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73,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山於民國10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江正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左轉○○路方向行駛,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員取締,竟為躲避違規取締而加速逃逸,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口時,適有蔡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顏淑姿行駛至該處,張文山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與蔡文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身發生碰撞,蔡文彬、顏淑姿因而人車倒地,致蔡文彬受有左肘、左大腿、左膝多處擦傷,顏淑姿則受有下唇挫傷、下顎左下門齒切面斷裂等傷害(張文山過失傷害蔡文彬、顏淑姿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文山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蔡文彬、顏淑姿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是否有人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彬、證人江正務分別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心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顏淑姿102年3月3日1查訪紀錄表各1份,以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因車速過快而與蔡文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嗣後有與被害人2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懇請鈞院念被告深具悔意,望能判處易科罰金,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單為躲避違規取締,竟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嗣後有與被害人2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惟此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被告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