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56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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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告人即聲
明異議人 葉杰
黃靖芳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 月14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代理人閱卷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葉杰、黃靖芳前因偽證等案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葉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偽證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肇事逃逸與偽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黃靖芳則就頂替罪( 原裁定誤載為過失傷害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證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

嗣因抗告人夫婦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就原法院對葉杰定應執行刑暨黃靖芳被訴頂替罪部分均撤銷,並改判黃靖芳頂替罪拘役40日,該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本院既係實際諭知受刑人所受之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前揭要旨,應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原法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已係不合;

復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據前開確定判決,雖指摘前揭確定判決有生事實錯誤及違背法令之處,然其聲明異議所指各項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抑或聲請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且其所執之異議理由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亦屬不符,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查,查抗告人葉杰、黃靖芳前因偽證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葉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偽證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肇事逃逸與偽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黃靖芳則就頂替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證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

嗣因抗告人夫婦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就原審法院對葉杰定應執行刑暨黃靖芳被訴頂替罪部分均撤銷,並改判黃靖芳頂替罪拘役40日,該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據上開已經確定之判決,且以宣示刑度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內容而為執行指揮,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有上開判決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43 、144 號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稽之原裁定意旨所載聲明異議人分別為葉杰、黃靖芳二人,原法院裁定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理由分為程序部分之無管轄權,及聲明異議對象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理由,雖原法院裁定理由中,就何項駁回理由分屬何位聲明異議人未予區分載明。

惟觀之本件檢察官所據為執行指揮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本院上開判決僅宣示抗告人葉杰原審法院所諭知之定應執行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抗告人黃靖芳部分除頂替罪部分撤銷,另宣告犯頂替罪,處拘役40日,其他上訴駁回,足認本院上開判決並無宣示抗告人葉杰任何刑度,抗告人黃靖芳就頂替罪部分則經諭知主刑拘役40日之刑。

從而可認原法院就無管轄權程序駁回之對象應係指抗告人黃靖芳,而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之對象方係屬抗告人葉杰,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指之法院,乃係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就抗告人黃靖芳既有實際諭知主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係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原法院據此認對抗告人黃靖芳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黃靖芳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即難認無據。

五、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明異議」之內容則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若是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

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因兩者均非屬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即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參照)。

㈠查本件檢察官既係依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杰本件聲明異議係指摘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違背法令為由,認聲明異議所指事項,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自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要件不符,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就異議狀所載之證20( 即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 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及88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均係檢察官所發執行命令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予以撤銷,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失所附麗,所為執行自難謂合法,此與本案檢察官所發執行命令所依憑之確定判決並無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撤銷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71年8月4 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代理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詳參立法理由),聲請准予閱覽執行卷。

惟本案抗告人葉杰、黃靖芳所經判決有罪之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審判程序已終結,是抗告人聲請由代理人檢閱執行卷,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依法自不得准許之。

且此聲明異議、抗告程序中,並無開庭,亦無可資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所請閱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及由代理人閱卷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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