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17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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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鴻猷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鴻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證人黃建璋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謝鴻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鴻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鼻部及嘴唇內部多處撕裂傷、鼻骨骨折及左側顱底骨骨折、上門齒斷裂及前胸,腹部,雙肩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鴻猷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鴻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鴻宇及證人黃建璋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鴻猷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但相關資料我都已經呈給法院,是否有過失交由法院認定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謝鴻猷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之際,與行駛於右後方之告訴人林鴻宇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林鴻宇因該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鼻部及嘴唇內部多處撕裂傷、鼻骨骨折及左側顱底骨骨折、上門齒斷裂及前胸,腹部,雙肩多處擦挫傷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 至7 、43至45頁,竹交簡字卷第19至23頁,交易字卷第23至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宇、證人黃建璋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至13、43至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32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 年5 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2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存在。

查:1.由現場CH6 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可知:⑴本件事發路面劃分三線道,內側、中間、及最外側之機車專用車道,中間車道與最外側機車專用道間係畫白色實線為分道線,禁止汽車變換車道至該機車專用道,迄接近公義路、中華路6 段交岔路口前,始出現一段白色虛線,供右轉車輛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見原審竹交簡卷第34頁),⑵被告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於監視器畫面13:29:43時,於路面分道線出現白色虛線之初始,被告車輛即打右轉方向燈、並切向最外側車道(見原審竹交簡卷第35頁),⑶被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距離約有最內側與中間車道白色分道虛線約4 段、4 間距,於13:29:46至47間,被告車輛已進入最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機車自後方撞擊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檔案甚明,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竹交簡字卷第21至22、34頁反面至39頁)。

而:⑴因上揭路段最外側車道雖係機車優先道,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係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件被告車輛係於中間車道可變換至最外側機車專用道之白色分道虛線起始時,即已進行變換車道,則被告係在欲右轉時,於路口處標線為虛線處切入最外側之機車優先道而行駛,可認被告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與交通規則並無相違。

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是由車道線計算被告車輛打出方向燈時,於被告機車前方有白色分道虛線約4 段、4 間距,故約有40公尺以上之車距,可認被告並非未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變換車道。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原駕車行駛中間車道,自右側後照鏡見有一部機車在伊車後方,距離尚遠、有一段安全距離,伊便打右轉方向燈慢慢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車身已經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仍撞上伊車後保險桿中間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5 、7 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宇機車後載乘客黃建璋於警詢時證稱:伊為告訴人林鴻宇友人,當日搭乘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機車沿中間車道、外側車道間騎乘,伊見被告車輛在中間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

是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先依規定自右後照鏡注意右後方來車,打右轉方向燈後切入外車道,再右轉彎,於交通規則並無相違,於右轉彎之際遭告訴人林鴻宇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方撞擊。

3.再經原審就本案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在自小客車開始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機車專用道的時間約在13:29:43.5秒,此時兩車之間隔距離約為40至45公尺,而兩車於13:29:48.5秒發生碰撞,故可知機車約有5秒的時間可進行前車變換車道之認知反應,一般而言,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 至1.6 秒,顯然5 秒之時間及其間隔距離(40至45公尺),相當足夠機車騎士進行前車變換車道之認知反應,並可採取有效安全之反應措施,例如減速,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4 年1 月7 日彭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4年1 月5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竹交簡字卷第45、交易卷第5-14頁),該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意見相合,而為可採。

㈣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過失認定: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而告訴人林鴻宇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上揭道路時,經證人黃建璋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告訴人車速約時速60、70公里,且天氣正常,車流量不大,沒有障礙物,伊見前方被告車輛,顯示右轉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伊即拍告訴人肩膀,提醒告訴人前方有車應減速,惟伊並未感覺告訴人有減速之舉,後約5 、6 秒左右即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且證人林鴻宇於警詢時證稱:伊騎這肇事處前一個路口有點兒恍神,但至肇事處經友人拍伊肩膀,伊即回神,但已與被告車輛距離很近,未及煞車,伊機車前車頭即撞擊被告車輛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9 、10頁)。

被告車輛接近路口(其距離機車約40公尺)時,由中間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已如前述,然而告訴人騎士騎乘於外側車道,並未注意前方路況,未注意前方自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進入行駛車道,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為本件肇事原因。

3.而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大學104 年1 月7 日彭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4 年1 月5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竹交簡字卷第45、交易卷第5-14頁),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違規云云。

然:1.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此亦有該函釋在卷可憑。

而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

是本案事故發生時二人係已行駛於同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起訴書誤引此規則為論,尚有誤會。

2.本件依被告、證人黃建璋、證人林鴻宇前揭所述,佐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汽車於路口前變換道至最外側車道、並打方向燈顯示行向,並非無預警直接右轉造成右側用路人無從閃避,或明知右側已有直行機車接近仍強行搶先右轉,被告實已依規定先自右後照鏡確認右後方來車情況後,顯示右轉方向燈,於路口白虛線處駛入最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係在右轉彎之過程中,因告訴人林鴻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時因恍神不僅未見乘坐於後座之友人即證人黃建璋之提醒,且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切入同車道前方,此際雖為回神然已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既有確實自右後照鏡注意後方來車狀況,確認有足夠距離而顯示右轉方向燈切入最外側車道進而右轉,尚難認其有何行車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且貿然右轉之情,而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發生擦撞車禍,自不能僅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遽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嫌。

㈥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右轉彎前,已經注意右後方車輛狀況,並顯示右轉方向燈,先駛入最外側車道後,於路口處右轉,且於右轉彎之際,即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撞擊,衡情被告實無從及時反應斯時已在後方之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且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其既已經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右轉,仍遭告訴人機車碰撞,其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林鴻宇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因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遽令被告承擔過失傷害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遭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然被告之駕車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於當時已盡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端在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暫時停等,以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尚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論駁: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為直行車,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

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從右側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等語,證人黃建璋於警詢時並證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方右轉有打方向燈,伊注意到對方時大約距離15公尺等語。

是被告轉彎時既已知悉後方有機車靠近,距離又僅約15公尺,自應考慮其駕駛之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後方機車有無可能避煞不及而撞上,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

2.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駕車右轉時未遵守路權規定,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已如上述,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

㈢惟查: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又本院經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後載人黃建璋就事發過程中,有關車距等情為詰問,然證人黃建璋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就車距並無特殊之學習、經歷可得正確判斷,本件證述之車距為伊個人判斷意見等語。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證人黃建璋就有關車速之證述,不得引為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遽據證人黃建璋於警訊之推測:伊注意到對方時大約距離15公尺云云,而推論被告轉彎時既已知悉後方有機車靠近,距離又僅約15公尺云云,疏未注意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車道線計算被告車輛打出方向燈時,於被告機車前方有白色分道虛線約4 段、4 間距,而可實際知悉被告汽車打方向燈時、與告訴人機車約有40公尺以上之車距等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3.復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其適用,已經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業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已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已無該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認被告為轉彎車應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右後來車之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自非足採。

4.承如前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情事,是關於被告肇事情節,被告應可主張信賴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駕車右轉時未遵守路權規定,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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