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15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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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龍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624號,中華民國 104年 3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金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晚間 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松信路之交岔路口前,欲行至松信路之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沿同車道直行在其右前方之何瑪莉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該車左前方,欲行至松信路之機車待轉區之際,疏未注意與右後方何瑪莉機車併行之間隔,即向右偏行,致與何瑪莉機車極為接近,何瑪莉見狀,旋即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其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

嗣經路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王金龍在場並承認為當事人而自首。

何瑪莉則經送醫治療迄今,仍有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之嚴重眼球運動功能傷害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何瑪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接獲報案、依法執行車禍現場處理及勘察等職務後,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當時所見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刮地痕、血跡、散落物等情形之紀錄文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如何接獲報案及到場所見當事人情形之紀錄文書;

國泰綜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原審函查事項之覆函,依其記載內容以觀,則屬依病歷轉載之證明文書;

該等證據性質上可信性均極高,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法院囑託該鑑定委員會鑑定而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者,即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現場照片,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而成,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得為證據。

四、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乃警員自案發現場附近大樓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轉錄而成(見他字卷第1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金龍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向右偏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向右偏行時,有打方向燈,聽聞後方發出「碰」一聲,旋即停車查看,見右後方之告訴人何瑪莉摔車,伊並未碰撞告訴人,本案車禍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5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松信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超越沿同車道直行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駛至該車左前方,欲行至松信路之機車待轉區時,竟向右偏行,致與告訴人機車極為接近,告訴人見狀,旋即煞車,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迭據目擊證人陳智剛於警偵審中明確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忠孝東路 5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車道直行在伊正前方,與伊距離約 3個汽車車身,伊時速40、50公里,被告則騎乘機車沿同車道較靠近中間位置直行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快到松信路口時,被告機車慢慢地往右偏,時速不快、約40、50公里,並非突然右偏,伊感覺被告機車後方架子好像要碰到告訴人機車,此時告訴人機車煞車燈突然亮起,感覺告訴人是突然被前車嚇到,按煞車,輪胎鎖死,因此打滑摔車,被告之後在前方停車,走回來查看;

伊未見兩車有無碰撞,亦無聽聞撞擊聲,不知兩車是否發生擦撞,因角度問題,故無法實際看見兩車有無接觸,只感覺被告機車後鐵架好像碰到告訴人機車,但不確定有無撞及,只知兩車距離非常接近;

被告機車向右偏沒幾秒,就發生車禍;

伊未見任何車輛從告訴人機車後方撞及告訴人機車;

當時雖有其他機車行駛在伊與告訴人之間,但伊視線沒被擋住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第7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案發當晚9時23分7秒之際,騎乘機車沿外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位置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兩車極為接近且均為直行車;

嗣被告機車超越告訴人機車,駛至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案發當晚9時23分9秒至10秒之間),又因影像畫面解析度之故,無法確認兩車是否有接觸,惟告訴人倒地前,其四周除被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汽機車靠近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4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30至13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第59至60頁、第64至7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超越沿同車道直行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駛至該車左前方,再向右偏行,欲駛至松信路之機車待轉區之際,聽聞後方傳來「碰」一聲,隨即向後查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無訛。

綜觀證人陳智剛證述、被告供述暨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證人陳智剛證述被告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前方時,向右偏行,致與沿同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極為接近,告訴人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乙節,確屬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可憑,被告竟於超越沿同車道直行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駛至告訴人機車左前方,欲行至松信路之機車待轉區之際,疏未注意與右後方告訴人機車併行之間隔,即向右偏行,其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極為接近,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又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經送醫治療迄今,仍有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之嚴重眼球運動功能傷害,顯已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程度,此亦有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1月18日(103)管歷字第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2日北總眼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他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62頁、第84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相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騎得很慢,只感覺好像後面有車撞過來云云,然此部分證述,不惟告訴人無法明確肯認無訛外,甚且與案發現場附近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暨證人陳智剛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不符,已難遽採,況告訴人倒地後,旋即陷入昏迷狀態,此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復因身受重傷而接受多次手術,於案發後住院逾2個月,於102年10月19日始出院,後又歷經長期復健等治療,此觀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即明,且其於 103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到場作證,距案發時日已久,其既證稱僅對其當時在慢車道直行、發生車禍倒地昏迷、肇事車輛同為機車等節仍有印象,對於事發經過幾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則其所述「感覺好像後面有車撞過來」乙節,自難執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雖辯稱:向右偏行時,聽聞後方發出「碰」一聲,旋即停車查看,見右後方之告訴人摔車,伊並未碰撞告訴人機車,本案車禍與伊無關云云。

而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何接觸或撞擊情形,是公訴意旨謂兩車發生擦撞云云,固屬誤會。

惟綜觀證人陳智剛證述被告機車向右偏行,與告訴人機車間距離極近,告訴人旋即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當時並無任何車輛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乙節,暨案發現場附近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嗣超越告訴人,駛至告訴人左前方,再向右偏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斯時告訴人四周除被告機車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行近等情,佐以案發現場路面並無缺陷乙節,顯見被告機車向右偏行時,疏未與右後方告訴人機車保持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機車距離過近,告訴人見狀,為免兩車發生碰撞,遂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其機車因而失控致人車倒地,是兩車縱未相接觸或撞擊,然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與被告向右偏行致極為貼近告訴人機車之駕駛行為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如僅單純聽聞後方傳來機車倒地之聲響,而未察覺車體有撞擊晃動之現象,衡情理當自認後方機車倒地與己無關,殊無特意下車查看之可能,亦無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之必要,然被告卻於向右偏行時,聽聞後方傳來「碰」一聲,即停車查看,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以交通事故「當事人」之身分接受警詢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在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認無訛(見他字卷第54頁、第56頁、第63頁),由此益徵其對於向右偏行時極為接近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乙節,應知之甚明,縱兩車間確未發生碰撞,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重傷之認定,要難執此脫免被告應負之刑責,被告所辯:向右偏行時,僅聞後方發出聲響,告訴人摔車與伊無關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謂:被告車行在前,且係緩慢右偏,又已打方向燈,告訴人既係後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達10公尺,足見其車速極快,於發覺前方有車時緊急煞車,以致摔車云云。

惟被告機車原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嗣由左側超越告訴人機車,駛至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復向右偏行時,因與告訴人機車距離過近,致告訴人不得不緊急煞車,其車旋即因而失控致人車倒地,要非告訴人機車自始即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業如前述,且依證人陳智剛證述暨案發現場附近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當時直行中,並無超速情事,反觀被告機車之行進速度快於告訴人機車,而自告訴人機車左側加以超越,復向右偏行侵入告訴人行駛之路徑,迫近告訴人車前,其間不過2、3秒鐘,告訴人就此實無從預見,在兩車間已無相當之反應距離、告訴人又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下,縱被告並未超速且有顯示方向燈,告訴人於此極短時間內亦不及採取其他有效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是難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參(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於向右偏行之際,縱已駛至告訴人前方,並顯示方向燈,復未超速,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認定,辯護人執此指摘本案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所致云云,顯屬無據。

至車輛刮地痕如何得作為推估行車速度之依據乙節,既未經辯護人舉證證明,是辯護人逕以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推估告訴人超速行駛,進而指稱告訴人超速為肇事原因之一云云,亦屬無稽。

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沿外側車道直行,被告機車原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嗣由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告訴人機車,駛至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則告訴人之行車動態,自處於被告目視可見之範圍,被告在向右偏駛時,就告訴人正行駛於其右後方不遠處乙節,應知之甚明,竟未於右偏時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間隔,猶恣意侵入告訴人行進之路徑、迫近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因急煞而人車倒地,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屬可歸責,辯護人謂:告訴人係後車,並非被告行車時所應注意之範圍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傷勢何來、顱內出血何以造成眼睛受傷、是否因自身腦部疾病或右眼高度近視而發生病變所致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車禍後,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同日接受開顱術血塊清除手術治療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30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9月5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同年月17日轉至復健部病房,同年10月19日出院,同年月21日就醫診斷結果,仍遺留右眼第六條腦神經麻痺合併平衡與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獨立生活,需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6頁)。

又經原審函詢告訴人事後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結果,據國泰綜合醫院覆稱:告訴人經 1年之復健治療後,目前仍遺留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平衡與認知功能稍有改善,日常生活仍須輔助,走路仍不很穩;

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致;

告訴人於 102年10月30日至眼科門診就診,發現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5、左眼為 0.7,同年12月13日回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

因告訴人已約10個月未回診,故不能判定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何,此有卷附該院 103年11月18日(103) 管歷字第0000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84頁),另臺北榮民總醫院則覆稱:告訴人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經手術治療,仍存留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為嚴重之眼球運動功能傷害,此亦有該院 103年10月22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足證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因而造成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經就醫治療迄今,仍有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之嚴重眼球運動功能傷害,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眼傷與車禍無關云云,已不足採。

況告訴人自承於車禍發生前,眼部除有近視5、600度之情形外,別無其他異常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

且經本院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歷年來因眼疾而就醫之紀錄,依該署現有電腦檔案就醫科別為眼科之申報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前曾至 7家醫療院所就診;

再經本院向各該醫療院所函詢結果,據「包眼科診所」覆稱:告訴人於95年7月3日就醫,經診斷為急性結膜炎,當時並無眼位及眼肌運動之紀錄;

「瑞光眼科診所」覆稱:告訴人於95年 7月28日至該院初診(僅此一次就診紀錄),主訴眼睛乾澀、疲勞,經檢查診斷為乾眼症及視疲勞,給予藥物治療,無斜視等主訴及診斷;

「長春眼科聯合診所」覆稱: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至該所就診,主訴右眼有飛蚊症,經主治醫師與告訴人討論後,建議至醫院做進一步檢查、診斷與治療,因告訴人當日並未敘述右眼有內斜視或無法外展運動之情形,故無法得知當時是否有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症等情;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覆稱: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至該院忠孝院區眼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右眼飛蚊症(玻璃體混濁),無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之情形;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覆稱:告訴人於98年 3月23日因眼前出現黑影及異物感前來就診,經診斷為飛蚊症及近視性網膜退化,並無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及無法外展運動情形;

「陳逸川眼科診所」覆稱: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至該所就醫,主訴過敏,經診斷為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及雙眼眼疲勞,並無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之情況;

「新眼光眼科診所」覆稱: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5月7日因眼睛紅及乾澀前來該所就醫,經診斷為乾眼症、乾燥性角膜炎及過敏性結膜炎,並無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之情形,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上開 7家醫療院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5至56頁、第58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前有何眼部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之舊疾,是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車禍前眼部已有變異或受傷云云,洵屬無據,復以告訴人前有高度近視為由,逕謂高度近視造成眼部變異云云,進而推論告訴人眼部重傷結果與車禍無關云云,亦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忠孝東路與松仁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該路口既係案發地點之前一個路口,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眼部、腦部就醫病歷、紀錄、送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眼傷成因及與車禍間之關係、再送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鑑定等,然本案依前述證據方法,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證據或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其肇事後,經路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當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向右偏行,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徒憑己見,猶執前詞,否認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車禍受傷至深且鉅,為此飽受病痛之摧殘及身心之煎熬,痛苦誠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已於原審提出追加損害賠償金額為2035萬986 元,被告竟仍提出區區20萬元之和解金額方案,實屬欺人太甚,原判決未詳酌上情,在雙方並無和解、被告又未認罪之情況下,僅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得易科罰金,形同輕判,顯非適法允當,建請從重量刑,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云云。

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亦已審酌,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失之過輕可言。

檢察官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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