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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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英誠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羅金鑾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環河路688之1號前時,不慎撞及正在該處修剪路樹之工人王魏金萬、王萬發,致王魏金萬、王萬發分別受有左踝及背挫傷、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手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

詎張英誠肇事後,雖曾留在現場與王魏金萬、王萬發短暫交談,惟旋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徵得王魏金萬、王萬發同意即趁機由後方停車場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依據張英誠留在現場之000- 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56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魏金萬、王萬發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14、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 紙、診斷證明書2件、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18、22、27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累犯:被告前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肇事後,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徵得被害人王魏金萬、王萬發之同意,即自後方停車場搭乘計程車離開,雖有非是;

然查,被告撞及王魏金萬、王萬發後,自己亦跌倒在地,爬起後復曾與王魏金萬、王萬發短暫交談,並請王魏金萬、王萬發將其機車牽起乙節,業據王魏金萬、王萬發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11 頁),足認被告所稱:當時伊也倒地,左手臂及左腳有擦傷,才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4 頁),並非子虛。

再佐以王魏金萬、王萬發上揭所受傷勢均非甚重,而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亦遺留現場,足使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甚易查悉被告真實身分,此與肇事後任憑被害人躺倒道路不加聞問,反旋加速揚長而去,延誤被害人就醫治療之寶貴時間,提升被害人再次受傷甚且喪命之風險,復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肇事者惡性,迥然有別,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之加重減輕之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實有不該,所幸被害人王魏金萬、王萬發之傷勢均非嚴重,尚能自行報案就醫,並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依刑法第59條94年2月2日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等語,及實務見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固以前開理由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檢視上開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此等情節均屬犯罪所生之損害(即被害人2 人傷勢均非甚重,並未延誤被害人就醫治療之寶貴時間,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被告自己亦受傷)、犯罪後態度(即被告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事由,並無任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法定事由,是原審所審酌之上開事由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雖始終坦承犯行,惟素行不佳,原審未考量客觀狀況,單就被告之說詞,以作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憑,已難認適當。

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未見原審有所交代,實屬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況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獲被害人諒解,是原判決對於被告於犯罪當時之情狀,究有如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未置一詞,亦屬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

原審於未經完足調查,而逕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法定本刑,量刑上難謂妥適。

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者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可予以酌減。

原審考量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王魏金萬、王萬發受傷後,自己亦跌倒在地且受有左手臂及左腳之傷害,爬起後並與王魏金萬、王萬發短暫交談後,始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且王魏金萬、王萬發所受傷勢均非甚重,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遺留現場,足使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甚易查悉被告真實身分,與肇事後任憑被害人躺倒道路不加聞問,反旋加速揚長而去,延誤被害人就醫治療之寶貴時間,提升被害人再次受傷甚且喪命之風險,復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肇事者,其惡性顯然有別,而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處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原審於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審酌前開犯罪之情狀,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未合云云,尚無足採。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既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肇事逃逸犯行,復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重覆評價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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