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7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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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許育華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月4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其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 號、50年台抗字第104 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41年台抗字第1 號、40年台抗字第2 號及32年抗字第113 號等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又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是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再審所舉相片為告訴人陳美如主張民事損害賠償所提出,並其提出受傷後急診(102 年6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7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63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31頁)。

上開照片與告訴人所提出受傷後警詢前所拍攝之照片(見原法院103年度簡上26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1頁)相互比對,由傷勢發展狀況觀之,拍攝時間不一並更延後,顯非案發當時所拍攝,至為明確,告訴人亦自承刑案時未附照片等語(見板簡卷第17頁),是該照片縱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惟原法院上開判決係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訊問、現場目擊證人莊永木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原法院上開判決並非僅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尚有現場目擊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且告訴人及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雙方有互相拉扯乙節,核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顯示抗告人確實有傷害之犯行。

佐以告訴人與抗告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即於102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雙側前臂挫傷抓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益徵告訴人就醫時間與其遭傷害之時間極為密接,顯具關連性,而傷口隨時間會有不同癒合之表象,原審縱未審酌上開照片2 張,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難謂有何再審之理由。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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