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6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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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定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定宇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晚間某時許,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4年5月5日確定;

惟受刑人另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3年12月25日某時起至104年1月13日夜間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因有於夜間非法攜帶金屬製成、中有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手指虎1支之行為,而犯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案件,經原審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25日確定;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同時轉讓偽藥愷他命予2人施用之行為,無視政府管制藥品政策,並助長管制藥品流通及濫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核屬對於社會秩序安全法益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猶再犯後案,受刑人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前後二案,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均不同,犯罪手段亦各異,原裁定僅以伊緩刑前另犯罪質不同之持有刀械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即遽認伊不知戒慎,實屬率斷,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轉讓偽藥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04年5月5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於103年12月25日某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並於104年1月13日夜間3時將其非法攜帶外出為警查獲,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4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的罪質雖然有異,但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被查獲後,案件尚在繫屬期間即再犯後案,且所犯後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法益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微。

參以受刑人於前案經查獲並起訴至審理期間,並未因此等刑事追訴、審理程序而深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竟再犯後案,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

是原審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按上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並無違誤。

是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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