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6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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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志宏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1003巷(起訴書誤載為10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該巷與中興路4段東向車道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4段往新竹市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少線道左轉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多線道來車,貿然通過路口,適游慶齡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王晴儀沿中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方向駛至,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游慶齡、王晴儀人車倒地,致游慶齡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王晴儀則受有鼻梁骨折、左腿及臉部瘀青之傷害(王晴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袁志宏於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林志成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慶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等、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志宏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慶齡、證人王晴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7-12頁、第15頁、第50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25頁、第52-5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游慶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按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路口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中興路4段1003巷之三岔路口僅東向車道劃有網狀線,為未設有號誌之三岔路口,而被告所行駛之中興路四段1003巷係雙向一車道,告訴人所行駛之中興路四段則劃分為雙向四車道,即單向二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23頁、第17-18頁)。

又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事發當時雖已夜間,但路況正常、交通流量車多、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按,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為高中肄業,領有適當駕照等情,亦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第2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貿然左轉通過路口,復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適告訴人騎駛重型機車沿中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

又告訴人復因本案事故受有左手第4指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臉部擦傷等情,此有前述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係上開肇事汽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量刑係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其基礎,而至今已逾被告承諾賠償之最後期限104年5月11日有3月餘,被告仍未履行賠償義務,顯見其輕率承諾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僅係為求其刑責之減輕而無賠償真意。

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因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之行為觀之,其並無悔改與反省,原審之量刑尚非妥適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賭博、傷害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因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9,000元,至今仍未履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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