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9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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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詹喬雅(原名詹庭歡)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施
  4. 二、案經被害人林梓晴之父林建福、被害人陳庭翎之父陳焜錄,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訊據被告詹庭歡對於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施用
  11.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竟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上揭時
  12. ㈡、又被告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肇事後並為警在
  13. 二、被告當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14.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服用毒品、麻醉
  15. ㈡、又被告在警詢中已坦承其在駕駛前,已吸食愷他命香菸三支
  16. ㈢、雖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一度辯稱:伊會發生車禍,係因為工作
  17. ㈣、又卷附長庚醫院一0四年一月七日(一0三)長庚院法字第
  18. ㈤、至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許肇事後,迄
  19. ㈥、告訴人另具狀請求傳喚被告男友羅翔穎,以查明被告毒品來
  20.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21. 四、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22. 五、論罪科刑:
  23.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
  24.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25.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自首犯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26.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7. 七、又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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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雅(原名詹庭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喬雅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詹喬雅(原名詹庭歡)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頭暈、嗜睡及迷幻等症狀,將影響駕駛行為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其男友住處,以香菸沾愷他命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後,迄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因精神不佳、操控力減弱,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對死亡結果未予預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故意,接續在車內吸食愷他命香菸,循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由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許,行經中興路、南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判決贅載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吸食愷他命產生嗜睡之症狀,致未注意前方車輛及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未予減速,逕自後方衝撞同向前方正等候紅燈,由陳庭翎所騎乘並搭載林梓晴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庭翎及林梓晴人車倒地,陳庭翎受有顱底骨折、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林梓晴受有頭骨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到醫院前已心跳、呼吸停止,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經急救無效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詹喬雅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愷他命香菸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梓晴之父林建福、被害人陳庭翎之父陳焜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屬書證、物證性質,又上開證據之取得查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庭歡對於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並撞擊被害人陳庭翎、林梓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七三頁);

而其於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竟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陳庭翎、林梓晴肇事,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游鳳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至九二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四張、壢新醫院一0三年六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天成醫院一0三年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七頁、第三三頁、第四六至六十頁、第一一三至一四三頁);

又被害人陳庭翎、林梓晴因此車禍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各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相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三六頁、第三九至四八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相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七四至七九頁、第八四至一0一頁)等件附卷可按。

㈡、又被告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肇事後並為警在車內扣得愷他命香菸一支,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香菸)、六月二十五日(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扣案愷他命香菸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六至三七頁、第四十至四一頁、第九六至九七頁、第一五0頁),及愷他命香菸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當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七三頁),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次按,愷他命施用後的平均起效作用(onset)時間為五至十五分鐘,且藥效會持續一小時。

大部分施用者在九十分鐘內會回復到基本意識狀態,但仍會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長達十六至二十四小時。

吸食者在吸食後除了產生幻覺外,還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管證字第0九六00一一一七八號函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卷第一00頁)。

㈡、又被告在警詢中已坦承其在駕駛前,已吸食愷他命香菸三支,於駕車途中又吸食二支愷他命香菸(見偵卷第十八頁);

而被告肇事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各達7596ng/ml、26896ng/ml,明顯高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判定陽、陰性之閾值100n g/ml甚多,亦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九七頁)。

參以證人即處理員警于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車禍現場,伊問被告要不要先通知家屬或朋友,但是她都沒有回答,約五分鐘後,伊再到被告旁邊去問同樣的問題,她第二次也是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八四頁反面);

另目擊證人游鳳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發生事故後,伊有留在現場,伊走近被告車輛時有問她怎麼開車的,被告當時也不回答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八九頁反面),足見被告肇事後,對於他人提問均反應遲緩,未能即時回答;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伊不清楚如何行駛,當伊清醒時,就看到車子已經撞到民宅,該路口有號誌,但伊不清楚當時是何種燈號,伊當時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伊只知道要開車回家,但是發生事故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一二九頁),亦可見被告對於肇事經過已全然不復記憶,核與上揭函文所述:施用愷他命者呈現之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等症狀相互吻合,益見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影響仍在,並未消退,足以影響其精神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

㈢、雖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一度辯稱:伊會發生車禍,係因為工作太累而打瞌睡云云,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此部分犯行。

而依被告前開施用毒品後檢測所得濃度,確足使其注意力減弱,縱被告有工作疲憊情形,更應注意休息,竟仍施用毒品,二者影響相互加乘,益加重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能以其工作疲憊,即指其注意力減損與毒品無涉。

而服用愷他命後,可能造成人體產生頭暈及嗜睡等情況,影響操作機械、駕駛等行為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FDA管字第○○○○○○○○○○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一一六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係直接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且撞擊前未見減速,撞擊機車後亦無另踩煞車並衝入民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頁、第五四至五八頁,原審交易卷第八八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遇前方路口之紅燈號誌與前車停等紅燈之情形,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煞車、避讓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足見被告斯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顯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凡此各情,俱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能力,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受有顯著之影響,於案發當時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

㈣、又卷附長庚醫院一0四年一月七日(一0三)長庚院法字第一四六0號函覆有關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反應內容,固指施用愷他命會產生亢奮、幻想等情形(見原審交易卷第一一八頁),辯護人則據此辯稱:依證人即警員于志強證述被告在現場反應情節,可見並未受到施用愷他命影響云云。

惟上開函文亦明載「判斷力失常或影響心理動作之能力,……可能會影響其判斷能力而易發生交通事故」。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當天駕駛途中伊有稍微想睡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復如前述,服用愷他命後可能造成人體產生頭暈及嗜睡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足見被告當時確已因施用愷他命而影響其精神狀況,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㈤、至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許肇事後,迄一0三年六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進行直線測試(以長十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時,其行走時並無明顯偏離直線;

進行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時,其雙手置於前側或身後,計時期間身體僅有約二次小幅晃動,尚未見左右大幅搖擺;

進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項目時,其係一筆畫完成,中間並無明顯停頓等情,亦經原審勘驗上揭測試過程之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徵(見原審交易卷第八三頁正、反面)。

惟警方取締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之勤務運作方式,除要求行為人進行諸如「直線步行一定距離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一定距離,並靜止不動一定時間」、「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作為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

然該等測試內容,究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雖可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輔助判斷標準之一,惟行為人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仍應依其駕車當時是否有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等具體情事判斷。

況被告係於肇事後三小時又十餘分許,始進行上開測試,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影響,容因時間經過而有衰減,且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非僅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在卷可作參酌,亦有被告前揭駕駛判斷力欠佳之情形可供佐證,自無從僅以被告在事發三小時後,所為上揭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率認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另具狀請求傳喚被告男友羅翔穎,以查明被告毒品來源,請並求移送云云。

惟被告施用毒品來源為何,與本案公共危險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法院為審判機關,自無由代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然被告竟於案發當日晚上七、八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即駕車上路,並在車上接續施用毒品並肇事,顯見其當時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陳庭翎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陳庭翎、林梓晴二人死亡,被告確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四、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返回住處,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陳庭翎、林梓晴致死,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當無金錢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純因巧合而在同一地點相遇,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當係便宜行事,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應屬明確。

惟依通常人之生活經驗,施用毒品後再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肇事率較諸未施用毒品者高出甚多,輕者如自撞或自摔受傷之危,重者有撞擊他人致傷或致死之可能,此一情形應為常人客觀上所可預見,灼然甚明。

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撞擊被害人致死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而被害人陳庭翎、林梓晴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陳庭翎受有顱底骨折、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林梓晴受有頭骨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到醫院前已心跳呼吸停止,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經急救無效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暫停之行為,與被害人林梓晴及陳庭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當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上路,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詹喬雅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爾駕車上路,因注意力、操控力減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紅燈號誌暫停,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因而致機車騎士陳庭翎、乘客林梓晴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個服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庭翎、林梓晴二人死亡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然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交易卷第一一0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本案適用情形:⒈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駕車部分,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⒉另汽車駕駛人除服用毒品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依法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在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並規定在同一條文內,即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

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亦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十四號決議,亦同此見解)。

而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服用毒品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服用毒品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服用毒品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服用毒品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之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本院一0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三號決議,亦同此見解)。

從而本件被告在服用毒品之情況下無照駕駛,雖均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自首犯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自首之時點,須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始足當之。

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本件處理車禍之平鎮交通分隊警員黎勇良固填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六四頁)。

但本件車禍發生後,最先趕赴現場者,係當地派出所警員,黎勇良並非第一時間到場之警員,業據黎永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是警員黎勇良所製作上開自首紀錄表,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平鎮分局平鎮屋派出所警員于志強(現任職宋屋派出所),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另一位同事林嘉偉在第一時間到場,到場時尚不知何人肇事,後來問附近的民眾才知道,附近的民眾告知被告係肇事者,當時被告均未說話……,伊到場時,被告已經下車,站在車子旁邊,依處理道路交通之經驗,可以判斷被告就是肇事者,曾詢問被告是否通知家人,但被告均未回答,目擊證人游鳳嬌在偵查中說警員到時,被告才下車,是另一位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

被告亦自承:當時嚇到不記得警察問什麼問題,是警察到場後才下車,警察知道伊為開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

是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到場之警員于志強,在被告尚未自承犯罪前(實則被告並未回答警員之問話),已自路人口中得知被告為肇事者;

且被告在另一位警員林嘉偉上前盤問時,自駕駛座下車,是依現場客觀情況判斷,在第一時間到場之警員于志強、林嘉偉,在被告尚未自承為肇事者前,可確知肇事者為被告,則被告並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自承犯罪事實甚明,不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離現場,嗣後在警局接受詢問過程中亦均坦認犯行,此犯罪後之態度仍得為量刑之參考。

因本案被告係在警員林嘉偉眼前自車上駕駛座離開,已明顯可知其為肇事者無誤,業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傳喚警員林嘉偉,查明有無自首,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

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警阿員于志強在被告尚未自承犯罪前,已自目擊證人處得知被告為肇事者,且被告在警員林嘉偉上前盤問時,始自駕駛座下車,依現場客觀情況判斷,亦可確知被告即為肇事之人,被告在現場並未回答問話,業如前述,則被告事後在警詢中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要屬自白,僅可為量刑之參考,尚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

原審遽依嗣後始到場之警員黎永良所製作之紀錄表,認被告自首犯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適用法規有誤。

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均受有顯著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毒品未久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依其無照駕駛、服用毒品未久後即駕駛車輛、所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及路段等客觀條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極高之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詎其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恣意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中行駛,致生憾事,而被害人陳庭翎、林梓晴均年僅十九歲,因此被剝奪珍貴之生命,告訴人陳焜錄、林建福痛失愛女,其悲慟絕非常人可以忍受,終生傷痛難癒,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至鉅,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每思及愛女猶當庭哭泣悲慟,此錐心之痛恐難平復,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事發時為高爾夫球場之櫃檯人員,單親等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而被告本件之犯罪,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一支,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應於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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