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7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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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昆源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6線道單行道路段中之第2車道,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

行經仁二路與愛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切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近交岔路口時,貿然自第2車道右轉彎,往愛一路之東岸廟口停車場方向行駛。

適有林家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二路第5車道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限速為時速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陳昆源於駕駛之小客車橫越第5車道右轉時,撞及陳昆源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車身,林家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約60.5公分)等傷害。

陳昆源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白前情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林家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3頁、第4頁、第68頁,原審卷卷第19頁、第20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5頁、第6頁、第70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32頁)。

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昆源領有駕駛執照,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處,貿然自非屬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之第2車道右轉彎,復未遵從指向線指示之車輛行駛方向,致生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單行道路段,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橫越車道,未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79號卷第6頁、第7頁,原審卷第23頁),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

告訴人林家弘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約6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鑑定人依特別知識所提供之意見,固可供事實審法院為判斷之依據,但事實審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判斷並不必然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函所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法院之審判無拘束力。

查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告訴人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其車速約50至60公里,確有超速行駛,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已經很近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6頁、第13頁、第70頁,原審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尚不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定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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