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原上易,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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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僑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呂僑洲,因涉犯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於偵查審判庭上坦承認罪深感悔悟,殊不知一審判決竟如此之重,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復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於同法第56條但書規定「得」加重。

而非強制必予加重,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查,而誠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就公訴,意旨所控訴罪行,不僅坦然認錯,且主動配合調查,被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輕微於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祈請貴院參諸前揭條文,撤銷原判決,改為更合適之刑罰,好讓被告能早日返鄉善盡為人子之責,如蒙恩准,感淚涕淚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聖熏、陳啟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嘉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張嘉文之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張嘉文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律師、扣押物品目錄表、勤務分配表影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陳啟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扣押物品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證據,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被告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

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又於上開時地罔顧快遞公司送貨員陳啟章之上半身仍在自用小客車內,於雙方間就貨款交付方式尚無共識前即駕車離開拖行陳啟章,妨害陳啟章行使收受貨款之權利,復無視國家法律,以危險駕駛方式躲避警方追緝,於警用機車停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時,不惜衝撞警用機車致員警受傷,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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