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5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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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 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文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凌晨以伊所有之汽車壞掉,有事要去宜蘭辦理為由,開口向友人姚宥辰(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渠於前一日向陳靖凱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並於當天早上8時20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將姚宥辰載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皇室股份有限公司,讓姚宥辰下車後,即駕駛該輛汽車至宜蘭縣,繼而沿宜191 甲線(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側車道)往羅東方向行駛,嗣於102年11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行駛至宜蘭縣壯圍鄉宜191線南向車道4.8 公里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當時為陰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使其所駕車號0000-00 號汽車自後追撞停在同向右側路旁之謝清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尾端,使謝清煙受有右小指輕微擦傷之傷害,謝清煙搭載之游寶珠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肘部擦傷之傷害,另位受搭載之林素秋亦受有下肢多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謝清煙、林素秋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被告涉嫌傷害游寶珠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上述車禍發生後,將牌照1419-ZR 號汽車行駛至50公尺前方路旁停駐後下車,徒步往回走到1456-RY 號汽車旁查看,已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原應救護傷患並在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

詎其為規避肇事責任,竟於看見警員李俊源到場處理時,佯稱要回車上拿證件,旋即趁李俊源忙著打電話叫救護車之際,迅速走回其所駕車號0000-00 號汽車,並發動車輛駛往羅東方向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目的在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自當以駕駛人於肇事後對於有人因而受傷等情有所認知,猶仍離去,為其可責之前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陳靖凱、證人即被害人謝清煙、游寶珠、林素秋、到場處理員警李俊源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被害人就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追撞停在同向右側路旁之謝清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尾端,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且在員警到場處理時藉口要回車上拿證件為由,駕車離去現場等情不諱,惟辯稱:其當日駕車肇事後,不知道有人受傷,因其係通緝犯,員警到場處理時,其很怕被警察發現、很緊張,就向員警藉口稱要回車上拿證件而駕車離去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1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壯圍鄉宜191線南向車道4.8公里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停在同向右側路旁之謝清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尾端,使謝清煙受有右小指輕微擦傷之傷害,謝清煙搭載之游寶珠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肘部擦傷之傷害,另位受搭載之林素秋亦受有下肢多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與證人謝清煙、游寶珠、林素秋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5-28頁),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知悉謝清煙、游寶珠、林素秋因車禍受傷,仍駕車逃逸?茲分述如下: 1、謝清煙證稱:伊右小拇指有輕微擦傷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足見謝清煙所受之傷害輕微,且受傷之處在右小拇指,衡諸常情,尚難為外人所發現。

又觀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19、20頁)可知,游寶珠所受挫、擦傷在前胸壁、右肘部等處,林素秋所受挫傷則在下肢、軀幹等處,而當時已係11月份,衡情,渠等應係穿著長袖、長褲,渠等前揭受傷之部位應均為衣物所遮掩,甚難自渠等之外觀察覺渠等受有挫傷、擦傷,故被告辯稱,其車禍發生後有下車,其不知道有人受傷等語,尚與常情不悖,堪以採信,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車禍造成謝清煙、游寶珠、林素秋等人受傷仍駕車逃逸。

2、被告於102年6月5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執字第850號案發佈通緝,於103年11月12日緝獲入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通緝犯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確係通緝犯無訛,故被告辯稱:因其係通緝犯,員警到場處理時,其很怕被警察發現、很緊張,就向員警藉口稱要回車上拿證件而駕車離去等語,尚非無據。

又到場處理員警李俊源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載明:其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發現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被撞凹,另有一名女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後,將車往前停放約50公尺處,該名女性駕駛就以回車上拿證件為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被告之前揭辯詞相符,足認被告當日駕車肇事後,即下車處理,並未逃離現場,俟員警到場處理,向其要證件後,因其係通緝犯,乃藉口回車上拿證件,而駕車離去,以避免員警查知其為通緝犯而被緝獲。

若被告當時知悉謝清煙、游寶珠、林素秋等人受傷,其為逃避相關責任,大可於謝清煙等人報警前抑或員警到場前即駕車離去,何須等到員警到場處理向其要證件時,始假藉要上車拿證件而逕自開車離去?徒增員警駕車追捕之風險。

益足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謝清煙、游寶珠、林素秋等人受傷,其駕車離去純為躲避員警逮捕,難認被告有何不顧被害人受傷猶仍逃逸之故意。

(三)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使原審達到有罪之確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係因害怕其通緝犯身分為警發現而離開現場,且其離開當時,又不知道警方有無通知救護車到場,故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再者,本件事故後,被告客觀上並無對傷者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協助或委由他人救護,更無靜待警方處理及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故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本院業已析論證據詳述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被害人等受傷而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該肇事逃逸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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