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聲再,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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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證據】;

又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述,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係新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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