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9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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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心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簡心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緝獲到案,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達10餘次,當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執行,其為規避刑罰而逃亡,非無可能;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衡以被告曾親自簽收原審準備程序之傳票,仍未能到庭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182 頁);

又被告前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是原審綜合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伊先前未到案,實係因家庭狀況,未收到開庭通知所致,並非有意逃避司法審判,另伊平日幫忙母親打理家務,照顧生病之父親,且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懇請鈞院鑒察實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每日至管轄警局報到云云。

三、惟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簡心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於104年6 月18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衡諸常情,倘本案罪名成立確定,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為警緝獲而到案接受審判,顯見其確實有因逃匿被通緝之事實,在客觀上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且實務上不少被告因家人協助,而順利逃亡,被告以需照顧雙親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為由,無足成立。

爰審酌被告涉嫌犯罪情節,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乃助長吸毒風氣,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原審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再者,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述及被告家中成員之身體疾病及家境等情狀,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爰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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