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231,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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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立晨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英屬維京群島商躍獅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躍獅公司)職員,以送貨為其主要業務,而駕駛小貨車運送藥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102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17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運送藥品,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4 段與木柵路2 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為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適徒步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黃○○先行通過,即貿然驅車左轉,致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前車頭與黃○○發生碰撞,黃○○倒地後,小貨車之左前車輪再輾壓黃○○右腳,黃○○因而受有右踝關節壓砸併開放性傷口、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缺損、生長板滅失損傷、右外側腓距韌帶斷裂及踝關節囊破裂(右腓骨骨折、右小腿壓傷併皮膚缺損百分之四表面積,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右腳踝疤痕攣縮)等傷害。

甲○○於車禍肇事過失傷害犯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6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黃00所受傷勢為腳踝,依萬芳醫院105 年4 月28日函說明,應無構成重傷害之結果,且依實務見解及解釋,亦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受僱於躍獅公司,以送貨為其主要業務,而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載送藥品,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4 段與木柵路2 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行人即告訴人黃00徒步自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綠燈號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遭由興隆路4 段北往南方向欲左轉木柵路2 段之被告自小貨車前車頭撞及,黃00因而倒地,小貨車左前車輪輾壓黃00之右腳部,黃00因而受有右踝關節壓砸併開放性傷口、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缺損、生長板滅失損傷、右外側腓距韌帶斷裂及踝關節囊破裂(右腓骨骨折、右小腿壓傷併皮膚缺損百分之四表面積,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右腳踝疤痕攣縮)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3 年4 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見他卷第27至28頁、30頁、32至36頁、9 頁本院卷第76、7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合法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躍獅公司,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藥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小心謹慎駕駛,其駕駛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時,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見他卷第29頁),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00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未禮讓黃00先行通過,貿然往前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黃00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12月2 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1071100 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亦為相同之鑑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可以認定。

黃00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可以確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黃00所受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起訴書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104 年2 月11日準備期日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第2條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原審卷第118 頁)。

惟查:㈠黃00之右腳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輪壓輾,受有右踝關節壓砸併開放性傷口、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缺損、生長板滅失損傷、右外側腓距韌帶斷裂及踝關節囊破裂(右腓骨骨折、右小腿壓傷併皮膚缺損百分之四表面積,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右腳踝疤痕攣縮)等傷害,經送醫診治,依原審函詢萬芳醫院有關黃00之復原狀況,經復以:黃00經治療後仍有「右腳踝外側踝骨遠端生長板永久性毀敗併減損右踝關節機能、右小腿及右腳永久性疤痕併排汗功能喪失」;

所指「右腳踝外側踝骨遠端生長板永久性毀敗併減損右踝關節機能」係指右踝關節外側踝骨永久變形及右踝提早外傷性關節炎,造成病人右踝活動範圍受限,形成永久無法恢復受傷前之活動能力。

所指「右小腿及右腳永久性疤痕併排汗功能喪失」係右小腿及右腳之疤痕攣縮對病人形成影響為右腳活動不良,而排汗功能喪失亦會導致皮膚乾裂、脫皮、溫度調節不良及搔癢等情況發生;

「右踝外側踝骨遠端生長板」可維持踝關節正常發育至成人階段,現因活動功能受損無法回復至正常踝關節活動角度,與正常人相比其活動度變得比較小(背屈:10度、蹠屈:5 度、內翻:15度、外翻:0 度),目前病況無法透過復健及手術回復至正常活動度,乃永久遺留之運動障礙。

「右小腿及右腳疤痕攣縮」亦會造成右腳踝關節的活動不良及轉動角度受限,可透過復健及手術進行軟組織重建,但骨頭之影響則無法改變,而疤痕攣縮將造成骨頭發育異常等情,有該院103 年10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030008178號、104 年3 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2020號、104 年7 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603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0、126 、221 頁)。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

黃00之右腳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前輪輾壓,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其右腳之機能並未完全喪失(毀敗),經醫師診治後,黃00之右腳雖仍遺有右踝關節外側踝骨永久變形及右踝提早外傷性關節炎,及右小腿及右腳之疤痕攣縮無法回復之損害,惟依前揭萬芳醫院函意旨,僅減損其右踝活動範圍,而無法恢復受傷前之活動能力,又其右小腿及右腳之疤痕攣縮,除使右腳活動不良外,因排汗功能喪失導致皮膚乾裂、脫皮、溫度調節不良及搔癢等情況發生,亦即其右腳之機能並未達嚴重減損程度。

經本院再函詢萬芳醫院,黃00因右腳外側踝骨遠端生長板永久性毀敗,導致「長短肢」之情形為何?其右小腿及右腳永久性疤痕排汗功能喪失之情形為何?對於日常生活及身體其他機能之正常運作有何影響?經復以:①依據105 年2 月18日骨科看診記錄記載右下肢較左側短5mm ,在臨床上長短肢差異很小,不致發生太大的問題,但因生長板早期關閉(生長板永久性毀敗)以致右足踝變形,此項變形需較長期觀察方能判斷影響大小。

最後一次X 光為104 年12月29日,此時病人為13歲,而長短肢的差異會隨年齡而變化。

②腿長不等間接會造成姿勢性脊椎側彎而影響身高。

因踝關節遠端腓骨生長板提前關閉,造成脛骨關節不正,而引起踝關節運動障礙。

③右小腿及右腳疤痕永久性排汗功能喪失,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此傷勢會導致右腳踝活動不良及小腿疤痕處易乾癢、脫皮、皮膚易形成潰瘍及疹子,但不會因排汗功能喪失而影響其他機能正常運作等情,有萬芳醫院105 年4 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339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2頁)。

黃00因右踝遠端生長板永久性毀敗,其長短肢的差異,依前揭萬芳醫院函雖有可能隨年齡而變化,但亦可能不會發生變化,因之無法以臆測或推論其日後必發生嚴重長短肢情形,而依目前黃00之左右腳長短肢差異僅5mm ,差異很小,不致發生太大的問題;

而其右小腿及右腳疤痕永久性排汗功能喪失,雖導致右腳踝活動不良及小腿疤痕處易乾癢、脫皮、皮膚易形成潰瘍及疹子,惟並不會影響身體其他機能正常運作。

綜而言之,黃00之右腳雖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惟經診治後,雖有減損部分機能,而無法回復受傷前之活動能力,但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可以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第685號判例);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同院30年上第445號、48年台上第194 號、54年台上第460 號判例參照)。

黃00右腳之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

又其右踝生長板早期關閉(生長板永久性毀敗)以致右足踝變形,右小腿及右腳疤痕永久性排汗功能喪失,雖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然既屬一肢之傷害,依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適用。

又其右小腿及右腳疤痕永久性排汗功能喪失,並不會影響身體其他機能正常運作;

且其左、右腳長短肢情形雖會隨年齡發育而變化,甚或可能因腿長不等間,造成姿勢性脊椎側彎而影響身高,然於現階段其長短肢之差異僅5mm ,不致發生太大的問題,亦難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綜上,公訴意旨認黃00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云云,容有誤會。

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黃00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使人受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黃00優先通行,因而致黃00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被告車禍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黃00所受傷害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之重傷害要件,原判決論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判決主文罪名未予區別,亦有疏誤。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查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始坦承有過失,且願填補黃00所受損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有差距,惟被告已先行給付黃00之法定代理人乙○○新臺幣100 萬元,有支票影本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44 、245 頁),被告已盡力撫平黃00之傷痛,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腳踝為四肢,應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適用,而黃00所受傷害,僅減損其右肢之功能,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其注意義務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詎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肇本件車禍事故,黃00因受有前揭傷害,雖其傷害程度不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規定,惟黃00經多次手術,仍遺有右踝關節外側踝骨永久變形及右踝提早外傷性關節炎,及右小腿及右腳之疤痕攣縮無法回復之損害,身心受創甚鉅,傷害自屬重大,惟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為部分賠償金之給付,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對於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並斟酌告訴代理人表達之意見,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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