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644,201508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44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3)(反貪腐)」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許春風前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就該署104年度他字第2272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以該聲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駁回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該抗告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者」,即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因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而以104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本院認上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例外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而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記載不得再抗告之文字。

詎許春風又於104年7月27日具狀對本院所為104年度抗字第644號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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