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3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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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逸瑩
被 告 朱永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吳逸瑩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逸瑩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上午8時許,○○○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正路與慈文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方由朱永鎮○○○○號為BYL-69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朱永鎮騎車自後追撞前方由濮偕仲○○○○號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濮偕仲未對朱永鎮提出告訴),吳逸瑩因而煞車不及,亦自後追撞朱永鎮之機車,致朱永鎮人車滑行,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朱永鎮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等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吳逸瑩上訴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逸瑩固不否認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朱永鎮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朱永鎮係因追撞前車而倒地骨折,伊僅輕微擦撞朱永鎮之機車,並未導致朱永鎮倒地及受傷,伊的機車和朱永鎮的機車都沒有擦痕,若朱永鎮之機車係遭伊追撞而倒地,應與朱永鎮朝同方向倒地,惟伊當時往左倒,朱永鎮則向右倒;

車禍不可能導致蜂窩性組織炎,應係醫院之照料所致;

其係綠燈時與朱永鎮同時起步行駛,不可能為保持安全距離而於原地等候,客觀上不可能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二、經查,吳逸瑩於103年2月7日上午8時許,○○○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正路與慈文路路口時,適朱永鎮○○○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前方由濮偕仲○○○○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吳逸瑩因而自後撞及朱永鎮之機車等情,業據吳逸瑩供承無訛,核與朱永鎮、濮偕仲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應堪認定。

又觀諸吳逸瑩無從及時煞停而擦撞朱永鎮之機車,顯見吳逸瑩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吳逸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

另朱永鎮事後就醫診斷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則有朱永鎮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詳載朱永鎮於103年2月7日急診住院後,直至103年2月22日出院,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認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吳逸瑩空言辯稱蜂窩性組織炎不可能係車禍所致,應係醫院照料問題云云,委無足採。

三、吳逸瑩雖辯稱其係綠燈時起步行駛,客觀上不可能保持安全距離;

僅輕微擦撞朱永鎮之機車,雙方不同方向倒地足證其並未導致朱永鎮倒地及受傷云云,惟吳逸瑩於警詢、偵查明確供述:我發現後雖有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而碰撞到,致使我車及對造車雙雙倒地;

我車前車頭碰撞朱永鎮車左後方;

我是第三臺車等語,自承朱永鎮之機車為其前方車,與朱永鎮、濮偕仲歷次所述均相符,則吳逸瑩既為後車,當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與其成為後車前是否曾與前車同時綠燈起步無關。

又朱永鎮於警詢時證稱:我緊急煞車但沒有完全煞住,所以就碰到濮偕仲機車的後車輪,這時後方吳逸瑩機車又撞上我,致使我人車倒地滑行並被機車壓住右小腿等語,於偵查時亦證稱:吳逸瑩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我致我人車往前滑行,因此才會有如此嚴重的骨折等語,明確指證係遭吳逸瑩機車追撞,始機車倒地而受有右腳之傷害,而濮偕仲於警詢時證稱:通過路口時自後被碰撞一下,我未倒地隨即停車並查看,發現有兩部機車倒地,朱永鎮被BYL-699號機車壓住右腳等語,於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並未倒地,再審酌朱永鎮之機車前車輪輪拱外殼毫無凹損,有照片在卷可稽,顯見朱永鎮機車撞及濮偕仲機車之力道非重,故朱永鎮所證其係遭吳逸瑩機車追撞,始倒地後右腳受有嚴重傷害等情,實堪採信。

再者,擦撞力道、角度及駕駛人之反應均可能影響機車車禍後之倒地方向,吳逸瑩空言臆測追撞他人車輛必與遭撞車輛同方向傾倒,毫無憑據,且觀諸卷附吳逸瑩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吳逸瑩受有右膝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右手掌挫傷、右肩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倘如吳逸瑩所辯其機車僅輕微擦撞朱永鎮之機車,吳逸瑩豈可能受有上開多處傷害?吳逸瑩雖辯稱其上開傷勢係因自己倒地後撐在地上所致云云,然豈可能吳逸瑩自後追撞朱永鎮,吳逸瑩倒地受有多處傷害,卻完全未致朱永鎮受有任何傷害,遑論吳逸瑩於警詢即自承其前車頭碰撞朱永鎮機車左後方致朱永鎮機車倒地明確,是吳逸瑩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朱永鎮倒地及受傷與其無涉,核與常情有悖,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吳逸瑩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吳逸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吳逸瑩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吳逸瑩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復未能與朱永鎮達成和解,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吳逸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章,且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交付賠償金額新台幣18萬元,此有該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朱永鎮於本院並表示兩人已和解,願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朱永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永鎮、告訴人吳逸瑩、濮偕仲於103年2月7日上午8時許,分別○○○號000-000、PL3-866、JU7-479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正路與慈文路口時,朱永鎮、吳逸瑩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或疏失而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朱永鎮未與前方由濮偕仲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吳逸瑩亦未與前方朱永鎮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濮偕仲因將油門放掉而減速之際,朱永鎮即先追撞濮偕仲之機車,吳逸瑩再於朱永鎮尚未人車到地之際追撞朱永鎮之機車,致朱永鎮、吳逸瑩均人車倒地,吳逸瑩受有右膝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右手掌挫傷、右肩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朱永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朱永鎮涉犯過失傷害罪,無非以吳逸瑩之指訴為主要依據,並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雖明文禁止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惟此注意義務之闡釋應及於可歸責駕駛人自身之疏失減速、煞車,倘非朱永鎮先未保持與濮偕仲機車之安全距離而肇事在前,朱永鎮豈會再遭吳逸瑩追撞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永鎮固不否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濮偕仲之機車,惟堅決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在前面有狀況的情況下緊急煞車,係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其與濮偕仲發生車禍與吳逸瑩自後追撞無必然關係等語。

五、按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該因果關係,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係採取以條件說為基礎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若非朱永鎮先與濮偕仲發生車禍,吳逸瑩當不致追撞朱永鎮之機車,依條件說而論,因果關係固然成立,惟朱永鎮若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固於前車有狀況而減速之情形,通常朱永鎮會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然朱永鎮若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經驗法則判斷,通常並不會與後車發生車禍,是縱認朱永鎮未與濮偕仲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其與吳逸瑩之所以發生車禍,亦係因吳逸瑩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朱永鎮之過失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原因係因吳逸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朱永鎮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50頁至53頁),檢察官認朱永鎮應對吳逸瑩追撞朱永鎮所致之傷害負過失傷害之責,顯有誤會。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觀諸濮偕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先催油門,後來油門放掉,所以有減慢等語,足見朱永鎮縱使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車,其於前車減速時亦煞車減速,顯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朱永鎮有違該規定之注意義務,形同認朱永鎮於當時不得煞車減速,自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件吳逸瑩車禍受傷係因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與朱永鎮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朱永鎮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朱永鎮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吳逸瑩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濮偕仲已證述其僅放慢速度而未有採煞車之行為,應係被告朱永鎮車速過快,於濮偕仲放慢車速時,被告朱永鎮因反應不及而突然急煞,此乃被告朱永鎮自身所造成之危險。

告訴人吳逸瑩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有過失,惟若被告朱永鎮行經該處,先保持與濮偕仲機車之安全距離,當不致突然煞車遭告訴人吳逸瑩所騎乘機車追撞,被告係疏於注意貿然煞車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撞擊地點係在三部機車甫通過交叉路口處,可知,係路口變換成綠燈後起步不久,衡情車速不致太快,被告朱永鎮於警詢即供稱其車速約時速30公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車速過快之情形。

又被告朱永鎮並非任意驟然煞車,已分析如上,本件吳逸瑩車禍受傷係因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朱永鎮所騎機車擦撞所致,與朱永鎮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朱永鎮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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