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聲再,3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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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適寧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 13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依據證人盧祥仁之證詞。
然本案中,聲請人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當時新竹縣警察局鑑識人員鑑識結果,並無跡證轉移,本案因存在著不合常理現象,經聲請人蒐集相關專業資料,即根據路卡交換原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緣根據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第八章微量證據引用法國刑事科學家艾德蒙.路卡之路卡交換原則,明確說明㈠「許多微量證物都會在兩物接觸的瞬間移轉給對方」,也就是「若兩物接觸,則許多微量證物都會在瞬間移轉給對方」。
㈡「若P則Q」同等於「若非Q則非P 」(理則學定理,高一數學教材)。
㈢綜合上開㈠㈡得到以下結論:「 若兩物沒有發現微量證物之轉移,則兩物無接觸」。
然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卻說「…是上訴人所駕小客車與該機車對向會車,雖僅輕微擦撞該機車左把手外緣,衡情未必造成該小客車車身肉眼可見之撞痕,甚或無跡證(油漆)移轉情形,而其車身擦撞葉女之左膝蓋,其未造成任何可見痕跡,尤屬當然,…」、「…其未留下明顯之油漆移轉現象,與事理並無不合,…」、「此項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違法可言。
換言之,案發後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縱經刮取其車身油漆,經鑑驗未發現與葉李鳳妹所騎機車有油漆移轉情形,亦不足以認上訴人所駕小客車未有擦撞葉李鳳妹所騎機車左把手外緣及葉女左膝蓋肇事情事,…」等情。
對照以上㈠㈡㈢之路卡交換原則與理則學定理之理論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理由,可明顯看出承審法官及檢察官根本不曉得什麼是路卡交換原則,以致於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是本案根據路卡交換原則與微量跡證以及新竹縣警察局鑑識課之鑑識報告「無跡證轉移」之結論,足證聲請人當時所駕之 CL-0022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葉李鳳妹所騎之機車,根本沒有發生過任何碰撞。
是路卡交換原則及微量跡證在本案為新證據。
本案之兩證物「刑事鑑識學」與「刑事鑑識概論」(書籍)均可帶至法庭供當庭檢視,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為第三審法院,對於上訴案件以糾正下級法院之違法裁判為職掌,雖高等法院受理之第一審案件,亦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之審判,仍應依第三審程序辦理,並不因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特別程序,而變更其職掌,則對於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茍非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6款所載之情形,自不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第34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又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23條均定有明文。
三、次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據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
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亦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所謂之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第157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照 )。
原確定判決係就本院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綜核告訴人葉李鳳妹及其所騎機車搭載之葉盈君、葉豐存、葉豐瑋等之受傷情形(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存於原案卷可覆按),及告訴人葉李鳳妹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並有目擊證人盧祥仁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之證述,復據證人曾家球於偵查中證述,經相互勾稽,認證人盧祥仁與告訴人葉李鳳妹就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如何駛入對向來車道、如何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右偏移,再往左拉回倒下之過程,確均完全相符,復參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暨繪製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屬實,亦製有勘驗筆錄暨繪製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原案卷供覆按,而產生被告駕車確有與告訴人葉李鳳妹所騎機車碰撞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並再詳敘車禍發生後,雖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且未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上發現明顯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相近顏色之油漆移轉現象,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僅擦撞告訴人左膝及裝有手套之左手把,未留下明顯之油漆移轉現象,與事理並無不合,且證人即員警郭濬瑋(原名郭清鎮)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榮良沒有同意我們刮他的車漆,所以鑑識組只能照相等語(偵卷第46頁),是鑑定人員未能依憑微物跡證,判斷告訴人機車上有無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烤漆,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復就聲請人具狀所提出有關物理學、數學之演算分析之書狀等情,其所辯如何不可能自後追及之分析,係屬個人飾卸之詞,並不足採等逐一批駁,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其事實之認定與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聲請人所持之不論是路卡交換原則等抽象原則,或「刑事鑑識學」與「刑事鑑識概論」(書籍),難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揭示之論理法則所指之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相提併論,聲請意旨據此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顯將非常上訴事由(違背法令事由),與聲請再審之事實救濟事由相混,先予辨明。
四、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事由論之,不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須有「待證事實」之存在,用以證明「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聲請人所提出之路卡交換原則、微量跡證等抽象原則,或「刑事鑑識學」與「刑事鑑識概論」(書籍),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存在,自無從據以證明「判決前已存在之犯罪事實」。
聲請人以上開抽象原則或書籍兩冊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侔,難認為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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