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18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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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温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17、1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啟温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啟温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民治街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王欲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身撞及王欲華騎乘之機車左側,致王欲華因此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顳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創傷性急性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及雙側上頷骨骨折、左動眼神經損傷、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頭部外傷併腦血管病變等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嗣洪啟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欲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醫師係依其專業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所記載之病歷、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及依病歷所為之說明函文,乃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有證據能力,本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月16日104管歷字第101號函文,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洪啟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啟温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王欲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並非無疑,惟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其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身撞及王欲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2-13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104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4-15、8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9、17-28、30頁);

又告訴人王欲華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治療後得知其受有創傷性左側顳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創傷性急性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股骨折及雙側上頷骨骨折、左動眼神經損傷、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有慈濟醫院102年7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2年9月17日、同年1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4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榮總醫院103年9月17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泰醫院103年9月30日103管歷字第1919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41頁、見原審卷第43-168、171-189頁),嗣經原審函詢國泰醫院本件告訴人是否已達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重傷程度,經國泰醫院函覆以:王欲華女士車禍造成腦傷,經治療及復健1年以上,未能恢復其病前精神狀態,有尿失禁、暴食、判斷力退化等症狀,應可認定已達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重傷程度等語,有國泰醫院104年1月16日104管歷字第101號函文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自被告行車記錄器檔案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被告車輛同向行進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行經路口時,被告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際,即與告訴人前開機車發生擦撞,有原審103年2月9日勘驗筆錄所附之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246-252頁)。

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跟我同一個車道,事故發生前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因為她在我右前方等情(見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21頁),益證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超車前進之際,確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原審103年4月2日勘驗筆錄所附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25-27頁、原審卷第246-252頁),詎被告駕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超車時,竟未與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之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其右側後照鏡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側,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進而釀成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9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170頁)。

是以,被告確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本案肇事者前,被告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航空公司上班、與妻子、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原審犯後雖坦承發生本件車禍,然仍辯稱其並無過失,且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質疑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含強制險一共給付320萬元之賠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可稽,其受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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