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原上訴,3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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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吳鴻成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居雲林縣虎尾鎮○○里○○0 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經警在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查獲,並當場查扣被告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3 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 支,而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濫用藥品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鑑定書、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3 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 支等為其依據。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除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被告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此點上訴同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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