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271,201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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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綦諒
上列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綦諒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綦諒(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06 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71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上訴聲明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據前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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