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0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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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8th Floor ,Fahad Al-Salem Street Safat 13018,Kuwait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查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謝諒獲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謝諒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程序判決,駁回謝諒獲之上訴。

是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僅為謝諒獲,因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得為獨立聲請再審之人,自不得提起再審。

原審據此,關於謝謝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認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核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謝諒獲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1款),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3款),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5款),受判決人雖得聲請再審,然如當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決議參看)。

有關聲請人謝諒獲或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指其係遭誣告,或指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等等,因聲請人謝諒獲所指稱上述各情,並未主張證人及承辦之司法人員因本案受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原審以無理由駁回,其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並無不同,原裁定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係指原確定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係依據法律,審酌卷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非以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

原審認此部分聲請,尚乏憑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不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洵屬有據。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限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但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理應慎重,是以,依法仍須有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此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成立與否而有關聯性之一切證人、證物。

聲請人謝諒獲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確實證據供原審審酌,而所提之附件與原確定判決無關,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

原審駁回其請求,其結論亦無不合。

㈣至於原再審聲請狀另舉其他事由:⒈原確定判決抵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違背法令。

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均未合法送達。

⒊原審100 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認定謝謝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謝諒獲為不同個體,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庸負責,而胡欣怡與謝謝律師事務所並無契約關係,非該事務所之受僱人,因胡欣怡於民國93年7 月28日辭職後即須退保,其後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

⒋林冠佑檢察官違法失職,業經懲戒停職2 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⒌謝謝律師事務所之法律研究結論,未被健保局採取,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⒍聲請人謝諒獲已委任陳佑仲律師,第一審未通知其開庭即為審判,又未在判決書列陳佑仲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判決就此均未提及,違背法令;

本院也未通知第一審原辯護人林辰彥律師等3 人補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亦違背法令,抵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

⒎健保局已派廖淑敏及夏淑玲曾至謝謝律師事務所查訪,聲請人謝諒獲曾聲請傳喚此二人作證,原確定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誤。

⒏聲請人謝諒獲符合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之資格,然本院故意疏忽不為指定或其他權利之通知,欠缺理由。

⒐經查,以上種種,前經聲請人謝諒獲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分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1號案件處理,並以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依法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違背再審程序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聲請人自103 年2 月起,所聲請之案件95%,專分給濫判集團,包括枉法裁判之奶嘴法官,特抗議臺北地院分案室,因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優秀法官眾多,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撤銷原裁定,直接准予再審等語。

四、經查,原審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程序違背規定,或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結論核無違誤,業如前述。

抗告意旨僅指摘法院分案不當,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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