強暴手段時使被害人受有傷勢,或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傷害及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或第305條等罪之餘地。

經查,被告等人自網路精靈企業社處押解吳彥志上車後,其等於剝奪吳彥志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以毆打方式致吳彥志受有傷勢,另被告甲○○以恐嚇言語恫嚇吳彥志,其等目的均係以此非法方法逼迫吳彥志就範,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自屬包括於剝奪吳彥志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詳細審理,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甲○○、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與乙○○遇有紛爭,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被告甲○○竟持械恐嚇林河吉,復再另與被告乙○○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吳彥志之行動自由,所為非但已造成該等被害人巨大心理壓力,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另審酌被告甲○○就恐嚇林河吉部分均能坦認犯行,並與之達成和解;

而被告甲○○、乙○○就非法剝奪吳彥志行動自由犯行於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為前述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另對扣案之電擊棒1支、手銬1副及開山刀1把,以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甲○○、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⒈被告甲○○就前揭事實一、(一)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林河吉於警詢供稱:『…恐嚇我「如果我不承認,是我檢舉他販賣毒品,他就要把我載至林森北路他老大去發落」…以致我心裡害怕,所以趁他們車輛駛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一段211巷口時迴轉時跳車逃逸…』,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並且跟我說如果我不講的話,要帶我去臺北交給他大哥…」,則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就被告所說之恐嚇具體內容為何,已有不一,且查原審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台語向林河吉恫稱:「如不說實話,將交給林森北路的大哥發落」,亦與上述被害人林河吉所述之恫嚇之詞不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述之具體內容未明。

原審法院即應詳為查明,以為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適用,原審法院縱有調查,其內容尚未明暸,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被告於101年9月30日即與被害人林河吉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林河吉101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可證,且依被害人林河吉供述,被告與被害人林河吉見面之目的與動機,無非係希望林河吉說實話,尚非有其他不法之情事,原審法院未衡酌上情,仍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似嫌過重,且被告這次關回來家裡的壓力很大,父親快要沒有辦法幫我帶小孩、身體愈來愈不好,現在都只靠我工作維持,也希望易科罰金部分也可以降低一點。

懇請調查後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⒉被告甲○○、乙○○就前揭事實一、(二)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事實記載「(二)另甲○○因質疑吳彥志檢舉其胞姊涉嫌販賣毒品,欲找吳彥志報復…」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就其與吳彥志間之糾葛供稱:「我與吳彥志不是很熟的朋友,是朋友的朋友,有糾紛,吳彥志在外面說我壞話,我心裡氣憤,遇到他就把他帶去大尖山跟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乙○○他家…」(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問:為何對吳彥志上手銬?)我跟吳彥志吵架…」(見偵卷第229頁),其於到案後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檢問:你跟吳彥志有無糾紛?)有,因為吳彥志在外面說我跟他買毒品,我都給他本錢,他沒有賺錢,他對我在外面講些有的沒有的…」(見偵卷第126至127頁),依被告之上述供述,並未提及其與吳彥志之爭執係因質疑吳彥志檢舉其胞姊涉嫌販賣毒品等情。

另觀諸共同被告張清巽於警詢供稱:「我不認識吳彥志,也沒有和叫吳彥志的人有仇恨或糾紛」(見偵卷第58頁),於偵查中供稱:「(檢問:當天強押並毆打吳彥志原因?)我不知道…(檢問:甲○○強押毆打吳彥志原因?)我不知道…」(見偵卷第114頁至115頁),共同被告張清巽亦未供述,被告強押並毆打吳彥志之原因係因吳彥志檢舉被告胞姊涉嫌販賣毒品,原審判決事實有關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尚乏依據而與法有違。

②原審判決事實記載「…遂夥同乙○○(綽號阿水)、張清巽(綽號阿Q)與名為「蘇建宗」之人一」,惟查,依被害人吳彥志於警詢供稱:「(警問:甲○○(綽號肥龍)等共幾人將你強行押走控制行動且遭恐嚇及毆打傷害,姓名、年籍資料為?)甲○○、蘇建宗、乙○○、張清巽、不知名的人共5人,年籍資料我不知道…」(見偵卷第46頁),原審法院認定係4人共同對吳彥志妨害其行動自由,其理由則依甲○○、乙○○、張清巽及吳彥志之警詢、偵查等之證述,憑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係4人共犯本件,容與卷附吳彥志之警詢供述證據相互齟齬、矛盾不一,原審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原審判決事實記載「…吳彥志見甲○○、張清巽已陸續離開該處,而乙○○正熟睡之際,趁隙逃逸,而發覺其身上已有臉部、手臂瘀青之傷害…」,惟查依卷附吳彥志於警詢供稱:「…他們用拳頭打我臉部、頭部、胸口、左眼瘀傷流鼻血…乙○○及不知名的人用木棍打我的身體、手腳,甲○○(綽號:肥龍)用手銬住我,然後繼續打我,…導致我頭部挫傷、全身多處瘀傷,我沒有驗傷…」(見偵卷第47頁),則被害人吳彥志之上述指述,已與原審判決之認定不符,且被害人於事發後,並未即至醫院驗傷,已無從證明被害人吳彥志所述為真。

另被害人吳彥志遲於102年6月17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筆錄,被害人吳彥志究係受何傷害,又其所述遭被告等毆打之過程是否為真,均無從判斷,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身上已有臉部、手臂瘀傷之傷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上並無任何證據得為證明,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顯屬率斷,並違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⒈證人林河吉於警偵之指證,固非完全一致,惟其主要意思並無不同,亦即被告甲○○係以「交由(臺北)林森北路之老大發落」等語恐嚇林河吉說出甲○○想聽之答案(即承認證人林河吉有檢舉甲○○販毒),證人林河吉警偵陳述雖有些用語差異,惟尚不出一般人多次敘述同一事件時用詞變化之範圍,難以此推翻被告甲○○確有對證人林河吉出言恐嚇之事實。

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甲○○與被害人林河吉達成和解一事,於審酌刑度時納入考量(見原判決第10頁四、第5至6行))。

被告甲○○以原審對其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不可採。

⒉被告甲○○、乙○○就前揭事實一、(二)部分,對於其等將吳彥志帶至山區、乙○○住處等情均不爭執,僅以前詞對原審認定之事實細節為爭執,經查:①同案被告張清巽於偵訊中對當日經過稱:「我跟甲○○、乙○○一開始就在一起,當時吳彥志不在現場,之後甲○○他說有事,當時我也不太清楚什麼事,」而對於當日妨害自由之原因,其雖答以不知道,但對於檢察官問強押毆打吳彥志是誰的主意?則答以:「是甲○○。

」(見偵卷第115頁),再參以被告甲○○稱:「張清巽打吳彥志,張清巽基於跟我是朋友間的義氣,他為我打吳彥志」(見偵卷第126頁)、「乙○○、張清巽他們確實與吳彥志不認識,他們只是幫我將事情問清楚而已」(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可知張清巽完全是跟隨被告甲○○而去,僅需認知強押毆打吳彥志為被告甲○○之授意即可,縱使不瞭解甲○○與吳彥志之間有何爭執之細節,亦不違常情。

是自無法以張清巽未供述被告甲○○與吳彥志爭執之原因,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之判斷。

此外,被告甲○○於原審數度供稱:我是跟吳彥志說姊姊前幾天被抓,問他是否跟他有關……;

我是向證人吳彥志問我姊姊的事情,若真的有,我要請他幫忙,不可能對他施加暴力;

我姊姊被收押時,我老婆吳宜靜去看她時,大概有說是誰檢舉她,我當時被通緝不可能去看我姊姊,也不清楚她的交友環境,我只認識證人吳彥志,所以才去詢問他;

今天是因為我姊姊受到傷害,我去找吳彥志問清楚而已,這樣有什麼不對;

我沒有對吳彥志怎樣,他們更沒有理由對吳彥志動手,只是在旁邊問一下有關我姊姊的事情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前開卷二第57頁正、反面、第59頁、第61頁反面),均不離其姊因案遭羈押之事,亦大致與吳彥志之證言相符。

足見被告甲○○對吳彥志妨害行動自由之理由,確與其姊之販毒案件有關,是被告甲○○、乙○○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②證人吳彥志於警詢固指稱係遭甲○○(綽號:肥龍)、「蘇建宗」、乙○○(綽號:阿水)、張清巽(綽號:阿Q)、不知名的人共5人強行押走控制行動自由,並遭不知名之人持木棍毆打身體、手腳(偵卷第46頁),及於偵訊稱:有兩台車到網咖,到場的人有「蘇建宗」、甲○○、乙○○、張清巽及甲○○的不知名的小弟,當時張清巽有持開山刀叫我上車說有事要問我,我還沒有上車乙○○當時就對我上銬,後來我就被強押上車,該車上有甲○○、乙○○、張清巽,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及我,另外一台車有「蘇建宗」,還有我不認識的3個人(偵卷第239頁),然其於原審作證時明確證稱:我上車後坐在後座,張清巽坐我旁邊,乙○○開車,甲○○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只有我、乙○○、張清巽、甲○○共4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

證人吳彥志於原審上開所證即與被告甲○○於偵訊所述:當天總共2台車。

我坐的那台車有乙○○、張清巽、吳彥志,另一台車是「蘇建宗」駕駛…,開到大尖山區(原審訴字卷一第90頁反面)、及於原審所陳:我問乙○○他家有無人,他說沒有,之後我們才開去他家,當時有我及乙○○、張清巽、吳彥志四人(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本院所述:我們總共一車四個人,就是我、乙○○、張清巽、吳彥志四個人同車,「蘇建宗」開另外1台車(本院卷第55頁)等語大致相符。

依卷存證據,足認參與妨害證人吳彥志行動自由之人為張清巽、「蘇建宗」及被告甲○○、乙○○等4人,並無第5人,證人吳彥志於警偵所述第4人以外之人均尚難認定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應以證人吳彥志原審所述之人數始為可採,原審據此認定係張清巽、「蘇建宗」及被告甲○○、乙○○等4人共犯本件,並無被告甲○○、乙○○指摘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證人吳彥志於警詢稱:「在大尖山區遭拳頭毆打…,於乙○○家遭木棍毆打…,頭部挫傷、全身多處瘀傷」(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於偵訊稱:「到大尖山,蘇建宗徒手一直打我,…到乙○○家,乙○○有拿棍子打我的…手臂,受傷部位為頭、臉部,眼睛、手臂都有瘀青」(見偵卷第239頁),於原審證稱:「蘇建宗打我一拳,在大尖山時,乙○○拿棍子打我手臂一下,輕輕一下而已。」

(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佐以被告甲○○供稱蘇建宗有打吳彥志巴掌、張清巽有打吳彥志(見偵卷第126頁)、張清巽供稱在山上有不知姓名之人(按:即「蘇建宗」)打吳彥志巴掌、乙○○在其住處有用拳頭打吳彥志(見偵卷第114頁、第115頁),足徵證人吳彥志指稱遭徒手毆打頭、臉部致傷誠屬可採,至於持棍部分則尚證據不足,且證人吳彥志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證人吳彥志於原審亦已說明因為只是小瘀青沒有大礙,所以沒有去看醫生(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此亦符合常情,自不得以證人吳彥志未就醫驗傷而認證人吳彥志未受傷。

原審以證人吳彥志偵訊具體指稱受傷部位及傷勢而認定吳彥志係受有臉部、手臂瘀青之傷害,原審為此認定並無違論理法則。

⒊綜上,被告甲○○、乙○○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而如前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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