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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6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為聲明異議人告訴林俊雄、莊惠美2 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惠玲在未拘提前揭2人之情形下,竟以96年度偵字第732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結案。
(二)為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所為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及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疑義,經本院張品文書記官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院鎮刑結102聲739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在案,故認張品文書記官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9日以北檢治往103他字第63627號函覆「查無何不法情事」予以簽結在案,是認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5條規定,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而逕予簽結,顯與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事由(一)並非受刑人,且該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執行指揮不當可言;
事由(二)之上揭第63627號函覆之內容,亦顯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而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予就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與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併計算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並定其責任分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附件欄及備註欄4則記載執行依據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並與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另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則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件欄、備註欄記載:依據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與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
然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不尊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均以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與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併計算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定其責任分數,使本院裁判權司法威信蕩然無存,懇請鈞院賜轉臺灣士林、臺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考核是否依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定其責任分數,以符法制,以維其權利云云。
(二)抗告人所犯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未宣告死刑,抗告人聲請無菸害之執行環境,雖宜蘭監獄戒菸推廣已獲廣大迴響,有4個戒菸工場,惟仍非無菸害監獄,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考量受刑人係不吸菸、戒菸者,而於執行指揮書註明於無菸害監獄執行,使戒菸、不吸菸的受刑人能安心平靜服刑,若無,於憲法顯屬未合,恐有慢性毒害執行死刑之虞,再者,抗告人若罹患肺癌,可向服刑監所請求國家賠償,懇請鈞院賜轉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促設無菸害監獄云云。
四、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或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疑義;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3條、第486條各定有明文。
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職此,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或執行指揮書不存在,自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查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前揭原聲明異議要旨所述,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325號不起訴處分結案、及以北檢治往103他字第63627號函覆「查無何不法情事」予以簽結,而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抗告人等情聲明異議,惟此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無涉。
至抗告意旨所述情狀,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39號、第61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2份附卷可稽,且核與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當否無涉。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另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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