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6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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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少華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100年1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張少華於103年9月25日20至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租屋處飲用大麴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翌(26)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JCL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阿慧活海產店」購買食物。

其於12時10分許購買完畢後,自該處起步迴轉往市區行駛,適林煒倫騎乘車號000—NBJ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見狀煞車,尾隨之廖哲良(騎乘車號000—NDE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林煒倫機車,林煒倫、廖哲良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少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喝酒,對於酒測紀錄伊無法辯解,伊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當天伊因為感冒有向西藥房買成藥吃,在伊吃藥前還有吃四神湯及包子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於北寧路242號前騎乘車號000—JCL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揭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4分對於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頁)。

而對於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等情,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0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乘機車)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喝酒云云,惟查:1.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我是103年9月25日20時許在我現在南榮路的租屋處喝酒的,地址我不清楚。

我自己一人喝的。

我喝酒精濃度38度的大麴酒,我約喝小瓶的半瓶約100CC。

我當天沒有喝酒,我是昨晚喝的…等語(偵卷第18、19頁)。

2.被告103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你幾點喝酒的?)我是103年9月25日晚上8點多,在基隆市南榮路喝酒,喝到九點左右,今天早上11點多開始騎車,由南榮路出發要去買便當,騎了大約20幾分鐘,就發生這件事」。

「(酒測結果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有無意見?〈提示酒測單〉)沒有」、「(對於酒測程序有無意見?)沒有」等語(偵卷第48頁)。

3.經原審於開庭時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音光碟、偵查錄影光碟(範圍均為關於被告自承飲酒部分)之結果,被告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大致係依被告之陳述記載,有勘驗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7、28頁)。

4.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人很難過,意識不清楚云云,惟經原審上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偵查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案發當日警詢時,依其詢答情形,被告確實瞭解警察詢問的問題並能加以回答;

依被告回答檢察官時之詢答情形,被告確實瞭解檢察官詢問的問題並切題回答,均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被告案發當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其理解能力及意識狀況均屬正常,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輕信,被告上開自承飲酒及騎乘機車之供述,確係於意識清晰之狀態下而為之陳述,堪予認定。

5.綜上,依上開被告案發當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在103年9月25日20時至21時許飲用大麴酒,並於103年9月26日11時許騎乘機車自基隆市南榮路住處出發購買餐食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喝酒云云,無從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當天伊因為感冒有向西藥房買成藥吃,在伊吃藥前還有吃四神湯及包子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在何藥房購買何種成藥服用之相關證明,且被告縱使於早餐時曾吃四神湯及包子,則為何會造成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被告亦無法為提出有利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於103年9月26日11時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構成威脅,犯罪後雖曾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又矢口否認飲酒,難認具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已詳如前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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