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3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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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智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成智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內支付告訴人林欣儀新台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成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然有撞到證人郭存誠所駕計程車,但只是約時速不到20公里的小追撞,告訴人只是受到驚嚇,發生事故後,告訴人就下車且正常走路招計程車離去,依告訴人說法,她也正常去上班,她數日後才就醫而有傷勢,其傷勢與車禍並無關係,伊一發生事故就與郭存誠和解,賠償其車損,伊不是不負責任之人,實在是認為告訴人頸部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8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車頭不慎撞擊斯時在前方由郭存誠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致營業小客車內之後座乘客林欣儀受有頸椎創傷、腦震盪之傷害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就被告所辯告訴人頸部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一節,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不可採。

㈡至被告向本院請求就「本件告訴人是否受有如其所宣稱之腦震盪及頸椎傷勢?」、「如有,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碰撞而生?」事項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詳104年7月1日準備書狀)。

惟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就被告所請求上開事項鑑定,經該院回函稱「本院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受託」,有該院104年7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3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仍稱請求本院送法醫研究所或其他醫療院所鑑定云云。

惟本件無關死因鑑定,故認不宜由法醫研究所鑑定,至是否再送請其他醫療院一節,查:告訴人於102年7月4日車禍後,先於102年7月8日至振興醫院就醫,又於102年7月12日至台大醫院外科就醫,其後迄今均在振興醫院門診及復健,而振興醫院就告訴人傷勢及就醫情形,於原審已經四次回函(詳原審卷附振興醫院103年12月26日103振醫字第2089號函、104年1月8日104振醫字第30號函、104年1月29日104振醫字第142號函、104年2月2日104振醫字第159號函),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詳為說明如何依振興醫院回函意見,認定告訴人頸部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詳原審判決第3-6頁理由。

以上振與醫院104年1月8日、104年1月29日回函意見相同)。

再對照被告請求送鑑定之事項,振興醫院於其歷次函覆意旨均已明確答覆說明,而衡量其他醫療院所並未為告訴人醫治,對其傷勢情形並不清楚明瞭,自不宜就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再為鑑定意見,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㈢至證人郭存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102年7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當時,我的車速剛好二十左右,剛起步轉彎,碰撞時,沒有感受到車子強烈撞擊,我有繫安全帶,我不確定林小姐是否有繫,我在車禍半年內,沒有出現肩膀疼痛、腦症盪或其他身體不適情形」、「(事故發生後,林小姐當下反應?)當時前後不到一分鐘,林小姐一上車,我問她去那裡,她說去新店的新矽谷,左邊車子很多,我要右轉,我就被撞到,我就跟林小姐說,我被撞到,林小姐就說呵,她要換車,她就馬上下車,就走了,我也馬上下車,就這樣,我覺得林小姐並不知道我被碰到,因為她很快就下車」、「事發當天沒有,約三、四天後,她有打電話跟我講,她頸椎受傷,還有腦正當,我不認識她,她是打電話到車隊,車隊告訴她我的電話,她打電話給我」、「(你剛才說力道不大,為何車子還會凹進去?)我自己開車,我有在注意,TOYOTA車不是那麼好,隨便動一下都會凹進去,就是碰一下而已」等語。

惟證人郭存誠所述當時車禍情形,並不能直接證明告訴人頸部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而證人郭存誠稱「當時撞擊力道不大」,乃個人意見,本院對照卷附證人郭存誠車損照片(他990號偵卷第37頁),其左後車身保險桿處有明顯凹陷及破損、斷裂痕跡,顯然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而坐於後座之告訴人因後方忽受此力量衝擊,或因個人體質因素,或因當時姿勢、受力角度等諸種可能原因而受傷較重,並無何顯違常情之處。

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在車上,有感覺被撞,我有聽到一聲巨響,車子有晃一下,我身體也晃一下,我嚇一跳,我以為是我坐的計程車撞到別人的車子,因為聲音很大,後來計程車司機告訴我,是他的車被別人撞到」、「當時我沒有其他感覺,計程車司機並沒有管我,他只有顧著下車,看他車子受損狀況,還有跟我說對不起,不能送我到目的地,他很急,催促我下車,因為車子在馬路當中,我看後面有無車,就趕快下車,去坐其他車子去上班,我當時並沒有覺得不舒服,臺灣大車隊跟我說,司機已經通報發生車禍,當天到公司後,當天大約三、四個小時候,我就覺得頸部怪怪的,我覺得酸酸的,我就想會不會因為車禍扭到、拉到,我當天沒有去就醫,我想沒有很嚴重,我就自己貼酸痛貼布,隔天持續酸痛,人越來越不舒服,就頭暈想吐,週末假日在家休息,還是很不舒服,星期一就趕快去振興醫院看醫生」、「星期一,七月八日去振興醫院看醫生,我確定我有受傷,我就決定要跟載我的司機聯絡,我要報案,我要問他三聯單的號碼。

振興醫院的醫生有幫我檢查,有照X光,說我腦震盪」、「(7月12日為何去臺大就醫?)我想去第二個醫院看狀況。

臺大的醫生也是幫我照X光,且跟我說如果有頭暈想吐的話,要去急診,後來症狀越來越不舒服,連腳都麻了,我就在振興醫院約定回診日期之前提早去振興醫院看,醫生看我出現手腳麻的情形,認為不是只有肌肉拉傷而已,就幫我做更進一步檢查」等語,其所述車禍經過及受傷、就醫情形,並無何顯違常情之處,且其歷次所述均相一致,衡情,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本件車禍發生確係事實,告訴人又無任何舊傷記錄,其焉有無故以此等傷勢栽贓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本院無何不予採信之理由,再參酌原審卷附振與醫院四次回函意見,本院仍認告訴人頸部傷勢確係車禍所造成,以上證人郭存誠於本院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告訴人頸部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係一時不慎發生車禍而犯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頁),依卷附和解協議書之記載,雙方以25萬元和解,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3萬元,告訴人同意餘12萬元待被告本案判決受緩刑宣告再給付,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附帶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支付告訴人林欣儀新台幣12萬元(不得與和解協議書之金額重複受領),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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