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上訴,2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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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天成前後曾(一)因強姦罪,由本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
  4. 二、李天成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出獄後,即搬至其前妻呂紫崴新
  5. 三、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被告李天成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
  9.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天成而言,屬
  10.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成
  13. (一)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李天成強取其
  14. (二)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如事實
  15. (三)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紙、告訴人A
  16. (四)告訴人A女逃離現場後,隨即聯絡友人曹立學協助並至警
  17. 二、核被告李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18.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李天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19.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0.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天成係基於加重強制
  21.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
  22.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3.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天成涉犯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24. (五)訊據被告李天成固坦承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二十一
  25. (六)經查:
  26. (七)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李天成縱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罪
  27. (八)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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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成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天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天成前後曾(一)因強姦罪,由本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由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脫逃罪,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並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日起算刑期,惟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一次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

(二)因強姦罪及妨害自由罪,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假釋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九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接續執行,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刑期,惟第二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再次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

(三)因強盜罪及竊盜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其強盜之上訴確定,其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裁定減刑而與強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第二次假釋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四年七月又八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七年一月接續執行,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李天成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出獄後,即搬至其前妻呂紫崴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住處居住,並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購買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志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惟李天成前曾犯強姦及強盜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因此違規駕駛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維生。

直至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晚間,李天成於新北市五股區飲酒後(是否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擬返回其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居住處,惟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許,因途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光華街口,見成年人A女(七十九年一月某日生,其真實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以A女代稱)攔搭其營業小客車而依A女之要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飛利浦門市」,李天成隨即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華路行經中正路接忠孝路進入復興路,再駛至復興路與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之交岔路口右轉三信路左轉集賢路,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即將駛至重陽大橋之際,李天成因突感尿意欲將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進安街找地方上廁所卻駛入隔壁巷即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擬下車小解後,再駛上重陽大橋前往目的地,由於李天成於新北市○○區○○街○○○號停車熄火時認乘客係女性乃向A女藉口稱要下車拿東西請A女暫時於車內等候,然A女認李天成竟繞路至重陽大橋旁之道路,乃心生警戒,隨即將所戴之耳機拿下表示要換車,並將位置自右後方挪至中間位置欲交付車資予李天成,惟李天成認為該處空的計程車較不會前來載客,遂向A女表示我下車拿個東西馬上送妳至目的地等語,A女為下車卻因慌張之際疏未撥動後車門之三角形紅色按鈕致無法開啟車門下車,隨即撥打行動電話,李天成因違規駕駛營業小客車復又酒後駕駛車輛,唯恐A女報警,先質問A女為何撥打行動電話而A女不予理會繼續撥打,詎李天成竟萌生傷害人之身體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一手抓住A女撥打行動電話之手腕,A女隨即以另一手抓住李天成之手,二人雙手拉扯中由李天成拿走A女行動電話,李天成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並同時造成A女受有左右手挫傷之身體傷害,A女見狀馬上尖叫,李天成旋欲以右手摀住A女嘴巴卻遭A女咬住其右手食指不放,李天成復再接續前述傷害A女身體之同一犯意,乃以左手揮打A女臉部,致A女因此受有左右臉頰及鼻子挫傷之身體傷害,A女遂輕開嘴巴使李天成之右手食指拔出,A女冷靜之後乃向李天成表示不會報警要求返還行動電話後即自右後車門持行動電話下車,並往堤防方向步行離開,再撥打行動電話向友人曹立學求救.隨即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急診就醫後報警,經警調取新北市○○區○○街○○○○○○○○○號,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李天成到案說明,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天成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天成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李天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李天成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故被告李天成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天成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天成以外之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李天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李天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天成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天成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天成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成於原審審理時(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三頁稱:「(問:對你阻止A女撥打電話報警,並使其手機掉落,又以手摀住A女嘴部使其無法呼救,此部分可能涉及妨害自由罪,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這種行為,我認罪。

(問:對你造成A女受有左右臉頰挫傷等傷勢,可能涉犯傷害罪,此部分有何意見?)我認罪,想和告訴人和解。」

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稱:「我是一0一年六月一日出獄就搬到我前妻呂紫崴○○區○○街○○○號一樓的住處居住,我是在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買計程車靠行在計程車行,我是因為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的規定無法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

案發當天是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晚間,當天晚間我在五股有聚餐喝酒,當時我是要回前妻住處,因為在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途經蘆洲長榮路跟光華街口,被害人攔搭我的計程車,她當時是要去重慶北路三段一一七號,我就沿著光華路行經中正路接忠孝路進入復興路,再駛入復興路跟三重環河北路的交岔路口右轉三信路,再左轉集賢路,大概在晚間九點半快要上重陽橋的時候我尿急,我本來要駛到三重的進安街,結果駛到隔壁的仁義街。

我想要尿尿之後再上重陽橋,因為A女是女生,我不好意思,所以我和她說我下車拿個東西請她等一下,這時A女表示不用,她本來是坐在右後方,後來因為要下車拿車子給我,後來將位置移到中間,並沒有移到左後方。

我就對A女說這邊空的計程車比較不會來載客,等我拿個東西馬上送妳到目的地,這時她就要打行動電話,因為我怕她要報警,因為我是酒駕怕被抓,而且我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我就搶A女的手機這我坦承。

A女是一手打手機,於是我就一手抓住她的手腕,她就用另一隻手抓住我的手,所以我們的雙手就拉扯,我後來有搶到她的行動電話,這時候A女就尖叫,這時我想用右手摀住她的嘴巴,結果A女就咬住我的右手食指不放,所以我就用左手掌推打A女臉部造成她的傷害。

A女在冷靜之後跟我表示她不會報警,所以她請我打開右後車門,她就下車..我真的不是有意要傷害告訴人,因為她咬住我的手指,我要拉拉不出來,所以在情急之下我才用手掌去推她,我知道我的行為傷害她不對,但是事實是這樣子。」

等語)均坦承不諱,核與以下證據內容相符:

(一)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李天成強取其行動電話而妨害其撥打電話、欲摀住其嘴巴及傷害等節,大致相符;

1、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點五分,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光華街攔招被告李天成之計程車,要去臺北市○○區○○○路○段○○○號找朋友,被告往光華路方向直行,經過忠孝路、復興路,右轉環河北路後再開到龍門路口右轉,過程中被告李天成沒有什麼異狀,只有在繞路,但我想被告李天成是為了賺錢繞路,接著被告李天成開進仁義街一三九號旁巷子,那邊都是廢工廠,沒有路燈,被告李天成停車熄火說要下車拿個東西,要我等他一下,我說不用了,並移身到駕駛座後方要付車資給被告李天成,被告李天成問我為什麼不用,我仍回稱要下車攔其他的車,被告李天成就將身體轉過來面向我,抓住我左手,臉貼的很近,我不知道被告李天成要做什麼,後來我一直叫救命,並問被告李天成到底要幹嘛,被告李天成叫我乖一點,不要再叫了,我拿起行動電話,被告李天成就叫我將電話交給他,我拒絕,被告李天成用拳頭揍我臉,被告李天成抓住我兩隻手,有搶走我行動電話,我有咬被告李天成的食指,被告李天成說為什麼要逼他揍人,又朝我鼻子、頭部揍了好幾拳,接著被告李天成靠得很近,被告李天成就抓住我的手將我整個身體抓過去,過程中被告李天成抓住我手腕部位,並沒有碰觸我的身體其他部位;

接著我問被告李天成要幹嘛,並說要錢的話可以給你,被告李天成還是不說話,但有把我手放開,我覺得行動電話被搶走,沒有求救的工具,就再問被告李天成到底要幹嘛,被告李天成還是不回答,後來被告李天成才說因為剛剛喝酒才會這樣,但我與被告李天成靠得很近都沒有聞到酒味,被告李天成又說如果答應不報警就放我離開,我就答應,這時被告李天成才將手機還給我,我移到右後方位置,但被告李天成還沒有要開門,我一直求被告,被告李天成要我絕對不能報警,之後才將門打開;

我下車後一直往前跑,跑很遠才看到有門牌的地方,打電話給朋友,並向路人求救等語(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二六頁背面)。

2、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路程中我都戴著耳機,沒聽到被告李天成有解鎖的聲音,後來確實有聽到「咖」一聲是車門鎖起來的聲音,而且我試著解鎖也打不開車門,我移到左後方座位要付車資,並問我為什麼不用了,當時我雙手還可以動,想要拿行動電話打電話,被告李天成轉身搶我行動電話,因為被告李天成是男生力氣大,抓住我一隻手,就將行動電話從我手上搶走;

電話被搶走後我尖叫,被告李天成要我不要叫,並說為什麼要逼他打人,又對我一陣毆打,並試圖用手掌摀住我嘴巴,但我咬傷被告李天成的食指是在被告李天成往我臉上打過來時,我咬住他的手指頭的食指,期間被告李天成一直叫我不要動、乖一點,語調輕挑,我感覺到不舒服,被告李天成把臉湊到我面前,感覺是要親我,因為我有抵抗所以沒有親到,因為電話被搶走,已經沒有求救工具,我只好冷靜下來問被告李天成到底要幹嘛,我答應不報警,被告李天成將中控鎖打開,我才能下車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七頁)。

(二)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左右臉頰及鼻子挫傷、左右手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內),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李天成強取行動電話時拉扯雙手,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臉部導致受傷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李天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A女是一手打手機,於是我就一手抓住她的手腕,她就用另一隻手抓住我的手,所以我們的雙手就拉扯,我後來有搶到她的行動電話,這時候A女就尖叫,這時我想用右手摀住她的嘴巴,結果A女就咬住我的右手食指不放,所以我就用左手掌推打A女臉部造成她的傷害。」

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一致。

(三)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紙、告訴人A女所穿外套照片四紙、電腦查詢車輛及駕駛資料翻拍照片四紙、被告李天成右手食指受傷照片四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北警鑑字第○○○○○○○○○九號鑑驗書一份、告訴人A女穿著沾有血漬衣物及所受傷勢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八頁、第四一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後附之證物袋內與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後附之密封證物袋內)。

(四)告訴人A女逃離現場後,隨即聯絡友人曹立學協助並至警局,告訴人A女在警局時面露驚恐、臉上有傷及血跡之事實,亦經證人曹立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天成前揭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天成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查告訴人A女係因先與被告李天成在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內為爭搶行動電話而以雙手互相拉扯,告訴人A女因此即受有左右手挫傷之身體傷害,足證被告李天成犯前述強制罪之同時造成告訴人A女先受有左右手挫傷之身體傷害,可見告訴人A女所受左右手挫傷之身體傷害係被告李天成於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時所同時造成,兩者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查強制罪及傷害罪均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強制罪可選科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傷害罪則可選科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足見從一重處斷係以傷害罪較重);

嗣被告李天成雖因告訴人A女咬住其右手食指而以左手揮打告訴人A女臉部而再使告訴人A女受有左右臉頰及鼻子挫傷之身體傷害,惟告訴人A女所受前述左右手挫傷,與所受左右臉頰及鼻子挫傷等身體傷害,既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復在同一地點即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內所受傷害,則被告李天成雖先後有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A女之數個動作,然因被告李天成數個出手傷害告訴人A女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僅能論以一個傷害罪,並與被告李天成所犯之強制罪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尚不能論以二個傷害罪。

末查被告李天成前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而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除據被告李天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並有被告李天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天成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李天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被告李天成之供述,佐以告訴人A女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李天成係於與告訴人A女爭搶行動電話時,告訴人A女先受有左右手挫傷之傷害,足證被告李天成所犯強制罪之同時造成告訴人A女左右手受傷,亦即被告李天成犯強制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所造成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傷害罪,至被告李天成隨後雖因右手食指遭咬住而以左手揮打告訴人A女臉部再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左右臉頰及鼻子挫傷之傷害而犯有傷害罪,然被告李天成前後之傷害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犯,復係於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自應論以一個傷害罪,並與所犯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就被告李天成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竟予分論併罰,即有不當;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法院審理後之事實,兩者之事實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縮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如係一部事實之減縮,亦僅須於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查依檢察官於本案之起訴書有關被告李天成所犯法條欄內係記載「核被告李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按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

反之,倘該傷害行為係另有原因,尚非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制性交罪之當然結果者,則應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分別論以傷害與強制性交罪之牽連犯或予以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強制性交之內容,當然含有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是被告對告訴人A女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自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三0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起訴書第四頁所載),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意旨所載:強姦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姦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姦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與強姦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姦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強制行為,應包括在強姦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之餘地,可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被告李天成犯有強制罪及傷害罪之事實,係屬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應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詳原審判決第十一頁),並於據上論斷欄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即有未洽。

故本件檢察官就有關原審認定之此部分自行提起上訴之意旨雖以:縱認本件確實無從認定被告之主觀心態,而應就被告之犯行論以強制罪,但強制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原審所量定之一年有期徒刑,固然已較其他案件為重,但參酌本件被告所為,其犯行惡劣、對被害人之傷害劇烈,對社會治安之衝擊亦大,要比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更嚴重者甚少矣,原審在強制罪可以處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復為累犯之下,僅量以一年有期徒刑,亦難認業已妥適評價其所犯,實應另為是當之刑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上訴書第五點所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天成係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內容業如前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被告李天成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屬重罪之傷害罪對被告李天成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過輕,反認為屬輕罪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為過輕,自難認有何理由,惟被告李天成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天成在搶奪告訴人A女行動電話,阻止告訴人A女尖叫時,因遭告訴人A女咬傷,進而以手掌推打告訴人A女臉部,造成告訴人A女受傷,本屬時空緊密場合下之一行為,原判決認強制罪與傷害罪屬兩行為,應分論罪刑,應有疑義等語(詳被告李天成一0四年七月三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一頁至第二頁及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被告李天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李天成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與告訴人A女互不認識,經告訴人A女表明要支付車資下車離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已有不該,竟因告訴人A女撥打電話、尖叫,率予強取告訴人被害人行動電話,並出手揮打告訴人A女臉部及頭部,使告訴人A女受有身體傷害非輕,並對其心理造成極大創傷,被告李天成恃強欺弱行徑甚為惡劣,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迄今未獲告訴人A女之諒解,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已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我也覺得給被告一個教訓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請求檢察官上訴。

但是我不知道為何還要來二審開一次庭,因為這段時間我已經受很大的傷害,我的性命也受到很大的影響。」

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之意見,又本院認被告李天成所犯上開兩罪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惟檢察官上訴書其實並未指摘原審就傷害罪量刑過輕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此部分被告李天成上訴理由雖另以:被告李天成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始,即始終坦承犯行,事發後亦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節,原判決有量刑未斟酌個案情形,顯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之處。

再者,被告李天成因本件犯行遭羈押,致不能及時向告訴人A女道歉、賠償告訴人A女,為此懇請給予被告李天成與告訴人A女和解、向其道歉的機會,以「修復式司法」之法理,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變化,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藉由彼此對話使告訴人A女有參與處理犯罪程序的權利、重新找回掌握自己生活之能力、降低被害之恐懼、且獲得實質之賠償,同時讓加害人願意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努力去修復被害人的情感創傷、填補實質損害,進而啟動其復歸社會的自信與動力,降低再犯罪之機會,請求改量處被告李天成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機會等語(詳被告李天成一0四年七月三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三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被告李天成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李天成之置辯),惟查本院已就被告李天成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已從輕量刑,觀諸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於詰問過程中,全程哭泣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00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A女之前揭陳述意見內容,足證告訴人A女之心靈受創頗重,且被告李天成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宜量處六個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故被告李天成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天成係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後停車,並將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上鎖,使告訴人A女無法自車內後座開門,復將駕駛座之椅背往後倒,以便控制告訴人A女行動,其後因告訴人A女反抗始讓告訴人A女下車而未遂,因認被告李天成涉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營業小客車之機會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並認被告李天成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查此部分被告李天成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故被告李天成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A女在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惟依前述說明,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陳述,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天成涉犯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無非係以:1、告訴人A女之指述;

2、告訴人A女受有左右手挫傷、左右臉頰及鼻子挫傷等傷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A女外套之照片五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北警鑑字第一0三二二一三二三號鑑驗書、被告李天成右手食指照片四張,可證明被告李天成右手食指遭告訴人A女咬傷,噴濺血跡沾附告訴人A女之外套;

4、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記錄表二份、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可證明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李天成所駕駛;

5、如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四張;

6、依被告李天成筆錄陳述行車路線圖,可證被告李天成駕車可直接至重陽大橋卻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進安街;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可證行車紀錄器及記憶卡二張均無法掃描、還原檔案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天成固坦承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光華街口搭載告訴人A女擬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並沿新北市三重區光華路行經中正路接忠孝路進入復興路,再駛至復興路與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之交岔路口右轉三信路左轉集賢路,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即將駛至重陽大橋之際,將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進安街卻駛入隔壁巷即新北市○○區○○街○○○號停車熄火,隨後告訴人A女表示要付車資,並於告訴人A女撥打行動電話時與告訴人A女爭搶行動電話致使告訴人A女左右手挫傷,告訴人A女有咬住被告李天成右手食指,被告李天成並以左手揮打告訴人A女臉部再使告訴人A女受有左右臉頰及鼻子挫傷等身體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出獄後,就搬到前妻呂紫崴住處居住,並在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購買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後開計程車維生,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晚間我因為在新北市五股區喝酒後要駕車返回富華街住處,於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光華街口,A女攔搭我的車說要去臺北市○○區○○○路○段○○○號,在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要開到重陽橋前,我因為尿急所以想小解後再駛上重陽橋前往目的地,所以轉入新北市三重區進安街找地方上廁所卻駛到臺北市○○區○○街○○○號,因為A女是女性我不好意思說我要去上廁所才會跟A女說要下車拿東西請她等我一下,因為由我停車處上完廁所後出來就是仁義街就可以開上重陽橋,但A女就說不用了要下車,我因為酒後駕車且無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違規駕駛計程車怕被警察查獲,所以我就搶A女手機,後來A女咬我右手食指我有打她臉部,但我並沒有將駕駛座的椅背往後倒,A女在原審證述她因為感到很害怕想要下車,因為要付車資從右後方的位置移到駕駛座的後面就是左後方,但是依照常理要付車資應該是要靠中間繳付車資,而且她當時已經很害怕,怎麼可能從右後方再移到左後方,更何況被害人在原審說她是在右後方下車,如果我有將駕駛座倒下把她的腳壓住,她怎麼可能從左後方又移到右後方下車,且我並沒有改裝中控鎖也沒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將車門上鎖,使A女無法開門,我真的沒有那個犯意想要說對女孩子怎麼樣,而且我停車的地點很接近大賣場,如果我要性侵害A女不會選在該處,我如果真的要對女孩子怎麼樣的話,依照常理我身體那麼壯,我真的都沒有去碰她除了抓住她的雙手,我抓被害人的雙手搶手機是為了不讓她報警,如果我真的要侵犯她或是怎麼樣的話,怎麼可能身體上其他的部位我都沒有碰觸到她,我真的沒有碰觸到被害人其他的地方,就只有抓住她的手想要搶她的手機不讓她報警而已,如果說我今天有要對被害人做什麼不軌的行為,在車上狹小的空間內我都已經抓住被害人的雙手,我怎麼可能放開她的雙手讓她有機會可以反抗我,這是很不符合常理的,其實這個事件發生得很突然,因為我自己喝酒所以我怕酒駕遭被害人向警察報案檢舉,我在事後也知道這件事情我很不對,我一直請求被害人能夠諒解也一直很想和被害人和解,我很無奈不知道事情為何變成這樣子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二二頁)。

(六)經查:1、有關檢察官起訴之上開證據即2至5部分有關告訴人A女受傷、被告李天成右手食指遭咬傷、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李天成所駕駛、案發當時被告李天成有駕駛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停在新北市新北市○○區○○街○○○號、被告李天成本可直接開車上重陽大橋卻先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等事實,此均據被告李天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此部分之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李天成有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李天成有罪之如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及傷害罪之事實,尚無法反推論被告李天成即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2、又案發當天被告李天成有於新北市五股區飲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李天成同住之呂紫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印象在一0三年十一月初,有一次被告李天成回家後開門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時間我忘記了,被告李天成平常不會喝酒後回家,只有那次,因為被告李天成回來就說要洗澡,我問被告李天成為何身上有血,被告李天成跟我說當天他跟乘客有拉扯,被告李天成說他想上廁所,因為被告李天成有喝酒,乘客拿電話,被告李天成以為乘客要報警所以跟乘客發生拉扯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二頁背面稱:「(問:有無印象在一0三年十一月間,被告回家時讓你覺得跟平常有不太一樣的情形?大約有幾次?情形為何?)只有一次,被告回家後開門我就聞到他身上的酒味。

(問:是否記得該次情形發生的時間?)時間我忘記了,十一月初。

(問:被告平常都不會喝酒後回家?)平常不會,只有那次而已。

(問:你如何判斷被告有喝酒?)因為被告一開門我就聞到酒味。

(問:當你發現被告喝酒,你跟被告說什麼?)我跟被告說你怎麼開車又喝酒。

(問:被告如何回應?)被告說跟朋友喝酒。

(問:除了發現被告喝酒外,還有看到被告跟平常回家有何不同之處?)被告回來就說要洗澡,我問被告為何身上有血,被告說他跟乘客有拉扯。

(問: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跟乘客有拉扯?)被告說他想上廁所,因為被告有喝酒,乘客拿電話,被告以為乘客要報警。」

等語),觀諸告訴人A女亦於警詢時證述:「他(即被告李天成)才跟我說,他是因為剛剛喝了點酒,才會情緒失控,他不是故意的。」

等語(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八頁背面),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就再問他一次『你到底要幹嘛』,可是他還是不回答,後來他才跟我說他是因為剛剛喝酒才會這樣。」

等語(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一二六頁),則倘若被告李天成當天並未喝酒,又為何被告李天成的確有向告訴人A女表示案發當天甫飲酒,且證人呂紫崴亦證述被告李天成身上的確有酒味,故被告李天成辯稱:當天晚上於新北市五股區有飲酒乙節,尚非完全不足採信。

3、被告李天成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光華街口搭載告訴人A女擬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李天成行走之路線為沿新北市三重區光華路行經中正路接忠孝路進入復興路,再駛至復興路與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之交岔路口右轉三信路左轉集賢路,於即將駛至重陽大橋之際,將車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進安街惟卻駛入隔壁巷即新北市○○區○○街○○○號之事實,此據被告李天成於原審審理時(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五七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一致供述在卷,觀諸告訴人A女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依妳過去的經驗,是否需要這樣走?)走到堤防是沒錯,但是堤防可以直接上重陽橋,不用繞到巷子裡面,而且正常應該是復興路接到五華街後就右轉,然後就可以上重陽橋,但是因為兩個地方都可以上橋,我也沒有特別趕時間,所以我也沒有要求被告到五華街時要右轉。」

、「(問:妳剛才是說復興路遇到五華街右轉可以上橋?)是復興路遇到五華街右轉後,再遇到集賢路左轉就可以上橋。」

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背面),可證被告李天成搭載告訴人A女行駛至告訴人A女常去之前述臺北市○○區○○○路○段○○○號飛利浦門市(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八九頁),在被告李天成即將駛上重陽大橋前之路線,應非屬不正常之故意行經人煙稀少之路線;

又觀諸被告李天成於搭載告訴人A女前甫於新北市五股區喝酒並擬返回住處而於途中搭載告訴人A女,則被告李天成辯稱:係擬於上重陽大橋前在旁邊之巷道小解乙節,亦難認完全不可採信。

4、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第一項證據即告訴人A女指述而據以認定被告李天成涉有前述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告訴人A女不論係於警詢、偵查時抑或係原審審理中皆未證述被告李天成除拉扯其雙手及毆打其臉部外,另外有任何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之其他部位,內容如下:(1)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天成將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巷子後說要下車拿一下東西,我說不用了,我要下車攔其他車,被告李天成就將車門鎖起來說為什麼不用,我仍說要下車,被告李天成便把椅背放平轉到後面抓住我手,試圖想親我、控制我行動,並說:乖一點、不要動,性騷擾我,我問被告李天成要做什麼,被告李天成說沒有,我拿行動電話要打電話,被告李天成搶我電話,並往我臉上打過來,我咬住被告李天成右手食指,被告李天成又在我臉上打了好幾拳,我冷靜下來向被告李天成說如果要錢的話可以給他,被告李天成才說因為剛剛喝酒才會情緒失控,如果不報警就放我走,我答應後求被告李天成放我出去,被告李天成將門鎖打開並求我不要報警,我打開車門後跑到河邊北街求援並打電話給朋友,隨後到醫院驗傷,再至蘆洲派出所報案等語(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當下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的手被被告李天成完全抓住,且被告李天成用言語叫我不要輕舉妄動,所以我認為性自主遭到妨害等語(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

(2)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天成當時臉很靠近,有試圖要親我的感覺,因為我一直反擊、推被告李天成身體及咬被告李天成,被告李天成才沒有親到我,且被告李天成曾說「乖一點,不要叫」二次,我不知道被告李天成要幹嘛等語(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一二七頁背面)。

(3)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除仍證稱被告李天成並無碰觸其他身體部位或拉扯衣物等行為外,另證稱:被告李天成的臉靠近我,叫我乖一點、不要動,讓我覺得被告李天成是要親我,但被告李天成將臉湊到我面前有將我手放開,因此我才有辦法抵抗不讓被告李天成親到;

被告李天成將椅背放倒,轉身要對我做一些肢體動作,我拿起行動電話想打電話,被告搶走我行動電話,搶走電話後被告李天成還是有毆打我,我才冷靜下來,被告李天成才沒有再毆打我;

被告李天成靠近我的臉部,並講乖一點、不要動這些話都是在搶走手機之前,我與被告李天成的臉相距已逾越一般社交交談的距離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背面)。

綜觀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雖稱被告李天成有試圖親吻之舉,乃因其奮力抵抗而未遂,及被告李天成曾說「乖一點,不要叫」之情,惟被告李天成除抓住告訴人A女之手部及摀住其嘴巴之行為外,並未碰觸胸部、臀部或其他私密部位,則若被告李天成自始即欲在該暗巷內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將車輛停放妥當即可著手實行,何須向告訴人A女謊稱要下車取物,要求告訴人A女在車內稍等,且在告訴人A女遭抓住雙手,已無力反抗之情形下,被告李天成對告訴人A女為親吻或碰觸身體部位著手強制性交行為,當屬輕而易舉,惟被告李天成皆未為之,殊難憑此強取行動電話之情狀,遽認被告李天成主觀上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再衡情一般小客車車內空間狹小,被告李天成轉身面向後方試圖抓住告訴人A女、強取告訴人A女行動電話,正處驚恐狀態下之告訴人A女感覺被告李天成異常貼近,因而誤認被告李天成係試圖親吻其臉部,自非無可能;

而被告李天成靠近告訴人A女目的倘係為親吻告訴人A女及為性侵害之行為,何以在控制告訴人A女雙手之情形下未直接為之,反而是鬆手讓告訴人A女有反抗及拿起行動電話求救之機會?自難僅依告訴人A女主觀感覺認為被告李天成試圖要親吻,遽認被告李天成即係著手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更何況依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他(即被告李天成)說要下車拿一下東西。」

等語(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說他(即被告李天成)要下車去拿個東西。」

等語(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一二五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被告熄火時,有無跟妳對話?)被告說他要下車拿東西。

(問:被告有無說他要下車上廁所?)沒有,他說他要下車拿東西,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

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九六頁背面),亦即被告李天成的確有向告訴人A女表示要自己單獨下車拿東西而獨留告訴人A女於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上,倘若被告李天成的確有要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又為何要獨留告訴人A女在車上而自己下車?益徵被告李天成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性交意圖甚明。

5、又被告李天成於搭載告訴人A女前有飲酒,而於上重陽大橋前先駛至旁邊之新北市○○區○○街○○○號,由該處再上重陽大橋,的確係駛出仁義街後於仁義街向左轉即可再度駛上重陽大橋,亦有Google地圖附於本院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四十頁),觀諸告訴人A女係女性,被告李天成藉口向告訴人A女稱要下車拿東西請告訴人A女暫時於車內等候等情,衡諸常情,亦非完全不可能;

再被告李天成停車處之新北市○○區○○街○○○號,經原審前往現場進行履勘後之勘驗結果為(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由環河北路進入仁義街一三九號方向,左方為圍籬,圍籬內為空地,右方為鐵皮搭蓋工廠,自仁義街一三九之一號到路口大賣場為仁義街一三九號,無路燈設置,上班時間僅二、三間工廠大門打開,其餘工廠大門緊閉,人煙稀少;

路口處大賣場營業至晚間十二時。

再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之照片(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二頁)觀之,可見案發巷弄雖人煙稀少,但巷口有大賣場營業至深夜,絕非杳無人跡之處所,衡情被告李天成若有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可選擇更為偏僻隱密之處所,是要難執此遽認被告李天成有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

6、再告訴人A女雖自始指證被告李天成係故意將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上鎖,使告訴人A女無法自車內後座開門云云,惟查告訴人A女係因於慌張之際未撥動後車門之三角形紅色按鈕致無法開啟車門下車,有如下之證據可證:(1)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一0二頁上方車輛勘查照片,在車門拉柄上方有一個三角形紅色的按鈕,妳在嚐試開車門時,有無按到這個按鈕?)沒有按到。」

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九八頁)。

(2)證人呂紫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搭被告的計程車時,車門是否會自動上鎖?)是。

(問:駕駛座是否可以把車門上鎖?)可以,但我那邊也可以打開,由駕駛座上鎖的話,小孩子力氣不夠打不開門,但是大人可以打開。

(問:駕駛座有無暗鎖,可以把門鎖上後,乘客沒有辦法把門打開?)沒有,都可以打開。」

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一五頁背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就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中控鎖情形進行調查,其現使用人陳宏瑜證稱:該車行駛中會自動上鎖,惟後座乘客可自行扳開門鎖開啟等語,並經警員勘查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查報告、查訪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七頁背面、第九九頁),是該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中控鎖於行駛途中自動上鎖,則被告李天成停車熄火時可能會自動解鎖,是以告訴人A女聽到「咖」一聲,可能係自動解鎖或被告李天成手動再次上鎖之聲音,惟無論係何種情形,後座乘客均可自行扳開門鎖開啟車門,參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三重分局陳宏瑜查訪紀錄表,經過警察查訪後,被告駕駛的車輛在行駛中,中控鎖會自動上鎖,妳剛才稱沒有聽到被告解鎖的聲音,那被告應該沒有再重新把車門鎖上的必要,有何意見?)我沿路都戴著耳機。」

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九0頁),則告訴人A女既然沿途都戴著耳機,且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僅須撥動後車門之三角形紅色按鈕即可開啟車門,足證檢察官起訴及告訴人A女指述被告李天成係故意將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上鎖,使告訴人A女無法自車內後座開門下車乙節,即屬無法證明。

7、末告訴人A女雖亦指證被告李天成故意將駕駛座之椅背往後倒,以便控制告訴人A女行動乙節,亦屬無法證明,理由如下:(1)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當庭繪製當時車內位置圖所示(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該車椅背係斜放在告訴人A女腳部上方,實與告訴人A女所稱「放平」壓制其腿部有間,再參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天成將椅背放倒後有用身體壓住椅背,透過椅背壓住我身體,因此當時我沒有辦法動,後來被告李天成已經沒有靠近我,所以我慢慢的挪動身體到右後方,最後是從右後車門下車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八頁背面),足認被告李天成縱使有告訴人A女指述將駕駛座椅背放倒後轉身強取告訴人A女行動電話,然並非將椅背放平完全壓制告訴人A女腳部,而係被告李天成轉身趴臥在椅背與告訴人A女爭搶行動電話導致告訴人A女無法自由移動身體。

(2)告訴人A女原係坐於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此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八九頁稱:「(問:妳上車時,是從車門的右後門或左後門上車?)右後門。

(問:妳上車後,有無移往左後門?)沒有。」

等語),然告訴人A女卻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李天成開進仁義街一三九號旁巷子,那邊都是廢工廠,沒有路燈,被告李天成停車熄火說要下車拿個東西,要我等他一下,我說不用了,並移身到駕駛座後方要付車資給被告李天成等語(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稱:「(問:何時停車?)仁義街一三九巷,那邊都是廢工廠,連路燈都沒有,司機停車後,熄火,說他要下車拿個東西,要我等他一下,我說『不用了,多少計程車錢我付給你』,因我要付錢,所以我移到駕駛座的後方。」

等語(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一二五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李天成向我表示要下車拿東西,請我於車內暫時等候,我認為被告李天成繞路乃心生畏懼,隨即表示要換車,因為要交付車資給被告李天成時,將我的位置由右後方移至左後方,被告李天成始放下椅背往後倒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稱:「我後來說我要拿車資給被告時,我人已經移動到左後方的座位,被告把駕駛座椅背往後倒,我被壓住,動也動不了。

..(問:當妳想要付車資下車,因為妳說被告把妳載到巷子裡面去,當時妳會否害怕?)會。

(問:妳剛才稱妳為了付車資,所以將妳的位置從右後方移到左後方?)是。

(問:為何要付車資,卻要將妳的身體移到左後方,完全背對被告?)這是一個直覺的反應,因為我要拿錢給被告,如果坐在右後方的話,會沒有辦法拿給他。

(問:依照一般經驗,右後方可以直接與被告面對,並且將車資給付給被告後下車,但妳卻在害怕時,反而移到左後方,妳確定是有這樣的事情,或是因妳緊張而記錯?)我確定我沒有記錯,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會移動到左後方。」

等語),則告訴人A女當時已因被告李天成行止有異心中害怕表示要下車,倘若告訴人A女要拿車資予被告李天成後隨即要下車,為何反而將位置由右後方移至左後方而更加靠近被告李天成?此等證述顯違常情,況將身體移往左後方豈非更不易交付車資?。

(3)再由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最後是由右後車門下車的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八頁背面稱:「(問:妳是從左後方下車?)右後方。

(問:是否因為左後方有東西擋住,所以才從右後方開門下車?)因為我當時冷靜下來後,想要離被告遠一點,所以就移動到右後方。

(問:可是妳剛才說被告的椅背壓住妳,讓妳沒有辦法自由活動,為何妳還可以移動到右後方?)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沒有靠近我,所以我是慢慢的挪動身體到右後方。」

等語),足見告訴人A女所證被告李天成將駕駛座之椅背往後倒,使其無法行動乙節,應非事實。

綜上所述,可知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天成有將將駕駛座椅背往後倒,以便控制告訴人A女行動,繼而推論被告李天成係著手強制性交犯行,即難認可採。

8、末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雖證明被告李天成駕駛之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記憶卡二張均無法掃描、還原檔案,然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本即會重覆覆蓋錄影,警方無法還原或掃描、毀損等情,此在直接關係上僅足以認定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記憶卡二張無法證明案發當時於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之情形,尚難逕執此即遽以推論被告李天成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加重強制未遂犯行。

(七)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李天成縱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罪及傷害罪之犯行,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天成有阻止告訴人A女使用行動電話而施以傷害之強暴行為,並因而妨害告訴人A女行使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尚難遽認被告李天成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李天成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天成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天成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李天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天成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因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李天成有罪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八)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1、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李天成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洵無不合。

2、此部分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1)被告辯稱因事發當日飲酒,行車過程中又因內急才會將車輛駛入新北市○○區○○街○○○號旁無名巷內,其並未將車門上鎖,也未將椅背倒下壓住告訴人腿部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李天成之前妻呂紫葳證稱,被告在事發時已經違規擔任計程車司機近一年,是被告對於經常行使之路線當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度,且依照被告及證人所陳,被告居住於本案事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三重區富華街,故被告對於案發地點亦有一定瞭解,而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行駛之路線圖,並不合理,蓋因臺灣到處都是加油站或便利商店,北部地區人口稠密、商店眾多,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應無不知何處可以小解之可能,其所稱因內急故將車駛入上揭無名巷云云,焉能輕信?況且,被告居處就在附近,何必在夜間,將車駛入夜間罕有人出入之暗巷?原審雖認前開無名巷口即有大賣場,被告如果真的有意性侵可以尋覓更隱密之處所為之,然依告訴人所證稱,被告駛入暗巷後,停車位置為巷道中段,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採認,而依勘驗當日結果,前開暗巷約略有一百公尺長,一邊有大賣場,另一端則有幾間工廠,僅日間有人活動,中段則無人居,巷道內亦無照明,是以被告停車位置實際上離大賣場有相當距離,而且當日前開巷道工廠人員也說明該巷夜間幾乎無人,又大賣場之廣告音量甚大並且一再重複,亦為當日所得以聽聞,簡言之,被告停車處距離有人活動之處所有一定距離,又無照明,縱然大賣場有人活動,賣場持續發出的廣告聲音也足以掩蓋遠處音量,在大賣場進出活動之人豈有發現暗處車輛內究竟發生何事之可能?況且,告訴人在車上並未昏迷,對於車行路線得以即時察覺,被告要如何尋覓更偏僻之處所,而不會在路途中立即被告訴人發覺有異?原審無視所採認告訴人所稱被告停車之位置、勘驗時證人所稱該巷道夜間之狀況及照明情形,僅因巷口有大賣場即認該處並不偏僻隱密,實與勘驗筆錄所採有間。

(2)另原審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控鎖於行使途中自動上鎖,於熄火時可能自動解鎖,告訴人所聽聞之聲響,可能是車輛自動解鎖或被告手動再次上鎖之聲音,惟如告訴人當時所聽聞之聲響為車輛解鎖之聲音,再依告訴人所稱其確實曾經嘗試開啟左右側之車門但無法開啟之情,告訴人應可輕易開啟車門,蓋因告訴人並非未曾搭過車輛之人,縱使慌亂,但其既然亟欲離開車輛,自無無法開啟車門之理;

而若當時告訴人所聽聞之聲響實際上是被告將車門上鎖之聲音,則告訴人因在黑暗中並未按壓車門鎖致無法開啟車門即屬合理,但如係在此事實下,被告既係內急需要下車小解,當應開啟車門隨即下車為是,但被告卻又將自己及告訴人鎖在車內,要如何解決其所稱滿溢至需要行使不合理之路線並駛入暗巷之尿意?而在此事實下,更與原審所採認被告因尿急而將車輛駛入該巷之認定相背,原審對此認定不論是何種情形,均屬合理,恐有違經驗法則之疑。

(3)被告距離其先前所違犯之妨害性自主及強盜犯行,固然距今均已有相當時日,但此係是因為被告長期在監,致其先前犯行距今甚遠。

但觀被告先前所違犯行,亦多少可以得知被告之犯罪模式或習慣,而細閱被告前案之判決書,被告對於拘束他人自由以性侵或強盜財物時,多係隨意挑選目標並暴力相向,控制對象自由之時間亦非短暫,犯案地點亦非荒僻之處,再者,被告曾有逃獄之紀錄,更可見其並非莽撞之徒,而懂得觀察、伺機而動,被告到案後,一再陳述錯誤資訊,忽而陳述停車處為進安街,辯稱並未熄火云云,其意圖脫免卸責而擾亂調查之行為,更可見其心思縝密。

原審如能見此,自當知被告絕非不知深思之人。

(4)確實依照告訴人所稱,被告並未有觸摸其身體敏感部位之行為,但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身,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原審在經過詰問後亦採信告訴人部分所言,甚至對於被告所稱因為飲酒而擔心告訴人報警之辯詞,完全未置一詞,也未說明證人呂紫葳所述有何不可信之處,亦可見原審其實對於被告之狡辯亦未全然採信。

固然被告主觀意圖有待客觀行為來證明,但依告訴人所證,本案中被告刻意繞行,將車輛駛入暗巷後,又停放在巷道無人之中段,並將車門上鎖,而非立即下車小解,繼而在告訴人表示欲下車後,將椅背放倒,,詢問告訴人為何不用了,被告既然尚有餘裕與告訴人談話,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尿急,足見被告所圖絕非單單意圖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而已,而檢察官在詰問告訴人後,依告訴人所稱被告在過程中,告以「不要動、乖一點」等語,並放倒椅背,靠近告訴人臉部,可見被告所圖並非錢財,而係謀色,否則何須放倒椅背以身體壓住後,透過椅背壓住告訴人身體,並以輕挑語氣為前開言詞,原審竟認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意,難認有理。

至被告嗣後放棄犯行,可能係因告訴人強力反抗並咬傷被告所致,此自應論以妨害性自主未遂,豈能反推被告並無性侵之圖?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李天成此部分不構成加重強制未遂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然查:(1)就前述檢察官上訴書第一點所載部分: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天成縱使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李天成所辯:事發當日飲酒,行車過程中又因內急才會將車輛駛入新北市○○區○○街○○○號旁無名巷內、被告在事發時已經違規擔任計程車司機近一年、被告居住於本案事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三重區富華街,故被告對於案發地點亦有一定瞭解、臺灣到處都是加油站或便利商店,北部地區人口稠密、商店眾多,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應無不知何處可以小解之可能,其所稱因內急故將車駛入上揭無名巷云云,焉能輕信均不足採信,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縱使被告李天成所辯前揭內容確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不足採信,然尚無法反推論被告李天成即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更何況照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李天成行駛之路線圖,於被告李天成駛至集賢路前之路線,即於即將駛至重陽大橋前之路線係屬正常,業如前述(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九七頁背面告訴人A女證稱「(問:妳剛才是說復興路遇到五華街右轉可以上橋?)是復興路遇到五華街右轉後,再遇到集賢路左轉就可以上橋。」

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九七頁背面),可證檢察官所謂告訴人A女稱被告李天成行走之路線皆不正常乙節,並非事實。

②又被告李天成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惟證人呂紫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家樓下是否方便停車?)不方便。

(問:為何覺得不方便停車?)因為我們隔壁有同一台汽車,我們門口很小,還有樓梯,樓上的人也會停車在我們家門口,所以沒有辦法停車。

(問:被告是開計程車,但被告平常要如何停車?)被告會去附近找地方停車。

(問:所以附近比較好找車位?)不是,有時候被告會找到很遠的車位,然後打電話叫我去載他。」

等語(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一三頁),則被告李天成住居處所更難停車,況倘若被告李天成將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其前述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住處停車,豈非更坐實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行駛之路線圖,並不合理」,足見檢察官指摘之內容自無理由。

③查本件案發現場經原審前往勘驗之結果係記載「路口大賣場為仁義街一三九號,路口處大賣場營業至晚間十二時。

」(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則被告李天成停車熄火處接近上開大賣場,上開大賣場並營業至午夜十二點止,被告李天成停車時間既係在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亦難認被告李天成會選擇該處對告訴人A女進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強制性交地點,觀之檢察官第一點上訴書內容先記載被告李天成停車處係「夜間罕有人出入之暗巷」,後又記載「被告要如何尋覓更偏僻之處所,而不會在路途中立即被告訴人發覺有異」,卻又認為被告李天成停車處尚非更偏僻之處所而使告訴人A女不會查覺有異,顯然矛盾。

④又依原審前往現場之勘驗筆錄記載(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案發地點之巷內中段並非無人居住,而係上班時間僅約有二、三間鐵門開啟營業,且巷口有營業至晚間十二時之大賣場,再依警調得被告李天成當時停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詳偵字第三0六九九號卷第十九頁),可證被告李天成之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停車處係停在緊鄰大賣場附近,已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停車處為巷弄中段距離大賣場之相當距離並非事實;

又檢察官認為大賣場之音量甚大,故可以掩蓋被告李天成犯案音量云云,惟倘若真如上訴書所稱該環境足以掩蓋被告李天成犯行,被告李天成更無可能在未遂行其犯行前輕易讓告訴人A女下車。

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第一點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2)就檢察官上訴書第二點所載部分:查告訴人A女係因於慌張之際未撥動後車門之三角形紅色按鈕致無法開啟車門下車,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查報告、查訪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詳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七頁背面、第九九頁),核並與證人呂紫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觀諸告訴人A女自稱沿途戴著耳機,且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僅須撥動後車門之三角形紅色按鈕即可開啟車門,告訴人A女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根本在開啟車門時未撥動拉柄上方之三角形紅色的按鈕,則告訴人A女並未撥動上開三角形紅色按鈕又如何自行開啟後車門下車?又如何能徒憑沿途戴著耳機之告訴人A女片面指稱被告李天成有上鎖即逕以認定被告李天成有此部分之行為?益見檢察官第二點上訴書以:「被告既係內急需要下車小解,當應開啟車門隨即下車為是,但被告卻又將自己及告訴人鎖在車內,要如何解決其所稱滿溢至需要行使不合理之路線並駛入暗巷之尿意?」云云,則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李天成有上鎖,如何推論出檢察官第二點上訴書之推論?足見檢察官第二點上訴書內容亦無理由。

(3)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第三點部分: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

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

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

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

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

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天成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姦罪、強盜罪等前科,惟細繹被告李天成前所犯強姦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八十四年之前,距今已將近二十年,連續強盜犯行亦均在九十一年之前,據此推估被告李天成有再犯性犯罪或財產犯罪傾向,自應審慎斟酌判斷,更何況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證稱被告李天成並無對之為撫摸、拉扯衣服或碰觸身體部位等動作,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李天成強盜財物之舉止,是該等前科資料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實欠缺明顯特徵之類似性,而無具體之關聯性,無以此作為檢察官所指被告李天成有強制性交或強盜犯意之補強證據,是本諸「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僅止於認定被告李天成所顯露出之傷害及強制行為,無從進一步推論其行為之初始動機係為強制性交或強盜之犯意,故檢察官第三點上訴,亦無理由。

(4)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第四點部分:①檢察官以原審在經過詰問後亦採信告訴人部分所言,甚至對於被告李天成所稱因為飲酒而擔心告訴人A女報警之辯詞,完全未置一詞,也未說明證人呂紫葳所述有何不可信之處,亦可見原審其實對於被告之狡辯亦未全然採信乙節,惟本院就此部分已經詳為說明如前,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內容,自無理由。

②又檢察官復以:被告李天成刻意繞行,將車輛駛入暗巷後,又停放在巷道無人之中段,並將車門上鎖,而非立即下車小解,繼而在告訴人表示欲下車後,將椅背放倒,依告訴人所稱被告在過程中,告以「不要動、乖一點」等語,並放倒椅背,靠近告訴人臉部,可見被告所圖並非錢財,而係謀色,否則何須放倒椅背以身體壓住後,透過椅背壓住告訴人身體,並以輕挑語氣為前開言詞,原審竟認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意,難認有理云云,然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上開刻意繞行、駛入暗巷、將車門上鎖、將椅背放倒、於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稱不要動、乖一點,況上開內容僅係告訴人A女單一之片面指述,且核與事實不符,內容均詳如前述,故檢察官第四點之上訴內容,核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天成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李天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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