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6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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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玉梅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玉梅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5毫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萬5,000元確定,於101年1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9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方玉梅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使其駕駛汽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至5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附近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北路5段470巷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日本人ENOMOTO YUKIK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ENOMOTO YUKIKO之頭部撞擊方向盤而受有輕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俟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方玉梅在其酒後駕車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察覺前,主動自首供承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方玉梅如何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至5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附近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北路5段470巷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日本人ENOMOTO YUKIK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ENOMOTO YUKIKO之頭部撞擊方向盤而受有輕傷,俟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等事實,迭據被告方玉梅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54頁背面、第56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載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17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第27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5毫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萬5,000元確定,於101年1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9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並無自行打電話報警或是叫救護車,係待警方到場後,始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有喝酒,且不斷要求員警不要對其實施酒測,要求私下處理,顯然沒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等語為由,認被告並未構成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

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酒後駕車之情況下,本於辦案之慣行與經驗,例行性地詢問被告駕車前有無飲酒,當時警方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未對被告已發生酒後駕車犯罪嫌疑,則被告在警方之詢問下,隨即供承本案犯行,並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吳佳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案發地點發生車禍後,前往現場處理時,伊詢問被告碰撞情形,被告說她是從後面追撞前方被害人的車,伊就問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追撞,有沒有喝酒,被告表示她有喝酒,伊在被告尚未跟伊說有喝酒前,伊並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是在被告坦承她有喝酒以後,伊細聞才聞到酒味,被告當時雖表示要先與被害人私下和解,希望警方不要處理、不要實施酒測,但被告在伊告知其如果不配合時就要強制抽血之後,被告就有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中間雖有一次因為被告呼氣量不足而測試失敗,然最後仍有完成酒測,且問訊部分被告都很配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6、97頁),並有經警於103年12月26日對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雖未於酒後駕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惟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前開酒後駕車犯行,同時亦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接受後續之詢問調查,始終均未逃避刑事責任,縱使被告曾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一度要求私下和解並請求警方勿對其實施酒測,仍與自首條件之構成與否無礙,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於酒後駕車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及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之酒精退卻,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又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因酒後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車輛致生交通事故,所幸僅造成車輛之部分毀損及被害人頭部之輕微撞傷,並未釀成人員重傷、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家中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係在101年3月間所犯,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在案,然該次酒後駕車犯行距離本案已有2年之久,本案又符合自首之要件,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依證人吳佳憲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吳佳憲於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被告先行承認有飲酒,然證人吳佳憲並未證述當時之所以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之原因,或已否由行車事故觀察到被告有飲酒之跡象,此部分事實關乎證人吳佳憲於被告坦承飲酒前有無確切根據對被告酒後駕車產生合理懷疑,原審未為調查,遽認證人吳佳憲僅係例行性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係主觀上懷疑,從而認定被告有自首之適用等情,尚嫌速斷;

(2)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萬元,該案法院雖認被告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應予從重量刑,仍以罰金刑替代自由刑,俾使被告心生警惕,惟被告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是僅科以罰金刑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不生任何警惕之效,對於前案法院法內存仁之意絲毫不以為意,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得以易科罰金,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縱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原審量刑仍過輕。

(3)再被告於案發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飲酒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下午7時10分許,自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駕駛至肇事地點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當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高至足以造成中度中毒、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仍執意駕車上路,於正值下班時段、交通極為繁忙之臺北市區道路內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陷無數用路人於高度危險中,果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470巷口,肇事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ENOMOTO YUKIKO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是以被告當時體內酒精濃度之高,駕駛時、地復正值交通繁忙之際,並實際造成用路人之身體、財產之具體損害,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犯罪所生之危險極鉅,而被告於被害人撥打電話報警時,由被害人處取來電話向處理員警胡言亂語一節,有卷附報案錄音光碟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

是原審未審酌上情,遽量處前開刑度,實屬過輕云云。

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100年7月及101年3月間先後3次因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14萬5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萬元,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8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罰金新臺幣14萬5,000元部分,於101年1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部分,則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12月26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乙案,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足見前就其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所宣告之刑,顯仍不足使其心生警惕,而有所悔悟,惟查原審為量刑時,除審酌被告之素行外,並說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之酒精退卻,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兼衡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家中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所示宣告刑量定之理由,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濫用權限,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何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

另證人即查獲警員吳佳憲於原審審理中即明確證稱:在被告尚未跟伊說他喝酒前,伊沒有聞到酒味,直到被告坦承他有喝酒後,伊細聞才聞到酒味,伊到場被告就跟伊承認他喝酒,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由伊填寫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則警員到場處理本案時既尚未懷疑被告有飲酒,而係被告主動供承前開酒後駕車犯行,同時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接受警方詢問調查,被告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是被告既係於酒後駕車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及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接受裁判,應認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得以援引減輕其刑,縱使證人吳佳憲並未證述當時之所以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之原因,抑或已否由行車事故觀察到被告有飲酒之跡象等節,亦不影響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要件,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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