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勞安上訴,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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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球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金球平日以對外承攬工地現場交通管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承攬「101年度新北市轄內道路品質提升工程」後,於102年1月1日將上開工程中之現場交通指揮業務部分,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由冠君公司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負責上開工程之工地現場交通指揮,被告復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僱請被害人黃家年在上開工程之工地現場實施交通指揮工作,而被害人黃家年依被告指示,於102年5月31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中興路三段路口上開工程工地手持指揮棒實施交通指揮時,被告本應注意該處為交通流量甚高之道路,被害人黃家年有遭汽機車撞擊之虞,應使被害人黃家年配戴置有反光帶或顏色鮮明之安全帽,並於現場設置有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且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宋其璁(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駕駛5075-G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雖被害人黃家年高舉指揮棒示意宋其璁停車,惟宋其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迎面撞擊被害人黃家年,致被害人黃家年受有頭部破裂開放性骨折、左右膝蓋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構成修正前同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傅金球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1888號卷【下稱偵卷】第242至245頁、第277至278頁)、告訴人黃簡素雀之指訴(見偵卷第284至285頁)、證人即本件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陳國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7頁反面至278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年8月20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與圖說、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該署現場勘驗筆錄與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冠君營造有限公司103年10月1日(103)冠營字第1001-03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至20頁、第231至233頁、第179至184頁、第276頁、第267至269反面、第233頁反面,原審卷第81至87頁)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聯絡代表人」名義與冠君公司簽立上開工程合約,以及被害人黃家年於上開時間在未置有電動旗手號誌之上開工作場所,僅戴無反光功能之軟質小帽、著反光背心、持閃光指揮棒指揮交通時,適宋其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以時速5、60公里超速闖越上開路口紅燈號誌,並以左前車頭處迎面高速衝撞被害人黃家年正面,造成被害人黃家年頭部正面猛力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後,再向後反彈落地,致被害人黃家年因之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左右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併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非黃家年之雇主,其與黃家年、林篤群、方聲濤、王文國、藍崇智等人屬夥伴關係,係共同向冠君公司承攬交通管制工作,僅係由其以「聯絡代表人」名義出面與冠君公司簽立上開工程合約,由冠君公司給每人每小時350元,其等每人再撥每小時50元出來,作為餐點及飲料費用,其所得酬勞與工作內容均其他5人相同,交通管制現場誰要站哪裡,是大家討論自己選擇,並無指派,案發時是否於該處設置電動旗手,亦是大家依經驗決定,非任一人決定,當時現場放有交通錐、爆閃燈。

且黃家年之上開死亡結果,係宋其璁開車撞擊造成,與其上開行為間,亦無任何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聯絡代表人」名義與冠君公司簽立上開工程合約,後被害人黃家年於上開時間在未置有電動旗手號誌之上開工程現場,未戴具反光功能之安全帽、僅著反光背心、持閃光指揮棒指揮交通時,遭由宋其璁所駕駛,以時速5、60公里超速闖越上開路口紅燈號誌之5075-GU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左前車頭處迎面高速衝撞被害人黃家年正面,造成被害人黃家年頭部正面猛力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後,再向後反彈落地,致被害人黃家年因之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左右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併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家年之配偶黃簡素雀指訴、冠君公司負責人楊樹林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64至66頁、偵字卷第185反面至187頁),均相符合,復有冠君公司工程合約乙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現場圖乙紙、平面圖乙紙、工區施作範圍示意圖乙紙、照片4紙、被害人黃家年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計12紙、現場勘驗筆錄乙份及其照片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宋其璁過失致死判決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4頁反面、第231至233頁、第267至272頁背面、第276至280頁、原審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冠君公司員工吳秀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月時至冠君公司任職,已約5年多,在冠君公司做會計、財務、人事、總務方面的工作,有經辦過冠君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承包的101年度新北市轄內道路品質提昇工程這個案件、在該案中主要負責與廠商聯繫、簽訂合約、廠商的請款等業務」,冠君公司在向新北市政府承包的101年度轄內道路品質提昇工程有現場交通指揮的工作,施工地點包含整個新北市,冠君公司會因為不同施工地點關係,會有不同交通指揮人員、人數上的需求,工地現場所需求的交通指揮人數,是由冠君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依照工地現場狀況再作決定,他會告訴我們今天需要幾個人,然後由我這邊來聯絡現場交通指揮人員,說我今天需要幾個人去哪個地點,請他把那些人找過來,冠君公司有把現場交通指揮的業務交給傅金球及其他人來承作,當初傅金球有拿大約六個人的名單來公司說這些人要一起承包交通指揮的業務,這六個人我印象中有傅金球、黃家年、『方先生』,還有其他三人,我不太記得姓名」,偵卷第184頁背面102年1月1月冠君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合約,工程合約裡面的表格內載項次『1』號工程項目為『現場指揮人員』,單位『時』,單價『350』,是指現場指揮人員這項業務,單位是一小時我們公司會付現場指揮交通人員350元的費用,現場交通指揮業務的人員每個人每個小時都是350元,上開合約右下角有記載聯絡代表人傅金球,當時傅金球帶了大約六個人的名單,來公司說他要跟這些人來承包我們冠君營造的現場指揮人員的業務,依公司來說如果我同時同樣的業務要同時聯絡六個人,甚至請款匯款要面對六個人,在公司來講作業會不方便,所以當時就跟傅金球說是否公司直接針對你,請你當代表人,加上之前我們有幾個工程有和傅金球合作過,我們覺得傅金球還滿認真可以信任的人,所以就請他當其他人的代表人,我需要聯絡業務時,就直接聯絡他一個人,我要請款時也請他統一收集他合夥人每個合夥人每個月的工時數到我這邊的會計部門來,匯款日時我就會直接給匯給傅金球一個人,請他看他要怎麼給其他合夥人,我們只要針對傅金球一個人就可以。

……跟傅金球說這次現場需要幾個人是楊樹林,傅金球提出的這六個人……不一定每個人每天都會上工,是看有無需要才會派人過去,他們工作時數每天也不同,視工程今天需要多少時間而定,如果今天只要三個人,我只會跟傅金球說需要三個人,但是不會指定要哪三個人來,哪三個人是由傅金球自行跟他的合夥人講,看哪三個人有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明確,復有被告以「聯絡代表人」名義與冠君公司所簽立上開工程合約乙紙可佐(見偵卷第184頁反面)。

足認被告辯稱:伊並非黃家年之雇主,伊僅係以「聯絡代表人」名義出面與冠君公司簽立上開工程,伊與黃家年、林篤群、方聲濤、王文國、藍崇智等人均屬夥伴關係(合夥)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是被告就本件被害人黃家年於上開執行業務中所生之死亡結果,應無負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亦堪認定。

(三)按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 」,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是雇主違反該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

至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僅得科以行政罰鍰。

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裝置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如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有防止危害之附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查本件被害人黃家年係在上開工地外之道路負責指揮交通時,遭宋其璁駕車過失撞擊致死,故被害人黃家年工作之場所並無設置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是其雇主尚無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防止機械、器具或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而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是『縱認』被告係被害人黃家年之雇主,其未提供被害人黃家年配載置有反光帶或顏色鮮明之安全帽,亦未設置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充其量僅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有關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等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被告僅負行政責任,並不構成同法第31條之犯罪。

(四)又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其前提亦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其構成要件。

易言之,即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參照)。

再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係因宋其璁於上開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行車路線前方站有黃家年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等情,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處迎面高速衝撞被害人黃家年正面,造成被害人黃家年頭部正面猛力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後,再向後反彈落地,致被害人黃家年因之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左右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併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有原審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

而事故現場已設置交通錐、閃爆燈、警示燈,被害人黃家年當時亦身著反光背心、持亮燈指揮棒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人楊樹林與被告之詢問筆錄、被害人黃家年相驗屍體照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0頁反面、第186頁、第188頁、第271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依常情推斷,依案發當時該地點的情況,被告當時之設置應已足使正常駕駛人注意被害人之存在而不致發生事故,宋其璁前開超速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實非被告所得預見,是被害人黃家年之死亡結果,顯係因宋其璁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其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與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在上開工作場所置有電動旗手號誌,未使被害人黃家年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而僅戴軟質小帽」等不作為間,應無原因、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就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傅金球與冠君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其上僅有表明甲方為冠君公司、乙方為「聯絡代表人:傅金球」,並未表明包含被害人黃家年在內之其他指揮交通人員之姓名,此有工程合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4頁反面),而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復未提出被害人黃家年之委託書,業據證人吳秀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則被告是否有權限代理包含被害人黃家年在內之其他人共同向冠君公司承包交通指揮業務?被告與被害人黃家年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審並未認定,僅以證人吳秀文之證述及工程合約上載「聯絡代表人」,遽以認定被告傅金球辯稱:伊並非黃家年之雇主,伊僅係以「聯絡代表人」名義出面與冠君公司簽立上開工程,伊與黃家年、林篤群、方聲濤、王文國、藍崇智等人均屬夥伴關係等語足以採信,無異於鼓勵雇主在無任何文件證明亦無須表明本人名義下,以「代表人」名義與業主簽訂合約,而行規避雇主責任之實,判決理由容有未恰。

⒉被告傅金球於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約詢時,自承:現場由伊指揮監督等語(見偵卷第187頁);

證人即冠君軍公司工地主任楊樹林於接受調查時亦證稱:黃家年是傅金球找來的人,不是該公司所請的勞工,現場是由傅金球負責指揮及調派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反面);

證人即現場交通疏導人員方聲濤證稱:傅金球會告知伊等要站哪幾個路口,工程進行中傅金球會開工程車告訴伊等要去站哪幾個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反面);

證人即現場交通疏導人員王文國、林篤群另證稱:傅金球會告知伊等要站哪幾個路口,伊等再根據現場狀況去站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黃家年實質上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而被害人黃家年之薪資亦確實由被告向冠君公司請款後發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實為被害人之雇主甚明,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年8月20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原審未說明何以在被害人黃家年須受被告實質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從屬性下,被告非屬被害人黃家年之雇主,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之處。

⒊若被告確實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使被害人黃家年配載置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並於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在前方適當距離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對於駕駛人自有示警作用,於通常情形下,足以防止被害人黃家年遭到衝撞,被告之不作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原審僅以本件車禍係宋其璁所造成,遽謂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在上開工作場所「置有電動旗手號誌,被害人黃家年未著反光背心,僅戴軟質小帽」等不作為間與被害人黃家年死亡,並無原因、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欠缺說理論證,自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未提出被害人黃家年之委託書為由,爭執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是否有權限代理包含被害人黃家年在內之其他人共同向冠君公司承包交通指揮業務或被告」與「被害人黃家年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惟代理並非以有書面之委託書為成立要件,而被告是否有代理權限,亦僅屬當事人間民事法上契約效力之問題,與被告應否負本件罪刑無直接關連。

且原審已以證人吳秀文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告辯稱其與黃家年、林篤群、方聲濤、王文國、藍崇智等人均屬夥伴關係(合夥)等語,尚非不足採,被告即非被害人黃家年之雇主。

是檢察官尤執以上訴,自無可採。

⒉上訴理由復執上開被告約詢時之供述、證人楊樹林、方聲濤、王文國、林篤群接受調查時之證言,稱原審未說明為何在被害人黃家年須受被告實質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從屬性下,被告非為被害人黃家年之雇主,而有理由不備之處云云。

惟被告嗣後無論於偵審中均供稱其於現場並非指揮監督,而係由大家一同決定,則其於約詢中所為-現場由伊指揮監督之說詞,已難遽信;

此外證人楊樹林同時亦稱:我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職稱為工地主任,工作執掌為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包含安全衛生的指揮、監督、管理及人員之調派;

交通維持設施由我及勞安人員王祖銓共同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而其餘現場交通疏導人員雖均稱係由被告告知其等該站哪裡等語,惟與前開證人吳文秀證稱:由被告擔任聯絡代表人,依工地現場需求之人數聯絡能到場的人進行交通指揮等情,亦不抵觸。

而傅金球業與其他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有約定過要提撥350元中的50元作為公基金一節,經證人吳文秀於原審證稱:曾經有聽過,好像有聽過要以50元當基金,但是聽誰說的我現在不記得,我印象中有這個說法,但是我忘記誰說的,因為他們工作都是晚上、凌晨,所以有需要宵夜、水、檳榔、菸那些,我有聽過,但是我忘記是誰說的,我有時候會去工地」(見原審卷第115頁)、及證人方聲濤、王文國、林篤群亦稱差額50元為便當、茶水及宵夜費用(見偵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是在被告與其他人員領取同樣時薪,其將冠君公司支付之薪資交付包含被害人黃家年在內之其他人員,僅係居中代為轉交,並非立於可決定薪資之雇主地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情況下,自無法僅以被告告知其餘現場交通疏導人員應站於何處,即遽認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

⒊上訴意旨又以若被告確實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行事,對於駕駛人自有示警作用,於通常情形下,足以防止被害人黃家年遭到衝撞,認被告之不作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被告既非被害人黃家年之雇主,其即無檢察官所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2款及第6款規定行事之義務,是縱被告有未令被害人黃家年配戴置有反光帶或顏色鮮明之安全帽、未於現場設置有指揮棒之電動旗手等不作為,亦難遽以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責對其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所為主張均業經原審及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屬無由,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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