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49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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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蘇俊雄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案外人周榮宗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該案(即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審結,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蘇俊雄另曾自訴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涉犯殺人未遂一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21號以該案件與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為同一案件為由,判決不受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駁回上訴在案。

查另案自訴人周榮宗雖已於104年3月21日死亡,然其先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聲請人蘇俊雄主張其與周榮宗所提之自訴案件為同一案件,而聲請承受周榮宗所提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雖經裁定駁回而終結繫屬,然經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將全案發回原審法院。

準此,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終結訴訟之裁定,因抗告法院之撤銷而失其效力,並因抗告法院發回之命令而回復繫屬,至實體卷宗是否確已回到應繫屬之法院,僅司法行政卷宗移送之問題,對已生效之撤銷發回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故聲請人蘇俊雄於抗告法院發回裁定成立後,因原自訴人周榮宗身故而依法向受發回之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即有違誤,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同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周榮宗前對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4人提起殺人未遂之自訴,原審法院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自訴。

周榮宗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就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部分,原審調查未盡,就被告馬英九部分,原審適用法律不當,而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嗣被告江宜樺對本院此一依法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

被告江宜樺不服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駁回,該自訴案件案卷始移送原審法院,而於104年5月4日分案(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又周榮宗於104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向原審具狀就該自訴案件聲請承受訴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上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

㈡該自訴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其第一審之訴訟關係即已終結,嗣因周榮宗之提起抗告而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本院上開裁定於104年2月26日送達檢察官因而生效,並因依法不得再行抗告而確定。

被告江宜樺雖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復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嗣於104年4月22日裁定駁回,並對外公告,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裁定(即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之裁定)之確定。

而該案原審裁定既經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則該案之訴訟繫屬自應回復至該案第一審之狀態,是原審於104年4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承受訴訟時,該自訴案件已因本院裁定確定,而回復至第一審之狀態(即繫屬於原審法院)。

至於該自訴案件之案卷雖因被告江宜樺對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抗告,復移送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2日裁定駁回後,方於104年5月4日移送原審法院分案,惟並不影響其訴訟繫屬狀態之認定,該自訴案件既經本院撤銷發回而實質繫屬於原審法院,自不得僅因法院內部另分不同案號而認同一事實之該自字案件業已終結。

否則,就已確定應發回原審法院之裁定,即可能因當事人不合法之抗告或法院之行政作業流程急緩,而影響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後訴訟繫屬之時間。

原審未予斟酌原自訴案件之駁回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並發回等情,徒以該自訴案件已經審結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否准所憑之理由,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至於蘇俊雄能否承受原由周榮宗提起之自訴,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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