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464,201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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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杰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瑞杰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瑞杰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夜間部學生,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晚間下課後,駕駛5G-565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學莊鈺祥、唐瑞呈、華紹閔、黃冠欽,欲返回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住處,而於當日晚間9 時42分許,由北向南,駛至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側門旁時,原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且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 車道,不得隨意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因嬉鬧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小客車因車速過快,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進而迎面撞及對向由葉文山騎乘之282-HTQ 號重機車肇事,葉文山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晚間10時42分許不治死亡。

張瑞杰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康志中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文山之配偶叢珮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一、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迭據被告張瑞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乘客莊鈺祥、唐瑞呈、華紹閔及黃冠欽、告訴人叢珮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卷第15-16 、18-19 、21-22 、24-27 、88-89 頁,相驗卷第70-74 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36 、40-41 、45-49 、51-61 、89頁,原審卷第16-20 頁),及上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扣案可資為證。

而被害人葉文山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1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68、75、80-84 、88-93 頁,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黃虛線)之雙向二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速限為時速30公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其小客車果然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佐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出發時大家在車上一起唱歌,然後在學園路下坡轉彎處,我隨著大家高興的氣氛,下意識想要嚇大家,所以有加速的動作,沒料到下坡過彎就失控,無法拉回車行方向,(行車紀錄器內)車上乘客的呼喊聲,應該就是隨著我加速舉動後的反應」等語(偵查卷第9 頁),被告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之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康志中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3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自無所據。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在肇事時僅20歲,年輕識淺,處事難免心浮氣躁,又係在學學生,可以期待有相當前途,且依其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也查無前科等不良素行,本件又係過失犯罪,不僅法定本刑不重,可罰性亦難與故意相比,然被告之一時疏失,不僅斷送葉文山之寶貴生命,依葉文山之妻叢珮珮所述,且等若斷去其家中經濟支柱,此猶未將葉文山一家從此天人永隔,難以再續天倫和樂的幸福,計算在內,以此論之,被告所為,對葉文山以致葉文山一家所造成之有形、無形損害,無以估量。

另一方面,汽機車上路有相當速度,故交通事故往往在瞬間發生,是以,駕駛人駕車上路,應謹慎行車,避免肇事,乃一般常識,即便被告年甫20歲,對此仍難諉為不知,或有如何不能依此行車之困難,而超速縮短駕駛人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逆向行車則使對向來車難以預期,無從預防,兩者均屬重大交通違規,再以事故之時空而論,本件肇事時為夜間,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前者影響駕駛人之視距、視野與反應,後者意味被告一旦逆向行車,即等如斷去葉文山機車大部分可得前行、閃避之空間,遑論現場是學校側門,當時是學生放學時間,在在顯示被告輕率行車,過失情節重大,如再細究被告逆向行車之原因,係因超速失控,何以超速?僅為與車上同學起鬨而已,此種危險駕駛動作,即便對20歲之學生駕駛人而言,亦未免太過,至此,被告罔顧行車安全,使無辜者枉死,造成永難彌補之損害,彰彰明甚,實不宜輕縱,再被告於肇事後雖即向警員自首,然因肇事現場跡證明確,肇事責任歸屬亦幾無可疑,故前項自首之意義不大,對照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葉文山家屬和解,亦未見其提出合理之賠償方案以供折衝,實難認被告具有如何悔意,是以,斟酌全案被告造成之傷害,與其過失程度,允宜科處重刑,促其自省,另參酌全案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所據,已如上述。

上訴意旨另主張:①被告在警詢查獲時即認罪,即可獲最高幅度減輕其刑,此亦得列為犯罪後態度予以刑度減讓之因子;

②除保險金額外,被告曾表明願借貸100 萬元支應被害人家屬日常生活支出,非如原審所述未提出合理償方案以供折衝云云。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況此科刑審酌因素所關事實,不以經過嚴格證明為必要,不同於犯罪構成要件所關之事實,自無許當事人就此自由證明事項,指摘法院有無調查,違反證據調查職責之要求。

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所應負刑責,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且已說明被告自首乃肇因於現場事證明確,況被告為本件肇事者,本已無可抵賴。

次查,和解金額乃除視加害人資歷外,亦須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衡量,被告以已提出之金額謂被害人無法接受,即非屬未提出合理方案供折衝云云,乃其主觀之識。

從而,原審以上開因子審酌量刑,並無可議。

被告上訴所指前情,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與其法定代理人張恒隆、黃敏惠連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親許碧蓮及女兒葉俞君300 萬元(不含強制保險金),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並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被告於犯罪後已盡其能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呈現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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